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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晶达电子技术公司与陈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55:35  浏览:8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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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晶达电子技术公司与陈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三初字第15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民三终字第156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构成要件,是商业秘密是否存在的首要条件。那么,什么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达到怎样的标准或程度才能被法律认定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不为公众所知悉”又应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呢?

三、基本案情
原告晶达公司成立于1992年5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动显示仪、仪器及成套设备、自身开发产品的制造等。晶达公司生产的LED光柱曾被评为国家级新产品、省优秀高新技术产品等。
2002年12月,被告陈某与晶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签本)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2年11月25日至2003年11月24日(原劳动合同至2002年11月24日到期),陈某从事销售工作。在此之前,陈某于1997年4月4日与晶达公司签订职工保密约定书,对陈某须保守的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做了约定。同时,陈某还承诺如因故离开公司,未经晶达公司许可,三年内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就职。2003年11月24日合同到期后,陈某离开了晶达公司,双方对资料等进行了移交,但陈某带走了晶达公司两本客户名单记录本,上述记录本中记载了大量单位名称、地址、账号、相关人员姓名、电话等内容。
2004年3月24日,根据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陈某在其租用的经营场所中生产LED光柱。嗣后,双方发生纠纷,晶达公司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其LED光柱的生产工艺及客户资料构成其商业秘密,要求法院判令陈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5万。

四、法院审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晶达公司主张其LED光柱的生产工艺和客户资料构成其商业秘密,但其所举证据仅证实该工艺曾获得过多项奖励,并未证明该信息具有构成商业秘密的首要条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故晶达公司的LED光柱的生产工艺不属于商业秘密;关于被陈某带走的客户资料,上述资料中记有大量的单位名称、地址、账号、相关人员姓名、电话等内容,虽从每一独立内容看,确如陈某所言,部分可以从公共领域,如黄页号码簿等资料中获悉。但上述材料的大量汇集,是晶达公司付出劳动,经过独特积累、收集、整理的,上述信息能够为晶达公司参与市场竞争带来优势,故该客户资料构成晶达公司商业秘密。而陈某曾是晶达公司的员工,亦与晶达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因此,陈某对上述信息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陈某在离开晶达公司后并未将该些客户资料交还给晶达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行为要构成对晶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还应存在将该商业秘密披露或使用等情节。现陈某虽被现场查获在生产LED光柱,但是尚没有证据证实其生产后使用了晶达公司的客户资料对产品进行销售,亦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披露上述客户资料的行为。因此,法院认定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对晶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综上,法院认为晶达公司所提出其拥有商业秘密的主张部分成立,但由于其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陈某存在侵权行为,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晶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晶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浙江省高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方承担,拥有商业秘密的一方很难举证;被上诉人陈某在离职时擅自带走客户档案并非法使用了这些档案,应当构成侵权;陈某与晶达公司在保密协议中订有竞业禁止约定,而陈某违反了该约定。陈某则辩称:其在晶达公司是做销售,没有从事过生产和工艺方面的工作,且晶达公司生产LED光柱的技术是从上海购买来的,非自己开发;两本客户资料已几年未用,无利用价值,其只是在离职时忘记归还;法律规定企业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应当给职工经济补偿,晶达公司在其离职时未给任何补偿,故晶达公司的指控是错误的。
针对当事人的上诉和抗辩理由,浙江省高院认为当事人间存在的争议焦点包括:
一、晶达公司生产的LED光柱生产工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陈某是否侵犯了该商业秘密。
根据晶达公司提供的LED光柱的工艺文件及与职工签订的保密协议,其已对其上述技术信息的价值性、实用性,以及采取的保密措施进行了举证,而晶达公司生产LED光柱的生产工艺是否已被公众所知悉应由被上诉人负责举证,现被上诉人陈某未举证证实,故应认定晶达公司生产LED光柱的工艺属于其商业秘密。虽然晶达公司已举证证明陈某在离职后生产LED光柱并在网上实施销售的事实,但由于其未提供陈某生产的光柱实物,也未举证证明陈某生产光柱所采用的具体工艺,其仅以陈某原为其单位职工,以及为陈某从事生产工作的工人原为其单位工人等为由,推定陈某生产LED光柱的工艺与其一致,依据不足。故晶达公司据此指控陈某生产的LED光柱侵犯其商业秘密无事实依据。
二、陈某在离职时带走了晶达公司客户资料是否侵犯了晶达公司的商业秘密,若其确侵犯了晶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则其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客户名单为企业的内部资料,应属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陈某在离职时擅自带走自己保管的客户资料,属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应构成侵权。故原审法院以陈某对获取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认定其不构成侵权的依据不足。陈某应承担停止侵权,返还晶达公司客户资料,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责任。

