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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立法设想/王新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17:53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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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立法设想

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 王新平

【内容提要】公司清算是终结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行为。公司清算更多地与债权人的利益有关。设计科学、合理的公司清算制度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提出现行《公司法》在公司清算方面存在的缺陷以及相应应当完善的立法设想。

【关键词】 公司清算 存在缺陷  立法设想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动歇业解散后,无部门组织清算,股东不管,甚至借机私分和转移公司财产的现象屡见不鲜,虽然公司法对公司的清算及其责任承担作了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面对公司清算制度这一较大的系统体系,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显得过于粗糙,无法应对现实生活中日益复杂的公司终止清算这一客观现实问题。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参阅国内外一些专家学者的观点,就目前公司清算存在的缺陷和立法设想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求各位同仁指正。
一、我国现行公司清算制度存在的缺陷
清算制度应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理想的模式是,公司解散后,公司的股东自行清理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通知公司债权人,双方达成还债安排,清偿所有欠债。尽管我国公司法专门规定了清算组的组成、清算组职权职责、清算程序、违法清算的法律后果,但现实中,很多公司在自行解散后根本不进行清算,甚至拒绝清算,反而以公司人格作为挡箭牌,以承担有限责任为借口来规避法律。
(一)清算主体在实际操作中难以确定
公司解散随之引发清算程序,首要问题就是清算人或清算机构的确定。这不仅事关由谁主持清算,更关系到不实清算或清算不能时由谁承担不能清算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公司正常解散情形下普通清算的清算组成人员: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因此,普通清算时,清算引发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所组成的清算组承担。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公司非正常解散时特别清算程序中负责组建清算组的机关及清算组成员的组成:“有关主管机关”负责“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清算主体仍是股东,主管机关不过是在股东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时组织清算的召集者,而非清算的主体。实践中,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列举公司非正常解散之情形,债权人起诉后,法院一般均判令股东在一定时间内对公司财产进行特别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实际上,许多股东早就躲债在外,下落不明,以致很多案件只得缺席判决。无法找到股东也就没有清算主体,由主管机关组织代为清算实际上还是没有解决清算主体所应承担的清算引起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律对于清算主体规定的不清,混淆了清算的召集者和清算主体的界限,忽略了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实践中常常陷入困境。
(二)现行《公司法》没有特别清算程序方面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清算程序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下的普通清算程序。实践中,这种程序制度的执行必定会受到许多现实因素的制约而无法发挥作用。尤其是目前,在我国公司制度尚不成熟,刑事和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配套规定尚未健全的条件下,许多中小公司均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有设立上的瑕疵,如提供虚假验资报告、以虚假出资成立公司;有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一人公司或合伙企业,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有“脱壳经营”成立所谓的关联企业,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有股东在公司关门前大肆私分公司财产的,以虚假清算报告将公司注销,逃避合同义务或其它法定义务的等等,在清算过程中,往往会陷入股东之间关系恶化、相互抵触;公司主要负责人不知去向;公司清算人怠于甚至违法行使清算职权等困境之中。此时,凭借公司自身的能力和诚信度已经无法保障清算程序能够合法、顺利地进行,各方主体的权益,尤其是公司的债权将很难得到得到实现。
(三)缺乏对清算主体责任的规定
缺乏清算主体责任的规定,现实生活中,公司在即将终止之前,形成的逃避清算,甚至不经清算就注销登记的情形,以及“清而不清、越算越糊涂”的情况严重危害了公司债权人、善意股东的权益,危害了公司法人制度的生存,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的平稳建立。查根寻源,公司立法中缺乏对清算主体责任的确立是这种恶性状况存在的根本原因。事实上,正是法律缺乏对清算主体义务的规制,才导致清算主体有恃无恐,任意损害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行不义之举,赚不义之财。
二、新修改的《公司法》在公司清算方面应当完善的立法设想
上述种种行为,意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特点,通过规避清算以达到逃脱法律责任的目的,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导致社会信用危机。笔者就此对清算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设想。
(一)在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公司清算主体
参考各国关于清算责任人的规定,大体有以下四种:公司股东或董事、公司章程确定的清算人、股东会决议任命的清算人、法院选任的清算人并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公司清算主体可作如下设置。(1)、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清算时,国家授权投资的主体应当为清算主体。如果国有独资公司被撤销的,清算主体可为授权投资主体或者为做作撤销决定的主体。(2)、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为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全体股东,公司如无股东名册可参考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文件确定公司的股东资格,然后认定其为清算主体。(3)、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清算主体为母公司,子公司的清算主体应当为各个投资股东。(4)、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章程规定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或者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为清算主体。公司章程能无规定,或者股东大会不成选定的,可认定派员担任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为清算主体。在此应当指出的是,我国《公司法》有关于清算组的概念,但是没有明确的清算主体的概念。甚至有些人将清算组视为清算主体。这是不正确的认识。公司的清算主体应为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基于对公司的重大管理权限而为法律确定为公司在清算时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这就不同于清算组的界定,清算组应为清算主体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二者具体区别如下:清算主体一般与公司存在资产投资或者对公司拥有重大管理权权限,而清算组则不限于此,其可以是清算主体选定或者任命的任何人士,比如会计师、律师等与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权益的人员来担任。公司的清算主体对相关债权人负责,其不仅承担清算责任,而且还有可能承担清算不利产生的赔偿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则对清算主体负责,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公司。其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破产清算除外)。此外,清算主体不因公司清算完毕而当然消灭,但是,清算组一般会基于公司的清算完毕、法人人格的终止而消灭。
(二)在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应当增加规定公司特别清算程序
针对公司股东恶意逃避清算责任,针对法律设置的限时清算制度视而不见,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应当设立特别清算程序。特别清算应为股东或者债权人提起的特别清算之诉所引起,由法院判令公司相关清算主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对公司的清算,如不能或者拒不完成,法院可聘请相关机构和人员组成清算委员会,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费用由公司承担,如公司不能承担,则可判令清算主体承担的一种清算制度。特别清算是普通清算的必要补充,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目前我国公司法无相关规定,因此建立特别清算制度十分必要。
特别清算应明确规定在公司出现下列情形时,应由债权人、股东和主管机关向公司注册所在地法院提出特别清算申请,即:(1)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的和股东会会议决定解散的,又不能自行按普通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2)股东会决议由法院特别清算的;(3)公司成立的目的达不到或丧失的;(4)公司股东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的;(5)公司注册登记后六个月内不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止营业超过六个月的;(6)主管机关命令公司解散的,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
