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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专项斗争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1:01:32  浏览:9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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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专项斗争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专项斗争的通知
1998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日,党中央、国务院在京召开了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会议在深入分析当前反走私斗争形势,统一思想的基础上,部署了下一阶段的反走私工作,要求迅速地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大规模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斗争。为了落实会议的精神和要求,进一步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推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切实提高对反走私斗争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积极开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专项斗争。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是党中央、国务院为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利益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也是当前人民法院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近几年来,我国打击走私工作取得了明显成绩。但是反走私斗争形势依然严峻,走私活动、特别是单位走私范围之广、规模之大、危害之烈,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走私活动严重冲击了国内生产和民族工业,破坏了我国正常的进出口贸易和经济秩序,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加剧了部分国有企业的困难,同时又污染了社会风气,诱发大量的经济犯罪,还腐蚀了干部队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情况表明,走私活动的猖獗已经严重危及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深入开展打击走私犯罪活动,不仅是一场重大的经济斗争,也是一场严肃的政治斗争。
全国各级法院要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与贯彻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精神,要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从加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深入开展反走私斗争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坚决按照会议的部署,把打击走私犯罪专项斗争扎扎实实地开展下去。必须明确,对走私犯罪进行专项打击是当前“严打”斗争的重要内容和主要形式之一。要继续坚持“严打”方针,通过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巩固与扩大“严打”斗争已经取得的战果,推动人民法院“严打”工作的全面开展。
二、明确重点,集中打击,确保严厉打击走私犯罪专项斗争的顺利进行。各级法院、特别是走私活动严重的地区的法院,要根据会议的精神,结合当地走私犯罪的形势和特点,与海关、公安、检察等部门协同作战,从七月下旬至今年底对走私犯罪进行一次专项打击、重点治理活动。在这次专项斗争中要取得阶段性的明显成效,必须做到:一是明确打击的重点,严厉打击以成品油、汽车、香烟等重点商品为对象的走私犯罪以及走私毒品、武器、弹药的犯罪;利用假批文、假单证、假印章的“三假”手法和加工贸易渠道的走私犯罪;单位走私犯罪。二是全国法院、特别是广东、广西、福建、浙江等走私犯罪严重的地区的法院,要集中时间和人力、物力审判一批走私大案要案,造成对走私犯罪分子严打的声势。三是依法严厉打击走私犯罪分子。不论案件涉及到什么单位、什么个人,构成犯罪的,都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该重判的,要坚决重判,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组织、策划、参与走私的,要依法严惩。四是对犯走私罪的,要依法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和属于本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走私犯罪工具。
三、严格执行“两法”,确保案件的质量。在这次专项斗争中,各级法院要严格执行修改后的“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严把案件的质量关。要特别注意:一是对于这次专项斗争中审理的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的案件,要按照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二是单位犯走私罪的,要根据刑法规定的处罚原则,依法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判处刑罚;三是对于武装掩护走私的,要坚决依法从重处罚。对于犯走私罪并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要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四是要划清走私共犯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对于与走私犯罪分子通谋,为走私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应当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国家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或者徇私舞弊,放纵走私的,应当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罪名并判处刑罚。
四、采取得力措施,注重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可以通过选择典型的案件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走私大案要案的审判结果,开办法庭传真、庭审纪实等栏目,到走私活动严重的地方进行公开审理或者公开审判等形式,壮大这次专项斗争的声威,对公民和单位进行法制宣传,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巩固与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
五、各级法院在这次专项斗争中遇到什么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当地党委和上级法院反映、汇报,及时解决。各高级法院、军事法院要加强对本系统这项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对于有重大影响的走私案件的审判,要精心安排,切实督办,并认真总结经验,以推动专项斗争的顺利进行;近期内要对本系统的走私大案要案全面进行一次调查摸底,制定阶段性工作方案,并于八月十五日前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工作的进展情况,组织适当规模的专项斗争并对全国法院开展专项斗争的情况进行检查。
以上通知望切实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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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

