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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2:50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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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工作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公正、及时地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案件,根据《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市属行政机关处级以下(含处级)公务员和各区、市属行政机关科、股级以下(含科、股级)公务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复核、申诉,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以下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按规定向原处理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和要求:
(一)行政处分,指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所给予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二)辞退,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以及《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所作出的决定;
(三)降职,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所作出的决定;
(四)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所作出的决定;
(五)国家公务员制度有关法规、规章中,明确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某项人事处理决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控告,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的指控。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忠于事实的原则。
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适当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诉、控告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或权益被侵害的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二章 复核与申诉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在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复核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公务员提交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请书并附原处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复印件),报原处理机关。
(二)原处理机关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复核申请书后,应当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两名以上人员组成复核小组,具体承办复核工作。
(三)原处理机关应当在复核小组组成后,将复核人员名单通知申请复核的国家公务员本人。申请复核的国家公务员认为复核小组的人员应当回避的,应当在接到复核人员组成名单之日起3日(不包括法定的节假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回避要求,超过3日提出回避要求的,予以驳
回。
(四)原处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后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复核的审理应当以书面审理形式为主,对复核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听取申请复核的国家公务员意见和向有关机关及知情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做出处理决定后,制作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通知书,通知申请复
核的国家公务员。
(五)国家公务员对原处理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不服,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人作出的除年度考核不称职以外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不经申请复核,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提出申诉。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或对原处理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不服,在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提出。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的,受理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处理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程序包括:立案、组成公正委员会、调查、审理、决定。
第十条 受理申诉的立案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应当提交国家公务员申诉申请书,并附原处理机关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复印件);对复核决定不服的申诉,还应当附复核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
(二)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对下列各项进行审查:
1、申诉人是否是受到人事处理的本人;
2、被申诉的机关是否是做出人事处理决定或复核决定的行政机关;
3、申诉的事项是否属于受案范围;
4、申诉的请求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有事实根据;
5、申诉的案件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6、对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决定不服,是否已申请原处理机关进行复核;
7、申诉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8、申诉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材料是否齐全。
(三)对申诉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材料不齐全及有关情况不明确的,受理机关应当通知申诉人限期补办;对逾期未补办的,视为放弃申诉。
(四)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受理机关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受理申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向申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决定立案后,应当在5日内组成临时性公正委员会,负责案件的调查、审理工作。公正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一般由3人或5人组成。公正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受理申诉的机关负责人或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受理申诉机关与申诉事项有关的工作机
构的负责人组成,也可以吸收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公正委员会组成后,应当在5日内向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送交告知公正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书,并告知其申请公正委员会成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公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诉人或被申诉机关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诉人或被申诉机关负责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公正委员会的回避决定,应当在申诉人或被申诉机关提出回避申请的2日内做出。公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受理申诉的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正委员会主任决定。在做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诉的调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受理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诉机关发送申诉控告应诉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告知其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机关提交做出人事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书。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诉人。被申诉的机
关未履行举证责任的,受理机关应当要求其在限期内举证。
(二)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收集的证据应当逐一登记。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三)审理机关在调查取证时,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当场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四)公正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进行案件调查。听证会一般由公正委员会主任主持,按程序并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交调查人员、申诉人、被申诉机关负责人、证人等阅读,上述人员认为笔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要求补正或者改正,经确认无误后,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六)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制作案件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诉的审理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公正委员会成员应当审阅案件调查报告以及其他申诉案件材料,并对下列内容进行统一评议:
1、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查清,如果事实尚未查清,应当继续进行案件调查;
2、原人事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3、原人事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正确;
4、原人事处理决定的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5、被申诉机关是否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行为;
6、研究、确定可以做为本案定案根据的证据;
7、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8、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
(二)公正委员会评议案件,应当按要求制作笔录,由公正委员会成员签名或盖章。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评议笔录。公正委员会通过阅卷、评议,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
(三)案件审理结束后,公正委员会应当按规定向受理机关提交审理报告。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递交申诉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对案情复杂、按期不能办结的案件,办理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受理机关对公正委员会提交的审理报告进行审核,认为原人事处理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维持原处理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
(三)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经过审核,认为原人事处理决定存在所列事实不符或属超越职权做出处理决定的,撤销或建议撤销原处理决定。
受理机关经过审核,认为原人事处理决定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重新审理原人事处理决定。
受理机关经过审核,认为原人事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或处理明显不当的,直接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作出建议重新审理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决定,应当制作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并在5日内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被申诉机关应当在接到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以书面的形式报告受理机关。
对于建议重新审理或者建议变更原人事处理决定的,被申诉机关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理。
第十九条 受理机关在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可以申请撤诉。
申诉人对于被申诉机关重新审理或变更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继续申诉。
在复核、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申诉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处理申诉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申诉。

