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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47:16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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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24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拆迁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四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
公安、城建、规划、土地管理、财税、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以下分别简称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妥善安置,合理补偿。
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的工作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房屋拆迁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房屋拆迁单位由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确定。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实行统一拆迁;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统一拆迁。
市、县(市、区)拆迁主管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
第八条 拆迁单位拆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拆迁方案,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或延期拆迁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拆迁范围划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公证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调房、房屋买卖或赠与、工商登记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及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确需入户的,经县(市、区)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开展动迁的,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自行失效。
因故需变更拆迁范围、延期拆迁或停止拆迁项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重新通知上述各部门。
第十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人如实提供被拆迁房屋的使用状况和常住户口等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实施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包括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回迁时间和地点、安置面积、补偿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拆迁协议书应当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产和土地管理的规定,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房产和土地权属变更、补偿等手续。
被拆迁房屋需要折价补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估价,但不得指定拆迁当事人估价。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和过渡方式等方面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当地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
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前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的,由拆迁人提出安置补偿方案,报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人的拆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情况于拆迁结束后的三十日内,报告拆迁主管部门。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人需要拆除住宅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房。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拆迁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六个月。
第十八条 对被拆迁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下列原则分别确定:

(一)市政工程、非住宅用房建设项目为主的,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
(二)住宅用房建设项目为主的,应就地或就近安置。经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同意,可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

对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旧城区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公房(除同一行政区域且同一地段等级之外)的使用人,常住户口在三人以下(含三人)的,每户增加安置使用面积五平方米;常住户口在四人以上(含四人)的,每人增加使用面积二平方米。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是否增加安置面积以及增加面积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和单位自管的住宅用房,以原使用面积为基数,并结合原使用人的常住户口,由拆迁人负责安置。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安置标准、安置人口认定和分套安置规定,见本办法附件。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房屋拆迁安置标准,由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参照上述原则制定,报经宁波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原使用人自行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或因安置房套型限制而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其减少安置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按新房基本造价计发奖励补贴费。
原使用人确因住房困难经安置后仍需要扩大住房面积,其工作单位愿意承担扩大部分的建房资金的,可酌情扩大住房面积,扩大面积部分按代建房价格结算。扩大住房面积后,原使用人的房屋产权仍不变,并应当按规定缴纳租金。
第二十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和单位自管的住宅用房,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推行有偿安置,鼓励原使用人购买安置的住宅用房。拆迁人应按原使用人可安置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以基本造价提供安置用房。拆迁人还应按被拆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偿还给
原所有人,原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住宅用房和行政机关及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住宅用房,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个人购买安置的住宅用房外,拆迁人以实际安置原使用人的房屋面积偿还给原所有人,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
拆除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住宅用房,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个人购买安置的住宅用房外,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
内的,按代建房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结算;其它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原所有人放弃产权调换的,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
成新由拆迁人作价补偿,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对原使用人的安置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安置住房产权移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私有住宅用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自住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代建房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
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结算;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
(二)拆除自住用房,原所有人放弃产权调换的,对原所有人的安置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安置住房产权移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由拆迁人作价补偿。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作价补偿结算办法,按本条第(一)项办理。
(三)拆除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并与原使用人协商后,双方自愿保持租赁(出借)关系的,应会同原使用人与拆迁人共同签订《出租(出借)私有住宅拆迁协议》,在调产新房正式交付使用时,租赁双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其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按本
条第(一)项办理。
(四)拆除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但租赁双方协商不成,不能继续保持租赁(出借)关系的,产权调换偿还的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代建房价格,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其他结

