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与改革/邓光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6:12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与改革

邓光达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目标,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每年度企业提交的年检报告与材料,对企业注册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或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主体资格的法律制度。
企业营业执照年检制度在全国实施已有二十一年,其在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和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转变历史过程中的积极作用勿容置疑,但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全球经济已迈向一体化,法治日益彰显重要,社会公众日益关注政府行政管理资源合理使用的今天,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与滞后问题已经浮现,不容忽视,值得人们关注和探讨。
笔者试图从企业的成立与终止、年检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过程,及其法律规范与政府公共事务管理目标相关性的角度,探究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与滞后之处,为企业年检制度的改革抛砖引玉、投石问路。
一、 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形成与架构。
企业营业执照年检制度从1982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管理规定》,下文在全国实行企业年检制度开始,到198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后国家工商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发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局发布《企业年度检验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1月13日国家工商局发布《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形成并构成我国企业年检的法律制度。
我国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的渊源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年检是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制度的一个组成部份。
二、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的管理模式与基本内容。
我国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制度可以说是较为庞大繁复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交织,新法与旧法、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许多事关重要的事权存在冲突,企业登记管理模式既有依组织形式分类管理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又有依所有制形式分类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而企业年检的重要制度《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把上述企业登记管理的二种不同模式以较低位阶的规章形式揉合为年检的混合管理模式。
年检规章的混合管理模式与行政法规二种分类管理模式的不同,必然导致行政法规与规章的冲突,及实务中的不和谐,年检法律制度先天存在令人惋惜的缺陷。
目前企业主流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三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构成,笔者试图根据企业年检的管理目标,将年检的法律制度的内容作出扼要简单的分类陈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将年检制度的管理目标定位于行政管理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不按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登记机关可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十)项规定,企业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于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年检,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规定,表明登记机关年检的目的,仅限于维持企业登记注册的行政管理秩序。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将年检制度的管理目标定位于确认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继续经营的法律资格。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检,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检,并提交年检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营业执照副本。公同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其提交的年检材料,对公同登记事项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公司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同登记机关处于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于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亦有类似的规定。
登记机关通过年检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资格,意味着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法律主体的经营权利能力是按年度拥有的,而不是始于核准登记注册、持有营业执照,终于解散与注销,公司、合伙和独资企业没有或没通过年检,其经营权利能力将丧失,其经营的法律主体资格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经营活动将面临违法,其与相对人的合同关系将没有法律约束力等等。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将年检制度定位于行政秩序及企业继续经营法律资格的双元管理目标。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一条宣示,该办法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的,第三条规定,企业年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过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办法的双元管理目标显而易见;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在将年检对登记事项的审查内涵“转换”为对企业的检查的同时,还在若干的条款和内容中将年检的审查登记事项的权力扩充至非登记注册事务,并将被年检企业归类划分为A级和B级企业,对划分为B级的企业限制其增设分支机构和经营范围的民事权利,明文规定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或设置若干开放式的监督权利条款,等等,以图达通过年检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
三、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表现
从上述对有关年检法律制度的阐述中,可以清晰地知道,现行年检法律制度在本质上是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检查和对企业继续经营法律主体资格的确认。在实务工作中,由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适用频率高和综合性强,在探究年检制度错位之处时,笔者以其为主要研究对象。
1、将年检法律制度定位于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主体资格,有悖于公司、企业的实体法律规定和基本的法理原则;有违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营活动的客观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三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之日,公司、企业成立,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同、企业终止。
上述有关公司、企业成立和终止的法律规定表明,公司、企业的法律主体资格,亦即企业的经营权利能力,始于核准设立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之日,终于核准注销登记之时。公司、企业在成立领取营业执照后,登记注销前,其经营资格受法律保护。
行政法规、规章规定通过年检方式,对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确认,有悖程序法确保实体法施行、下位法遵守上位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有违《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其错位之处不言而喻。
此外,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活动的交易双方均希望交易主体的稳定和透明,以确保交易的稳定、安全、有序、效率,以实现成本与效益原则。现行年检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律定位,将全社会企业的经营主体资格、经营的权利能力处于公共权力经常干预的境地,对全社会企业经营主体的稳定性造成损害和破坏,有违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2、将年检对企业的有关登记事项的审查,扩大定位于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检查,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违反依法行政的原则,浪费行政管理资源,损害了企业营商的法律环境,增大了企业、公民创业和就业的经济成本,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弊大于利。
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登记机关在年检时,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报告等年检材料,对与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企业的登记事项,依据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三资企业”的不同形式,行政法规对此有不同的要求,主要涉及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投资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登记事项。
但是,《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明确规定年检是对企业的检查,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作为年检内容之一,要求公司(三资企业除外)提交年度审计报告,划分A级与B级企业,限制B级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
年检制度的行政权利扩张,意味着行政管理成本和企业管理成本的提高,由于依法无据,亦意味着行政管理的资源浪费,同时亦将大大提高了企业的营商成本。据初步统计,近年来,我市每年约有1万家未年检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待吊销),而吊销企业的数量与新开办企业的数量在致维持在一定的相关度,按人们开办一家企业的成本(含人工)约需2000元至5000元左右的粗略估算,每年吊销1万家企业就有大约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社会经济损失,累年计算,则其社会经济损失可观。
现行的企业年检法律制度,其模糊不清及缺乏科学定位的行政管理目标和高昂的行政管理成本,已不能较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学习先进国家的行政管理经验,结合国情实际情况,改革滞后的企业年检法律制度应该提到决策机关、立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上。在政府职能转变、政府服务于社会的客观要求下,年检法律制度的改革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将企业年检制度定位于企业活动的信息收集和统计,确保企业在市场上的透明度,确保经济交易稳定、透明、安全的目标,减少政府公权对合法正常的民事活动干预。降低行政管理成本和企业营商的法律环境成本应该成不企业年检法律制度改革的战略目标。以企业依法自行申报进行年检备案的方式将是一条可取的途径。
依法行政犹重要,良法善俗意更高。行政执法的更高境界在于追求社会的良知,法律的正义与公平。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防总发出“关于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重要批示”的紧急通知

