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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庭暴力中妇女权益的保障/周本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45:46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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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庭暴力中妇女权益的保障

周本强


摘 要:2005年8月28日,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并规定了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鉴于此,本文从促进相关立法的完善和机制的健全出发,紧扣新时期家庭暴力中妇女权益如何保障这一主题,界定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分析了家庭暴力的成因,论证了家庭暴力的必要性,且着重探讨了遏制家庭暴力的对策和措施。
关键词:家庭暴力;妇女权益;维权机制;法律规范;道德教化

近年来,家庭暴力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焦点话题。它的产生,有其深厚的历史根源、社会背景和经济原因。诸多家庭暴力的惨剧告诫我们:只有不断完善立法,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健全法律保障机制和社会综合维权机制,同时不忘呼唤一套完整的家庭伦理道德体系,才能根本遏制家庭暴力,切实保障广大妇女的权益,最终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定!

一、新时期家庭暴力的含义
什么是家庭暴力?国内国外目前尚无统一认识。有的学者这样定义: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和性方面的强暴行为。有的学者还对暴力作了学理解释:暴力是一种强制、胁迫行为,表现为对自然人的殴打、捆绑、爆炸等使被害人的身心、性受到伤害、痛苦,或以此相威胁强制剥夺自由。暴力也包括对财物的打、砸、抢,并以此相威胁强制自然人,使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1]此外,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还为家庭暴力下了一个法律定义,即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禁闭、捆绑、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人身、精神、性等方面进行摧残的行为。
我国2001年4月27日通过的新婚姻法虽然明文禁止实施家庭暴力,但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并没有做出规定;同样,2005年8月28日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再次更加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但对什么是家庭暴力也没有做出相关界定。理论界对此的认识仍有很大分歧,目前最常见的分类是以被侵犯的权益不同,将家庭暴力分为身体暴力、性暴力和精神暴力[2]。为指导司法实践,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总的说来,家庭暴力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人员之间,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丈夫对妻子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3]人们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一般都是从狭义上来理解和使用的。而本文所论述的家庭暴力,仅从最常见、最普遍和最难以治理的暴力行为,即对广大妇女所实施的家庭暴力(狭义)进行阐述。

