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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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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1997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


(1993年4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6日公布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
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股 东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与会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
第七章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第八章 终止与清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本条例在特区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特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在特区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五条 公司名称应当标明“有限公司”的字样。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不标明“有限公司”字样的,或者未依法核准登记为公司的企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有限公司”字样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公告;拒不执行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处罚。
第六条 公司以其在特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
第八条 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
公司向其他企业法人投资时,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以投资为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出于控股需要的除外。
违反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条 公司的资金不得借贷给股东或者其他人,但以借贷为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公司与其他企业之间因经营活动需要按有关规定融资者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但公司章程规定可以或者股东会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在为公司承办申请登记事项及制作向社会公开的文件时,应当遵循诚信、真实、合法原则。
前款所列机构及人员有渎职行为或者与公司串通作假的,由业务主管机关依法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对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可以改组为公司,其国有股权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享有。
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的条件和程序,由市政府规定。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由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共同出资设立,其中至少应有一人在特区有住所。
第十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订立协议,明确各出资人在设立公司期间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制定公司章程应经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各出资人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
(四)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五)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期限和出资方式;
(六)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七)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
(九)财务和会计制度;
(十)董事和监事的任期;
(十一)利润的分配办法;
(十二)股东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十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十四)终止与清算;
(十五)其他应载事项。
第十八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全体出资人认缴的出资总额。
不同行业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市政府规定,但不得少于人民币十万元。
第十九条 出资人认缴的出资可依公司章程规定分期缴纳。
依前款规定分期缴纳出资的,首期缴纳的出资额不得少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并不得低于前条规定的最低限额,其余出资应在公司成立后二年内缴足;生产经营期长、投资规模大的公司,出资人首期缴纳的出资额和缴足出资的期限,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成立后,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应督促股东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股东违反本条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按期缴足所认缴的出资的,登记机关应责令董事或者执行董事限期催缴。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有权向未缴足出资的股东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一条 出资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出资。
出资人的全部货币出资不得少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首期缴纳的货币出资额不得少于首期出资额的百分之五十。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的出资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二条 作为出资的实物、土地使用权,应当经依法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作为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由各出资人协商作价或者由依法核准登记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第二十三条 出资人缴纳出资后,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司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二)公司名称准用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各出资人的验资证明;
(五)公司住所或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与资格证明。
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当提交核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公司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
公司经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登记机关缴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办理公司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又拒不改正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公司成立时,作为出资的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作价显著高于实际价值的,股东对公司负连带缴付差额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
出资证明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六)出资证明的签发日期。
出资证明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备置股东名册,供股东和债权人查阅。
股东名册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三)出资证明编号。
第三十一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应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出资人的过错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有过错的出资人对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公司未能成立的,出资人对设立行为发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第三章 股 东
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以依照本条例成为公司的股东,但法律、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十四条 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擅自抽回资本。
第三十五条 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六条 股东有优先认购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股东可以将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非股东。股东转让股权时,应当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股东将其股权作为抵押标的时,应当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第三十八条 股东转让股权时,应当变更股东名册。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股权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该转让不得对抗公司。
第三十九条 股东有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董事、监事的权利。
第四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股东名册、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四十一条 股东对公司盈余和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享有分配权。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可以设立股东会。设立股东会的,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
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的,由全体股东共同行使股东会的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决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批准股东股权的转让和抵押;
(四)决定公司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终止和清算;
(五)选举或者罢免董事、监事;
(六)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八)审议批准公司的弥补亏损和盈余分配方案;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股东常会和股东临时会。
第四十五条 股东常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股东常会由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召集。
公司违反前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不召开或者不按期召开股东常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召开。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监事会、监事依公司章程规定召集股东临时会。
公司应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东请求,应当召开股东临时会。
第四十七条 召集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前十日将会议时间、地点和内容等事项通知每一股东。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对下列事项的决议应当经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一)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
(三)解散公司。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由出资额占公司资本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同意通过,也可以由公司章程另行规定决议方法。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及决议作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
第五十条 公司可以设立董事会。设立董事会的,董事会为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向股东会或者不设股东会的公司全体股东负责;不设立董事会的,应设一至二名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的职权。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公司不设股东会的,执行全体股东的决定;
(三)审定公司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决定公司财产的抵押、转让;
(五)拟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六)拟订公司弥补亏损或盈余分配方案;
(七)拟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八)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终止和清算方案;
(九)决定公司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十一)决定对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十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至少应由三名董事组成。
第五十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不设股东会的,由全体股东委派。
第五十四条 公司设立董事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不设立董事会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确定一名执行董事担任。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可以聘请经理处理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经理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由董事会决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或者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指控犯罪由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三年的;
(四)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员,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五)受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撤销的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所在企业受破产清算或被撤销未逾三年的;
(六)负有重大债务长期未履行偿还义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董事、经理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不得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其所任职的公司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
董事、经理违反前款规定获得的利益,股东会或者不设股东会的公司全体股东有权作出决定将其收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公司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可以设监事会或者一至二名监事,对公司的业务和财务进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至少应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议事规则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六十条 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由股东出任,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不设股东会的,由全体股东委派和罢免;其余成员由公司员工出任,由公司全体员工选举和罢免。
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主管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或者监事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不设股东会的,向全体股东报告工作。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董事会会议;
(二)审核、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
(四)监督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理的工作;
(五)依公司章程召集股东临时会;
(六)当董事、经理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有冲突时,代表公司与董事、经理交涉,或者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二条 监事对损害公司以及股东利益的行为未能履行监督职责的,应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章 财务与会计
第六十三条 公司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
第六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会计报表,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向税务机关呈报。
第六十五条 登记机关进行年度检验时,公司应将资产负债表呈报登记机关。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登记机关应责令其限期呈报,并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应备置于公司住所,供股东和债权人查阅。
第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税后利润时,应当首先弥补亏损,然后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法定盈余公积金,百分之五作为法定公益金。
法定盈余公积金累积达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十五时可不再提取。
第六十八条 法定盈余公积金应当用于下列各项用途:
(一)弥补亏损;
(二)增加资本;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法定公益金应当用于本公司员工的集体福利。
第六十九条 公司可以按公司章程规定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第七十条 公司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分配利润的,由登记机关追回违法分配部分,并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
第七十一条 公司可依本条例规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
第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
公司合并各方应签订合并协议;公司分立应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作出决议。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并、分立的,或者合并、分立时,在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上作虚假记载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公司应自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至少公告三次。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通知和公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通知和公告,并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提出异议。
第七十五条 债权人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提出异议的,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与债权人达成清偿债务的协议,否则公司不得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公司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债权人对公司合并未提出异议的,原公司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成立的公司承担。
债权人对公司分立未提出异议的,原公司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按分立决议承担。
第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不成的,因筹备合并而产生的债务由筹备合并各方共同承担。
第七十八条 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股东股权折合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公司现存净资产额。超过公司现存净资产额的,公司全体股东应对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缴付差额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其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第八十条 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应依本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规定分别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设立登记。

