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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奸”之探讨/黄乔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28:07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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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奸”之探讨
(作者 黄乔稳 西安石油大学人文学院法学)

【内容摘要】 婚姻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采用暴力或其它方式与妻 子发生性行为,能否构成强奸罪的问题,一直是许多国家法学界人士争论的问题之一。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在对 "婚内强奸"行为的法律规定和认定上也不尽相同。本文对婚内强奸罪,这个在司法实践中和司法理论界都存在重大分歧的问题作全面地分析和阐述,并强调其具有的重大意义。
【关键词】 婚内强奸 罪刑法定 强奸行为 强迫性行为

“婚内强奸”一直是个极敏感的话题,我国法律目前对此尚无明确规定。近年来,婚内“强奸”是否成罪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热点问题,大多数观点将之称为“婚内强奸”,指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妻子的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婚内丈夫能否构成强奸罪的主体?当今法学界争议颇大,大多数国家都对“婚内强奸”的成立持否定态度,因此,本文主要就“否定说”作一些探讨!
  一、“婚内强奸”的构成条件和强奸罪不同
“婚内强奸”它仅发生在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之间,发生不合意的性行为之时。一般指男方在女方不原意或明确表示拒绝时,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行为。行为主体的独特性决定了行为环境的独特性,从而也决定了它区别于其他强奸罪。性行为则是婚姻关系的主要内容,夫妻双方均有要求性行为的权利和提供性行为的义务。正是由于上述特点的存在,婚内强奸不能以强奸定罪,解释如下:第一、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应当忠实。这就限定了夫妻任何一方性行为的唯一性,且同居是双方应尽的义务。这决定了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履行义务,权利受到拒绝时,维权者具有一定范围内的强制履行权。以不造成严重后果为限。第二、我国《刑法》的强奸罪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婚内构成强奸。法无明文不为罪。如果仅以违背妇女意志为标准的话,认定强奸罪,婚内强奸在司法实践中将有许多问题无法克服,能否正确实施我想也不好把握。
婚姻关系是一种基于双方合意的民事契约关系,婚姻关系的建立对夫妻而言都意味着一种承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都有与另一方同居的义务,性生活无疑应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在合法婚姻关系基础上的婚内性生活的合法性不容置疑。正因为如此,好些国家都对婚内性关系采取保护态度,把非婚姻关系作为强奸罪成立的前提条件。
二、婚内强奸——丈夫构成强奸罪的主体不应该成立
婚内丈夫不能否构成强奸罪的主体,因为新《刑法》把“罪刑法定”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取消了“类推制度”,并未有“强奸妻子罪”这一法律规范,因此对新《刑法》第236条规定的犯罪主体,不能作任意扩大解释,应根据立法原意,依法定罪量刑,既不能感情用事、曲解法律,也不能机械地套用法律、乱定罪名、滥施刑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妻子的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婚内强迫性行为”。
“ 婚内强迫性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即不存在婚内强奸。主要依据是:(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该有“奸”的问题存在。因为按照有关汉语辞典的解释,所谓“奸”,是指奸淫,它与通奸、强奸一样,是非婚姻关系内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丈夫与妻子间无奸可言。另外,构成强奸罪必须同时具备“强”和“奸”两个条件。其中,“强”是手段、形式;而“奸”才是强奸罪的前提和本质。光“强”无“奸”,不是强奸,有“强”有“奸”,才能定强奸。(2)婚姻契约论。即婚姻是男女双方自愿订立的以长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一种民事契约。