肖文


  随着我国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人口流动逐年上升,作为旅客运输主力军的铁路企业,所面临的旅客运输人身损害纠纷日益增多。由于铁路旅客运输的特殊性,认真分析铁路旅客运输法律关系的性质、特点,对于正确处理此类争议有重要意义。 铁路旅客是指持有铁路有效的客票及其他乘车凭证(如铁路免票、优待票)乘车的人员,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人员及依照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车押运货物的人员。
  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 我国法律主要规定了两种责任形式,即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二者相互排斥,不能并用。同时,法律也规定了两种责任的竞合情形。在铁路旅客运输实践中常常有个误区,认为只要旅客发生了伤亡,就产生了两种责任竞合的情形。因此,要正确分清责任形式,应对旅客伤亡的不同情况加以分析: (一)旅客伤亡系由于承运人的责任所致。如列车工作人员、列车调度人员等的工作过失导致的旅客伤亡,是铁路运输企业在履行其与旅客之间的运输合同中,由于自身的过错致旅客伤亡,铁路运输企业对它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情形。受损害的旅客既可以选择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来解决问题。 (二)第三人责任造成的旅客伤亡。较常见的如犯罪分子的不法侵害行为。这种情形不属于责任竞合,从因果关系上看,此种情形下的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而非承运人的违约行为所致,第三人的行为也是造成承运人违约的原因。因此,第三人负侵权责任,承运人负违约责任,二者并不竞合,受害人可以择一追究责任,也可以一并追究责任。承运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然而由于第三人的行为致旅客的损害常包括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而承运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范围并不及于精神损害赔偿,故在此情形下,侵权责任仍具有第一性,侵权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如果法院已经支持旅客以侵权责任要求第三人赔偿,旅客又向铁路运输企业提起违约之诉,笔者认为旅客的要求是正当的,因为第三人与铁路运输企业系承担不同的责任形式,二者并不竞合,不因其中一种涉诉而另一种自行消灭,故不存在“一事二诉”的问题,如果剥夺了旅客的诉权,则于保护旅客的正当权益极为不利,也违背了立法的本意。 (三)第三者与铁路运输企业共同侵权造成旅客伤亡的。典型的如旅客受到犯罪行为的不法侵害,列车工作人员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旅客以此为由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应当尽力求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这是法律要求承运人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对于不法犯罪行为,很难要求作为承运人的一般工作人员承担制止歹徒的义务,但此时承运人仍负有尽可能的注意义务,如迅速报警等,如果承运人怠于履行此义务而导致旅客损害的扩大,应当就扩大的部分承担过错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承运人也对旅客所受的损害负有侵权责任,但由于第三人和承运人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因为偶然的重合,所以不能按照共同侵权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负主要责任,承运人负次要责任,承运人对扩大损失部分负责。
  铁路运输旅客人身损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赔偿范围    
  铁路运输合同人身损害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赔偿存在着多种法律关系,有并存法律关系的,也有竞合法律关系的。首先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是基本,其次存在着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法律关系,第三可能存在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发生竞合时就存在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由于两种责任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差异,所以,当事人提起合同之诉,还是提起侵权之诉,将极大地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行使,最现实的是获得限额赔偿还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凡持票乘坐火车的旅客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铁路代办,不另发保险凭证;旅客的保险费,包括于票价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旅客的保险金额,一律定为每人人民币1500元。我国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实行强制保险,强制保险采取的是标准格式合同形式,旅客并非单独专门投保,旅客只要购买车票就接受了保险合同的条款,自动产生保险法律关系。旅客购买车票即投保了旅客意外伤害险,其所持车票就是保险的凭证,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就是保险合同的条款。1992年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金额由1500元提高20000元。这也是保险条款的一部分。
  在审判实际中,要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侵权构成要件,严格掌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的适用,不能随意扩大化。笔者认为,就旅客人身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行为人必须是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以非法手段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程度必须达到严重后果。铁路运输企业在履行铁路运输合同时,因违反法定安全义务,未能保障旅客的旅行安全,造成旅客人身损害,属于铁路运输企业违约责任,并非铁路运输企业故意以非法手段侵害旅客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之债,而旅客人身损害违约责任赔偿属于合同之债。因此,合同责任中一般不适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提起合同之诉,受害人只能主张限额内的人身伤害的物质性赔偿,而无权要求精神损失的赔偿。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合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的人身损害符合侵权构成要件,也符合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要件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适用的归责不同。民事责任赔偿金适用法律不同,违约责任赔偿限额是40000元。而侵权责任赔偿是按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除此之外,不论是按违约责任定性还是按侵权责任定性,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按实际发生额给付医疗津贴,并造成伤残、死亡的,按伤残等级给付伤残金或死亡赔偿金,医疗津贴和伤残、死亡赔偿保险金的两项之和的最大限额为2万元。  铁路旅客运输是一种特殊的运输行为,在运输过程中涉及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正确处理好这类纠纷,对于切实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铁路运输事业的正常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修订)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订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000年十月三十一日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前款所称应当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第七条 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商品和服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 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点,需要实行行业统一规范标价方式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条 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事涉外商品经营和服务的单位实行以人民币标价和计价结算,应当同时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和服务内容。
  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决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十三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还应标明规格、等级、质地等项目。标价签由指定专人签章。

   第十四条 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市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并应分品种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按第十三条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对收购农副产品规定了保护价的,收购部门应当在收购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

   第十七条 各类商品专业交易市场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在交易场所标明房地产价格及相关收费情况。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先消费后结算的,须出具结算单据,并应当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
  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具体方式和内容,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计划委员会1994年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1994年3月3日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