综上,法院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陈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晶达公司客户资料,并赔偿晶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的终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一审法院曾以晶达公司LED光柱的生产工艺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的首要条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为由认定晶达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成立。那么,什么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达到怎样的标准或程度才能被法律认定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不为公众所知悉”究竟又应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该定义,可知“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具有两方面内容,一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即商业秘密不为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所知悉;二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即商业秘密与其同领域的其他信息相比,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并非是显而易见、容易被他人掌握的信息。但值得注意的是,一项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构成要件,只要其达到“不为普遍知悉”或“不为容易获得”一方面的要求,即可满足商业秘密构成中“秘密性”要件的要求,而不须同时具备两方面内容。
《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还对可认定相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进行了列举,包括:(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长期以来,由于原告在起诉时通常会提供被告接触其商业秘密,且被告所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类似的证据,法院往往会判令由被告来对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具备秘密性,即“已为公众所知悉”承担举证责任(正如本案二审)。但实质上,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对被告提出了过于严苛的要求。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理可知,主张其权利存在的当事人也应对其权利存在的法律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具体到商业秘密案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权利人主张其商业秘密存在,就必须对该构成要件的存在负证明责任。若在权利人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成立的情况下,就要求被控侵权人须证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存在方能免责,则对被控侵权人显失公平,也与举证规则不符。故在笔者看来,二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一定的问题。
同时,《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该解释也进一步证明了“不为公众所知悉”应由主张权利的当事人证明,而不应由被告来承担。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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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继承?还是确权?
——张某诉张一等七人所有权确认纠纷重审案裁判回顾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月24日。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6月9日。
重审一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重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2月22日。

【案情】
原告张某(女)。
被告张一(男)。
被告张二(女)。
被告张三(女)。
被告张四(男)。
被告张五(女)。
被告张六(男)。
被告张七(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张七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理查明:
张某、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七均是张某某和李四夫妇的子女。张六是张四的儿子,是张某某和李四夫妇的孙子。
1990年2月5日,张某某的妻子李四去世。
1992年8月6日,原长沙市郊区人民政府批准张某某的住宅建房用地许可申请,准许张某某在湘湖渔场向阳湖队使用集体土地50平方米用于建设住宅房,郊政土(92)拆字007号《用地许可证》上载明“在籍人口”为“贰”。为何许可两个人的建房用地面积指标,《用地许可证》档案表明的原因是李四逝世于老房屋的征用拆迁期间。
1994年,张某在张某某的农村建房许可宅基地上出资兴建了袁家岭14号房屋。1994年2月19日,张某某与女儿张某、儿子张一、张四、张七共同签署一份名为《继承房产权》的书面材料,其中载明:“我这次建房,由场部划建房面积30平方米,因儿女七人只有大女张某没有房屋,这次建房时,我已与儿子商量,将我所划面积交由大女张某建房,共建房三层,大小拾间,其建房费用全部由张某支付,其建房所有权应归张某所有,房屋暂由我居住,张某凭此协议办理房产继承手续。此据”。同年5月26日,张某在一份经长沙市公证处以(94)长政内字第1040号《公证书》公证的《声明书》上签名,该《声明书》的内容为:“声明人:张某某,男,一九二四年八月一日出生,现住长沙市袁家岭14号。我有私房一栋,坐落于长沙市郊区湘湖渔场向阳湖队,正杂屋十间,建筑面积为约156平方米,其中违章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该房屋系我的大女儿张某出资兴建,所有出资权归大女张某一人所为,现我年岁已高,为澄清事实,特发表声明,声明现我居住的房屋产权与我无关,产权应归我大女儿张某所有。”
2003年,长沙市湘湖管理局决定对向阳湖地块的所有房屋(包括袁家岭14号房屋)进行整体拆迁安置。张某某委托张七于2003年9月7日与长沙市湘湖管理局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2004年9月15日,张某某与长沙市湘湖管理局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安置协议》,约定张某某可安置一套住宅房屋115平方米、地下车库34.38平方米、门面107.38平方米;张某某应当分期交纳房屋建筑款总额116944.91元,第一次交款60%。根据上述两份文件之约定,张某领取了原对袁家岭14号房屋拆迁而由湘湖管理局支付的提前搬迁奖、房屋补偿款、房屋附属设施及室内装修补偿费共计人民币79830.40元。同时,张某向湘湖管理局交清了购地费、配套费、特处费和第一期房屋建筑款共计人民币101542.95元。据此,袁家岭14号房屋因拆迁安置共得115平方米住宅、107.38平方米门面及34.38平方米车库。