根据婚姻契约,妻子已经事先承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服从丈夫的性要求,丈夫不需要在每一次性生活前都必须征得妻子的同意。因此,以这一合法契约为前提,即使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强行进行性行为,也不属于强奸罪的范畴。(3)道德调整论。即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均有性生活的权利义务,因此,丈夫不应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如果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强行发生性关系,则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4)如果认为这种婚内强迫性行为构成强奸罪,那么势必会使得丈夫经常处于提心吊胆的状态,会给家庭生活带来不稳定的因素,而且可能导致妻子歪曲或者捏造夫妻生活的真相,使妻子报复丈夫的手段合法化。(5)如果丈夫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妻子发上性行为,那么,妻子拒绝的并不是性行为本身,而是丈夫的暴力或者胁迫行为,因此,也不应成立强奸罪。
夫妻之间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婚姻法》规定,合法的婚姻产生夫妻之间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权利和义务平等的基本内容。夫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义务所作的肯定性法律承诺,而且这种肯定性承诺如同夫妻关系的确立一样,只要有一次概括性表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终有效,非经合法程序不会自动消失。因此,在结婚后,不论是合意同居,还是强行同居,甚至是丈夫不顾妻子反对,采用暴力与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均谈不上对妻子性权利的侵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行为。而且,婚内性关系兼具合法性、合理性、复杂性、隐蔽性、持续性等特点。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性交的行为,不构成对妻子的“强奸”,即认为“婚内无奸”。
试想:如果丈夫强迫妻子发生性关系能被称为强奸的话,夫妻正常的性生活是否也可以叫做通奸或和奸?如果丈夫强迫妻子发生性关系能被判强奸罪的话,丈夫以暴力手段向妻子要钱要物是否构成抢劫罪?丈夫瞒着妻子从家里拿钱拿物是否构成盗窃罪?
三、“婚内强迫性行为”不是强奸行为
“婚内强迫性行为”与强奸的本质区别是:强奸的行为主体不享有与被强奸主体发生性行为的权利,强奸者所实施的暴力或胁迫手段的目的是,首先“取得”这种发生性行为的权利然后使用它,丈夫与强奸者的不同正在于他享有与妻子发生行为的法定权利,丈夫强迫妻子发生性行为勿需取得发生性关系的权利,他对妻子实施暴力或胁迫的手段,实质上是对其法定性交权利的滥用,不存在强奸问题!
1、从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角度上讲 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非法性关系,而婚内性关系是合法的。婚内丈夫与妻子发行性交,是双方在行使自己权利同时也在履行义务,虽说丈夫有时滥用权利,但不能构成强奸罪的主体。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性交行为的最大区别,就在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层特殊的夫妻关系。可以这样说,只要妇女自愿与男子发生性交行为,男子的行为就不能是强奸行为,因为这时男子已获得与妇女发生性交的权利。男女一旦自愿结为合法夫妻,表明男女双方自愿将性交权利终身授予对方,并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注册”、“公证”(履行登记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且得到法律的默示、认可,随之受法律保护,除非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才将这种权利各自收回。我们不能置夫妻间的婚姻关系于不顾,丈夫即使违背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只能是说丈夫滥用自己权利。所以说,对新《刑法》 第236条即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应认定不包括婚内丈夫,其犯罪对象(妇女)不包括婚内妻子 。刑法对强奸罪的构成主体,应当排除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子,丈夫强迫妻子不属于刑法调整范畴。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权利,即在违背妇女意志情况下进行的。因此,“婚内强迫性行为”不是强奸行为。
