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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得其名、未得其实《物权法》关于占有制度条文理解与评析/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7:19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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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得其名、未得其实--《物权法》关于占有制度条文的理解与评析

占有是物权的起点,是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产生的基础。占有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自罗马法以来,诸多国家或地区对该制度均有明确而缜密的规定。我国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在其第五编中独立成编且作专章规定、首次以法典的形式明确建立了占有制度,并将其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列加以规制,在我国民事立法进程中具有重大意义。该编共一章(即第十九章)五则条文,对占有的法律适用(第241条),权利人享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费用偿还请求权(第242-244条),以及占有保护(第245条)问题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内容极为简略,条文表述也不够准确和严谨,不可谓不粗陋,占有制度立法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具体理解与评析如下:

一、从编名、章名字眼对“占有”性质的理解

对于占有的性质究竟为权利、事实抑或为事实与权利的结合,长期以来备受争议,各国立法亦不尽相同,我国学界通说采事实说。《物权法》对于占有制度的规定,使用“第五编 占有”和“第十九章 占有”,而没有使用“第五编 占有权”和“第十九章 占有权”,从字眼上分析,笔者理解认为,对占有的性质亦采事实说。依此,我们可对占有定义如下,所谓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对物为控制和支配的人,为占有人,是占有法律关系的主体;被控制和被支配的物,为占有物,是占有法律关系的客体。

二、“占有”的理解与评析

我国《物权法》第241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条旨在规定占有的法律适用问题,调整有权占有人与无权占有人之间的关系。以占有是否具有本权为标准,可区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租人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权而占有标的物属于有权占有,而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盗贼对盗赃物的占有,则属于无权占有。从条文表述来看,本条存在一些不准确、不严谨的地方,法律适用也有模糊和冲突之处,主要表现在:

1、“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之“等”字模糊了占有的适用范围

依本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之“等”字从字面上来理解,占有除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外,还可以基于非合同关系产生。“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也属基于非合同关系产生的情形,如此便没有必要在条文后段单就此进行并列行文,如果有特别情形也应该使用“但书”;同时,如果占有基于非合同关系产生,没有合同何来“违约”、“约定”,在条文后段也不应出现“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等字眼,显然该“等”一字模糊了本条的适用范围,应为多余一字。试将“等”字删掉,本条条文意思就变得清晰了,即占有或基于合同关系产生,或基于法律规定产生,其适用前提和范围便能得到相对清晰的界定。

2、“使用”和“违约责任”不是《物权法》占有编关注的内容

占有基于合同关系产生,关于合同标的的“使用”以及相关的“违约责任”,这是合同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物权法》第242-244条所不涉及的内容,将“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违约责任等”在占有编中予以明确规定完全没有必要,而且也给法律的适用造成了界限模糊和规则上的冲突。

3、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本权应限定在物权之上

由于合同既可以设立债权,也可以设立物权,从而成立有权占有的本权。如果权利人享有的占有本权为债权,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的占有权只能向债的相对方行使,即便物被第三人无权占有,也不能向该第三人行使;但是,如果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占有编特别是《物权法》第242-244条规定,显然将会抹杀债权与物权之间的区别,从而将危及整个民法体系。因此,对于权利人保护的规定,本条未明确规定适用对象,更未将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本权限定于物权上,很值得反思。

三、“物的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费用偿还请求权”的理解与评析

我国《物权法》第242-244条规定了权利人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以及所生的损害赔偿、孳息与费用偿还请求权,对各条条文的理解以及表述上存在的不妥之处具体分述如下:

1、第242条

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际生活中,除对物的使用外,物还可在很多情况下因占有人的过错如肆意破坏遭受侵害。本条将物之损害原因限定在对物的“使用”,将大大缩小恶意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显然条文表述与立法者的实际意图应是不相吻合的。

2、第243条

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就是说,当权利人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时,无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均应将原物及孳息返还给权利人。若孳息已被消费时,强制善意占有人返还常常会使其承受过重的债务,遭受不可预期的损害,目前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免除善意占有人的孳息返还义务,本条规定显然不利于对善意占有人在孳息返还上的保护。对于“必要费用”,其目的是保持物的状态或维护物的正常使用,无论占有人对物的占有系恶意还是善意,都是必需支付的。本条规定“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虽肯定了对善意占有人的保护,但占有人再“恶”,这个“必要费用”权利人也必须返还,否则将导致不当得利。总之,在善意占有人孳息返还和恶意占有人必要费用请求偿还两个问题上,本条规定有待进一步的检讨与商榷。