另查明:张某某于2007年6月19日去世。张某某于去世前的2007年3月21日在七份内容相同的打印体《遗嘱》上签名,该《遗嘱》的目的是张某某分配因拆除向阳湖袁家岭14号房屋而安置补偿的住房、门面及车库。主要内容有:“1、因老房已拆除,97年我与张某已公证的房产声明作废(包含我以前所写给张某关于房子的一切证明);2、考虑原房屋建设原因,我把115平方米住宅给张某;3、门面面积107.38平方米按照七个子女共同分享的原则分配给子女做纪念:张某:21平方米;张一:14平方米;张二:14平方米;张三:14平方米;张四:14平方米;张七;14平方米;张五:14平方米;剩余2.38平方米归张六所有;4、原2004年9月24日交湘湖管理局拆迁指挥部第一批60%建房款66542.95元,已在我(张某某)旧房拆迁补偿中由张某代办缴款(发票在张某的手上),此款项按我所分配的产权面积一同分配给继承人,余下的40%建房款由产权所得人自行承担;5、在我有生之年115平方米住房归我使用或由我出租,商场租金全部归我所有。6、以上各条请子女共同遵守,互相团结友爱相互谅解以了却我和你母亲的心愿。”张某认为涉案房产属于自己所有,但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认为涉案房产应该按照《遗嘱》进行分割。双方几经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声明书》、《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协议》、湖南省长沙市往来结算统一凭证、《证明》、农村信用合作社支款凭条、长湘湖政发(2003)05号文件、证明、证人证言、长沙市郊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长沙市郊区用地许可证、用地许可证存根、湖南省长沙市(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继承房产权》、向阳湖地块建房分配认可表、《申明》、遗嘱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张某诉称:原长沙市向阳湖袁家岭14号房屋(以下简称袁家岭14号房屋)系张某个人于1994年全额出资兴建。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双方的父亲张某某在该房内居住。因袁家岭14号房屋系在农村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无房屋产权证,为明确该房屋产权归属,张某某于1994年5月26日在长沙市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声明书》(【94】长证内字第1040号,下简称《公证声明书》)。在《声明书》中,张某某明确指出,袁家岭14号房屋系其大女儿张某一人所建,故其居住的该房屋产权与其无关,产权应归其大女儿张某所有。
2003年,长沙市湘湖管理局(下简称湘湖管理局)决定对向阳湖地块的所有房屋(包括袁家岭14号房屋)进行整体拆迁安置。因湘湖管理局规定,此次拆迁安置必须以湘湖渔场社员为安置对象进行,故作为袁家岭14号房屋实际产权人的张某只得以张某某的名义分别于2003年9月7日、2004年9月15日与湘湖管理局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安置协议》。根据上述两份文件之约定,张某领取了原对袁家岭14号房屋拆迁而由湘湖管理局支付的提前搬迁奖、房屋补偿款、房屋附属设施及室内装修补偿费共计人民币79 830.40元。同时,张某向湘湖管理局交清了购地费、配套费、特处费和第一期房屋建筑款共计人民币101 542.95元。据此,袁家岭14号房屋因拆迁安置共得115平方米住宅、107.38平方米门面及34.38平方米车库。
袁家岭14号房屋建成后,张某便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张某某于2007年6月19日亡故。张某于2009年向湘湖管理局提出将涉案房产的产权办至本人名下的要求,但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以涉房产系张某某个人房产,依法应由他们与张某共同享有产权为由,阻止湘湖管理局为张某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
张某认为:袁家岭14号房屋系张某个人的合法财产,后虽因湘湖管理局对袁家岭14号房屋进行拆迁而归于消灭,但因袁家岭14号房屋拆迁而安置取得了涉案房产。张某虽是以张某某的名义办理的拆迁安置手续,但为取得涉案房产而支付的包括购房款在内的所有费用均实际由张某个人全额支付,因此,张某系涉案房产的实际产权人。基于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张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拆迁长沙市向阳湖袁家岭14号房屋而安置补偿的位于向阳湖2-4地块的住宅(115平方米)、门面(107.38平方米)及车库(34.38平方米)的产权归张某所有。
被告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共同辩称:1、张某所诉称的房屋、门面和车库系父母亲生前所有,张某诉称房屋是张某个人出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争议房屋产权系父母遗留下来的遗产,应当适用《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该案应当是继承纠纷。3、父亲张某某生前已立遗嘱,应按遗嘱分配讼争房产。4、袁家岭14号房屋系因张某某的特殊身份取得的,张某并没有到拆迁办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所以现在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也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张七未作答辩。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
该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袁家岭14号房屋的产权是应归张某某和李四夫妇所有还是应归张某所有;二是该案应是物权确认纠纷还是继承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根据1994年2月19日张某某和张某、张一、张四、张七共同签名的《继承房产权》以及1994年5月26日张某某签署并经长沙市公证处公证的《声明书》,可以确认袁家岭14号房屋系张某出资兴建,产权应当归属于张某。