2、从婚姻法学等角度上讲 婚内强迫性行为虽是违背妻子意志,但不违法,属道德调整范畴。夫妻关系是具有夫妻身份而产生的人身关系,夫妻之间相互享有身份权,这一身份权突出体现在互以对方为配偶,并互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丈夫之所以有丈夫的权利,因为他具有丈夫的身份,妻子之所以享有妻子的权利,因为她具有妻子的身份。“人们把第三者同有夫之妇或者有妇之夫之间的性关系称之‘不正当的两性关系’,除因它是不道德的以外,就是因为他(她)们之间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夫或妻的身份。相反,谁也不把夫妻间的性关系说成是‘不正当的两性关系’” 。夫妻之间的性关系是“正当的两性关系”。男女双方一旦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婚姻关系,便会随之形成夫妻间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双方同居,过性生活,既是夫妻双方享有权利,也是双方所负担的义务。
我国《婚姻法》 第7条规定: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取得结婚证的,即确立夫妻关系。夫妻关系确立后,夫妻间就产生一系列权利与义务关系,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第9条), 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第14条),夫妻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18条)等等 。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唯独没有规定夫妻间有过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男女之间一经登记结婚,即建立了夫妻关系,这种关系受法律保护,显然法律保护合法的夫妻间的性行为。也就是说,夫妻一方都有要求另一方与已过性生活的权利,同时,夫妻任何一方也都有与另一方过性生活的义务。这种特定的权利义务随着夫妻关系的确立而建立,并随着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只要夫妻关系存续一天,相互间所发生的性行为即是合法的,任何人都不得干涉。有鉴于此,丈夫与妻子进行性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作为妻子有义务应丈夫的要求与其进行性行为。因此,丈夫虽然采用的手段不当,都不能因此而定其为强奸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性行为是“违背”妻子意志的,但却不属违法。
3、从心理学和生理学角度上讲 性行为是夫妻间情感的一种需要。情感是人对客观事物的一种态度,反映着客观事物与人的需要之间的关系,人的情感需要既是生理上的需要同时也是感情上的需要。夫妻间性交是“性与爱”有机结合和高度统一的 。这也是我国婚姻立法基本精神,原则上要求男女双方“以至爱为前提”,“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性爱”分离的婚姻关系不是我国婚姻法所倡导的,如买卖婚姻、拉郎配,包办婚姻等,对准予离婚法律也规定“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婚姻关系具有两属性即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其自然属性当然包括夫妻间的性生活,婚姻法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理所当然地保护婚内性行为,这既是夫妻间的权利也是夫妻间的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以夫妻间感情为基础,而性关系是夫妻间感情的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这种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特征,如果没有上述种种自然因素,人类社会根本不可能出现婚姻家庭。因此,我们对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其自然规律对婚姻家庭所起的作用,正是以这种自然属性为根据的。
4、从社会学等角度上讲 夫妻之间离不开性生活,性生活是维持沟通增强夫妻感情的桥梁和纽带。“性生活是婚姻关系的重要内容,是保持、沟通和增进夫妻感情的重要手段,是夫妻间感情领域的首要特征” 。国外有的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夫妻有同居的义务。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示夫妻间双方必须过性生活,不规定性生活的时间、地点、方式、次数。但是司法解释说: “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标准之一。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间有同居的义务,是受我国国情和传统习惯的影响,是法律的默示。但是,认为性生活同等于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也是于法不符的,于情不合的,正因为如此,法律对于夫妻婚内性行为,不加任何干涉,既使丈夫不经妻子同意,强迫妻子过性生活,也不构成违法,更不构成犯罪。