第七章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第八十一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适用本条例第二章有关出资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
公司应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提出异议。
第八十三条 对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与债权人达成清偿债务的协议,否则公司不得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不同行业的公司,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八十四条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章 终止与清算
第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终止事由出现;
(二)公司设立的宗旨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三)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解散;
(四)与其他公司合并或公司新设分立;
(五)依法被撤销;
(六)公司无正当理由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
(七)依法被宣告破产。
第八十六条 公司终止,应当成立清算组。
公司依前条第(一)、(二)、(三)、(四)项原因终止的,由股东会成立清算组,不设股东会的,由全体股东成立清算组;依前条第(五)、(六)项原因终止的,由登记机关成立清算组。
第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三)要求公司的债务人履行义务;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公司债务;
(五)向股东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
(六)处分公司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和仲裁。
第八十八条 清算组应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至少公告三次。
第八十九条 债权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应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说明债权性质、数额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分别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组应拟定清算方案。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清算方案应当经公司全体股东三分之二同意后实施;登记机关成立清算组的,清算方案应当报登记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九十一条 清算开始后,公司应当停止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未经清算组同意,任何人不得处分公司财产。擅自处分的,由清算组追回财产,并由登记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可以担保财产为限优先受偿。
第九十三条 公司财产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二)税款;
(三)公司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所列顺序清偿后,剩余部分应当按出资比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分配给股东。
第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宣告。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并通知全体股东。
第九十五条 清算组无法履行职权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清算组不依法履行职权时,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九十六条 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成立的清算组,应有中国律师、中国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参加。
第九十七条 清算结束,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期间的各种收支报表及财务帐册,报公司股东会或不设股东会的公司全体股东,由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自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十日内,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送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
第九十八条 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公告公司终止。
第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过错造成公司或者债权人损失的,应当对公司或者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特区设立的公司,应当依照本条例完善公司的条件和公司章程,并在1994年年度检验期内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第一百零二条 以有限责任形式在特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本条例规定公告的事项,应当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或者市政府明文指定的其他报刊的显著位置登载。
第一百零四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司成立后,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应督促股东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股东违反本条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按期缴足所认缴的出资的,登记机关应责令董事或者执行董事限期催缴。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有权向未缴足出资的股东请求损害赔偿”。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1993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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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建设银行:
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将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计投资〔1998〕815号文的要求,为了做好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现就有关办理对帐签证财务处理等具体手续通知如下:

一、范围
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以下简称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是指从1989年至1996年底止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的有偿使用部分,包括从1989年至1994年由部门安排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由原六大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安排的国家投资
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和从1994年至1996年由财政部与中央各主管部门(公司)及各省(区)市财政厅、局签订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借款合同或协议,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扣除已偿还、核转部分的本金及其利息余额。煤代油专项资金及特种拨改贷不在范
围内。

二、对帐签证
(一)为简化手续,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比照现行同行业中央级“拨改贷”利率档次计算应收利息,不计复利,不计逾期贷款利息。
(二)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借款计息期一律从借款之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止。借款单位(包括企业或事业单位)以前年度漏计或未计利息以及未按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均应重新核实并补记利息。已经实收的利息本次不再调整。
(三)建行经办行应于1998年5月31日前对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一次核实,并按核实后的本息与借款单位办理对帐签证,各一级分行应按贷款种类、分主管部门、国家投资公司、项目单位编制贷款明细表于6月15日前上报总行,由总行汇总上报财政部。为确
保借款单位上报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与建行经办行上报数一致,建行经办行出具对帐签证单的签发日期统一为1998年5月31日,对1997年12月20日后建行经办行收取的本息,应在签证时注明。借款单位不得用建行经办行原出具的1997年度决算签证单代替本次中央
级经营性基金对帐签证单。
(四)凡在建行各级办行办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借款手续的借款单位,以前年度归还借款时,如已直接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归还中央有关委托部门而未归还建行经办行的,借款单位仍应以建行经办行中央级经营性基金贷款帐面实际余额和应收未收利息数办理对帐签证,借款单位在
填报申请材料时应注明归还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的时间、本金或利息数,归还××单位等有关材料,并附相应的汇款凭证复印件,以便财政部审核。
(五)建行经办行出具对帐签证单时必须分别注明贷款种类,即460-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投资公司:468-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部门。借款单位填报中央级经营性本息余额情况表(见附件)时,申报数字、建行经办行审核数字和对帐签证单有关数字应核对
一致,如有不符,应在上级材料时说明原因。
(六)经批准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借款单位,从1997年12月21日起,建设银行经办行不再对已核转国家资本金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计收利息;未经批准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的借款单位仍按本规定计息。
(七)按照财政部财基字(1995)66号文件统一使用中央级经营性基金的各部门、公司、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应将同一本金截止1997年12月2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利息)分摊到企业(建设项目),并与1997年度基建财务决算数核对一致后,于1998年5月
31日前报财政部办理审批手续。

三、财务处理
企业收到有关部门转发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批准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文件后,方可进行以下工作:
(一)企业应持批准文件尽快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二)在建项目经批准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按批准数经营性项目转为国家资本金,非经营性项目转为预算拨款。
(三)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按批准数转为国家拨款。
(四)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将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其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利息尚未入帐的应补记入帐并按规定处理,未按有关财务规定摊销的,均应通过递延资产按规定处理。
(五)有关会计处理按财政部财会字〔1996〕6号文及有关规定办理。
(六)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帐务处理完毕,企业(建设项目)、原国家各投资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借款合同(协议);国务院各部委、局,直属机构(公司),各省、(区)、市财政厅、局与财政部签订的中央级经营性基金借款合同、(协
议)同时终止。
(七)对中央级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1994)财工字第295号的规定、《财政部关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财预字第5号
以及财政部其它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利润、红利、股利等),企业所得税的收缴工作。
本通知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一)、(二)