虽然有关袁家岭14号房屋的建房《用地许可证》上载明在籍人口为二人,但并不能据此认为该用地面积就属于张某某和李四夫妇共同所有,张某某对袁家岭14号房屋只有一半的所有权,因为李四已经于用地审批之前的1990年2月5日去世。众所周知,已经去世的人是不应享有建房用地面积的。之所以有关部门划给张某某两个人的建房用地面积,是因为李四逝世于老房屋征用拆迁期间。审批给张某某两个人的建房用地面积,只是体现对张某某的特殊照顾,该照顾性利益属于张某某所有,但并非属于已经去世了的李四。此后张某某将自己的建房用地面积交由张某出资建房,并以《继承房产权》和《声明书》确认袁家岭14号房屋的产权属于张某所有,如此过程体现了张某某对自己全部建房用地面积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系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认为袁家岭14号房屋的产权属于张某某或者张某某和李四夫妇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如上所述,张某某已于1994年将袁家岭14号房屋的建房用地面积处分给张某,张某使用该用地面积自己出资建设了袁家岭14号房屋。相应地,现在袁家岭14号房屋进行拆迁而安置补偿的115平方米住宅、107.38平方米门面及34.38平方米车库的产权也应全部属于张某所有。虽然张某某于去世前的2007年3月21日在七份内容相同的打印体《遗嘱》上签名,该《遗嘱》的目的是张某某分配因拆除袁家岭14号房屋而安置补偿的住房、门面及车库,但该《遗嘱》处分的是应属于张某所有的财产而非张某某自己的财产,因而该《遗嘱》不具有继承法上的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张某主张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办理至张某的名下,办证过程中因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依照《遗嘱》主张继承权而未果,双方几经协商协未果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产产权属于张某以排除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主张的继承权,因此该案属于物权确认纠纷而非继承纠纷。
综上所述,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关于涉案房产是张某某和李四夫妇的遗产,应按《遗嘱》中确定的遗产分配方案进行财产分割的答辩意见,与该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张某关于确认涉案房产属于张某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长沙市芙蓉区向阳湖2-4地块的115平方米住宅的产权归张某所有;二、长沙市芙蓉区向阳湖2-4地块的107.38平方米门面的产权归张某所有;三、长沙市芙蓉区向阳湖2-4地块的34.38平方米车库的产权归张某所有。该案受理费28945 元,由张某负担。
该案重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裁判回顾】
一、该案一审裁判结果是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即判决确认讼争房产归张某所有。一审宣判后,被告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对判决结果表示不服,尤其是张二、张三、张四极其不满,理由是:一是认为一审开庭后法官未进行充分的调解即予宣判,致使纠纷失去了通过调解妥善解决的机会和可能;二是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张某某和李四夫妇的共同财产认定为张某某的个人财产,侵犯了被告对李四的遗产的继承权,张二、张三、张四甚至情绪极其激动地将法院的送达回证撕烂。面对如此情况,主审法官判后答疑: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庭审中张某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故法院不能强行调解;关于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依法提起上诉。张二、张三、张四等被告理解了主审法官的判后答疑,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上诉。
二、二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的建房许可证上载明了户籍人口为两人,因此需要查明讼争房屋是否为张某某和李四夫妇的共同财产。如果确系该夫妇的共同财产,那么被告至少对李四那一半的房产享有继承权,因此即便张某某通过《声明书》将房产所有权明确为张某所有,但也只应对张某某自己的那一半房产产生法律效力,故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三、案件重审中,一审法院另行组成的合议庭到房产档案馆调取了房屋建设原始档案材料,发现建房许可证上载明户籍人口为两人的原因是李四在长达几年的老屋拆迁期间去世,所以批给张某某两个人的建房面积指标。但众所周知,已经去世的人是不应该享有拆迁安置建房面积指标的,故张某某得到的两个人的拆迁安置建房面积指标纯系政策性照顾的结果,而不能由此认定该建房指标系张某某和李四夫妇的共同财产。此后张某某将建房指标让给张某,由张某出资建房,之后通过《声明书》的形式确认张某对所建房屋的所有权,该行为系张某某生前自由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张某在已经取得讼争老房所有权的情况下,在老房面临新一轮拆迁安置时,张某就当然地享有该房屋全部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
四、案件重审中,张某进一步提交一份书面材料《继承房产权》作为证据,拟证明讼争房屋的产权早已归属于张某。该书面材料由张某某和儿子张一、张四、张七及女儿张某共同签名。按照农村习俗,父母财产的处分往往要考虑、而且也往往只考虑征求儿子的意见,而不必考虑征求女儿的意见。该案中张某某将自己的建房指标让给女儿张某,找来所有的儿子张一、张四、张七商量并共同签字确认房屋权属事项,这完全符合农村的日常生活习惯,也进一步印证了随后不久张某某到公证处办理《声明书》公证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五、案件重审中,合议庭从息事宁人、挽救亲情的角度对张某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建议张某参照张某某在《遗嘱》中确定的比例,拿出合适面积的房产在各兄弟姊妹中进行分配。张某接受了合议庭的建议,同意拿出50平方米的门面分配给兄弟姐妹。但由于张二、张三、张四坚持要求完全按张某某《遗嘱》中确定的面积比例分割房产,如此一来张某只能分得21平方米的门面,双方虽经合议庭多次组织调解协商,但最终还是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了避免案件久调不决,合议庭只好依法判决张某享有讼争房屋的全部产权,驳回被告关于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分割讼争房屋产权的要求。
六、案件重审宣判后,合议庭原以为张二、张三、张四会依然不服判决结果而要求上诉或上访的,并准备给张二、张三、张四做进一步的判后答疑。但15天上诉期过去,合议庭既没有看到被告上诉,也没有看到被告信访。至此,该案在做了大量调解工作未果的情况下依法裁判,宣判后双方当事人都息诉服判。一起经二审发回重审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终于实现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其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其在企业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
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权益的代表。
第三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社团法人,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依据法律、法规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为职工群众服务,尊重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与外商合作共事,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经营管理,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时即应为组建工会准备必要的条件,企业正式开业后即应组建工会组织。
