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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的构建/曾雪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46:08  浏览:8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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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诉管辖是指受诉法院本来没有管辖权,但由于原告起诉至受诉法院,而被告不仅没有提出异议,反而参加诉讼,则视为被告也默示同意了管辖,因此,应诉管辖也叫做默示协议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规定确立了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应诉管辖制度,但其他条款的规定否定了国内民事诉讼中适用应诉管辖,导致我国国内民事诉讼中出现诸多问题:迟滞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违背部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构建国内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具有必要性:(1)保持程序稳定的需要。程序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规则,一旦开始运行,就应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除非程序上的错误或瑕疵将对结果形成足够大的影响,严重危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管辖制度前提就是“司法公正推定”,即理论上每一个法院审理案件都是公正的。基于此,受诉法院如果仅因理解不一、审查疏忽等原因,而非有意将自身本无管辖权的案件立案受理的,则对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无实际影响。因此,当事人对于法院已受理案件应诉的,则已形成的程序稳定应当得到维持和尊重。(2)私权本质属性的需要。民事权利均属私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体现意思自治有助于维护私法秩序。因此,如果诉讼双方均以起诉或应诉的方式表明其愿意由受诉法院管辖的话,那么,受诉法院也就应该继续审理该案件。(3)平等保护国内外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我国在涉外诉讼中规定了应诉管辖,而国内诉讼中却没有相关规定,这样的立法现状使得同属私法自治领域的国内案件当事人与涉外案件当事人在法院管辖问题上的诉讼权利出现不平等现象,这本身与法律所具有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相悖,也使得国内诉讼与涉外诉讼在制度设计上出现明显的不协调、不统一的情况。

从可行性上讲,许多国家都有应诉管辖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1)无论被告是否知道受诉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只要应诉答辩,法院就具有管辖权。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只要被告在第一审不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而对本案进行辩论或者在辩论准备程序中不提出违反管辖而进行陈述时,法院则拥有管辖权。”(2)在受诉法院明确告知被告其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坚持应诉、接受管辖的,在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此种规定的典型是德国民诉法。

从上述两种立法例来看,第二种即德国民诉法设定法院释明义务的规定更加适应我国国情,其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还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具体而言,建议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修改的方式确立国内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即将民诉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由受诉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则拥有管辖权。否则,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假设上述法律条文得以修改,则国内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的具体运行机制为:(1)案件在立案后到宣判前,如果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则应及时告知原被告,只要双方均明确表示愿意由受诉法院继续审理的前提下,受诉法院就依法当然地拥有了管辖权;(2)案件在立案前,如果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则不得立案,当然,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诉前达成管辖协议的除外;(3)案件宣判后,如果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由于法院未能对于管辖予以释明,则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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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善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善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的通知


银发 〔2005〕 250 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发展外汇市场,增强外汇指定银行制定挂牌汇价的自主性和灵活性,满足企业和外汇指定银行规避汇率风险的需要,加强对人民币汇价的监测,现就进一步改善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每日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非美元货币对人民币的交易价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该货币当日交易中间价上下3%的幅度内浮动。

  二、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挂牌的美元对人民币现汇卖出价与买入价之差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交易中间价(上一日银行间市场美元收盘价,下同)的1%([现汇卖出价-现汇买入价]/美元交易中间价×100%≤1%),现钞卖出价与买入价之差不得超过美元交易中间价的4%([现钞卖出价-现钞买入价]/美元交易中间价×100%≤4%)。在上述规定的价差幅度范围内,外汇指定银行可自行调整当日美元现汇和现钞买卖价。

  三、取消非美元货币对人民币现汇和现钞挂牌买卖价差幅度的限制,外汇指定银行可自行决定对客户挂牌的非美元货币对人民币现汇和现钞买卖价。

  四、外汇指定银行可与客户议定现汇和现钞的买卖价。美元对人民币现汇和现钞的议定价格不得超过规定的价差范围。

  五、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应在每个工作日上午9∶00之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本行上一工作日初始挂牌汇价、最高价、最低价、结束挂牌汇价以及当日营业初始挂牌汇价。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按照上述要求报送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或外汇管理部。

  六、外汇指定银行应建立健全有关挂牌汇价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外汇指定银行应根据本通知规定修改完善有关全系统挂牌汇价的管理办法(包括定价机制、风险防范办法、内部控制制度和汇价信息联网技术规范等),自执行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备案。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时抄送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报送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或外汇管理部。

  七、各级外汇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的监测和管理。执行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

民政部、教育部、总政治部


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

民发[2004]192号
民政部、教育部、总政治部
2004年10月21日


  为体现国家和社会对优抚对象的关怀,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的优待对象包括: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
  二、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的退役士兵,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其中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可增加10分投档;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含)以上的退役士兵,可在考生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退役士兵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三、烈士子女入学入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20分录取。
  报考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的,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要求投档,降分幅度不得超过20分。
  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由省级成人高校招生办公室决定可以在考生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四、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10分录取。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五、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在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时降20分录取,并不得收取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六、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七、凡是国家实施“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地区的优抚对象及其子女,在符合资助标准的前提下优先享受“西部开发助学工程”的相关政策。
  八、各类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设立的各类奖学金、学校自行设立的奖学金以及社会各界出资设立的奖学金,优先享受国家提供的各项助学贷款,优先享受学校提供的困难补助和社会捐助,同时学校应优先为他们提供勤工助学岗位。
  九、各地可依据此文件精神制定本地区的优待办法。
  十、本办法由民政部、教育部、总政治部负责解释。


来源:
http://www.mca.gov.cn/artical/content/WJYL_YFAZ/20041149595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