通过法院组织特别清算可实现下列目的:一是特别清算制度借助于法院干预对清算活动予以审查,以公开、透明的程序维护债权人利益。二是有利于交易安全,公司由法院组织特别清算后,避免了公司仍从事经营活动,从而保证了交易方的安全,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三是在股东不能自行清算的情况下,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后由法院组织清算,有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在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应当明确规定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主体,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现行《公司法》对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主体不依法清算,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笔者认为,在特别清算中应当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债权侵权行为理论。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始创于美国法院的判例法,被称作“揭开公司面纱”,是为应对以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规避法律的行为而提出的。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当适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会带来不公正、致公司债权人受损害时,法律不考虑公司的特性,直接追究公司法律特性所掩盖的经济实情,在司法程序中责令特定的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大陆法系国家近几十年来也开始重视解决有限责任制度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弊端,德国确立了所谓“直索”责任,日本则建立了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可见,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已经成为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律制度的的一项共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制度必要的补充,其法理不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否认而是严格恪守。我国在制度上并没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司法实践中曾将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援用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法理依据。这就使得我们对清算过程中的清算义务主体未依法清算时的民事责任,尤其是恶意解散行为,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有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是指债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并造成债权实际损害的行为。我国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债权侵权行为,但确立债权侵权制度有足够的立法根据。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六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不仅是对民事、经济活动参与者不进行任何欺诈行为的要求,更是补充立法不足的补充性、衡平性的一般条款。其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财产”包括一切积极的、消极的财产。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权利,自然也在其中。再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侵害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债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直接立法根据。债权侵权理论就直接追究出资者的民事责任提供了依据,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的局限。
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债权侵权行为理论,并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在实体处理时应当根据公司解散后的具体情况来确认股东的责任,具体包括:1、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基于其过错责任,股东在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股东在其侵占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3、股东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公司解散后资产不明,帐目不清的,鉴于股东是公司资产帐册保管的直接责任人,因其法定职责的履行瑕疵,从而在客观上造成清偿债权人债权的公司财产减少或消灭,应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5、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的,股东既使未从公司获取任何财产,也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因为公司注销登记时须明示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是股东对公司债务的对公承诺,是一种公示行为。是对公司债务的主动承担。一旦这种承诺发生法律效力即完成公司注销,即在法律上产生继受债权债务的法律后果。6、在法定清算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视为对其有限责任承担的放弃,概括地接受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应在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文仅对现行《公司法》在公司清算方面存在的缺陷提出部分相应的立法设想,笔者衷心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让与会的同仁对现行《公司法》在公司清算方面存在的缺陷及立法设想进行深入探讨,便于新修改的《公司法》在公司清算方面制定出更加完善的规定,以确保公司清算能够依法有序进行,保证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确实有效的保障。

论文参考文献:
1、 顾功耘主编的《公司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
2、 刘宗胜、张永志编写的《公司法比较研究》,人民公安出版社2004年11月1日出版。
3、 江平编写的《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 张民安编写的《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求出版社2003年1月版。
5、 钱卫清编写的《公司法救济方式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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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5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部门、单位及公民责任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建设的犯罪分子;
(二)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工作,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四)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目标: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有效控制,社会丑恶现象减少,治安秩序良好,社会稳定,群众有安全感。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及属地管理原则。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州、县(市)、行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单位齐抓共管、积极参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七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驻军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居、牧)民委员会及其它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州、县(市)、行政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由一名副职领导专门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村(居、牧)民委员会必须有一名主任或者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百人以上者,凡未设立保卫机构的,必须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设有保卫机构的,可与综合治理机构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个机构;不足百人又未设立保卫机构的,必须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本州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和专职、兼职人员,负责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研究制定和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并接受所在地区和上级主管部门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指导、协调、监督;
(三)监督、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推进一票否决权制度的实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经验,决定表彰、批评事项,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宜。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与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相同。
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区,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实行领导负责制。
各地区、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人,为本地区、本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首要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
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从实际出发,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并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落实目标责任制。
第十二条 州、县(市)、行政区人大常委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检查、监督,听取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组织人大代表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情况,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第三章 部门、单位及公民责任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
(二)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人员,都应当接受,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员的安全;
(三)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废品收购站等行业的管理,并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格尔木、德令哈两市建立巡警队。其它县政府、行政区驻地也要坚持上街巡逻执勤;
