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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债权人是否同意了债务转移/彭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48:07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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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债权人是否同意了债务转移

案情:

1996年1月9日,李某与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所属的房地产信贷部签订借款合同,由李某向该银行借款5万元,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该行多次向李某催收,李某以该款是替朋友史某所借为由拒不偿还,史某则表示李某所借5万元由其偿还。该行信贷部工作人员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为了中断该债权的诉讼实效,应李某的要求,在银行的办公室为史某起草了一份声明,声明内容为:“1996年1月9日李某在贵行贷款5万元,实属本人所贷,其贷款本息全部由我负责归还。”史某在声明上签了字,当时信贷部主任也在场。该行信贷部保留了该声明。之后,李某、史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该行以债务转移未经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也未加盖银行的公章为由,仍以李某为借款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息。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债务未发生转移,李某应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
理由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法人对外进行一切职务活动,而其他工作人员只有在法人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代表法人。本案由银行工作人员执笔写了一份由史某偿还债务的声明,但最后仅仅有史某的签名,没有加盖银行单位的公章,也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名认可,而银行工作人员执笔声明的行为没有经过法人的授权,不代表法人的意思。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银行未认可李某与史某间的债务转移,该转移行为应属无效,李某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此外,李某与史某之间的债务转移行为可视为其内部的关系,史某可以代李某承担还款的责任,但这只是实际的债务承担,也不能排除李某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债务已发生转移,史某应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
理由是:法人的对外职务活动是通过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进行的,法定代表人可直接代表法人进行职务活动,其他工作人员在法人授权情况下可代表法人进行职务活动,本案的关键是看银行工作人员执笔债务转移的声明及保留该声明是否属于法人的授权范围的职务活动。第一,本案李某是与银行所属的信贷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信贷部向李某发放的贷款,即银行已授权信贷部代表银行发放贷款,为此,银行催收贷款以及执笔声明和保留声明的行为李某完全可凭其方式与借款的方式相同的理由而相信是经过银行的授权的职务行为。第二,银行工作人员执笔债务转移声明,而且是在银行的办公场所,在行为之前银行工作人员完全可以由法定代表人决定是否作出该行为,假如确实不属授权的职务范围,银行工作人员可以拒绝该行为,而不能以行为之后没有经过授权而否认其效力。第三,银行一直保留该份声明而未作出任何异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从上述分析可看出,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执笔债务转移声明及保留该声明的行为可视为银行同意债务转移,为此可确认李某与史某间的债务转移经过了债权人银行方的同意,转移行为有效,本案债务应由史某承担。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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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012]261号



  《四川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28日



附件: 四川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四川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和企业的
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或企
业代表组织就工资分配制度、分配形式、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等
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的行为。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是决定企业工资分配的基本形式。
第五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
一致的原则,兼顾职工利益、企业发展,符合地方经济发展状况、行
业发展水平和企业实际情况。
第六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
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
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企业
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组织领导,推动辖区内各种所有制、各类企业
做好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工资集体协商的开
展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工
会、工商联、企业联合会、行业商(协)会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
制,共同研究处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地方、行业等工会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指
导和监督。
工商联、企业联合会、行业商(协)会等企业组织对企业开展
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包括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行业性工
资集体协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应当在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工资
集体协商。
第十条 中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区域性工资集体协
商,由区域工会组织与区域企业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产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由行业工会
组织与行业企业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应当保障区域内企业职工工资不低于当
地最低工资标准,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确定统一的工时、工价
标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正常和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通过工资集
体协商建立工资正常增长和调整机制;经济效益差的企业通过工
资集体协商建立工资支付保障机制。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约定劳动定额标准,保障职工实际工
资水平与本企业经济效益及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二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
任,也可由其书面委托职工方其他代表担任;职工方其他代表由企
业基层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
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产生职工方代表,职工方首席代表从职工
方代表中民主推荐产生。
尚未建立工会或工会组织力量薄弱难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企业,职工方也可以要求上级工会代表其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企业方代表由法定代表人书面指派。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
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区
域或行业工会组织选派,并经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
过,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区域工会联合会或行业工会负责人担任;尚
未建立区域、行业工会组织的,在上级工会指导下,由区域或行业
内的企业职工民主推荐产生职工方代表,职工方首席代表从职工
方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区域或行业内
企业民主推荐产生,企业方首席代表从企业方代表中民主推举产
生。
第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
顾问。
职工方可以要求上级工会派出的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人
数不得超过协商代表的1/3;企业方可以要求工商联、企业联合会、
商(协)会等企业组织派出的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人数不得超
过协商代表的1/3。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一般应当对
等,每方为3至9人,不得相互兼任。
职工方代表产生后,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协商代表任期自
产生之日起至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职工方代表未经规定程序产生的,不得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参
加集体协商的,协商结果无效。
协商代表出现空缺的,按照本办法进行补选或者重新指派。
协商代表在履职期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享
受相应的代表权利,履行相应的代表义务。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以下内容进行协商:
(一)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单
价、劳动定额标准等)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变动幅度;
(三)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的标准和分配办法;
(四)企业工资支付制度,包括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办法;
(五)变更、解除、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六)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
(七)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
(八)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与工资待遇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参考下
列因素:
(一)当地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和人力资源市场工资
指导价位;
(二)本地区、行业、企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十八条 职工和企业双方都可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发出工
资集体协商的要约。要约发出后,另一方应于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九条 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工资集体协商
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与资料,并
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采取会议协商等形式。工资集体协
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要约方主持。
第二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企业方应
在七日内制作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
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双方首席代表自通
过之日起五日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应于七日内向
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送审表;
(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及合同条款与有关问题的说明;
(三)企业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职工方协商代表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复印件;
(五)双方首席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六)协商双方授权委托书;
(七)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
案的决议。
企业工会同时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在收到工资专项集
体合同后,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和
内容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向协商双方作出《工资专项
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审查未提出异议,或逾期未作出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
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审查有异议的,应及时通知协商
双方,并提出修改意见。双方应根据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后
重新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在五日内向
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
力。双方应当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年。协议双
方都可在工资集体协议期满前六十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下一年
度工资集体协商的要约。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或职工任何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
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的,提出方可以通过劳动关系三方机
制协调解决,或提请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
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协调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必要
时,也可以进行协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与企业代表组织
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约定
了争议解决途径的,按约定解决;未约定争议解决途径的,双方应
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
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
代表组织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企业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企业不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或者违反工资
专项集体合同约定,侵犯职工权益的,可要求企业限期改正,对拒
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干扰工资集体协商正常秩序的单位
或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用好国外优惠贷款促进经济增长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用好国外优惠贷款促进经济增长的通知