二、新时期家庭暴力的成因
(一)我国长期以来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根深蒂固
在以男子为中心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妇女基本上处于只有义务而毫无权利的悲惨境地,反映在夫妻上,主要表现为男尊女卑、夫权统治。例如,我国古代的礼、法规定:“夫为妻纲”,“夫者妻之天也”。要求妇女“三从”、“四德”,妇女从生到死,都置于男子统治之下。在家庭和社会生活中,妻子都处于受压迫、受奴役的地位。她们根本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夫妻关系也只是尊卑、主从关系,妇女几乎成了男子的附属品和私有财产。在这种历史背景下生活的女性也认为夫为妻纲,夫权高于一切,女人就应该接受丈夫的支配,因此反抗意识淡薄,对来自丈夫的暴力往往默默忍受。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从法律上取缔了传统的男性中心思维定式,妇女的地位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但是,封建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并未彻底从人们的头脑中肃清,许多人仍然认为丈夫享有统治和支配妻子的特权,什么“取来的妻,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一些人甚至还把妻子当作是丈夫的一件物品,并把对妻子的暴力行为看作是丈夫正当的 “纠正” 妻子犯错的权利。同时一些女性也仍持有男主女从的观念,在家庭中甘于丈夫之下,心理上没有独立的人格,逐渐丧了自我,当家庭纠纷激发为家庭暴力时,只是逆来顺受。在这样的背景下,家庭暴力作为解决家庭矛盾的一种常见手段也就不奇怪了。
(二)缺乏有效健全的法律保障机制
尽管2001年4月新修改的《婚姻法》和2005年8月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其他的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相关的惩罚措施,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受传统的“民不告,官不究”和“清官难断家务事”等观念的影响,不仅一部分执法人员不能依法惩处家庭暴力行为,甚至连有些公安机关的报警电话也通常不接受家庭中的暴力事件。他们认为“两口子吵架不记仇”,家庭内部事物不便于干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要么就是抱着一副息事宁人的态度敷衍塞责,最多通过调解解决问题。毋庸置疑,如此执法肯定对施暴者起不到惩戒和威慑作用。
这样执法不力不仅仅是个观念问题,最重要的还是缺乏有效健全的法律保障机制。其不足主要表现为: (1)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2)由于刑法中没有明确承认“婚内强奸”,由此影响了对婚内性暴力的处理。(3)在民事法律方面,虽然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一次将“禁止家庭暴力”写进全国性的法律之中,2005年8月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再一次更加明确将“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写进全国性的法律之中,但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却未做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此做出了司法解释,但该解释显然将家庭暴力的范围限定过窄,是否完全符合法律立法的本意值得探讨。(4)在程序法方面,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缺乏特有的处理程序和证据规则,这必然导致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在客观上使一些施暴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5)在组织法方面,没有为设立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机构包括行政机构、司法机构作出明确的规定。[4]等等。
(三) 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
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观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谓的“优越感”得到了体现,于是要求妻子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此外还有政策的原因,妻子下岗,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不得不暂时依赖丈夫,从而受到丈夫的冷落和歧视。
(四) 不健康文化传播误导人们的婚姻行为
社会上的一些大众传播媒介对暴力、凶杀、性虐待等进行大力渲染,从某种角度上说,这些舆论氛围实际是起了教唆的作用。如电视剧《流星花园》,它以一个耳光拉开了男女主角的爱情序幕,从此两人走上了刀光剑影的“甜蜜之旅”。而那些看得如痴如醉的人们却将所有激烈的家庭暴力行为贴上了一个标签——这就是爱。
人的许多暴力行为是从上述类似的社会文化中“习得”的,也就是说,施暴者不是先天有心理障碍,而是在后天中学习到的。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也不例外。由于社会缺乏一种主流文化来引导人们的婚姻行为,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在这方面的导向也存在或多或少的偏差,一些书刊、影碟、电视剧(如《不要跟陌生人说话》)等对家庭成员间尤其是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行为极力宣扬,误导了人们去艳羡甚至刻意去模仿他们以寻求刺激。
(五)道德建设滞后于经济的发展
经济发展决定道德建设,目前整个社会道德在某些方面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的增多与家庭伦理道德建设的滞后与滑坡不无关系。
市场化对传统道德观念的冲击是导致家庭暴力增多和婚姻家庭破裂的一个主要原因。人民追求利益最大化,一方面使家庭人员的行为倾向于金钱和物质利益,而忽视了对感情、亲情的培养和巩固。另一方面开放的社会促进了人的个性张扬和人格独立,交往空间的相对扩大使人对家庭的依恋感和责任感相对减弱,一些家庭由此变成了一个松散的联合体。[5]
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使夫妻间的情感交流日益减少以至淡漠。而社会的高速发展和变迁又使人们在工作、生活中的社会压力不断增加,当这种压力无法排解时,也极易导导致家庭矛盾进而家庭暴力的发生,使妇女成为家庭暴力的牺牲品。