(四)搞好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建立暂住证登记和劳务用工管理制度,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防范、打击其中的违法犯罪分子;
(五)结合办案注意发现治安隐患,提出司法、检察建议,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七)做好劳改、劳教检察工作,提高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质量;
(八)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九)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协助有关部门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防止各类矛盾激化;
(十一)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执法职责的履行,应依据武警部队有关规定,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文化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文化馆、文化站的作用,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制止和取缔具有反动、色情、淫秽、暴力、凶杀、封建迷信内容的有害读物的制作、销售;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取缔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当积极宣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先进典型;组织制作、播放健康有益的影视节目,进行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和法制宣传教育;制止反动、色情、淫秽、封建迷信等音像制品的制作和播放。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教职员工和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重视校风校纪建设,开展学校、社会、家庭三结合教育,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的建设,指导村规民约的制订和执行;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工作和流浪乞讨等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及时调处乡(镇)之间、县(市)之间边界纠纷;配合组织好军、警、民共建精神文明单位。
第十九条 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做好待业人员的就业培训、指导和服务工作,帮助失业人员、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就业。
第二十条 医药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医药市场和医疗秩序的管理,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取缔非法行医;管好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吸食毒品和对吸食毒品人员的监测治疗和康复以及毒品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和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工商企业、商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加强对个体劳动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强遵纪守法意识。
第二十二条 城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开发区、城镇居民住宅区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司法机关派出机构以及消防、交通警察等部门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负责监督和实施。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土地纠纷,查处违法案件。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公路、车站、机场的治安管理,维护站、车秩序,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打击抢劫、盗窃货运物资和旅客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搞好护路联防,维护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 公安、矿管、农牧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采金采矿人员的管理。
采金采矿人员必须办理批准手续,在指定范围内依法开采,不得携带枪支、弹药等武器进入矿区,不得猎捕国家禁猎的野生动物,不得破坏草原、森林和其它植被,不得危害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活动,鼓励他们发扬见义勇为精神,积极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并协助治安保卫及综合治理部门,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维护好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治安
秩序。
第二十六条 民族宗教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工作的管理。凡外地来我州进行宗教活动的,须经当地宗教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州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对冒充宗教人员进行诈骗犯罪活动的,一经发现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驻本州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部门应组织部队、民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搞好军、警、民联防工作。
第二十八条 村(居、牧)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实行依法治村、民主管理;
(二)对居民、村民、牧民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和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三)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加强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以及保外就医、假释等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
(六)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
(七)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单位、家庭、学校做好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二十九条 农村牧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农(牧)户联防、民兵值勤等治安联防活动。
第三十条 家庭应当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尊老爱幼,搞好邻里关系,配合社会、单位、学校加强对家庭成员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教育。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教育和监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群防群治组织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接受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坚决制止和举报,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或者提供线索,不得纵容、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公民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犯,有权扭送和举报公安、司法
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费,由本单位列支。
社会群防群治工作所需经费,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坚持自愿、受益、适度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可以适当集资。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死亡对待,并一次性发给抚恤金。
对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公民,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给予表彰奖励,可以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其医疗、生活补助费,由致其伤残的行为人或监护人承担,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行为人没有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参战致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诊治;医疗单位不及时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到表彰奖励的城镇待业青年、农村牧区青年,在就业、参军等方面,应当予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支持和保护群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州、县(市)、行政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与单位和个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挂钩。各县、市、行政区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半年检查评比一次,全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年检查评比一次。
第四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经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调解民间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三)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者同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治安防范、安置帮教和法制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单位主管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七)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八)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特大、重大案件的;