第三章 控 告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控告,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本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二)有明确的被控告机关或被控告人,提出控告的国家公务员或本人亲属必须署名,不能匿名提出;
(三)被控告机关或被控告人属于受理控告的机关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受理控告的立案,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国家公务员提出控告,应当提交国家公务员控告申请书;受理机关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受理。
(二)受理机关受理控告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控告对象侵害国家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虽有侵害事实但情节轻微的,协调处理;
2、被控告对象有侵害国家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事实,但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处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3、被控告对象有侵害国家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事实,应当依照刑法规定处理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被控告对象有侵害国家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事实,需要给予其行政处分的,予以立案。
(三)重要、复杂的控告案件,受理机关可以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立案。受理机关对重要控告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四)接受备案的机关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与受理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该受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五)受理机关对国家公务员的控告受理立案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控告人、被控告机关或被控告人所在的机关。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关受理控告立案后,应当成立控告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案件的调查、审理工作,并对案件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审理委员会成员确定后,应当通知控告人、被控告机关或被控告人,并告知对审理委员会成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审理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控告机关主要负责人、被控告人或控告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控告人或被控告机关主要负责人、被控告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控告对象或控告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受理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的分管领导或者上一级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成员的回避,由受理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对审理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决定作出前,该成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四条 对控告案件的调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收集具有专业技术性的证据,可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需要进行鉴定的,由鉴定人写出书面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对有关机关提供、移送的证明材料,受理机关应当进行审查核实。
(二)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受理机关在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当场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如果证人要求对原证作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可允许在注明更改原因的情况下另行作证,但
不退还原证。
(三)受理机关对控告案件涉及的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对应当予以协助、又能够协助而拒不协助的,受理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其相应的处理。
(四)受理机关在调查中,确需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五)受理机关应当将认定违法违纪事实形成的书面材料提供给被控告人查阅,并允许其申辩。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六)调查终结,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立案依据;违法违纪事实、性质;被控告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被控告人的态度和对见面材料的意见;被控告人所在单位的意见;处理意见;调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报告时间等。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根据调查情况对控告案件进行审理后,提出处理意见,经受理机关负责人审定后实施。重要的处理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六条 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的机关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最迟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控告人、被控告机关、被控告人和被控告人所在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后,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以书面的形式报告受理机关。
被控告人对受理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及其他处理决定不服或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诉。
国家公务员在控告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责任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侵犯国家公务员合法权益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处理错误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二)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通报、召开专门会议、做出决定等形式,公开向国家公务员赔礼道歉,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给公务员本人在工资、奖金以及福利待遇方面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国家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领导人侵犯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事实清楚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处分的,经批评教育后做出免予行政处分的决定;
(三)对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的,应当进行内部或者公开通报;
(四)需要由其他机关给予处理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对拒不执行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对申诉控告人打击报复的被申诉控告机关及责任人,视情节追究以下责任:
(一)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在申诉控告中故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的,承担以下责任:
(一)情节轻微的,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负责赔偿;造成名誉损害的,公开道歉,挽回影响。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青岛市市级机关党委管理的国家公务员及各区、市党委管理的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由市委组织部及各区、市委组织部受理;中央、省驻青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由其主管机关受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请书》
2、《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3、《国家公务员申诉申请书》
4、《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5、《告知公正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书》
6、《申诉控告应诉通知书》
7、《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通知书》
8、《国家公务员控告申请书》
9、《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登记表》
附件一
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请书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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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
|-------|---|-------|----|----|---|
|参加工作时间 | | 政治面貌 | |文化程度| |
|-------|-----------|----|----|---|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级 别| |
|-------|-----------|----|--------|
|通 讯 地 址| | | |
| (邮 编) | |联系电话| |
|-------|-------------------------|
|复 核 事 项| |
|-------|-------------------------|
|处理机关作出 | | 本人接到处理 | |
|决定的日期 | | 决定的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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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 |
| 请 | |
| 复 | |
| 核 | |
| 的 | |
| 理 | |
| 由 | |
| 及 | |
| 要 | |
| 求 | |
| | 申请人: 年 月 日 |
|---|-----------------------------|
|提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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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
| | |
|目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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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编号:
___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处理决定不服
的复核申请,已经复核,并做出复核决定。如对复核决定
不服,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有关规
定,向有管辖权的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其他机关提出申诉。
特此通知。
附: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书
(受理复核的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国家公务员申诉申请书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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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
|-------|-------|----|----|----|---|
|参加工作时间 |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
