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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银饰品质量检验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55:42  浏览:9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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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银饰品质量检验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金银饰品质量检验暂行规定
1998年9月15日,国家计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一条 为加强金银饰品质量管理,提高金银饰品质量,规范金银饰品质量检验服务和检验收费行为,制止各种不合法的强制检验及收费,维护金银饰品生产、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银饰品质量检验主要包括:生产企业在产品出厂前的内部检验,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委托检验和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组织的监督抽查。
第三条 金银饰品的产品质量由生产企业负责。生产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生产的金银饰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金银饰品必须经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四条 生产企业应在每件产品上打印出生产厂家代号、材料名称、含金(银)量等印记(对细小饰品的印记内容可简化),并挂有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材料名称、贵金属含量和质量等的标识牌。经营企业不得销售无印记和标识牌的金银饰品。
金银饰品的印记执行相应的国家标准,印记及标识牌的管理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金银饰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消费者可以委托有资格的质量检验机构对金银饰品质量进行委托检验,委托检验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指定委托检验机构。
委托检验收费作为经营性收费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本着收支相抵、略有节余的原则另行制定。收费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六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对全国范围内生产、经营的金银饰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金银饰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行业范围内生产、经营的金银饰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但监督抽查计划要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不得进行重复抽查。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费,所需经费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列支。
第七条 金银饰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具备与国家标准规定项目相应的检测设备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金银饰品质量监督抽查应采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委托检验采用协议或合同的办法。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市场销售的金银饰品进行逐件检验和进行质量担保,不得对金银饰品质量进行定期监督检验,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要求企业送检,不得对外埠进入本地区的金银饰品质量实行报验。除企业委托外,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对金银饰品提供质量合格的挂牌。质量检验机构接受企业委托,提供了质量合格挂牌的,如出现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任何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对生产、经营的金银饰品质量进行强制性检验收费。
第九条 生产、经营金银饰品的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整改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追究企业法人代表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十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金银饰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应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应加强对金银饰品检验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其它贵金属、珠宝首饰的质量检验及收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各地区、各部门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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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已经第12届9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行政执法协调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解决本市各级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建立和完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权责明确的行政执法体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有关行政主体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的协调,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行政主体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并参照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

法律、法规及规章之间的冲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处理。

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的,行政执法协调应当按照有利于科学、合理配置行政权,提高行政效率和效能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主体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认为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其职能有关的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同一种事项或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四)行政主体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主体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行政主体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主体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不涉及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和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一个行政主体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有其他规定的。

第七条 市行政主体之间,市行政主体与区、县级市行政主体之间,不同区、县级市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同一区、县级市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国家部委、省派驻我市的行政主体与我市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我市行政主体认为需要协调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向省人民政府请示处理。

第八条 发生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争议各方应当依法自行协调。自行协调不成的,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主体均可书面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协调。提请协调的公文应当载明:争议的事项、相关法律依据、自行协商的情况、本单位的意见等内容。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情形的,可以主动进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情形的,可以书面向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协调。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需要进行行政执法协调的,应当向相关行政主体发出《行政执法协调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对不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
知提请协调的有关行政主体或者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行政执法协调涉及到的相关行政主体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协调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关于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三)对争议事项的意见;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应当召开协调会议,充分听取有关行政主体的意见,有关行政主体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可能涉及到行政主体职能变更时,应当通知编制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主体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经相关行政主体书面确认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主体未能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争议一方涉及到政府法制机构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执法协调事项,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的有关决定制作《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以政府名义印发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关行政主体应当执行。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应当发送相关行政主体以及编制主管部门,编制主管部门确定有关行政主体的职能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所确定的事项执行。

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议所引起的行政执法协调,政府法制机构还应将协调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建议人。

经行政执法协调涉及行政主体职能变更的,有关行政主体应当依照《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制作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当报本级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生效之前,涉及争议的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继续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发现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体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对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确定解决或者改善的办法。

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制定机关进行解释或者提出修改建议;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善的,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的,有关行政主体应当依据新的法律依据执行,并书面告知原进行行政执法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行政主体认为产生新的争议的,可依照本规定另行提起行政执法协调。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体对存在的争议不自行协调或者不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相互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执行。