三、禁止家庭暴力的必要性
家庭暴力问题目前在我国十分严重,暴力事件往往令人触目惊心。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家庭暴力的发案率非常普遍,且呈现上升趋势。全国妇联2002年的一项调查表明,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主体九成是男性。[6]由于绝大多数挨打的妻子会因羞耻感和恐惧感而不愿吐露实情,估计实际数字要高得多。另据统计,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每年接待和处理的群众来信来访中家庭暴力占了很大比例。2003年,妇联系统受理的婚姻家庭类问题为194476件,其中家庭暴力问题46114件,占23.7%,比2000年的数量将近翻了一番,在婚姻家庭类问题中所占的比例上升了8.2%。2003年妇联接到的由于家庭暴力致死的案件投诉为263件,比2002年上升了50.3%。[7](2)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主要是妇女,特别是没有经济实力的家庭妇女。据1990年在全国11个省进行的“中国妇女地位调查”统计结果显示,女性在与丈夫发生冲突时,有0.9 %的女性经常挨丈夫打;8.2%的女性有时挨丈夫打;20.1%的女性偶尔挨丈夫打。这个调查显示出不同程度地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占被调查者总数的30%。这些暴力事件的受害者绝大多数是家庭妇女。[8](3)家庭暴力的手段越来越残忍,妇女受害的程度越来越严重。受害妇女轻者被打的鼻青眼肿,重者致残、致死。从施暴手段看,也越来越卑鄙,越来越残忍,如剜眼、割鼻、削耳、烙铁烧、灌农药、硫酸毁容、强迫卖淫、雇人强奸妻子、活埋、扔进水塘等。据调查,1995年总人口为5772万的湖北省,平均每天有一位妻子死在家庭暴力之下,二位受到伤害。[9]根据湖南省妇联对254起家庭暴力案件的调查,遭受家庭暴力的254名妇女中,165人鉴定为轻微伤,占65%,48人鉴定为轻伤,占18.9%,27人为重伤,占10.6%,8名妇女惨遭杀害,6名妇女不堪凌辱,自杀身亡,占5.5%;其中有8名妇女有孕在身仍遭毒打,导致流产。[10](4)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问题居高不下。据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指出,中国离婚率为1.54%,即每年有四十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由于家庭暴力所致。
以上数据显示,我国家庭暴力具有长期性、普遍性、严重性和形式多样性等特点。家庭暴力的如此蔓延,不仅严重摧残了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侵犯了她们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和人格尊严,而且还动摇了婚姻家庭的安宁和幸福,进而破坏了社会的秩序和安定。在依法治国和注重人权的今天,我们应该而且非常有必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来制止家庭暴力,切实保障妇女的权益。