本条例颁布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本条例颁布后组建工会组织。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建立工会组织,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接受上一级工会的领导。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但投资者及其代理人除外。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25人的,选主席1人,主持工会工作。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实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行使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工会的决定,主持工会基层组织的日常工作,依照章程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选举工作由上级工会主持,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的人选,由上级工会与企业有关方面协商推荐。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需罢免、撤换的,由上级工会召集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随意解雇(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确需解雇(辞退)的,须经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委员会同意。解雇(辞退)担任工会委员的职工也须征求工会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设置及其工资待遇由上级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受到不公正待遇时,上级工会有权与企业行政方面交涉,保护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董事会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听取工
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商独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商独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十八条 设立监事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应当作为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协商谈判,以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个人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调处劳动争议,稳定企业的劳动关系。当企业发生侵犯职工劳动权益问题时,受理职工的投诉,并同企业行政方面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支持或协助职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直至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企业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对企业劳动保护设施、劳动保护用品不完备的,提出意见或建议;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
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增加劳动工时,应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协助本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交纳职工的待业、工伤、医疗和养老保险等用于职工社会保障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发动职工协助企业搞好生产经营,共谋企业发展:
(一)发动职工群众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保证质量,实现企业的经营目标;
(二)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活动;
(三)与企业协商制定奖励优秀职工、先进工作者的制度和办法,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精神。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完成企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知识、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职工文化和业务、技术素质。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有益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生活。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企业的中外职工开展联谊活动,增进相互了解和团结协作。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和兼职的工会工作人员开展工会工作,应在企业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确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征得企业行政领导同意。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时按照全员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经费,并为工会设立独立帐户。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依照有关规定独立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时拨交工会经费,经多次催交无效,由开户银行直接扣拨,并按欠拨金额每日5‰扣收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同工会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议时,双方可提请上级工会或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争议事项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可由争议一方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申请时,应将组建工会作为企业章程的一项内容进行审查,对于不执行本条例规定,未按时组建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上级工会有权派人到该企业宣传《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帮助职工组建工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境内开办的企业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 月 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