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三百,结算差价。偿还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部分的作价补偿结算办法按本条第(一)项办理。原所有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除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
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由拆迁人作价补偿。被拆迁的原使用人按可安置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以基本造价购买安置用房,原使用人不购买的,其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拆除空关住宅用房,原所有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三百,由拆迁人作价补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其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按本条第(四)项办
理。
(六)拆除私有住宅用房,从旧城区易地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除同一行政区域且同一地段等级之外)实行产权调换的,可增加产权调换面积。增加面积部分按新房基本造价计算。增加面积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私有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拆除按国家政策规定应发还产权并腾退给原所有人的私人住宅用房,对原所有人的安置、补偿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办理。原使用人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另行安置。原使用人所在单位可按房屋基本造价购买安置用房安置原使用人。
第二十四条 拆除住宅用房需要原使用人临时过渡时,过渡房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的,由拆迁人付给原使用人过渡补贴费;过渡房由原使用人工作单位提供的,过渡补贴费由拆迁人付给单位;过渡房由拆迁人提供的,在规定过渡期限内不给予过渡补贴费。过渡补贴费的具体标准,由市
、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拆迁搬家,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付给搬家补贴费,对不能一次定居的,按两次计发。搬家补贴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工作单位应凭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公假三天,对不能一次定居需再次搬迁的,可再给予公假三天。
第二十六条 因房屋维修和突发性灾害等需要住宅用房原使用人临时搬迁的,不属于拆迁安置、补偿范围。
第二十七条 原使用人将租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或单位自管的住宅用房改作非住宅用房或转让、转租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住宅用房对待。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必须按规定缴清房租、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并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内部装葺,不得拆拿旧房材料,违者照价赔偿。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拆迁
第二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除因城市规划或市政工程建设项目须作易地安置外,应就近就地安置。对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拆迁人应提供过渡用房,以临时安置原使用人。
第三十条 拆除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的非住宅用房和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的营业性非住宅用房,以及原所有人自己依法经营的私有非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原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所需用房,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非住宅用房以及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的非营业性的非住宅用房,其产权调换的差价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因拆迁影响原使用人生产和营业的,拆迁人应按拆迁范围内的在职职工人数,以及拆迁范围内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人数,给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包括政府规定的各种固定津贴和价格补贴)六个月的经济补贴。原使用人系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由拆
迁人按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口,给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经济补贴。
拆迁企事业单位设施的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经济补偿,并提供临时过渡用房。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经济补偿及提供的过渡用房,被拆迁人有归属主管部门的,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对被拆迁人的固定安置,由被拆迁人归属的主管部门统筹解
决。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自己依法经营的私有非住宅用房,按经济补偿与易地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原则处理。
经济补偿标准以及经济补偿与易地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非住宅用房的原使用人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安排职工或其他人员作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非住宅用房对待,已安排的住户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三十四条 拆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涉及宗教、涉外、学校等建筑的;
(二)发现有保留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文物建筑的;
(三)涉及人防工程、军事设施、公共设施的;
(四)涉及公共树木、绿地以及私人所有的树木和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需拆除坟墓的,拆迁人应当登报或书面通知坟主,限期搬迁,移建费用由拆迁人适当补偿。逾期无人认领的,作无主坟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必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作安置依据,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百分之五十给予补偿,原房屋旧料归拆迁人所有;原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也可自行处理原房屋旧料,但不予补偿。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由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二仟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进行拆迁的;
(二)变更拆迁范围或者延期拆迁未重新办理领证手续进行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安置、补偿范围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过渡期限的。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无理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退还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处以伍百元以上二仟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使用状况和常住户口等方面弄虚作假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因弄虚作假取得安置房屋或扩大安置面积的,由拆迁人负责追回,并可由拆迁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仟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
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拆迁公务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实施拆迁的,按原规定执行。

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1993年8月27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和过渡方式等方面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当地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前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作
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被拆迁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下列原则分别确定:(一)市政工程、非住宅用房建设项目为主的,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二)住宅用房建设项目为主的,应就地或就近安置。经原所有人和原
使用人同意,可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对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旧城区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公房(除同一行政区域且同一地段等级之外)的使用人,常住户口在三人以下(含三人)的,每户增加安置使用面积五平方米;常住户口在四人以上(含四人)的,每人
增加使用面积二平方米。”“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是否增加安置面积以及增加面积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三、第十九条第三款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原使用人自行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或因安置房套型限制而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其减少安置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按新房基本造价计发奖励补贴费。”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住宅用房和行政机关及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住宅用房,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个人购买安置的住宅用房外,拆迁人以实际安置原使用人的房屋面积偿还给原所有人,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拆除企业、自
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住宅用房,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个人购买安置的住宅用房外,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代建房价
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结算;其它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原所有人放弃产权调换的,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由拆迁人作价
补偿,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对原使用人的安置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安置住房产权移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私有住宅用房,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拆除自住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
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代建房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结算;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二)拆除自住用房,原所有人放
弃产权调换的,对原所有人的安置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安置住房产权移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由拆迁人作价补偿。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作价补偿结算办法,按本条第(一)项办理。(三)拆除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原所有人要求
实行产权调换并与原使用人协商后,双方自愿保持租赁(出借)关系的,应会同原使用人与拆迁人共同签订《出租(出借)私有住宅拆迁协议》,在调产新房正式交付使用时,租赁双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其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按本条第(一)项办理。(四)拆除出租(出借)住宅用房
,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但租赁双方协商不成,不能继续保持租赁(出借)关系的,产权调换偿还的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代建房价格,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
之三百,结算差价。偿还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部分的作价补偿结算办法按本条第(一)项办理。原所有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除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五十,其他结构的按
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由拆迁人作价补偿。被拆迁的原使用人按可安置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以基本造价购买安置用房,原使用人不购买的,其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五)拆除空关住宅用房,原所有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
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三百,由拆迁人作价补偿;原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其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按本条第(四)项办理。(六)拆除私有住宅用房,从旧城区易地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除同一行政区域且同一地段
等级之外)实行产权调换的,可增加产权调换面积。增加面积部分按新房基本造价计算。增加面积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私有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拆除住宅用房需要原使用人临时过渡时,过渡房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的,由拆迁人付给原使用人过渡补贴费;过渡房由原使用人工作单位提供的,过渡补贴费由拆迁人付给单位;过渡房由拆迁人提供的,在规定过渡期限内不给予过渡补贴费。过渡补贴费的具
体标准,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因拆迁搬家,拆迁人应按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付给搬家补贴费,对不能一次定居的,按两次计发。搬家补贴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工作单位应凭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给
予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公假三天,对不能一次定居需再次搬迁的,可再给予公假三天。”
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除因城市规划或市政工程建设项目须作易地安置外,应就近就地安置。对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拆迁人应提供过渡用房,以临时安置原使用人。”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拆除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的非住宅用房和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的营业性非住宅用房,以及原所有人自己依法经营的私有非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
格,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原建筑面积超过偿还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百分之一百结算。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所需用房,拆除旧房材料归拆迁人所有。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非住宅用房以及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的非营业性的非住宅用房,其产权调换的差价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
者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十、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因拆迁影响原使用人生产和营业的,拆迁人应按拆迁范围内的在职职工人数,以及拆迁范围内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人数,给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包括政府规定的各种固定津贴和价格补贴)六个月的经济补贴。原使用人系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
工商户,由拆迁人按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口,给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经济补贴。”“拆迁企事业单位设施的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十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经济补偿,并提供临时过渡用房。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经济补偿及提供的过渡用房,被拆迁人有归属主管部门的,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对被拆迁人的固定安置,由被拆迁人归属的
主管部门统筹解决。”“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自己依法经营的私有非住宅用房,按经济补偿与易地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原则处理。”“经济补偿标准以及经济补偿与易地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被拆迁人无理拒绝腾退周转用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退还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
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处以伍百元以上二仟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附件第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原使用面积在二十三平方米以下(含二十三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二十八平方米。”
第(二)项予以删去。
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分别改为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
第(八)项改为第(七)项,并修改为:
“常住户口在四人以上(含四人),原人均使用面积在十五平方米以上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人均十五平方米。”
增加一项为第(八)项:“实际安置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八平方米的,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原使用人中有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未婚独生子女的,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安置时确因安置房套型限制,可略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拆迁人应根据其减少安置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
,按新房基本造价计发奖励补贴费。”
十五、附件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虽有常住户口,但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另有住房的,或为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作安置人口认定”。
十六、附件第三条第四款第(三)项修改为:“常住户口五人以上(含五人)的,可以分套安置,安置后合计使用面积不超过原使用面积十平方米,最低不得低于四十六平方米,人均使用面积最高不超过十五平方米”。
附件第三条第四款增加第(四)项:“常住户口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使用人,不能单独分套安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安置标准、安置人口认定和分套安置规定
第一条 安置标准:
(一)原使用面积在二十三平方米以下(含二十三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二十八平方米。
(二)原使用面积在二十三平方米以上至三十平方米(含三十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三十三平方米。
(三)原使用面积在三十平方米以上至三十五平方米(含三十五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三十八平方米。
(四)原使用面积在三十五平方米以上至四十平方米(含四十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四十三平方米。
(五)原使用面积在四十平方米以上至四十五平方米(含四十五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四十八平方米;对常住户口为二人以下(含二人)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四十三平方米。
(六)原使用面积在四十五平方米以上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五十三平方米;但对常住户口为二人以下(含二人)的,原使用面积在四十五平方米以上至五十平方米(含五十平方米)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四十八平方米;原使用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五十
三平方米。
(七)常住户口在四人以上(含四人)的,原人均使用面积在十五平方米以上的,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人均十五平方米。