四、遏制家庭暴力的对策
(一)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
由于受封建家庭制度残余的影响(农村最为严重),不少现代家庭仍是男子掌握家庭财产权,妇女既没有社会地位,也没有在经济上独立,加之一些地方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思想根深蒂固,妇女受文化程度也普遍低于男子,这些都妨碍了妇女在同等经济、文化条件下同男子的竞争,从而制约了妇女综合素质提高,同时也影响了妇女保障自身权益的能力。遏制家庭暴力的关键所在,就是要尽快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因此,社会和广大妇女自身必须创造条件,做好以下几点工作:(1)提高妇女的文化修养,对其进行自尊、自信、自立和自强的教育。并且女性在加强自身修养的同时,要利用自身的优势及时化解婚姻家庭中产生的矛盾,而不要使自身的弱点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线。(2)增强妇女的法律保护意识。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要勇敢地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不能逆来顺受,息事宁人,只有敢于斗争才能挣得自身的权利。(3)提升妇女的经济地位,增强妇女的社会参与能力。要让她们从家庭束缚中解脱出来,积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视自己为社会的主人,尽量减少在家庭中对丈夫的经济依赖。
(二)法律规范是根本保障
1、完善的法律体系是遏制家庭暴力的强有力保障
我国高度重视家庭暴力问题,政府一方面向国际社会作出庄严承诺,签署禁止家庭暴力的相关国际法律文件,另一方面,将干预和制止家庭暴力列入2001-2010年《妇女发展纲要》的目标之一。同时不断完善立法,使家庭暴力问题做到有法可依。
为了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和救助,严厉惩治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2001年4月修改的新《婚姻法》在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人自力救济的途径,明确了公安、司法部门在反家庭暴力中的职责,以及确立了社区组织在反家庭暴力中的重要地位等等。
而2005年8月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则对家庭暴力的罪责问题规定的更加明确。为了切实保障广大妇女在家庭暴力中的人身权益,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和第五十八条条规定了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规定了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并明确了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负有重要责任的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还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等。
此外,《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都对家庭暴力作了保护性的规定。而且,我国目前还有几十个地区也出台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和行政性文件,据统计,自2003年3月至2004年4月,全国已有湖南、四川、宁夏、江西、陕西、湖北、黑龙江、山西、安徽、山东等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或《决定》;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人大通过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还有辽宁、甘肃等一些省市由妇联、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联合发出的有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通知;以及更多的地市县级出台的相关行政法规和文件。[11]
根据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赋予了家庭暴力受害者多种维权手段。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妇女,应紧紧抓住国家普法教育的大好机会,努力学习法律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形成学法、懂法、用法的良好风尚。当自己的人身权益再次受到侵害时,果断拿起法律武器与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作斗争。同时,执法人员也应积极学习法律知识,主动加强执法,切实维护好广大妇女的权益。国家更要加大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的力度,进一步制定针对家庭暴力的细化标准和执行细则来规范公安司法等机关的权责和健全妇女权益的法律保障机制,以完善立法来加强执法。
2、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势在必行
我们庆幸不断完善的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在为广大妇女提供有效法律保障的同时,也由于法律对家庭暴力没有细化的标准和执行细则而导致执法不力的问题,多少会有些无可奈何。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问题和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应该呼吁立法部门尽快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这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就必要性而言,在我国,每年都在一定数量的家庭发生家庭暴力,尽管相对比例与国外相比并不高,但因我国人口数量和家庭数量众多,所以其绝对数量并不容忽视,反家庭暴力法律有着自己特定空间和对象;再者,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不仅可以使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对我国的现行法制是一种完善,而且也是履行有关国际义务,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需要。就可行性而言,我国的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等法律已对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这就为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而日益深入的理论研究和许多成功的国外立法经验亦可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供相应的指导和借鉴。此外,一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措施的出台和实施,也为制定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法奠定了基础,积累了一定的经验。[12]
为了使反家庭暴力法在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制裁施暴者、,保障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时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2)明确反家庭暴力法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中的地位。(3)明确反家庭暴力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4)明确政府干预家庭暴力的责任。(5)明确公安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和措施。(6)明确社区组织在干预家庭暴力方面的责任。(7)明确非政府组织和社会团体在干预家庭暴力方面的作用。(8)明确家庭暴力案件中在证据方面的特殊要求。(9)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救济措施,强化法律责任。
(三)健全社会综合维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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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兽药注册目录(2002年第228号)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28号


  根据《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定,现批准英特威国际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的13种兽药产品在我国注册或再注册,并核发《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品种见进口兽药注册目录),以上产品的监督检验由我部发布的进口兽药质量标准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进口兽药注册目录

兽药名称
生产厂家
许可证号
有效期限

犬、猫狂犬病来活疫苗Inactivated Rabies Vaccine for dogs and cats(Nobivac Rabies)
英特威国际有限公司Intervert International B.V
(2002)外兽药准字70号
2002.11-2007.10

鸡传染性法氏囊病活疫苗Bursal Disease Vaccine,Live Virus(BURSAPLEX)
梅里亚精选大药厂Merial Select,Inc.
(2002)外兽药准字71号
2002.11-2007.10

禽多杀性巴氏杆菌活疫苗(Clemson株)Pasteurella Multocida Vaccine,Avirulent Live Culture,Avian Isolate(VICLEMCOL-C)
美国威兰药厂Vineland Laboratories
(2002)外兽药准字72号
2002.11-2007.10

鸡传染性法氏囊病活疫苗(D-22株)Freeze-Dried Live Vaccine Against IBD in Poultry (MEDIVAC GUMBOROB)
印度尼西亚美迪安公司PT. Medion
(2002)外兽药准字73号
2002.11-2007.10