|-------|-------|----|----|----|---|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级 别| |
|-------|------------|----|--------|
|通 讯 地 址| | | |
| (邮 编) | |联系电话| |
|-------|--------------------------|
|申 诉 事 项| |
|-------|--------------------------|
|原 处 理| |
|机 关| |
|-------|--------------------------|
|原处理机关作 | | 本人接到处理 | |
|出决定的日期 | | 决定的日期 | |
|---------------|------------------|
| 是否已向原处理机关提出复核 | |
|----------------------------------|
| 原处理机关 | |
| 的复核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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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 |
| 诉 | |
| 的 | |
| 理 | |
| 由 | |
| 及 | |
| 要 | |
| 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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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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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 | |
| | |
| 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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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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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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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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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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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求 | |
| | 申诉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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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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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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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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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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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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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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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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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 )申字 号
___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决定不服的申诉书收到。经初步审查决定如下:
1、予以立案。
2、提交的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
(限 年 月 日前将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等材料补正。过期不
补正,视作不再申诉。)
3、不予受理。
原因____________________。
特此通知。
(受理申诉的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五
告知公正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书
( )申字 号
___:
我局受理申诉人___不服________
________申诉一案,决定由___担任主
任,与委员___、___、___、___组成
公正委员会进行审理。若认为以上人员应该回避,可以在
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回避申请。
特此通知。
人事局申诉控告专用章
年 月 日
附件六
申诉控告应诉通知书
( )申字 号
___:
申诉人不服__________,向我局提出
申诉,我局已经立案受理。现随文发送申诉书副本一份,并将
有关应诉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申诉过程中,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申诉权利,遵守
申诉秩序,履行申诉义务。
二、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向我局_____
处提供据以做出人事处理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书(正
本一份,副本一份)。
____人事局申诉控告专用章
年 月 日
附件七
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通知书
( )申字 号
___同志:
你 年 月 日向____________
提出的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已经审理结束,并做出申诉处理决定,
本决定为最终处理决定。
特此通知。
附: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
(受理申诉的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八
国家公务员控告申请书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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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
|-------|-------|----|----|----|---|
|参加工作时间 |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
|-------|-------|----|----|----|---|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级 别| |
|-------|------------|----|--------|
|通 讯 地 址| | | |
| (邮 编)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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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 告 事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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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处 理| |
|机 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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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处理机关作 | | 本人接到处理 | |
|出决定的日期 | | 决定的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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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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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 | |
| 理 | |
| 由 | |
| 及 | |
| 要 | |
| 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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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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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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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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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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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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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求 | |
| | 控告人: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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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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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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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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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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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件 | |
| | |
| 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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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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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九
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登记表
编号:
-------------------------------------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
|-------|-------|----|-----|----|---|
|参加工作时间 |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
|-------|-------|----|-----|----|---|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级 别| |
|-------|------------|-----|--------|
|通 讯 地 址| | | |
| (邮 编) | |联系电话 | |
|-------|------------|-----|--------|
|被 控 告| |被控告人 | |
|机 关| |姓名、职务| |
|-------|---------------------------|
|提出控告的日期| |
|-----------------------------------|
| | |
| 控 | |
| 告 | |
| 事 | |
| 项 | |
| | |
|---|-------------------------------|
| | |
| 初 | |
| 步 | |
| 审 | |
| 查 | |
| 及 | |
| 处 | |
| 理 | |
| 意 | |
| 见 | |
| | 办理机关: 年 月 日(盖章)|
-------------------------------------