四、“婚内强奸”遭遇现实问题——中国暂不可行
面对国内有些提出“婚内强奸”概念并力主将其立法的意见,《检察日报》曾发表署名文章提出质疑,认为应在中国现阶段的特殊时空范围内讨论这一问题。文章反问:就算“婚内强奸”确实已经具备了强奸罪之构成要件,我们就一定应该在现实条件下将其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吗?即使国外的存在将“婚内强奸”立法化的趋势,我们就可以不加分析地依葫芦画瓢吗?主要指出:
1、惩罚丈夫就能维护妻子吗? 目前,国内认为婚内强奸可以成立者之所以博得了越来越多的拥戴,是缘于其“保护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的初衷。文章认为,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对妻子造成的伤害是客观存在的,认定“婚内强奸”为“强奸罪”,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良苦用心也值得充分肯定,它似乎可以保证妻子在此时获得相对公正的对待。但是,需要追问一句,为了补偿妻子一时之感受而不顾其日后之处境(假如丈夫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甚至被判了刑而双方又没有离婚的话,妻子所面临的压力可想而知。她促使丈夫走到自己的对立面去,开始新一轮的恶性循环),这样的法律能成其为“正义的化身”吗?退一步说,即便是惩罚丈夫真的维护了法律上的妻子的人身权利,就能以此为理由而将婚内强奸以强奸罪论处,从而去践踏否定论者们事实上所追求的法秩序吗?
2、个人自由大过社会秩序吗?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否定论与肯定论的分歧,实际上是秩序与公正的冲突,具体的说,就是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的冲突。从应然的角度讲,秩序和公正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当二者不能兼顾时,法律,特别是刑法必须在这二者之间作出选择。应该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取舍的标准并不相同,应当考虑到当时的社会条件。但总的来说,我国仍处于一个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的阶段,在这个转型时期社会失范的情况比较严重,社会价值标准的重心仍然应该定位在社会秩序上,个人自由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社会秩序的稳定是保障个人自由的前提,在社会秩序与个别公正发生冲突时,只能舍弃个别公正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家庭作为社会生活的基本链条,其和谐稳定是整个社会秩序稳定的基础,而且,夫妻间的信任也是整个社会道德体系的基本内容之一。因此,将相对于全社会而言只占极少数的“婚内强迫性行为”一概犯罪化,其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无疑将远远超过其所可能保护的利益。
文章阐述说,赞成“婚内强奸”与否的争论,实际上是秩序与公正的冲突,由于性生活的隐蔽性及夫妻之间特有的身份关系,实际上是社会秩序与个别公正的冲突。倘若将“婚内强奸”一概犯罪化,对社会秩序之破坏是现实的毫无疑问的,而若法律在原则上不规定婚内强奸而交由司法机关自由裁量只会导致可能的个别公正的丧失(的确有妻子反对的只是暴力的方式而并非性交的要求本身的情况;况且,还有司法裁判作为运送正义的“最后防线”)。在秩序与公正之间,在社会秩序与个别公正之间,我们希望“鱼与熊掌兼得”,但是“二者不可得兼”呢?实际上,如果将妻子的性的自由权利称为“个人自由”,将由无数个家庭和谐连结而成的社会稳定视为“社会秩序”的话,上面的疑问涉及一个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比较与衡量问题。
3、 传统文化目前能够接受吗? 从我国的传统文化来看,中国历来都是以家而非个人为基本单位,强调的是人情与人伦而非人权,以和谐的人伦关系为理想典范。倘若一个妻子跨越整个家庭宗族人伦网络,将置身于偌大姻亲人伦关系网中而受到众多批评责难。因此,漠视妇女在家庭宗族网络中的地位,而只知“空降”婚内强奸的法律改革是根本行不通的。
文章进一步表示,在建立市场经济的今天,中国究竟应当以个人为本位,还是以社会为本位,在个人与社会之间应采取什么样的价值取向,这个问题的最终解决有赖于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传统文化的渐变等等诸多环节。只是我们丝毫不必隐讳,我国目前的社会实际上还是一个社会本位的社会,个人仍在相当程度上依附于集体,依附于社会,个人独立人格缺乏。