(九)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经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主管部门给予首要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适当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本条例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或者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内部矛盾和纠纷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不认真查处和改进工作的;
(五)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地区或者单位在治安面貌未改变之前不得评选为文明、先进单位,其首要责任人,主管责任人,不得评选先进、模范,不得晋职晋级。
第四十二条 对于不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给予通报批评;如果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达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对治安积极分子、证人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
市人大常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 必须加强科学研究, 依靠技术进步,积极进行综合治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增加绿化面积,城市建设布局要有利于自然通风,以利大气的净化。
第四条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环境保护局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管理本行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按告。
第七条 对大气环境进行规划、管理和评价, 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作规定的,执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国家和本市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大气环境质量一类区,执行国家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二类区,执行国家二级标准。
第八条 向大气排污染物的单位, 执行北京市排放标准。
在大气污染物超过环境质量标准地区,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九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制度,切实做到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计划部门不得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 必须按照保护大气环境的要求,合理布局,严格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㈠本市辖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项目。
㈡城区、近郊区和大气污染物超过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㈢国家和本市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
㈣生产区和生活区之间应当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经过批准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安排在对生活区污染影响最小的方位。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 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如实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情况有改变的应当及时报告;有重大改变的,须经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已有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应当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或者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市属以上单位和其他重要的单位的限期治理或者搬迁,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区、县属以下单位的限期治理或者搬迁,由区、县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单一小型项目的限期治理,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决定。
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污染治理或者搬迁的,应当停业或者关闭;确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适当延长其治理或者搬迁期限。延期期间,加收超标准排污费。
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关闭和搬迁,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和泄漏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区、县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停止有关生产。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检查部门对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局应当设立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对大气环境进行监测和对排放污染物单位进行监督性监测,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理部门报告监测结果,提出大气环境质量评价报告。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全市环境监测网络的组织协调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所属各单位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情况的监测,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必要的数据。
第十九条 对大气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测, 执行国家统一监测方法,国家没有统一方法的,执行市环境保护局确定的方法。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清洁燃料,逐步改善本市燃料结构。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集中供热、区域供热和联片供热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和改建小区,应当统一安排公共热网和热源,不得分散建设供热锅炉房;已建成区未实行集中供热的,应当按区域供热规划逐步改建,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积极实行联片供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煤炭供应等有关部门,研制推广减少污染、节约煤炭的炉具,大力发展蜂窝煤、烟煤成型煤,成型煤中应当加固硫剂。
第二十三条 制造、加工、销售、使用的锅炉、茶炉和工业窖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有消烟除尘措施,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制造、加工、销售锅、茶炉、工业窖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须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
使用各种炉、窖应当采用科学燃烧方式,减少排烟量。凡额定小时蒸发量1吨或者相当于1吨以上的锅炉,必须配用除尘器。对除尘器下灰应当妥善处理,不得随意扬弃。
第二十四条 一切向大气排放烟尘的单位, 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电力、冶金、建材、石油、化工等排放烟尘量较大的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不得非正常排放烟尘。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过程中产有毒有害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的单位,应当采用无污染、少污染的工艺和设备。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粉尘,必须设置排放装置和净化装置,不得非正当排放;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
国家和本市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煤炭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恶臭气体的物质,在贮存、运输、装卸等过程中,必须有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泄漏飞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常性的露天喷漆、喷砂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施工单位必须加强施工现场和运输车辆的管理,防止扬尘污染大气环境。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特别指定的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建筑和市政施工加热沥青,不应在人口集中地区进行。确需在上述地区加热的,应当使用密闭和带有烟尘、废气处理装置的加热设备。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和大修保养出厂的机动车船及发动机,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辆排放的污染物, 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污染物的检测应当纳入车辆的初检、年检和临时检测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法律责任的条款处理的以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以警告、罚款或者其他行政处罚。
应当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根据情节和后果确定。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2万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2万元以上的罚款。
罚款不满5000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5000元至5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罚款5万元至1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超过1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处罚的具体执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 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 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遐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作出收费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收费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3 月8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北京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