(八)实际安置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八平方米的,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原使用人中有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未婚独生子女的,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安置时确因安置房套型限制,可略减少可安置使用面积,拆迁人应根据其减少安置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按新房的基本造
价计发奖励补贴费。
第二条 安置人口认定 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况的,视作安置人口:
(一)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包括军官或已在外结婚定居的);
(二)在外地的配偶和符合晚婚年龄,已领取结婚证确无结婚住房,而户口不在拆迁范围的配偶;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和户口报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城镇工作单位的职工;
(四)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人员;
(五)临时去台、港、澳地区和国外,以后仍需回原地居住的人员。
虽有常住户口,但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另有住房的,或为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作安置人口认定。
第三条 分套安置规定
被拆迁人因家庭人口组成状况发生变化,要求分套安置的,应从严控制。
租住公房和租住私房的,以租用证件为单位计算使用面积;私房自住的,必须常住户口分立,能自然分割房产(互不穿房,各有可供使用的厨房或拼用厨房),才准予分别计算使用面积。
按上述规定计算使用面积后,要求分套安置的,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常住户口在二人以下(含二人)的,不予分套安置。
(二)常住户口为三人或四人,原使用面积在四十平方米以上,才能分套安置。分套后合计安置使用面积不超过附件第一条的规定。
(三)常住户口五人以上(含五人)的,可以分套安置。安置后合计使用面积不超过原使用面积十平方米,最低不得低于四十六平方米,人均使用面积最高不超过十五平方米。
(四)常住户口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使用人,不能单独分套安置。



199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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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工业卫生科研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工业卫生科研管理办法
1992年3月18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工业(以下简称化工)工业卫生科研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科研管理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化工系统具有工业卫生科研能力的单位。

第二章 计划编制及管理
第三条 科研项目选题应以解决生产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为原则,适当选择管理性软课题及基础性研究课题。
第四条 依据化学工业部和各地工业卫生科研规划,编制各单位下一年度科研计划。每项课题的选定,都要经过充分调查研究,写出文献综述(包括国内、国外研究情况,达到水平和现场调研情况)。科研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和开题送审报告由单位组织专家(或本单位技术委员会)论证,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及盖章。年度计划于每年十一月底前报化学工业部劳动安全司(拟在地方申报的科研项目应同时抄报化学工业部)。上报材料包括:课题文献综述一式两份;可行性论征报告一式两份;开题送审报告一式两份。
第五条 上报项目由部劳动安全司审定后,经部科技司审核,列入化学工业重点科技发展计划,并由劳动安全司负责与项目承担单位按“化学工业部科学研究项目合同”(格式见附件1)签订合同。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凡列入化学工业部科研年度计划的项目,都要纳入科研管理轨道,按合同要求,考核科研课题进度及质量。
第七条 各科研单位每半年进行一次工作小结,一年进行一次全面总结,包括课题进度、完成情况及存在问题等,总结材料应分别在当年6月底及12月底前上报部劳动安全司。
第八条 科研项目合同一经正式签定,必须严格执行。如遇特殊情况必须调整合同,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否则,应负违约责任。