文章还指出,在正常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种强迫性行为发生的原因可能是由于夫妻之间发生摩擦,一时怄气,或者是妻子处于不适宜进行性行为的特殊时期,或者可能是双方感情破裂,只是还没有提出离婚请求等等。但是,无论是由于哪种原因,都不应当认定为“婚内强奸”,针对具体的情况,夫妻双方可以进行调解,或者认为婚姻没有存续下去的必要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或者一方的行为已经构成虐待罪或故意伤害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值得指出的是,对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并且已经分居的情况,虽然双方已经分居,但是任何一方都没有提出离婚请求,说明双方还在维系这种形式上的婚姻关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为“婚内强奸”并不妥当。
五、在现实背景下“婚内强奸“说不通
据《中国社会报》2000年3月29日报道:“上海性社会研究所中心对全国14个地区7786人的调查,丈夫要求性交,妻子不愿意而丈夫有强迫行为的,城市居民占20.56%, 农村居民中占17.6%” 。那么说全中国则有20.56%至17. 6%个丈夫因机械套用刑法第236条规定,均得进监狱里“走一回”,这样一来,按目前各地监狱规模还得扩大几十倍,才能够装得下这些犯有“强奸妻子罪”的丈夫。而且强奸罪为重罪,并非“不告不理”,如果机械套用刑法第236条, 那么只要司法机关掌握婚内“线索”和“事实情况”,就得依职权行使立案、侦查、拘留、逮捕、公诉、审判、执行权。其后果将是造成家庭不稳定、 社会不稳定。 家庭不再是夫妻间“避风港” “温馨的安乐窝”,而是“娶妻如取虎”,丈夫们整日提心吊胆过日子,生怕哪天妻子不高兴,自己就进了监狱。从立法和司法践实上看,确立“婚内强奸”也不是方向。
我国的现行刑法以及1979年的刑法,对丈夫能否构成强奸罪的主体,都没有排除或者规定。但专家提出配偶权、夫妻忠实的依据是:第一、 男女之间有互相忠实、互相扶助、互相继承遗产、相互间有同居等权利。从理论上讲,结婚是一种承诺,是男女双方许可对方有在遵守道德的情况下有目的地同配偶性交的权利,同时也有满足对方性交的义务,对承诺应该实现。第二,从制度上说,我们国家实行的是一夫一妻制,姘居、通奸等行为违背了一夫一妻制的规定。第三,从国外的立法来看,许多国家都规定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故保护公民的配偶权很有意义。所以,确定配偶权自然也就无所谓“婚内强奸”了。在国外,一些国家和刑事立法明确规定,丈夫强迫妻子的不构成强奸罪。例如,德国、瑞士刑法典就把强奸罪的对象限制为无夫妻关系的女性。在美国某些州,强奸罪仅仅是指男方未经除自己妻子以外的女方同意,使用暴力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民间有句俗话:锅碗瓢勺没有不相碰的, 家家都有本难念的经。夫妻间闹点矛盾,以致发生“不愉快的事情”也是常有的,不可小题大作。不可把“婚内强迫性行为”当作“婚内强奸”。
因此,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发生性行为不应该构成违法和犯罪。丈夫不经妻子同意,违背妻子意志,采取暴力或威胁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原则上不能作为犯罪来对待,情节特别严重的,可按虐待家庭成员罪来处理,但不应列入强奸罪。如果夫妻因感情确已破裂,诉讼离婚的,法院调解同意离婚的,只要一方拒收《民事调解书》或者调解不成判决离婚的,在判决书尚未生效期间,或者一方提出上诉至二审法院未作出维持离婚判决之前,他们的合法婚姻关系仍然存在,此时丈夫强迫与妻子发生性行为,仍不能构成强奸罪,如后果严重的,可按侮辱妇女罪处理;对于已领取结婚证明,尚未同居也未曾发生性行为的,或者夫妻因感情破裂长期分居,而丈夫采取强迫手段与妻子发生性交,仍不能构成强奸罪。
在现实背景下,将婚内强奸不作犯罪处理可能是一种无奈的但却是理性的选择。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决定着中国社会将变得更加自由,人将更为独立和更为个体化,刑法对个人自由的保护也将更为有力。由于丈夫与妻子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和家庭生活环境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婚内强奸的界定非常困难,惟一标准是盾丈夫有无违背妻子的意愿并且是否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来达到目的,可这家庭婚姻内部的隐私问题,法律怎能分得清哪次是妻子同意的,哪次是违背妻子意愿的? 哪些是情节属暴力或威胁,哪些情节不属于暴力功威胁? 综上所述,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们的婚姻关系还没有被解除,他们仍然是夫妻关系,仍然互为家庭成员,不管是正常的夫妻生活中,还是在离婚诉讼期间,只要法院的裁判文书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他们的婚姻关系还没有解除,丈夫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交行为,都不能构成强奸犯犯罪的主体,情节严重的,应按虐待家庭成员、伤害、侮辱妇女等罪定罪判刑,“婚内强奸”不应该存在。
总之,“婚内强迫性行为”不是“婚内强奸”,如果将这种本应由道德调整的关系,硬要升用法律来调整,我认为弊大于利,不是立法的方向和本意。