国防部


国家防总发出“关于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重要批示”的紧急通知

国汛电(2003)3号  

各省、市、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部,长江、黄河、松花江、淮河防汛总指挥部,水利部各流域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5月18日,温家宝总理对当前全国防汛抗旱工作作出重要批示:“在全国抗击非典的特殊时期,各级政府和水利部门要高度重视防汛抗旱工作,明确责任,落实各项措施,确保经济建设正常进行,确保人民生命安全”。请各地认真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的重要批示,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1、要防汛抗旱与抗“非典”工作两手抓,两不误。当前,我国正全力以赴抗击“非典”疫情,形势仍十分严峻。与此同时,我国南方已经进入汛期,北方也将入汛,部分江河出现超警戒水位的洪水,局部地区发生较严重的山洪灾害,一些地方的防汛形势已相当严峻。各地要高度重视防汛抗旱工作,立足于防大汛、抗大洪、抗大旱,在做好防“非典”工作的同时,切实加强防汛抗旱工作。

  2、进一步明确责任,落实各项防汛抗旱措施。各地要以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建立健全各项防汛抗旱责任制。各级政府一把手要对所管辖地区的防洪安全负总责。各地要抓紧落实地方政府行政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和岗位责任人,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同时,要有针对性地完善各项防汛抗旱措施,做到领导、队伍、方案、物料四落实,抓好水情预报、洪水调度和汛期查险抢险三个主要环节,保障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3、加强防汛值班,及时处理汛情、旱情和灾情。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汛期24小时值班制度,加强防汛抗旱会商。汛期值班不仅要有领导带班,还要安排技术人员值班,汛情紧张时必须由行政责任人主持工作。防汛抗旱指挥部要对各地值班人员、领导的到位情况进行抽查,发现有脱岗、离岗以及值班人员不熟悉情况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各地要及时应对突发情况,重大汛情、旱情和灾情要及时上报国家防总。