第四章 成果鉴定管理
第九条 科研单位每年一月份将本年度需部组织进行鉴定的科研项目列出计划,报部劳动安全司。
第十条 鉴定可分为检测鉴定、验收鉴定。专家评议(包括通讯鉴定和会议鉴定)以及视同鉴定等形式。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做好技术鉴定的准备工作,在完成了试验工作,经单位技术负责人认可后,课题组即可做成果鉴定的准备工作,提出课题的研究报告和工作情况报告,整理出有关技术文件及附件。
第十二条 课题完成单位应提出鉴定委员会成员的推荐名单,由部劳动安全司和科技司负责审核。鉴定委员会成员要有一定的代表性,具有该行业或该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须控制在5至13人。
第十三条 工业卫生科技成果鉴定要符合申请手续。
(一)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提前两个月填写四份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格式见附件2),并附有两套完整的学术或技术资料报部劳动安全司。
(二)部劳动安全司对鉴定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查,作出能否鉴定的决定,并确定适当的鉴定形式;由主管领导在申请书上签字,加盖公章后连同全套学术或技术资料送交部科技司审核会签,经批准后由部劳动安全司发文,抄送部科技司。
第十四条 部劳动安全司负责办理化工工业卫生科技成果具体鉴定事宜。科技成果鉴定会的主持人一般应是处级以的干部或有关专业的高工,对于涉及面广,影响重大的项目须由司局级领导主持。对科技成果具体的鉴定(评价、讨论等)应由鉴定委员会(专家组)选出的主任委员主持。鉴定意见由主任委员亲笔签字,鉴定组全体成员应列表签名。
第十五条 化工工业卫生科技成果应办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和成果登记。
(一)部劳动安全司将形成的技术鉴定证书清稿送部科技司复核,符合条件者给予编号,由课题承担单位打印成正式文本。鉴定证书按国家科委规定的格式填写(格式见附件3、4)。
(二)已经完成的技术鉴定证书送部科技司加盖科技鉴定专用章,同时办理成果登记。
(三)办理成果登记须填写“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格式见附件5)和“科技成果简介”(格式见附件6)一式四份,并报部劳动安全司。
(四)填写主要研究人员名单一般控制有5人以内,少数水平高、意义大、涉及面广、经济效益明显的项目可放宽到9至15人。
第十六条 对于事先未列入鉴定计划的课题,实际已达到可以进行技术鉴定的科技成果,在经过部劳动安全司和部科技司严格审查,认为已具备鉴定条件的,可在鉴定会前两个月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要加强科技成果技术资料的档案管理,通过鉴定的科技成果原始技术资料应一式两份分别存入本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的技术档案中。

第五章 科技成果管理与推广
第十八条 各科研单位应将拟申报化学工业部科技进步奖评选的项目材料,于当年六月前送“化学工业部科技进步奖”评审办公室,并按要求填写申报书。
第十九条 科研成果属国家所有,应尽力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为加速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研究成果的有偿转让。
第二十条 各科研单位的科技成果可根据有关规定,申报参加各类评奖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对科研任务完成得好、科研成果水平高的单位进行表扬和奖励;对不能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务的单位提出批评并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附件1
合同编号:

化学工业科技研究项目
合同书



项目名称:
起止时间:
承担单位: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 话:
开户银行及帐号:
一九九 年 月 日
一、国内外现状、水平及发展趋势


二、项目目标、研究内容和技术经济指标


三、研究、试验方法和技术路线(包括工艺
流程)

四、成本估算及经济、社会效益(包括市场
预测)

五、计划进度(总进度和年度进度)


六、经费概算(总经费、经费、构成明细、主要设
备材料)

经费来源、年度拨款计划及偿还计划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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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年│199 年│199 年│199 年│合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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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拨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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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自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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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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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 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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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条款
1、甲方(委托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下拨经费。乙方(承担单位) 应按进度要求完成各个阶段的研究任务。
2、乙方必须于每年7月15日前,按合同要求向甲方提出上半年执行情况和下半年计划,于每年1月15日前向甲方提出上年度总结,经费使用报告和当年计划。按时提出季度总结。否则,甲方将停拨或缓拨合同经费。
3、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需修改合同某项条款,由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否则,后果由自行修改的一方负责。
4、甲方中途无故撤销或不履行合同时,所拨经费不得追回,并承担善后处理所发生的费用,乙方因故撤销合同或并非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如天灾等)致使合同无法执行时,应视不同情况,全部或部分退回所拨经费。
5、合同所拨经费,应按科技经费开支范围的有关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开支,甲方有权拒付或追回。
6、本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均应负合同条款的法律责任,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直至提交经济法庭仲裁或裁决。
7、合同完成后,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内容向甲方提出合同执行情况的总报告及经费决算。按《化学工业部关于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的实施细则》的要求提出完整的技术资料。甲方经过审查后再行鉴定。
8、合同项目提前和按期完成奖励总偿还数的10%。
9、乙方无故拖延合同进度,每推迟一年完成增加偿还合同总经费的10%。
10、乙方按合同规定的偿还计划及时如数偿还甲方,甲方负责按有关规定支配使用。
11、甲、乙方双方对科研项目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对外发表有关资料和技术数据。
12、合同的成果属于国家。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乙方有使用权和转让权,但转让时须征得甲方同意。
13、乙方视情况需要,可按本合同精神与专题参与单位签订分合同,并将副本送甲方一式二份备案。
14、本合同文本一式 份,分存甲方 份,乙方 份,其他有关部门 份。
15、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署各方
委托部门(甲方):
部门科技主管: 项目负责人:
技术负责人:

单 位 盖 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承担单位(乙方):
单位科技主管:
项目负责人:
技术负责人:
单 位 盖 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附件2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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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果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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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鉴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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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起止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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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鉴定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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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 系 人 │ │ 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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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申请鉴定 │ ┃
┃ │ ┃
┃ 单位意见 │ 盖 章 ┃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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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主管厅局 │ ┃
┃ │ ┃
┃ 审查意见 │ 盖 章 ┃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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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组织鉴定 │ ┃
┃ ├────┬───┬────┬────┨
┃ 单位意见 │成果类别│ │鉴定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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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时间│ │鉴定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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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荐鉴定委员会成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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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技术职务│专 业│ 工作单位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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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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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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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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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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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 │ ┃
┃ 供 │ ┃
┃ 鉴 │ ┃
┃ 定 │ ┃
┃ 的 │ ┃
┃ 技 │ ┃
┃ 术 │ ┃
┃ 文 │ ┃
┃ 件 │ ┃
┗━━━┷━━━━━━━━━━━━━━━━━━━┛
说明:⒈成果类别系指申请鉴定的成果属于应用技术成
果或理论成果或科学成果。
⒉申请书一式四份。申请鉴定单位一份,主管厅
局或地(市)科委一份,组织鉴定单位两份。
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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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议 密 级│ ┃
┠───────┼─────┨
┃批准密级及编号│ ┃
┗━━━━━━━┷━━━━━┛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格式)
编号( ) 鉴字 号
成果名称:


成果完成单位:
鉴 定 形 式:
组织鉴定单位:
鉴 定 日 期:
一、成果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


二、推广应用前景及效益预测


三、鉴定意见


鉴定技术负责人
年_月_日
四、主持鉴定单位意见


盖 章
年_月_日
五、组织鉴定单位意见


盖 章
年_月_日
六、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提供单位

七、主要研究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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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姓名│年龄│文化程度│所学专业│职称职务│工作单位│对成果的创造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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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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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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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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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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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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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鉴定委员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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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鉴定会职务│姓名│工作单位│所学专业│现从事专业│职称职务│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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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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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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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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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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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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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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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说明
⒈建议密级:由主持鉴定单位填写。指在申请鉴定单位自报的基础上,经鉴定委员会讨论后确定的密级。
⒉批准密级及编号:指依科技保密有关规定,具有密级审批权单位批准的密级及编号。
⒊编号:指各级科委、国务院各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按年度组织鉴定的顺序编号。
⒋成果完成单位:指参加该项成果研制,并在技术上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单位,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⒌鉴定形式:指该项成果鉴定所采用的用的形式,即检测鉴定或验收鉴定或专家评议。
⒍成果简要说明:由申请鉴定单位填写。主要内容包括任务来源,研究目的及成果特点。如系应用技术成果,应写明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工业化实验情况等。如系科学理论成果,应写明其基本论点、论据、学术意义及被引用情况等。如系软科学成果,应写明理论依据及应用效果等。
⒎推广应用前景及效益预测:由申请鉴定单位填写。指对该项成果推广应用范围和产生的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定量预测。对效益的预测应附计算方法和依据。
⒏鉴定意见:指鉴定委员会对该项成果做出的实事求是的评价,特别应注明不同意见,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
⒐主持鉴定单位意见:由具体主持该项成果鉴定工作的单位填写。
⒑组织鉴定单位意见:由负责该项成果鉴定工作的各级科委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填写,并加盖公章,注明日期,以示生效。
⒒主要研究人员名单:指对该项成果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序。
⒓各级地方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均应按照国家科委制定的本格式印制鉴定证书。
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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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议 密 级│ ┃
┠───────┼─────┨
┃批准密级及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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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格式)
编号( ) 视鉴字 号
成果名称:


成果完成单位:
审 批 单 位:
审 批 日 期:
一、成果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

二、推广应用前晾及效益预测

三、视同鉴定证明及技术文件目录

四、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审批意见

盖 章
年_月_日
五、主要研究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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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姓名│年龄│文化程度│所学专业│职称职务│工作单位│对成果的创造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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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说明
⒈建议密级:由申请视同鉴定单位填写。
⒉批准密级编号:指依科技保密有关规定,具有密级审批权单位批准的密级编号。
⒊编号:指各级科委、国务院各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按年度审批的视同鉴定顺序编号。
⒋成果完成单位:指参加该项成果研制,并在技术上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单位,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⒌审批单位:指负责审批视同鉴定项目的各级科委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
⒍成果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由申请鉴定单位填写。主要内容应包括任务来源、研究目的、成果的特点及工业化实验情况等,并应写明主要技术指标、技术创造点等。
⒎推广应用前景及效益预测:由申请视同鉴定单位填写。指对该项成果推广应用范围和产生的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定量预测。对效益的预测应附计算方法。
⒏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审批意见:由各级科委、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填写,并加盖公章,注明日期,以示生效。
⒐主要研究人员名单:指对该项成果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⒑各级地方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均应按照国家科委制定的本格式印制视同鉴定证书。
附件5
成果登记号: 推荐部门登记号: 密级:
科技成果报告表