【参考资料】
①《新刑法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孙国祥主编,1999年6月出版。
②《民法学》王作堂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重版,P521。
③《婚姻法教程》扬大文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出版。
④《婚姻法教程》扬大文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出版,P3—4。
⑤《心理学》伍棠棣主编,人民教育出版社,1982年1月出版。
⑥《中国社会报》 2000年3月29日三版刊登《上海判决我国首例“丈夫强奸妻子罪”》作者:胡喜盈;《“婚内强奸”在我国为数甚多》作者:金瑛; 《能否将婚姻分成正常和不正常两个阶段》作者: 上海天宏律师事务所吴平;《判决会给今后的司法实践带来困惑》作者: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法院钱小兵; 《婚内妇女有权拒绝丈夫性要求》作者: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沙运萍;《强奸罪的关键就是违背了妇女( 包括妻子)的意志》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


在写作过程中曾参阅许多资料和书籍,对此一并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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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判制度研究

陈桂明/李仕春

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避免由于缺席所遭受的不利后果,通常都会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庭。但由于“民事诉讼具有私法的性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本身有自主解决和对诉讼标的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注:〔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日本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当事人缺席的情形。“当事人不到庭之效果,法院对于未到场当事人究竟受胜诉之判决?或应受败诉之判决?或法院仍应斟酌已有诉讼资料就个案情形定之,亦即未到场之当事人非必受败诉判决?”(注:杨建华著:《大陆民事诉讼法比较与评析》,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8月版,第121页。)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都对缺席作了不同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至131条也对当事人一方缺席时应如何处理作了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在理论上存在误区、法律规范上不够周全、可操作性弱,难以圆满实现其应有的价值,在实务中容易被法官或当事人误用和滥用。一个国家的缺席审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该国的诉讼模式和诉讼价值取向,加强对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有其理论和实务价值。本文拟人比较法的角度检讨我国现行的缺席审判制度。

一、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比较与评析

在通常意义上,缺席是指当事人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但各国法律对缺席的具体界定是有分歧的。法国民事诉讼法把缺席区分为不出庭和未能在诉讼行为期间内实施诉讼行为。美国则把缺席分为被告从不到案或不对原告的起诉书作出答辩和被告曾经到案但不作成正式的答辩书或审理时不出庭两种情形。在英国,缺席是指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防御的意思或者被告虽然提出答辩,
但在审理前审查日(Pre—trial reviews )不到案。(注:江平、米健著:《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70页。)
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都把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虽到场而不进行辩论视为未到场。但在德国,未提出答辩书并不构成缺席,因为德国民事诉讼法认为除起诉状外,所有诉讼文件只是供准备言词辩论用。我国的缺席仅指当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而未提出答辩状或虽到庭但不进行辩论并不构成缺席。

从历史上看,在古罗马“法律诉讼程序”(Ptr leyis actions
)时期,诉讼由于是模仿仲裁契约,因而必须双方当事人出庭决定争点和选定审判人员。被告不出席,审判程序就不能成立。直到“非常诉讼程序”(lognitio
extra
ordinem)时期,随着诉讼的支点从当事人的活动朝着审判员的活动转移,缺席审判才得以完全成立。尤士丁尼安法典规定,法官只按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作出缺席方败诉的判决,并创立了罗马法“缺席一方不得上诉(contumax
nonappellat)之原则”。自近代以来,通过各国的立法实践,缺席审判形成了两种基本模式: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学家都对缺席判决制度有较多的研究,并将其归纳为两种基本模式,即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日本学者把后者也称为对席判决主义。)

(一)两种缺席审判基本模式的立法比较

缺席判决主义是指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作出缺席判决。传统意义上的缺席判决主义还包括异议制度,即缺席方在一定的期间提出异议申请,使缺席判决失去效力,诉讼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189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缺席时,法官根据原告的请求,如果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正当的,而且能够认定其事实,就对被告以缺席判决宣告其败诉。但是被告可以提出不附条件的异议申请,使其缺席判决失去效力。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采用承认性的争点决定,即当事人一方缺席,不管最初期日还是继续进行的期日缺席,均视为自认出席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宣布其败诉。与此同时还规定,在两周之内若缺席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就在同一审级内恢复辩论原状,重新进行审理。192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除规定原告缺席时并非驳回请求而是判决驳回起诉这一点不同之外,几乎完全仿效德国的作法。(注: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9页。)