鸡新城疫、减蛋综合症二联来活疫苗Emulsified Inactivated Vaccine against ND and EDS(IZOVAC ND-EDS)
意大利IZO公司IZO S.p.A
(2002)外兽药准字74号
2002.11-2007.10

鸡新城疫灭疫苗Emulsified Inactivated Vaccine Against ND(IZOVAC ND)
意大利IZO公司IZO S.p.A
(2002)外兽药准字752号
2002.11-2007.10

鸡新城疫、大肠埃希氏菌病二联来活疫苗Emulsified Inactivated Vaccine against ND and E.Coli Infection(IZOVAC ND-COLI)
意大利IZO公司IZO S.p.A
(2002)外兽药准字76号
2002.11-2007.10

鸡传染性法氏囊病活疫苗(S706株)Freeze-Dried Modified Live Vaccine against IBD,S706 Strain(BUR-706)
梅里亚有限公司里昂厂MERIAL Laboratorie de Lyon Gerland
(2002)外兽药准字77号
2002.11-2007.10

鸡马立克氏病火鸡疱疹病毒活疫苗 (YT-7株)
日本财团法人化学及血清疗法研究所
(2002)外兽药准字78号
2002.11-2007.10

鸡新城疫活疫苗(La Sota株)Newcastle Disease Live Vaccine,La Sota Strain (Vir 116)
以色列维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Vireo LTD.
(2002)外兽药准字79号
2002.11-2007.10

鸡传染性喉气管炎冻结活疫苗(CE株)
日本财团法人化学及血清疗法研究所
(2002)外兽药准字80号
2002.11-2007.10

鸡马立克氏病I、III型二价活疫苗 Marek’s Disease Vaccine,Serotype 1&3,Live Virus (RISPENSHVT FROZEN)
梅里亚精选大药厂Merial Select,Inc.
(2002)外兽药准字81号
2002.11-2007.10

猪伪狂犬病活疫苗Pseudorabies Vaccine,Modified Live Virus(Ingelvac Aujeszky MLV)
勃林格殷格翰动物保健(美国)有限公司Boehringer ingelheim Vetmedica,Inc.
(2002)外兽药准字82号
2002.11-2007.10


李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4)深罗法刑初字第767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58号刑事裁定书。

二、案件要旨
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来说,即侵权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四种表现形式: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及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并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重大损失。

三、基本案情
润天智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8日。2001年4月17日,润天智公司任命被告人徐某为副总经理。同年5月,被告人龚某进入润天智公司,任机械开发部工程师。2001年10月,润天智公司自主研制的“润天智超宽幅彩色数友喷绘系统V1.0”,经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发给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同年11月5日,润天智公司委托浙江大学计算机学院软件研究所首山雄博士开发XJ500喷墨打印头控制卡。
2002年4月,金龙电脑喷绘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李某通过向润天智公司购买喷绘机认识被告人徐某后与其联系,提议被告人徐某获取润天智公司的喷绘机生产技术资料并带该公司技术人员一起前往沈阳工作,初步商议徐某的报酬为年薪人民币30万或公司20%的股份。其后,被告人徐某利用工作之便复制了润天智公司喷绘机生产相关技术资料,同时怂恿被告人龚某及该公司电子开发部工程师马某一起前往沈阳为被告人李某的公司生产喷绘机,被告人龚某及马某均表示赞同。2002年5月10日晚下班后,被告人徐某指使龚某在润天智公司拷贝了软件工程师赵某、机械工程师颜某某电脑上的喷绘机生产相关技术资料。5月12日,龚某将拷贝好的硬盘交给徐某。5月13日,被告人徐某、龚某及马某三人未办理辞职手续乘飞机前往被告人李某正在筹备的柯宝公司。徐某将内含润天智公司喷绘机的相关技术资料的硬盘交予被告人李某。其后被告人龚某及马某开始在柯宝公司工作。2002年5月10日,柯宝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同年8月,柯宝公司生产出“赛特”3200数码彩色喷绘机。
2002年8月,润天智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分别于2002年9月12日、2003年4月3日将被告人徐某、龚某及李某抓获归案。
经深圳市知识产权研究会鉴定,润天智公司、柯宝公司两家公司产品涉及光盘所载的软件技术内容相同,具体为核心算法参数文件完全一样;控制打印头板动态连接库相似,但来源完全一样;核心技术的源代码相似,且来源于相同的初始源代码。润天智公司在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登记的“彩神数码喷绘机”(以下简称“彩神”)系统软件和首山雄开发的系统软件两者源代码同源;润天智公司和柯宝公司两者源程序同源;同理,首山雄开发的系统软件和柯宝公司两者源程序同源。因此,说明“彩神”源代码是润天智公司的技术秘密,柯宝公司生产“赛特”5200数友彩色喷绘机使用了“彩神”源代码。
经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彩神”生产有技术的无形资产价值为人民币630万元,“FLORA-3204彩色数码喷绘机”技术许可使用费的价值为人民币300万元,单机利润为人民币26万元。