科技成果名称:

完成单位及
主要研究人员:
研究工作起止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课题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登 记 日 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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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术档案审查情况(包括是否已归档及主要技术资料目录):┃
┃ ┃
┃ ┃
┃ 申报单位技术档案管理部门(盖章) ┃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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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单位审查意见: ┃
┃ ┃
┃ ┃
┃ 申报单位负责人(盖章) 申报单位(盖章)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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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⒈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编号: )
⒉技术报告: 等份。
填表要求
⒈本表为国家科委制订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信息管理的基本表格。除登记部门和推荐部门填写的有关栏目外,全部由成果申报基层单位课题负责人认真逐项填写和签字,以示负责。申报单位负责人应对报告表中所填写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签署具体审查意见,申报单位负责人和申报单位均要盖章,否则无效。
⒉推荐部门向上一级登记部门推荐报送科技成果时,应同时报送该项成果的《科技成果报告表》、《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以及相应的主要技术报告等。推荐时,推荐部门应签署具体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
⒊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应由牵头单位填报。
⒋填写必须用蓝色或黑色墨水,钢笔或毛笔,不得用圆珠笔。汉字、阿拉伯数字、外文和拼音字母、各种字符等都要用正楷、正体书写,不得潦草,不得用草体、“自由体”,切忌用“自造字”。
⒌填写后,若发现有少量错误,要用双红线划去并在其上方重新填写。
⒍栏中由字母、数字组成的“标识符”(如成果项目名称栏中“C22A”),是计算机对数据进行管理所需要的。填表者应在其后填写该栏的内容。
⒎使用汉字描述性栏目,要在栏内空格中自左至右顺序填写,每格一个汉字。其中的阿拉伯数字、外文和拼音字母、各种字符(包括标点符号)等也都要按汉字计算和填写。字数要在限定数以内,未满的不必补“0”。
⒏有关代码、数字、日期的栏目,要在每一个短横线上填写一位阿拉伯数字或字母。如C84A后有“─”,即在其“─”上填写一位字符代码。
⒐栏内或表下注中已列出类别代码的选填性栏目,请直接选填。栏内未列出类别代码的栏目,应按要求查阅有关标准填写。每个代码项只选填一个最合适的代码。
⒑要求填写代码和名称的,请将其代码和名称分别填入有关栏内。
⒒对没有内容可填的栏目,若为数字项则填“0”,若为文字项则填“无”。
⒓利用全国科技成果管理系统录入子系统打印《科技成果报告表》时,应使用16开胶版纸进行双面打印,并装订齐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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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C22A├─┼─┼─┼─┼─┼─┼─┼─┼─┼─┨
┃ │ ├─┴─┴─┴─┴─┴─┴─┴─┴─┴─┨
┃中文名称│ │ 限35个汉字┃
┠────┼──┼───────────────────┨
┃科技成果│C21A│ ┃
┃ │ ├───────────────────┨
┃英文名称│ │ ┃
┠────┼──┼───────┬────┬──┬───┨
┃研究起始│C73A│............. │ 研究终 │C73B│..... ┃
┃ ├──┼───────┤ ├──┼───┨
┃日期申报│C73C│............. │ 止时间 │C73D│.... ┃
┃ ├──┼───────┴────┴──┴───┨
┃单位名称│C79A│ ┃
┠────┼──┼───────┬────┬──┬───┨
┃基 层 登│C79Y│ │申报日期│C79Z│ ┃
┃记 号│ │ │ │ │ ┃
┠────┼──┼───────┼────┼──┼───┨
┃完 成 单│C94A│...... │人员总数│C95A│ ┃
┃位 总 数│ │ │ │ │ ┃
┠────┼──┼───────┴────┴──┴───┨
┃鉴定时间│C75C│......... ┃
┠────┼──┼─┬─┬─┬─┬─┬─┬─┬─┬─┬─┨
┃组织鉴定│C75D│ │ │ │ │ │ │ │ │ │ ┃
┃ │ ├─┼─┼─┼─┼─┼─┼─┼─┼─┼─┨
┃单位名称│ │ │ │ │ │ │ │ │ │ │ ┃
┠────┼──┼─┼─┴─┴─┴─┴─┴─┴─┴─┴─┨
┃成果密级│C74A│-│0-非密 3-秘密 4-机密 5-绝密 ┃
┠────┼──┼─┼─────────────────┨
┃成果水平│C84A│-│A-国际领先 B-国际先进 C-国内领先 ┃
┃ │ │ │D-国内先进 E-省、部内先进 F-其他 ┃
┠────┼──┼─┼─────────────────┨
┃成果类别│C83A│-│1-基础研究2-应用研究3-实验发展 ┃
┃ │ │ │7-软科学8-其他 ┃
┠────┼──┼─┼─────────────────┨
┃成果服务│C83B│-│01-陆地、海洋和大气开发与利用02-民┃
┃ │ │ │用宇宙空间03-农业、林业和渔业发展 ┃
┃的社会-│ │ │04-工业发展05-能源生产、储存和分配┃
┃ │ │ │06-交通、通讯事业发展07-教育事业 ┃
┃经济目标│ │ │发展08-卫生事业发展09-社会发展和社┃
┃ │ │ │会经济服务10-环境保护11-知识全面发┃
┃ │ │ │展12-其他民用目标13-国防 ┃
┃ │ │ │ ┃
┠────┼──┼─┼──────┬──────────┨
┃应用行业│C83C│--│行业大类名称│ ┃
┃大 类│ │ │ │ ┃
┠────┼──┼─┼──────┴──────────┨
┃ │C83D│-│1-国家攻关计划2-"863"计划3-基础研 ┃
┃任务来源│ │ │究计划4-自然科学基金计划6-其他国家┃
┃ │ │ │计划7-省、部计划8-其他 ┃
┠────┼──┼─┼──────┬────┬──┬──┨
┃ 专利号 │C70A│ │............│专利项数│C70B│... ┃