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基本内容是当事人一方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庭时,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将当事人已辩论的事实、已调查的证据和缺席方所提供的诉讼资料作为判决的基础,依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为现代西方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德国于1924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规定,在言词辩论的期日当事人一方缺席时,出庭的人可以申请依现存记录为裁判代替申请缺席判决(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0
条之一, 谢怀@①译,
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192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一律在当事人一方缺席时作出对席判决并以上诉对此进行争辩,不承认在同一审级中根据异议申请重新审理的具有技术性意义的缺席判决主义。该法第138
条对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作了基本法律规定:“原告或被告在第一次应为口头辩论的期日里不到场或虽到场而不为本案的辩论时,可以将其所提出的诉状、答辩书或其它准备文书所记载的事项视为已作陈述,而命令出庭的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注:〔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5
页。1998年1月1日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对该条未做修改。)与德国相比,日本的态度非常坚决——完全摒弃了缺席判决主义,把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推到最初期日,即为了弥补完全没有辩论的状况,把缺席方所提出的准备书状视为陈述。

(二)两种缺席审判基本模式的价值评析

诉讼制度以公正和效益为两大基本价值取向。传统意义上的缺席判决主义在实现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两方面是有缺陷的,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立法意图正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前者的缺陷。


在追求诉讼的程序正义方面,按照缺席判决主义,当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不战而胜。即使被告已在答辩状中陈述自己的抗辩事实和理由,且能够成立,法院也不予以斟酌,这就使缺席判决与诉讼公正相背。只有充分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地保护自己权利的诉讼手段和机会,尽可能地使判决建立在对立辩论的基础上,才能符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要求。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在当事人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不得根据缺席的效果当然作出对缺席方不利的判决;缺席方在诉状或答辩书中所主张的事实,所记载的事项,被视为已作陈述,该陈述对法院有拘束力。可见,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强调在当事人的意志范围内发现真实,试图恢复辩论的对立性,以求得攻击和防御的最大平衡。因此,在这种意义上说,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使判决更接近公正,更符合现代诉讼理念。


在追求诉讼的经济效率方面,由于传统的缺席判决主义设立异议制度,使它难以实现简化诉讼的目的。按照异议制度,被告一旦提出异议,不管有无理由,诉讼都要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如此往复,势必造成当事人消极行使诉讼权利,且常被被告所恶意利用,导致诉讼拖延。显然,由于异议制度的存在,缺席判决主义在实现诉讼经济的功能上显得步履维艰。由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并不以哪一方缺席为由作出该方当然败诉的判决,所以这种判决不能以缺席障碍为由被推翻。(注: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334页。)如果缺席方认为该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声明不服的,可按普通的上诉途径加以救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由于抛弃了异议制度,也就避免了因提起异议而致使诉讼迟延的弊端。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采用日本的作法——完全抛弃缺席判决主义。德国、法国等国在保留缺席判决主义的基础上,加以改良。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比较两种缺席审判的基本模式的个案优势和风险,来选择适用缺席判决主义的程序,还是适用依现存记录裁判的程序。1935年修改后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将“如果当事人一方出庭之后,拒绝在规定期间内完成诉讼行为”或者“原告缺席时没有合法理由的”两种情况作出的判决均视为对席判决,自然不准提出异议。只有“在被告不出庭时,如果是终审裁决,并且没有发给本人传票,所做的判决”才为缺席判决(注: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68、469、473条。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外国民事诉讼法分解资料》第391、392页。)。同时对异议权还作了限制。德、法两国之所以保留缺席判决主义,是因为缺席判决主义可以经过适当的改造,发挥其独特的功能,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首先,合理的缺席判决主义能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没有完全落实对立辩论原则,法官掌握的信息、材料和证据是不完整的,因此所作出的判决可能会出现不符合实际的情形,而缺席方也有可能是出于“可谅解的过失”而缺席。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下,缺席方只能以上诉来抗辩,被剥夺了其参加一审法院审理的审级利益。合理的异议制度一方面给予有正当理由而缺席的当事人以充分的防御权,保护其诉讼权利,另一方面通过恢复诉讼程序的完全对立辩论,实现实体正义。


