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在职工作人员应征服兵役工资支付问题给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21:19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在职工作人员应征服兵役工资支付问题给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职工作人员应征服兵役工资支付问题给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的批复
国务院



关于机关、团体、企业在职工作人员应征服兵役的工资支付问题,一律规定由原工作单位发给到离职月份的全部标准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者可按其离职前三个月的实际平均工资计发。过去多发者不退,少发者照补。



1955年5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福建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一○年八月五日

  福建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使用的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必须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范围和建设标准,按照建设部、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使用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改、财政、城乡规划、房地产、市政、园林、民政、公安、交通、旅游、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金融、邮政、电信、铁路、民航等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有关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的义务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建设和改造责任的,由约定责任人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无障碍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无障碍产品的开发应用。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现行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按照标准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第八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本省有关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规定,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无障碍设计进行审查,对存在违反无障碍设计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作出建筑施工许可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未按照《设计规范》和本省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的,不得作出施工许可决定。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设计文件、规范标准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应当明确改造项目的具体名称、责任单位、改造目标、改造时限、资金落实等内容。

  国家机关的对外办公场所,主要的城市道路,邮政、电信、金融等企业的营业场所,医院、学校、康复机构、敬老院等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商场、文化场馆、体育场馆、机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客运车站和码头、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园等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应当优先纳入改造计划。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约定责任人应当根据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约定责任人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补助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装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及本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与装修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的对外办公场所,邮政、电信、金融等企业的营业场所,医院、学校、康复机构、敬老院等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商场、文化场馆、体育场馆、机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客运车站和码头、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逐步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等无障碍服务。

  第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约定责任人负责。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且采取警示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原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使用的日常监督检查。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等社会组织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反映,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约定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指定他人进行改造,改造费用由建设项目所有人或者约定责任人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实施改造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共建筑装修时未按照现行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经依法授权的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以及组织竣工验收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



济南市国防教育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国防教育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27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民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意识,增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观念,保障和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山东省国防教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人民武装部门、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村)民委员会和公民,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国防教育工作,由市、县(区)国防教育委员会主管。
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规划、计划、部署年度工作任务;
(三)监督检查国防教育工作落实情况,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先进;
(四)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五)组织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六)研究解决有关国防教育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进行国防教育,应坚持与爱国主义教育相结合,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干部的国防教育,主要学习掌握国家防务的法律、法规、命令、指示、时事政策和军事知识。
教育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按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统一安排进行在职学习;
(二)脱产轮训;
(三)结合当地民兵训练参加实弹射击等军事活动。
第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主要进行时事政策、国防常识和国防后备力量知识的系统国防教育。
教育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结合征兵、民兵整组及其他有关活动进行;
(二)通过专业刊物进行刊授、函授教育;
(三)结合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年度训练进行集中教育。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学计划,并具体规定教育的时间。
各级各类学校应分别对在校生进行以下国防教育:
(一)小学生主要进行国旗、国徽、国歌及国防传统教育;
(二)初中生主要进行防核武器、防化学武器、防生物武器(以下简称“三防”)知识教育;
(三)高中生、中等专业学校学生主要进行国防法律、法规、国防义务和国防常识的教育;
(四)高等院校学生主要进行国防理论、国防法律、法规及国防技术知识的教育。
学生的国防教育可采取课堂教育和课外教育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高中以上学生应开设军训课程。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活动。有条件的,可利用寒署假开办少年军校。现有的国防教育基地,应加强管理,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九条 职工的国防教育,主要进行国防常识、“三防”知识、国防义务及国防法律、法规的教育。职工国防教育可采取岗位学习、脱产轮训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居民、村民的国防教育,主要进行国防常识、“三防”知识和国防义务的教育。可结合征兵及拥军优属活动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对各类人员的国防教育应保证必要的时间,具体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按以下分工组织实施:
(一)干部按干部管理体制,由各单位负责;
(二)民兵、预备役人员由各级人民武装部门负责;
(三)学生由各级教育部门负责;
(四)职工由所属单位负责;
(五)居民、村民由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每年应结合征兵工作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月活动,结合“八一”建军节开展国防教育宣传周活动。
各级民政、人事、司法、人防、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出版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从地方或部队有教学经验和教学特长的人员中选聘,并通过专门培训后任教。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对开展国防教育的情况应组织检查验收。检查验收的标准是:
(一)按照规定的教育内容和教育时间进行国防教育;
(二)受教育的人数占本单位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受教育人员考试及格率为百分之九十以上;
(四)抽考及格率为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六条 凡达到检查验收标准,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单位:
(一)贯彻落实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各项教育制度,开展经常性的教育活动效果明显的;
(三)爱国拥军,为部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评为国防教育先进个人:
(一)热爱国防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国防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模范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国防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其他方面对国防教育做出贡献的。
第十八条 评比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可分为市级、县(区)级,并分别由同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批准。评比办法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国防教育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应有的处分。
第二十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各部门、各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自行解决。
国防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