19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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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删除。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项中的“不得出租房屋”改为“禁止”;将第六条第(一)项中“不参与管理、”删除。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订的示范文本。”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三款:“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企业的,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因故不能到登记备案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代为办理。”

六、将第十四条第(六)项删除。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登记备案证明。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登记备案证明。”

八、将第十六条删除。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改变房屋用途”修改为:“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

十、在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变更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十一、在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承租人连续拖欠租金逾1年的,出租人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限期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备案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房屋租赁证书”修改为“登记备案证明”。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及本市对廉租房屋的租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2002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租赁的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属于违章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房屋的代管人;

(四)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出租房屋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明。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在建房屋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商品房预售的条件。

第三章 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转租的约定;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订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出租,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的租金,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租金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房屋租赁期届满,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续订合同的房屋租赁期限自合同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企业的,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因故不能到登记备案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代为办理。

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出租人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代管房屋的,提供委托代管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房屋属于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提供房屋相邻关系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登记备案证明。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登记备案证明。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限期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未按时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出租的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房屋租赁合同中又未作约定,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前已抵押的,出租人应当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前书面告知承租人。出租人未书面告知出租房屋已抵押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怠于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属于房屋自然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其中增添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其归属及维修责任。按照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以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等方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3个月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住宅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房屋。

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变更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租赁当事人未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租赁当事人约定或者房屋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住宅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七)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承租人连续拖欠租金逾1年的,出租人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限期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租赁关系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房屋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以下称转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可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三十二条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转租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房屋转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本规定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备案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登记备案证明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及本市对廉租房屋的租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住宅房屋的出租人将其住宅房屋出租给外来暂住人员的,房屋租赁当事人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共产党员要身先士卒做表率

关键词: 共产党员 先进性 保持 实践 表率
摘 要:
共产党员的先进性是党员个人在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具体实践中自觉地适应“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符合人类社会进步方向的行为和特征。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是新时期全面提高党员素质、推进党的建设的伟大工程。本文结合当前开展的保持好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在保持先进性实践中共产党员身先士卒做表率的重要性进行了阐述。