中国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存款单(证)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存款单(证)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针对近年来我行系统发生多起与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有关的被抢、被盗、诈骗、遗失等案件和事故,总行先后下发了《中国银行人民币储蓄业务会计出纳核算制度》〔(88)中财字第518号〕、《中国银行储蓄网点管理暂行办法》〔(89)中综字第30号〕、《中国银
行个人本、外币存款事后监督管理办法》〔(90)中综字第170号〕、《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函》〔中银综(1993)8号〕、《中国银行储蓄业务单人收付操作管理试行办法》〔中银综(1993)190号〕、《中国银行储蓄定期存款
存单抵押小额人民币贷款办法》〔中银综(1993)102号〕、《关于加强储蓄定期存款存单抵押小额人民币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中银综(1994)96号〕、《关于销毁已停用的重要空白储蓄单证的通知》〔中银综(1994)133号〕、《关于印发〈中国银行存款有价单
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管理办法〉的通知》〔中银综(1995)97号〕、《关于防范假挂失冒领存款案件的通知》〔中银综(1996)2号〕、《关于加强防范伪造存单抵押贷款案的通知》〔中银综(1996)19号〕、《关于加强防范伪造存单和证明书行骗案的通知》〔中银综(1
996)58号〕、《关于立即清查空白重要凭证的通知》〔(96)中电字22号〕等等一系列文件,但仍未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的管理,有效防范有关案件的发生,总行再次明确以下几点:
一、各分行一律不得用储蓄定期存单代替单位定期存单使用。印刷普通定期存单时要在“存单”联上加注“不得转让”和“不得携出或邮出境外”字样,没有加注的,在办理存款时加盖“不得转让”和“不得携出或邮出境外”戳记。
二、对大面额存款应加强专档管理,凡100万元以上的定期存款(包括单位和个人)的存、取应逐笔报主管处长或行长备案,复核人员应重点加强复核。
三、根据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银行不得将客户存单邮寄出境,可作代保管处理。
四、重点做好存单、折领用、保管环节的管理。对存单的领用和保管,要严格按照《中国银行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管理办法》执行。存单的领用要控制数量,凡业务量较大的所(柜),应增加“小出纳”环节,实行少量、多次领用办法,对存单使用情况每天营业终了要进行严
格核算。对暂时不用的大量存单应盘点封存。对库存要定期清点(至少一个月清点一次),以便及时发现问题。
五、加强对存单抵押贷款的管理。各级行办理存单抵押贷款一定要向开户行进行帐务核实,并请求开户行(系统内和系统外)出具抵押存单不得挂失、不得提前支取的承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及手续办理,注意防范伪造存单的抵押贷款案件。
六、谨防假挂失。总行在《关于防范假挂失冒领存款案件的通知》中已提出4点要求,根据新的情况再补充强调以下两点:(1)原则上,挂失申请书有关内容必须全部由挂失者本人填写,特殊情况下由柜台工作人员代填的,必须由挂失者本人按手印确认。(2)对委托代办挂失的要
特别注意调查核实。
七、凡是发现伪造存单,应立即扣押,该报案的及时报案,协助公安部门打击诈骗犯罪。
八、严格禁止各种违规吸存行为。不得从事帐外吸存,要严格区分存单与保函的性质,特别是不得利用存单搞任何形式的违规高息吸存。任何人不得开具或指使开具空头存单。任何人有权有责任举报违规吸存行为。各级行应设立举报电话。总行举报电话:(010)66159566
,传真:(010)66159382。
九、各分行要认真落实上述规定,各基层行处要立即组织管理干部和营业人员对上述文件及有关规章制度重新认真学习(总行已着手汇编成册下发各行),增强自觉执行规章制度的意识和法纪观念。各级管理部门要加强稽核检查,对违规操作、明知故犯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调离、
下岗、撤职、开除等行政处置和处分;对触犯法律的,要送交司法部门处理。今后,对仍然发生有章不循、明知故犯,造成损失的案件,除了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上一级主管负责人的管理责任。
特此通知。



199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