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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中国证据法立法模式的选择/宫晓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49:14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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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讨论证据立法模式之前我想先谈谈所谓的“模式”,也即法的模式。目前具有较大影响的法的模式论主要有三种:一是律令—技术—理想模式论,二是规则模式论,三是规则—政策—原则模式论。“律令—技术—理想模式论”是由美国著名社会法学派人物庞德提出来的。这是法的第一个典型模式。庞德认为,任何一个法都应当有三种成分构成:这就是技术成分、理想成分和律令成分。所谓技术成分,是指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规定、概念的方法和在权威性法律资料中寻找审理特殊案件的根据和方法这一点是两大法系国家立法模式的主要差异。所谓理想成分,是指法律在一定时间和地点所追求的社会秩序的理想图画。它回答的问题是,特定的社会秩序应当是什么,通过法律对社会实行控制的目标是什么等等。在对新奇案件的解决中,往往需要借助立法中的理想成分。所以,立法中的理想成分成为对法律原则进行选择和判断的基础性因素。所谓律令成分,它主要是指规则,但同时还包括原则、概念、标准及学说等等因素。规则是指对一个具体的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具体后果的各种律令。原则是一种用来进行法律推理的权威性出发点。概念是一种可以容纳各种情况的权威性范畴。标准是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的一种行为尺度。
  第二个法的典型模式为“规则模式论”。规则模式论是新分析法学派提出来的法律模式。其现代的代表人物是哈特。哈特在批评奥斯丁的法的命令模式论的基础上提出了该规则模式。哈特认为,法是一个规则体系。这个规则是由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组成的。主要规则是设定义务的规则,次要规则是“关于规则的规则”。根据次要规则,人们可以通过言论和行动引入新的主要规则,取消或修改旧的规则,或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决定这些规则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实施。由于次要规则主要是授予权利,所以这些规则又称为“授予权利的规则”。法的第三种典型的模式理论是由德沃金提出来的“规则—政策—原则模式论”。德沃金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实践的典型运行模式并不是实证主义的法律模式理论,而是由规则、原则和政策三个主要因素构成的三位一体的模式。根据这个模式论,原则和政策相对于规则而言乃处在同一个抽象的层次。但是,政策是有关必须达到的目的或目标的一种政治决定,一般来说,是关于社会的经济、政治或者社会特点的改善,以及整个社会的某种集体目标的保护或促成问题。而原则是有关个人的权利、正义或公平的要求或其他道德方面的要求。与之不同,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在许多方面是有区别的。规则是具体的,它在适用时要么有效,要么无效。但法律原则在适用时具有灵活性。原则与原则之间会发生冲突,此时,应比较各项原则的相对分量。规则与规则之间并无所谓重要或不重要的区别问题。对规则的比较,应在规则外寻求标准,规则本身并不昭示何种标准可以评价它的重要性程度。
  以上三种法的模式实质上分别代表了社会法学派、新分析法学派以及新自然法学派关于法的本质的理解和认识。这三种法的模式事实上也各有缺点和优点。庞德的模式论把法律理想视为法律的要素,则有助于克服执法和司法中的概念主义、条文主义或教条主义,增强法的弹性或灵活性,使法律能够更好地适应不断变化着的社会需要和各类形式的案件审判。但是,这种模式运行得不好,可能会导致法与非法的界限的混淆,使法失去确定性,并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宽泛化大开方便之门。哈特的规则模式论则强调了法的逻辑结构和确定性,但是它把法看作是一个封闭式的体系,容易使执法和司法走上法律条文主义和形式主义的极端。德沃金的模式论具有庞德模式论的灵活性的优点,但是它将政策看作是法律模式的一个因素,则未必无可斟酌之处。可见,以上三种模式皆有其不足之处。为了克服这种不足,我国有学者提出了一个试图取代以上三种模式的新模式论,此即“规则、原则、概念模式”。

  北安市人民法院—宫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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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引入省外动物粪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农业厅


琼农畜牧〔2006〕44号


海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引入省外动物粪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畜牧兽医局(办、服务中心、总站),海口、三亚市农业局,洋浦社会发展局,厅属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和加强省外动物粪便的引入管理,杜绝省外动物疫情的传入,确保海南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公共卫生安全,现将《海南省引入省外动物粪便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引入省外动物粪便备案书
2、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引入省外动物粪便备案审
查表
3、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引入省外动物粪便告知书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海南省引入省外动物粪便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引入省外动物粪便的防疫监督管理,杜绝省外动物疫情的传入,确保海南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引入省外动物粪便活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粪便,是指猪、牛、羊、禽等动物的粪便。
第四条 省畜牧兽医局负责省外动物粪便的引入管理工作;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省外动物粪便的引入监管工作。
省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省外引入动物粪便的防疫监督;口岸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实行全天侯24小时值班,负责对引入外省的动物粪便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对引入省外动物粪便实行备案告知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从省外引入动物粪便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省畜牧兽医局提交《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引入省外动物粪便备案书》。
省畜牧兽医局根据引入产地动物疫情动态,自接到备案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海南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引入省外动物粪便告知书》,备案单位和个人取得告知书后,方可到外省引入。
未取得告知书的,不得到省外引入动物粪便。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承运人应凭省畜牧兽医局出具的《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引入省外动物粪便告知书》承运省外动物粪便。
第七条 本省指定海口秀英港或粤海铁路海口火车站为引入省外动物粪便的进入口岸。省外动物粪便抵达口岸时,货主或承运人持国家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和告知书向所在口岸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报检。并接受监督检查人员对其运载车辆进行清洗和消毒。同时,在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下,运至省指定的动物粪便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属于含有动物粪便制作的有机肥的,应当接受口岸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开包查验。发现冒充有机肥引入省外动物粪便的,按动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口岸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派出监督人员对引入省外动物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实施全程监督;经无害化处理的动物粪便由省畜牧兽医管理站实施抽样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口岸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监督人员凭检测合格报告验放。
检测报告和动物粪便无害化处理证明须随货同行。
第九条 动物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在本省引入口岸附近进行选址,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标准建设,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设备,经省畜牧兽医局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动物粪便无害化处理活动。
第十条 对动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检测和对其运载车辆进行消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检测费、消毒费和无害化处理费由货主或承运人担负。
第十一条 动物粪便调出地,如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省畜牧兽医局出具的告知书自行终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疫区或疫情威胁区引入省外动物粪便。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引入省外动物粪便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举报。
省畜牧兽医局的举报电话为:65301929,省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举报电话为:65303523。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
第十三条 未经备案或不从指定口岸引入或冒充有机肥引入省外动物粪便的,由所在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和监督货主或承运人运抵指定的动物粪便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照《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有关监督、检查、检测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省外动物粪便非法引入或为其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动物粪便无害化处理场违反无害化处理操作规程和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省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省畜牧兽医局取消其承担动物粪便无害化处理的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修正)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修正)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