发改外资[2009]4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重大决策部署,为配合国家宏观调控,继续用好国外优惠贷款,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筹安排国内资金和国外优惠贷款,形成合力,保证当前扩大投资、拉动内需的总体效果
2008年和2009年,我国借用国外优惠贷款(包括世行、亚行、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等多边和双边贷款)规模100亿美元左右,用以支持农业(含林业、水利)、交通、城建、节能减排、污染治理、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以及教育卫生等领域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建设。大部分国外优惠贷款用于购置国内设备、材料及劳务等,对拉动内需发挥了积极作用。
国外优惠贷款项目的领域与当前新增中央投资支持的重点领域总体一致。2008年第四季度,一批在建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医疗等项目既使用了国外贷款,也安排使用了中央新增预算内资金。国内资金和国外优惠贷款的统筹安排,加快了项目建设进度,迅速形成了拉动内需效应。
根据国家当前新增中央投资支持的领域和原则,各地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要继续统筹安排好国外优惠贷款与新增中央投资、地方财政预算资金、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等国内资金,使国内外资金互为配套,形成合力。对2008年已谈判签约的在建项目和计划于2009年对外谈判签约且已具备开工条件成熟的贷款项目给与支持,更好地推动项目加快建设,尽早形成实物量,有效地拉动内需,使国外优惠贷款发挥更大的效益。
国外优惠贷款是国家主权外债,属于政府性投资资金的一部分,各地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使用国内资金替代国外优惠贷款,进而减弱扩大投资、拉动内需的总体效果。
二、加快贷款规划内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力促项目尽快开工建设
对规划内拉动内需带动作用强的项目特别是2009年计划签约项目,各地发展改革委、有关部门要组织好项目建设方案论证,落实项目建设条件和国内配套资金,积极协调有关国外贷款机构和财政、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衔接好国内国外项目准备程序,加快项目准备和项目审批,有效推动项目的前期工作,力争当年签约,当年开工建设。
各地发展改革委、有关部门在加快项目开工建设,有效地扩大投资、促进经济增长的同时,要继续注重以贷款项目为载体,吸收国际先进经验、提高管理水平、促进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推动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增强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的后劲。
三、推动在建项目加快工程建设进度,进一步加强贷款项目管理
对在建符合国家拉动内需投向的国外贷款项目,各地发展改革委、有关部门要积极协调国家和地方相关部门以及国外贷款机构,支持项目建设单位加快工程招标、设备及材料采购、国外贷款提款报账等工作;对具备条件的项目,若国内配套资金暂时出现困难,可以先期适当提高国外贷款支付比例,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
各地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继续加强贷款项目管理,建立完善的项目管理、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确保贷款资金的有效使用,保证工程质量安全,严防各种违纪违法事件,并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做好项目检查工作。同时,继续做好国外优惠贷款备选项目规划,要选择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作用和适合国外贷款特点的项目,做好贷款项目储备工作。
当前是拉动内需、保持经济增长的关键时期。各地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要积极协调,加强沟通,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切实做好国外贷款项目前期准备和项目实施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国外优惠贷款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