┠────┼──┼─┼──────┴────┴──┴──┨
┃应用情况│C77A│ │1-已应用 未应用原因:A-无接产单位 ┃
┃ │ │ │B-缺资金C-技术不配套D-其他 ┃
┗━━━━┷━━┷━┷━━━━━━━━━━━━━━━━━┛
┏━━━━┯━━┯━┯━━━━━━━━━━━━━━━━━━━━
┃转让范围│C77E│ │1-允许出口2-限制出口3-限国内转让4-不转让
┠────┼──┼─┼─┬─┬─┬─┬─┬┬┬─┬─┬─┬─┬
┃ │C77G│ │ │ │ │ │ │││ │ │ │ │
┃转让内容│ ├─┼─┼─┼─┼─┼─┼┼┼─┼─┴─┴─┴
┃ │ │ │ │ │ │ │ │││ │限40个汉字
┠────┼──┼─┼─┼─┼─┼─┼─┼┼┼─┼──────
┃转让条件│C77F│ │ │ │ │ │ │││ │限10个汉字
┠────┼──┼─┼─┼─┼─┼─┼─┼┼┼─┼─┬─┬─┬
┃服务方式│C77H│ │ │ │ │ │ │││ │ │ │ │
┠────┼──┼─┼─┼─┼─┼─┼─┼┼┼─┼─┼─┼─┼
┃取得重大│C77C│ │ │ │ │ │ │││ │ │ │ │
┃效益的地│ ├─┼─┼─┼─┼─┼─┼┼┼─┼─┴─┴─┴
┃区或单位│ │ │ │ │ │ │ │││ │限40个汉字
┠────┼──┼─┼─┼─┼─┼─┼─┼┼┼─┼─┬─┬─┬
┃进一步推│C77D│ │ │ │ │ │ │││ │ │ │ │
┃广应用措│ ├─┼─┼─┼─┼─┼─┼┼┼─┼─┴─┴─┴
┃施、建议│ │ │ │ │ │ │ │││ │限40个汉字
┠─┬──┴─┬┴─┼─┴─┼─┴─┴─┼┴┴─┴──────
┃获│奖励代码│C78A│......│名称与等级│
┃科├────┼──┼───┴─────┴──────────
┃技│获奖年度│C78B│.. ..
┃奖├────┼──┼─┬─┬─┬─┬─┬┬┬─┬─┬─┬─┬
┃励│授奖单位│C78C│ │ │ │ │ │││ │ │ │ │
┠─┼────┼──┼─┼─┼─┼─┼─┼┼┼─┼─┼─┼─┼
┃获│授 奖 单│C78D│ │ │ │ │ │││ │ │ │ │
┃非│ │ ├─┼─┼─┼─┼─┼┼┼─┼─┼─┼─┼
┃政│位 名 称│ │ │ │ │ │ │││ │ │ │ │
┃府├────┼──┼─┼─┼─┼─┼─┼┼┼─┼─┼─┼─┼
┃部│将励名称│C78E│ │ │ │ │ │││ │ │ │ │
┃门│ │ ├─┼─┼─┼─┼─┼┼┼─┼─┴─┴─┴
┃奖│与 等 级│ │ │ │ │ │ │││ │限20个汉字
┠─┼────┼──┼─┼─┼─┼─┼─┼┼┼─┼─┬─┬─┬
┃ │授 奖 国│C78F│ │ │ │ │ │││ │ │ │ │
┃获│家 或 机│ ├─┼─┼─┼─┼─┼┼┼─┼─┼─┼─┼
┃国│关 各 称│ │ │ │ │ │ │││ │ │ │ │
┃际├────┼──┼─┼─┼─┼─┼─┼┼┼─┼─┼─┼─┼
┃奖│奖励名称│C78G│ │ │ │ │ │││ │ │ │ │
┃ │ │ ├─┼─┼─┼─┼─┴┴┴─┼─┴─┴─┴
┃ │与 等 级│ │ │ │ │ │ │限20个汉字
┠─┴────┼──┼─┼─┼─┼─┼─┬┬┬─┼─┬─┬─┬
┃获其他专项奖│C78J│ │ │ │ │ │││ │ │ │ │
┃ ├──┼─┼─┼─┼─┼─┴┴┴─┼─┵─┴─┴
┃励名称与等级│ │ │ │ │ │ │限20个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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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研 投 资(万元) 合计 │C88J│-------.----
──────┬─────────┼──┴────┬─────────
国家拨款 │自然科学基金 │部门、地方拨款│ 其 他
──┬───┼──┬──────┼──┬────┼──┬──────
C88A│---.--│C88B│-----.-- │C88C│-----.--│C88H│-----.--
──┴───┴──┴──────┼──┼────┴──┴──────
生 产 投 资(万元) 合计 │C89D│------.---
──────┬──┬──────┼──┴───┬──┬───────
国家投资 │C89A│----.-- │ 其 他 │C89C│------
──────┴──┴──────┼──┬───┴──┴───────
其 他 投 资(万元) 合计 │C85A│------.--
────────────────┴──┴──────────────
经 济 效 益 (万元)
─┬──┬──┬─┬──┬──┬──┬──┬──┬─┬──┬────
新│累计│C86A│新│累计│C86C│其中│累计│C86E│增│累计│C86G
├──┴──┤ ├──┴──┤创收├──┴──┤ ├──┴────
增│-----.-- │增│------.-- │外汇│------.-- │收│------.--
├──┬──┤ ├──┬──┤(万 ├──┬──┤ ├──┬────
产│年均│C86B│税│年均│C86D│美元│年均│C86F│节│年均│C86H
├──┴──┤ ├──┴──┤) ├──┴──┤ ├──┴────
值│-----.-- │利│------.-- │ │------.-- │支│------.--
─┴─────┼─┴┬────┼──┴─────┴┬┴─┬─────
投资收益率(%)│C86J│---.-- │年均投资收益率(%)│C86K│----.--
─┬──┬─┬┴──┴────┴─────────┴──┴─────
社│C87A│ │起作用的方面: A-科技 B-教育 C-管理决策 D-自然资源保护
│ │ │ E-环境保护 F-安全生产 G-医疗卫生 H-国防
会│ │ │ 公安 I-公共安全 J-人民生活 K-其他
├──┼─┼─┬─┬─┬─┬─┬─┬─┬─┬─┬─┬─┬─┬┬┬┬
效│C87B│ │ │ │ │ │ │ │ │ │ │ │ │ ││││
├──┼─┼─┼─┼─┼─┼─┼─┼─┼─┼─┼─┼─┼─┼┼┼┼
益│ │ │ │ │ │ │ │ │ │ │ │ │ │ ││││
─┴──┴─┴─┴─┴─┴─┴─┴─┴─┴─┴─┴─┴─┴─┴┴┴┴
注: ⒈科研投资、生产投资和其他投资是指该成果的各项资金投入。科研投资既包括一般研究开发费,又包括基建费。基建费是指上级或委托单位以基建费(包括设备购置费)名义下达的、专用于此项目的拨款。若一项成果由几个单位共同完成,表中各项数字均应是各单位相应数字之和。生产投资是指为使该项成果投产应用,拨给各应用单位的生产试制或试验费、技术改造费和基建费的累计数。其他投资是指除科研投资、生产投资以外的投入资金总额。
⒉经济效益是指由于采用该项成果已获得的新增加的直接(一次)经济效益,原则上不包括间接(二次)的经济效益。新增产值、新增税利、其中创收外汇及增收节支各项累计数字应是所有应用该成果单位已取得各项数字之和;各项年均则是应用期间的平均数。
⒊应用后增收节支总额=新增税利+增收节支中未计入新增税利的金额。
⒋投资收益率=应用后增收节支总额/(科研投资总额+生产投资总额+其他投资)。
⒌年均投资收益率=投资收益/应用年数。