当前,绝大多数党员都能够自觉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但也有一些党员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相适应,政治上不强,业务上不精,思想上不坚定、缺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有些甚至于以权谋私、贪图享乐、腐化堕落,这些问题的存在虽是个别现象却严重影响了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和威信,严重破坏了党群干群关系。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就是要求党员自觉地做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表率;做坚定共产主义理想、信念的表率;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表率;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伟大实践的表率。
一、做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表率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核心内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第一次全面系统地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物质与精神的辨证关系、先锋队与所代表的阶级与群众之间的关系的高度,揭示了党的先进性的阶级属性和本质内涵,是新时期党的先进性的集中体现和衡量党的先进性的根本标准。
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表率就是要求共产党员坚持马克思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在创造性的运用它们分析当今世界和中国的实际,为我们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把握社会发展规律,更好地推进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中做表率;就是要求共产党员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最终奋斗目标,在根据实际把自己融入到推动我国社会发展的科学战略的伟大实践中做表率;就是要共产党员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群众观,在不断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实践中做表率;就是要共产党员坚持马克思主义,在与时俱进的实践中做表率;就是要共产党员坚持与时俱进,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做表率。
共产党员只有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践中作表率,我们党才能经受住各种风险的考验,才能准确把握社会的发展趋势,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才能充分体现共产党员的先进性和时代精神。
二、做坚定共产主义理想、信念的表率
共产主义理想、信念是保持党员先进性的精神支柱和力量源泉,共产党员政治修养的核心内容就是坚持共产主义理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信念。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过程中,面对灯红酒绿的诱惑,面对名与利、权与钱、生与死的考验,要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就是要求共产党员具有坚定的共产主义理想和信念。
这就要求共产党员做好坚定共产主义理想的表率;做好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而奋斗的表率;做好带头执行党和国家政策的表率;做好勇于开拓、积极进取的表率;做好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的表率;做好刻苦学习、不断提高工作能力的表率;做好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坚决同危害国家、人民、社会行为做斗争的表率。
进入21世纪,我们党肩负着繁重的历史任务,这就要求所有共产党员必须具有良好的作风和不懈的奋斗精神。而这一切都需要有坚定的理想和信念来加以支撑,来提供力量源泉。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是一项充满艰辛、充满创造的壮丽事业,伟大的事业需要崇高的精神。做为一名共产党员就是要在坚定共产主义理想、信念中做表率,影响和带动广大的人民群众自觉地加入到社会主义建设的洪流中来,体现共产党员的先进性。
三、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表率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共产党员的神圣职责。共产党员要心系人民群众,深怀爱民之心。共产党员的先进性是与时俱进的,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变化的。共产党员的先进性是具体的,具体在体现党员平时的言行上和工作中;具体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实践中。
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表率必须作到谨慎使用权力,坚决杜绝权利庸俗化,防范不讲原则讲交情、不讲纪律讲关系的错误倾向。要科学运用权力,要善于体贴民情、关心民意,集中民智,勤谋富民之策,多办利民之事;必须做到正确处理人民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如何处理人民利益与个人利益,是衡量一个共产党员党性原则强弱的根本标准。要真正做到一事当前,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就要求党员经常审视子、鞭策自己,树立善恶分明的是非观、刚正不阿的节操观、把握住操守,耐得住寂寞,守得住清贫,顶得住诱惑,管得住小节,真正把心思用在事业上,用在为人民服务上;必须做到处理好创新与务实的关系。要创新,就要善于学习、善于积累、善于思考、善于总结经验,善于从成绩中查找不足,从经验中查找教训、善于尊重客观规律,结合工作实际,创造性的开展工作。创新离不开务实,要创新就要全面、系统、深入地掌握真实情况,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勇于克服阻力,化解矛盾真正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中国共产党83年的历史证明,我们党之所以历经风雨沧桑坚不可摧,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就是在于千千万万的共产党员坚定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不动摇。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共产党员必须把人民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作为想问题、办事情、做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表率。
四、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中伟大实践的表率
保持先进性要求共产党员积极探索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社会的发展前进既是连续的,也是分阶段的,往往具体表现为一系列过程、环节和阶段的统一。中国正处在并且将长期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前进是一个客观的历史进程。在未来50年的时间里,中国将要基本实现现代化,达到世界中等发达国家的水平,实现中华民族百年复兴的宏伟理想。然而这个宏伟目标必须分阶段实施,在发展前进的过程中,必然要表现出阶段性的特点,在不同的阶段上,要确立不同的目标。这些目标,作为中国共产党人和中华民族的现实追求、现实理想,既是宏伟艰巨的,又是切实可行的,经过一代人或两代人的艰苦努力是完全可以实现的,当今社会的绝大多数人都能够看到并享受到自己曾经为之努力和奋斗的现实成果。从现在起的未来20年,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前进的客观历史过程,中国将从已经进入小康社会到全面建成惠及十几亿人口的较高水平的小康社会,绝大多数中国人都将成为这一历史进程的直接受益者,这是社会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
保持先进性要求共产党员要依靠群众、相信群众、为了群众。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并不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最终目标。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们党在领导人民进行现代化建设的奋斗历程中,重视阶段性目标的规划设计,把为远大理想而奋斗、为实现现代化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远大目标和长期任务分解为一系列具体的阶段、过程和近期目标。这些目标的特点是可操作性强、现实性强,不仅可望,而且可及,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奋斗,定会实现。正是这些可望又可及的阶段性近期目标,极大地调动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主动性,凝聚人心,指引方向,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万众一心,扎实工作,使我们的现代化建设取得了一个接一个的伟大胜利。
保持先进性要求共产党员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避免出现反复和失误。回顾反思,不难发现,过去20多年各方面的成就都具有积累性的特点,都是点滴积累的结果。我们党十分注意总结历史上的经验教训,确立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是从中国现实的国情国力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历史上好大喜功、好高骛远、急于求成、贪多求快、欲速不达、不切实际的错误主张、做法和倾向曾经使我们的事业大起大落、大进大退和剧烈振荡波动,造成了许多的损失。有鉴于此,20多年来,我们党领导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力求稳健扎实,一步一个脚印,积小胜为大胜,终于取得了今天这样辉煌伟大、举世瞩目的成就。对远大目标进行具体规划分解,变成阶段性任务目标、分步实施、分阶段完成,这是20多年来,我们党领导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一条重要的成功经验,也是新世纪我们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现代化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所必须遵循的战略和策略。
在新的历史时期,面对机遇和挑战,共产党员只有把握住时代的脉搏,与时俱进,结合实际,时刻牢记党的宗旨,时刻坚定共产主义理想、信念,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中,身先士卒做好表率,永葆先进性,才能不辱使命,才能团结和带领全国人民建设好我们的国家。
参考文献:(略)


工作单位:新疆吉木萨尔县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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