四、法院审理
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润天智公司经过立项、组织人员开发了“彩神”数码喷绘机、“彩神”系统软件源代码的生产专有技术,该技术含有不对外公开、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且该技术信息通过生产、销售,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润天智公司对其采取了与公司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等措施。据此,可认定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人李某、徐某、龚某盗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进行产品生产和销售,其侵权行为给润天智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但现有证据难以计算其实际损失。因此,该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人民币300万元应当认定为润天智公司的重大损失。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徐某、龚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龚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宣判后,三原审被告人不服,均认为自己没有侵犯被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宣判其无罪的上诉请求。三上诉人均认为:深圳市知识产权研究会作出的两份《技术秘密鉴定意见书》由于所作鉴定的机构及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公安取证过程中有不合法行为、两份鉴定意见书比对的内容缺乏可比性等,缺乏真实性、科学性及合法性,应为无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资产评估公司所做的资产评估报告亦不能作为证明润天智公司所受损失的证据。
上诉人李某上诉还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提议徐某获取润天智公司的喷绘机生产技术资料并带该公司技术人员一起前往沈阳工作,徐某将润天智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交予李某的情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柯宝公司的彩色数码喷绘机控制系统的软、硬件是委托浙江大学计算机学院软件研究所首山雄博士开发的技术,是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取得的。上诉人徐某、李某上诉还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大量证据没有在庭前出示,而是当庭部分宣读,导致被告人的辩护人没有合理时间对证据质证;不允许重要证人首山雄出庭作证,导致对软件侵权的错误理解;部分证据不充分,且有存在矛盾之处。
深圳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李某、徐某、龚某以盗窃手段获取并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经核查,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是深圳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司法机关对侵犯企业技术秘密案件中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而深圳市知识产权研究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的下属咨询服务机构;从深圳市知识产权研究会两份《技术秘密鉴定意见书》的三位鉴定人的身份来看,分别供职于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信息光机电研究所、深圳大学工程技术学院实验室、深圳市电子研究所;从两份鉴定意见所鉴定的内容来看,结合本案的其他有关证据,说明其鉴定内容是客观真实的,故上诉人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交给专家组鉴定的柯宝公司的技术资料已被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润天智公司先接触,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盗用润天智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生产出产品,其行为给润天智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采用该商业秘密的使用许可使用费认定润天智公司的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认为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润天智公司损失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足,亦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提议上诉人徐某获取润天智公司的喷绘机生产技术资料并带该公司技术人员一起前往沈阳工作,徐某将润天智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交予李某的情节,有上诉人徐某多次稳定详细的供述以及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李某认为认定上述情节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龚某称原审判决所采用的两组证据相矛盾;以及原审法院认定“徐某怂恿上诉人龚某及该公司电子开发部工程师马某一起前往沈阳为上诉人李某的公司生产喷绘机,上诉人龚某及马某均表示赞同”,证据不足。但经查,上述两组证据证明的两个情节均有上诉人徐某和龚某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并和其他证人证言相吻合,而另一上诉理由,亦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龚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柯宝公司生产的彩色数码喷绘机控制系统的软、硬件是委托浙江大学计算机学院软件研究所首山雄博士开发的技术,是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取得。同时提供了有关的证据。但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和对该部分证据进行核实,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的公司确在2002年4月10日和首山雄签订《供货协议》,向其购买用于Xaar500头3200型彩色数码喷绘机控制系统。但从所购买的软、硬件的内容来看,并不包括该控制系统软件的源程序代码。从其提供的润天智公司和首山雄2001年11月15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来看,润天智公司委托首山雄开发的只是XJ500喷墨打印头控制卡,而不是喷绘机系统软件。