附件:

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
及本息余额情况表(一)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
下达计划的原国家投资公司名称: 单位:元
----------------------------------------
| | | | | |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 | | |
| 借款单 |隶属|建设|所有| | | |应 付|
| | | | |建设内容| 金委托贷款本金 |利率| |
| 位名称 |关系|性质|制 | |-----------| |利 息|
| | | | | |总计| 年| 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已还本付 | 已批准豁 |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 | |
| 息金额 | 免金额 | 委托贷款本息余额 |建行经办行|
|--------|--------|--------------| 审核意见|
|总计|本金|利息|总计|本金|利息|总 计|本 金|利 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如借款单位在1989年至1997年的名称与现名不一样,须注明原名。
2.凡借款单位未通过建行经办行归还的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
款本息,要注明归还的日期、金额及归还单位的名称,并附相应的
汇款凭证复印件上报财政部。

中央级经营性基金使用、归还
及本息余额情况表(二)
(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
下达计划的原国务院主管部门名称: 单位:元
----------------------------------------
| | | | | |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 | | |
| 借款单 |隶属|建设|所有| | | |应 付|
| | | | |建设内容| 金委托贷款本金 |利率| |
| 位名称 |关系|性质|制 | |-----------| |利 息|
| | | | | |总计| 年| 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已还本付 | 已批准豁 |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 | |
| 息金额 | 免金额 | 委托贷款本息余额 |建行经办行|
|--------|--------|--------------| 审核意见|
|总计|本金|利息|总计|本金|利息|总 计|本 金|利 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如借款单位在1989年至1997年的名称与现名不一样,须注明原
名;原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关系现已变化的,须注明原行业主管
部门和隶属关系。
2.凡借款单位未通过建行经办行归还的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本息,
要注明归还的日期、金额及归还单位的名称,并附相应的汇款凭
证复印件上报财政部。



1998年5月15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征收出口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征收出口关税的通知

税委会[2008]3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8年2月15日起,对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再征收出口关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进入所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用于建区和企业厂房的基建物资(以下简称基建物资),入区时不征收出口关税。
上述基建物资不得离境出口,如在区内未使用完毕,由海关监管退出区外。但自境外进入区内的基建物资如运往境内区外,应按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二、对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具体清单见附件),进区时不征收出口关税。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上述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的,不得转入(或销售给)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保税物流、仓储、贸易等企业)、直接出境或以保税方式出区。上述享受不征收出口关税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出区销往境内区外的,应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三、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保税物流、仓储、贸易等企业)在国内采购进区的清单列明原材料不享受该政策。
四、上述政策仅适用于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和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置区域)。
特此通知。

附件: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不征收出口关税原材料清单

二〇〇八年二月四日


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不征出口关税原材料清单

序号
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简称)

1
72051000
生铁、镜铁及钢铁颗粒

2
72081000
轧压花纹的热轧卷材

3
72082500
厚度≥4.75mm其他经酸洗的热轧卷材

4
72082610
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3mm≤厚度<4.75mm其他经酸洗热轧卷材

5
72082690
其他3mm≤厚度<4.75mm其他经酸洗热轧卷材

6
72082710
厚度<1.5mm的其他经酸洗的热轧卷材

7
72082790
其他厚度<3mm的其他经酸洗的热轧卷材

8
72083600
厚度>10mm的其他热轧卷材

9
72083700
4.75mm≤厚度≤10mm的其他热轧卷材

10
72083810
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3mm≤厚度<4.75mm的其他卷材

11
72083890
其他3mm≤厚度<4.75mm的其他卷材

12
72083910
厚度<1.5mm的其他热轧卷材

13
72083990
其他厚度<3mm的其他热轧卷材

14
72084000
轧有凸起花纹的热轧非卷材

15
72085110
厚度>5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

16
72085120
厚度>20mm,但不超过50毫米的其他热轧非卷材

17
72085190
其他厚度>1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

18
72085200
4.75mm≤厚度≤10mm的热轧非卷材

19
72085310
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3mm≤厚度<4.75mm的热轧非卷材