行政主体不执行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体发出督察令,并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市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作出的《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错误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有关行政主体自行协调错误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政府参事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71号
  

《广东省政府参事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8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2年9月7日

  

广东省政府参事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参事工作,根据《政府参事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参事的管理和工作开展。

  本规定所称的参事,是指省级及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和本规定聘任的参事。

  第三条 参事依法履行参政议政、建言献策、咨询国是、民主监督、统战联谊等职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参事工作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的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参事工作机构或者明确负责参事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承担本级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

  第五条 参事实行聘任制,省人民政府参事由省长聘任,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参事由市长聘任,并分别由省长或者市长颁发聘任书。

  第六条 除《条例》规定的参事聘任条件外,参事首聘年龄原则上不低于55周岁,不高于65周岁;参事任职的最高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因工作需要或者在专业领域有成绩的参事人选,经参事工作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首聘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 参事应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选聘,可以选聘少数民族和宗教界爱国人士以及港澳台和国外回来定居的社会知名人士。

  第八条 参事任职除符合《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诚实守信,清正廉洁;

  (二)熟悉本省、本市的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情况,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

  (三)有较强的口头和文字表达能力,能独立完成参事建议和调研报告;

  (四)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曾经被开除公职。

  第九条 聘任参事除符合《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下列程序:

  (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具备任职条件的参事人选;

  (二)参事受聘后,参事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受聘参事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受聘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参事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由本级人民政府办理终止聘任手续。因工作需要且符合《条例》及本规定有关条件的,可以续聘,续聘程序参照首聘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参事在任期内出现下列情形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解聘:

  (一)不再符合《条例》第五条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二)参事因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

  (三)参事申请离任的;

  (四)其他应当解聘的情形。

  参事解聘由参事工作机构办理和备案,并书面通知被解聘参事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参事除履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密切联系社会各界,客观反映人民群众、社会群体的利益诉求;

  (二)按照通知要求出席或者列席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召开的有关会议;

  (三)按照通知要求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组织的礼仪、外事、统战联谊等有关活动;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及时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

  (六)每年向政府提交至少一件参事建议;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参事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下列权利:

  (一)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应邀列席同级人大、政协换届会和每年的例会及有关会议;

  (四)应邀列席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专项工作会议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工作会、工作通报会、专题讨论会、研讨会和其他有关重要会议;

  (五)享受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工作待遇。

  第十四条 参事依法履行职责,不因意见、建议或者批评的内容而受到追究。

  第十五条 在履行职务期间,省人民政府参事原享受副厅级或者以上待遇的,原待遇不变;原享受待遇低于副厅级的,按照副厅级待遇予以落实。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参事的待遇由各地级以上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提供经费保障,为参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需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出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开展参政咨询的重点任务及需要研究的重大议题;

  (二)定期向参事通报政府重大决策、工作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三)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研讨会等方式直接听取参事的意见、建议,接受参事对政府工作的民主监督;

  (四)根据议题内容,安排参事列席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有关专题会议,参与重大决策的咨询;

  (五)鼓励支持参事对主要政策、重大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和重点工作事项的完成情况开展调研;

  (六)及时向参事工作机构反馈参事建议的批示和参事建议的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参事工作机构除履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参事工作的需要,与有关单位建立长期合作机制,建立参事工作联系点;

  (二)组织支持参事开展专题调研工作,为参事建议的完成提供保障和服务;

  (三)向有关单位了解参事建议的批示情况,并向负责办理参事建议的有关单位书面查询办理情况,保障参事建议得到及时办理和反馈;

  (四)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参事的人事关系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受聘后仍然保留在原单位。

  在任参事已届退休年龄的,不办理退休手续,保留原行政级别和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单列管理。

  参事因特殊情况提出退休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参事聘期届满,达到退休年龄的,由参事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条 参事在参事工作中成绩显著,为政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并抄送参事所在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参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辞聘: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经参事工作机构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从事与参事身份不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一年中连续三次无故不参加参事工作机构组织活动的。

  参事辞聘由参事工作机构办理和备案,并书面通知辞聘参事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