  4、密切监视水雨情,精心做好防洪抗旱调度工作。要密切掌握水雨情,认真分析天气变化形势,及时做出预测预报,做好防洪抗旱调度工作。防洪抗旱调度要以批准的防洪抗旱调度方案为依据,科学决策,科学调度。要严肃防汛纪律,水库等工程的兴利调度必须服从防洪调度,坚决杜绝水库擅自超汛限水位运行的事件发生。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要及时通报违反防汛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5、把确保人民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全力做好抢险救灾工作。已经发生洪水的地区,要进一步加强堤防防守,组织人员巡堤查险,不留死角,发现险情及时抢护,确保大堤等防洪工程安全。要及时转移危险地区的群众,做好救灾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损失,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OO三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管辖权的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管辖权的问题的复函

1951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本年2月21日东法编字第836号来呈请示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的管辖的问题。经与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联系后,我们以为在中央对这一问题尚未制定新的统一规定以前,凡现役革命军人为原告,人民为被告的案件,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人民为原告,军人为被告的案件,则各地可暂依过去处理这类案件底向例办理。如尚无惯例可据,则应由你院与华东军区政治部或由你院分令省、市法院与省、市的部队政治机关洽商决定其管辖。但现役革命军人犯罪如系现行犯,而部队又不及逮捕者,得由当地司法机关先予扣押,并立即与其所属部队政治机关联系,再依所定管辖处理。
现役革命军人为被告的案件,如归法院管辖,则传讯现役革命军人及执行等,仍应事先与军人所属的部队政治机关协商,在不妨碍部队作战任务的情况下,请他们予以必要的协助。这不仅限于现役革命军人为被告的刑事案件应该如此;即军人为原告或在民事案件为原告或被告,或被指名为证人时,也都应经此手续,不应因图省事而径自传讯或执行。
法院处理有关损害问题时应注意的事项,同意你院的意见。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管辖权的问题的请示 1951年2月21日 东法编字第0836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福建省人民法院,以“本省福州市及其他地方时有部队汽车马车或马匹辗碰行人,以致发生伤亡情事,又军队与群众间刑事纠纷等,我们对此类案件感觉两点困难:1.此类案件,并非军人违犯军风纪,似应由法院处理,但军事机关,往往主张由其自行处理,因而发生管辖权的争执。2.部队以死者自己有过失,或是过失属于被告,常给予家属四五百斤大米,作为补偿抚恤。他们据战士抚恤条例,而死者家属,认为此数太少,向法院要求十年八年生活费用的损害赔偿,双方距离甚远,法院也没有一定标准来处理此类案件,兹请示之此类案件,应由何机关处理,应明文规定,如由法院处理,关于传讯执行,应有如何手续,对于死者伤者,如须给予损害赔偿,其标准如何,祈即核示”云云。
(二)我院意见,凡有人民解放军军籍人员,有了军法上所规定的罪行,应由军法机关依法处理,法院无权干涉,至于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过去上海驻扎的人民解放军,开驶汽车,过失伤害人,或致人于死,一经发觉,即由当地警察或其所属军事机关送上海市人民法院判处罪刑,并损害赔偿。军事机关与人民法院从无管辖权之争议,兹福建法院与军事机关既有管辖权之争执,亦不能以上海先例使福建军事机关受其拘束,类似情形,各地皆有,如不明确规定,不仅影响军民关系,亦会引起军队与政府隔阂,故请
钧院转请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考虑统一规定,俾军事机关及人民法院均有所遵循。
(三)如由法院处理,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各被害人家属各有处境不同,应斟酌双方具体情况,灵活处理,不能作机械办法,预设一定标准。
以上意见,是否正确,拟请予核示,以便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