1989年1月11日桂政发(1989)8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正常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除另有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执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预防、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单位内部正常秩序,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五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其所属机构的主要行政领导人为该机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
治安保卫工作可以由单位副职行政领导人分管;日常工作由保卫机构或保卫人员负责。
第六条 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督促和检查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指导和监督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并负责监督本规定实施。
第七条 单位应建立与治安保卫工作相适应的保卫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
单位可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经济民警队,或组建护厂(场、矿、校)队、保安队、消防队和治保会等保卫组织。
单位保卫人员应按照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条件慎重选配,保卫处(科、股)长的任免、调动,应征求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单位应制定治安保卫制度和措施,并报所在地的县(城区)或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经费纳入单位财务预算。

第二章 治安保卫责任
第十条 单位领导责任:
(一)统一领导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督促下属有关部门和人员加强对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重要物资、枪支弹药、机密资料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组织制定和落实本单位治安保卫制度,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二)结合任期目标责任,部署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治安保卫工作与本单位的业务活动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三)加强保卫队伍的思想、组织、业务、装备建设,改善治安保卫工作条件,定期检查治安保卫工作情况,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四)对本单位所属人员及家属进行经常性的法纪教育和安全保密教育;加强对要害部位人员的管理。
(五)组织和督促保卫部门查破治安案件、一般刑事案件,调查破坏或破坏嫌疑事故,调查处理治安灾害事故,组织保卫及有关部门开展安全检查,落实整改隐患措施。
(六)依法决定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奖惩事项。
第十一条 部门(科室、车间、系等)领导责任:
(一)具体实施上级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指示、决定和规章制度,领导本部门的治安保卫工作。
(二)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本部门实际情况,健全部门治安保卫责任制,并接受单位保卫部门的监督,加强管理,确保安全。
(三)定期进行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及时发现隐患,并采取积极措施消除隐患。
(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督促所属人员遵纪守法;做好违法人员的帮教工作;对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五)发生案件后,应及时报案,并组织保护现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查破,对治安灾害事故积极组织抢救,并协助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处理善后工作。
第十二条 保卫机构责任:
(一)单位保卫组织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单位治安保卫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落实公安机关和单位领导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部署和指示。
(二)会同本单位有关部门对所属人员进行治安保卫、遵纪守法教育,依靠群众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事故工作。
(三)领导本单位经济民警队、护厂(场、矿、校)队、保安队、消防队和治保会等组织;健全各项防范措施,督促落实值班、巡逻、门卫、会客、保密、消防等各项治安保卫制度,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掌握本单位有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情况,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员的教育疏导和控制工作,协助司法机关对本单位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依法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犯进行监督考察。
(五)查破发生在本单位的治安案件、一般刑事案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重大案件,参与抢救和处理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六)配合本单位人民调解组织,调处民间纠纷,预防可能发生的重大案件。
(七)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加强对住本单位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十三条 负责具体管理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重要物资、枪支弹药机密资料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循治安保卫规章制度;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向主管领导和保卫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负责值班、巡逻、门卫、消防、外事安全等治安保卫工作的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治安保卫规章制度。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单位主管机关应督促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制度,定期检查落实情况,发现隐患应督促单位及时消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单位主管机关对单位报告的治安保卫工作中无力消除的隐患,应组织力量,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予以妥善解决。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协助培训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协助单位完善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治安防范措施,审查单位治安保卫制度,指导单位开展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可以单独或会同单位主管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可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成单位限期整改消除。
公安机关对已经确认的单位无力消除的治安保卫隐患,应督促和监督有关部门组织力量整改消除。
单位应将整改消除治安隐患的情况及时向其主管机关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可能发生严重事故的重大隐患,应通知或提请单位的主管机关采取必要措施直至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接到<<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拒不整改或因整改措施不力而造成责任事故的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视情况依本规定予以处罚,或建议有关机关依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奖励:
(一)领导重视,治安保卫机构健全、制度完备、措施落实,治安保卫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消除治安灾害事故隐患,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三)对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和可能实施犯罪行为人员的帮教疏导工作成效显著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部门主管领导,由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不履行责任,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违法犯罪现象突出,治安灾害事故严重,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不认真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对治安隐患不报告、不积极整改消除,或者在治安保卫工作中玩忽职守,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或其他严重问题,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发生犯罪案件、重大治安事件及各种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四)其他需要追究责任,予以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主管机关或上级有关机关的领导对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负有直接责任的,也应一并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桂政发〔1989〕8号)进行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或经济处罚”的规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