20
72085390
其他3mm≤厚度<4.75mm的热轧非卷材

21
72085410
厚度<1.5mm的热轧非卷材

22
72085490
其他厚度<3mm的热轧非卷材

23
72089000
其他热轧铁或非合金钢宽平板轧材

24
72111300
未轧花纹的四面轧制的热轧非卷材

25
72111400
厚度≥4.75mm的其他热轧板材

26
72111900
其他热轧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27
72112300
冷轧含炭量<0.25%的板材

28
72112900
冷轧其他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29
72119000
冷轧的铁或非合金钢其他窄板材

30
72121000
镀或涂锡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31
72122000
电镀锌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32
72123000
其他镀或涂锌的铁窄板材

33
72124000
涂漆或涂塑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34
72125000
涂镀其他材料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35
72126000
经包覆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36
72131000
带有轧制花纹的热轧盘条

37
72132000
其他易切削钢制热轧盘条

38
72139100
直径<14mm圆截面的其他热轧盘条

39
72139900
其他热轧盘条

40
72142000
热加工带有轧制花纹的条、杆

41
72143000
热加工易切削钢的条、杆

42
72149100
热加工其他矩形截面的条杆

43
72149900
热加工其他条、杆

44
72151000
冷加工其他易切削钢制条、杆

45
72155000
冷加工或冷成形的其他条、杆

46
72159000
铁及非合金钢的其他条、杆

47
72161010
截面高度<80mm的H型钢

48
72161020
截面高度低于80毫米的工字钢

49
72161090
截面高度<80mmU型钢

50
72162100
热加工截面高度<80mm角钢

51
72162200
热加工截面高度<80mm丁字钢

52
72163100
热加工截面高度≥80mm槽型钢

53
72163210
截面高度在200毫米以上的工字钢

54
72163290
热加工截面高度≥80mm工字型钢

55
72163311
截面高度在800毫米以上的H型缸

56
72163319
截面高度≥200mmH型钢

57
72163390
其他截面高度≥80mmH型钢

58
72164010
热加工截面高度≥80mm角钢

59
72164020
热加工截面高度≥80mm丁字钢

60
72165010
热加工乙字钢

61
72165090
热加工其他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62
72166100
冷加工板材制的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63
72166900
冷加工其他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64
72169100
冷加工其他板材制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65
72169900
其他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66
72171000
未镀或涂层的铁或非合金钢丝

67
72172000
镀或涂锌的铁或非合金钢丝

68
72173010
镀或涂铜的铁丝和非合金钢丝

69
72173090
镀或涂其他贱金属的铁丝和非合金钢丝

70
72179000
其他铁丝或非合金钢丝

71
72191312
按重量计含锰量在5.5%及以上的未经酸洗3mm≤厚度<4.75mm铬锰系不锈钢

72
72191322
按重量计含锰量在5.5%及以上的经酸洗3mm≤厚度<4.75mm铬锰系不锈钢

73
72191329
厚度在3毫米及以上,但小于4.75毫米的经酸洗的其他不锈钢卷板

74
72191412
按重量计含锰量在5.5%及以上的未经酸洗厚度<3mm的铬锰系不锈钢

75
72191422
按重量计含锰量在5.5%及以上的经酸洗厚度<3mm的铬锰系不锈钢

76
72259100
电镀锌的其他合金钢宽平板轧材

77
72259200
其他镀或涂锌的其他合金钢宽板材

78
72259910
宽度≥600mm的高速钢平板轧材

79
72259990
宽度≥600mm的其他合金钢平板轧材

80
72269200
宽度<600mm冷轧其他合金钢板材

81
72269910
电镀锌的其他合金钢窄平板轧材

82
72269920
其他镀或涂锌的其他合金钢窄板材

83
72272000
硅锰钢的热轧盘条

84
72282000
其他硅锰钢的条、杆

85
72286000
其他合金钢条、杆

86
73053100
纵向焊接的其他粗钢铁管

87
73053900
其他方法焊接其他粗钢铁管

88
73059000
未列名圆形截面粗钢铁管

89
73063000
其他铁或非合金刚圆形截面焊缝管

90
73064000
不锈钢其他圆形截面细焊缝管

91
73065000
其他合金钢的圆形截面细焊缝管

92
73066100
矩形或正方形截面的其他焊缝管

93
73066900
其他非圆形截面的其他焊缝管

94
76041010
非合金铝条、杆

95
76042910
铝合金条、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