⒍表中投资、经济效益各项中外汇(创收外汇项除外)要按当时国家汇率折合成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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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1年)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15号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1年9月13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加速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级科学技术奖,分为五类:
  (一)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组织和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省或者省内跨区域的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奖励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七条 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第八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要科学发现或者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者对推动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


  第九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作出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技术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和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率先应用新技术、新方法,使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奖励,只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项目中有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可推荐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


  第十一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贡献的。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设立省级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由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发展动态;
  (四)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思想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设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符合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方面的专家。
  中直驻冀单位和驻冀部队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可通过所在地设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归口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荐。


  第十六条 推荐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同一成果在评审年度内只能推荐一种类别的省级科学技术奖参加评审。
  推荐省长特别奖参加评审的,应当具有省级二等奖以上的获奖项目,并有重大创新和发展。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对候选项目进行评议,并提出获奖人选及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实行公开异议制度。经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推荐获奖人选及等级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异议处理。经公布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解决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每年奖励的集体或者个人不超过四个。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三百项。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由省长签署并颁发奖金和证书。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金和证书。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标准: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属集体的、颁发资金五十万元,属个人的,颁发奖金二十五万元;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分别颁发五万元、三万元、一万元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只颁发奖励证书。


  第二十二条 获得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的个人和集体的首席人员(属于外省的除外),享受省级劳模待遇。


  第二十三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在核定的当年预算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获奖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级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级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全省或者省内跨区域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已经登记但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4年7月13日发布的《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