纵观本案证据,涉案的润天智公司的喷绘机系统软件早在该两份合同签订前的2001年10月10日已在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登记,并由该办公室颁发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显然,该登记的喷绘机系统软件不包括上述登记后两份合同所涉及的技术内容,而柯宝公司及首山雄提供的源程序代码与润天智公司已登记的该喷绘机系统软件的源程序代码同源,上诉人李某不能提供在润天智公司登记前后其公司是通过何种合法途径取得了该喷绘机系统软件的源程序代码,其提供的上述两份合同和首山雄的证言及其对深圳市知识产权研究会的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意见,不能说明其公司的喷绘机生产技术是由首山雄研制的,相反,本案却有大量证据证实上诉人徐某和龚某通过盗窃手段复制了润天智公司的技术资料给柯宝公司,并利用该技术生产出喷绘机。故上诉人李某认为其公司喷绘机软件技术是由首山雄研制的主张证据不足。关于上诉人徐某提出: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大量证据没有在庭前出示,而是当庭部分宣读,导致上诉人的辩护人没有合理时间对证据质证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上诉称柯宝公司生产的彩色数码喷绘机控制系统的软、硬件是委托浙江大学计算机学院软件研究所首山雄博士开发的技术,是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取得,因此不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犯罪。但法院根据有关证据认定是被告人徐某、龚某通过盗窃手段复制了润天智公司的技术资料给柯宝公司,并利用该技术生产出喷绘机,故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受相应的处罚。由此可见,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要件对于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十分重要。那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要件是什么,其行为的表现形式又为哪几种呢?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可知,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来说:
(一)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中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况,即: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其中,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所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其采取的手段包括复制、监听、偷拍等,所窃取的既可以是商业秘密载体的原件,也可为复印件;利诱是指以金钱、物质或其它利益为诱饵使掌握商业秘密的非权利人向其泄露商业秘密;胁迫则指对掌握商业秘密的人进行生理、心理等方面的恐吓、威胁,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向其告知商业秘密。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则是指除上述几种行为以外的,采取如抢劫、诈骗、商业间谍等获取商业秘密的违法手段。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其中,所谓披露是指通过任何作为的方式将获取的他人的商业秘密向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泄露,采取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口头、书面告知第三人,或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等;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则是指行为人出于不正当竞争或非法获利的目的,将获得的商业秘密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或授权给他人进行使用。值得注意的是,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前提是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他人的商业秘密,若行为人为善意第三人,是通过反向工程等正当途径获取的商业秘密,则不能以本行为论处。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即行为人违反其与权利人之间的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第三人披露、自己直接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实施本款行为的主体包括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与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的合作伙伴、代理商等。如果上述主体违反与权利人的有关保密约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则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4、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即明知或应知前述第一种至第三种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这种情况可被称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行为人不是直接从商业秘密权利人处获得商业秘密,而是明知或应知向其传授商业秘密的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却仍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二)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这里所说的“重大损失”,是指经济方面的损失,包括盈利的减少、亏损的增加、减少在竞争中优势、导致权利人的破产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诉(单位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刑标准为150万元)。另外,该权利人遭受的“重大损失”必须与侵权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侵权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该行为本身未对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则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