3、第244条

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本条是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其表述上存在的问题表现在:如果占有物毁损、灭失完全因第三人的行为而非因占有人过错所致,依民法法理,权利人只能向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依本条规定权利人应向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显然会造成请求对象上的错位。其次,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按本条规定,占有人应当返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即返还不当得利,而非损害赔偿,又将造成请求权内容上的错位,与前几条法律条文相比,本条表述所缺乏的严谨性和准确性体现得更为明显、矛盾尤为突出。

四、“占有保护”的理解与评析

《物权法》第245条是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法律条文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条规定的“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够严谨。“排除妨害”固然是与“妨害”相对应,但与“消除危险”相对应的不是存在“妨害”,而是存在“妨害危险”,将条文表述为“妨害占有的或者可能妨害占有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就会显得更为严谨。

总之,我国《物权法》占有编缺失许多重要的制度,对于占有概念、占有的性质、占有的构成要件、占有的类型等基本问题以及占有的取得、占有的丧失等重要问题我国《物权法》均没有明确的界定和规定;就是目前仅含的五则条文,亦在表述上存在诸多不准确性和不严谨性的缺陷及不足,这注定了我国占有制度显得空有其名而未得其实。笔者认为,我国占有制度的完善,首先就应该对前述占有的基本问题进行明确界定,此外,对目前“占有编”条文内容作调整或者重新表述、确立先占制度、明确间接占有制度、确立取得时效制度、规定占有推定规则和确立自力救济途径,对于占有制度的构建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王冠华,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博士
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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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本溪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溪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提高残疾人等特殊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通行的安全和便利,在建设工程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和设置的无障碍标志。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房产、综合执法、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旅游、商业、金融、邮政、文化、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协调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残联、老龄委等部门按照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等公共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要求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地下检查井、拉线、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等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坡道。
(四)公交车站设置盲文站牌,盲文站牌的位置、颜色、形式和内容应方便视力残疾人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台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台。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或提示性标志。
(七)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的要求和本市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总说明书中应包括无障碍设施的设计内容。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照《设计规范》和本细则的规定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纳入设计、建设的,所申报的方案和施工图纸,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提交验收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含有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设计规范》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年度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国家机关的对外办公场所、医院、邮局、银行、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和规模较大的商业、服务业单位的营业、服务场所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应当优先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前款所称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爱护无障碍设施。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八条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须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九条建设、房产、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监督检查,受理残疾人联合会、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管理方面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设项目时,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为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设计单位不执行无障碍设施设计规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城市道路两侧范围内,损坏、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1至3倍处以罚款;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范围内,损坏、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1至3倍处以罚款;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故意损毁、移动、涂改无障碍设施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无障碍设施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设项目行为不予处理的;
(二)对已建成的重要公共建设项目未按规划组织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的;
(三)不履行无障碍设施养护职责的;
(四)对残疾人联合会、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反映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不予调查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拾得遗失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拾得遗失物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1] 1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拾得遗失物品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大连市拾得遗失物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大连市拾得遗失物品的管理,维护遗失物主和送交遗失物品的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弘扬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拾得遗失物品(简称拾遗物品),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拾获单位或者他人遗失的财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包括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拾得遗失物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拾得遗失物品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指导全市拾得遗失物品管理工作,设置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开展拾得遗失物品的收集、登记、保管、招领、上缴以及建设拾得遗失物品信息系统等工作。
  财政、物价、民政、信息产业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拾得遗失物品管理工作。
  交通、商业、教育、旅游、城建、综合执法、工商、文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方便群众、维护遗失物主合法权益的原则,在公安派出所、窗口地区以及公共场所等设置固定或者流动的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提供拾得遗失物品的报失、查询、认领等服务。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做好拾得遗失物品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和学校等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拾得遗失物品管理的宣传,并协助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七条 拾得遗失物品,应当返还遗失物主。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遗失物主进行领取,或者送交临近的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处)。
  第八条 收到遗失物品的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处),应当记载遗失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以及拾获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发给拾得人凭证,并妥善保管遗失物品。
  第九条 除公安派出所以外的各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自收到遗失物品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未能确定遗失物主的,应当及时将遗失物品移交属地公安派出所。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或者个人送交的,以及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移交的遗失物品,应当通过拾得遗失物品信息网络、社区公告栏、广播等方式发布招领公告,进行公开招领。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遗失物品的,可以到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处)直接查询,或者通过热线电话、拾得遗失物品信息网络等方式进行查询。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遗失物品信息,经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处)核对属实后,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认领遗失物品。
  委托他人代领遗失物品的,应当持遗失物主的委托书和遗失物主、代领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认领遗失物品。
  第十二条 遗失物主领取遗失物品时,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处)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遗失物品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上缴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责任

  第十四条 对拾金不昧者和开展拾得遗失物品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
  第十五条 拾得遗失物品招领点(处)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品。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品毁损、灭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侵占、冒领遗失物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负有拾得遗失物品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