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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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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裂缝、地下工程中的岩爆、突泥、突水等由于自然作用和人为因素造成地质环境恶化及生态环境破坏,直接或间接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地质事件。
地震、火山爆发、荒漠化、盐渍化地质灾害的防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工业和农业经济开发区、城市和人口集中居住区、大中型企业所在地、主要的江河和湖泊(水库)、重大水利电力工程、交通干线、名胜古迹和自然保护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地质灾害事件纠纷的调处和裁决。
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管理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制定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的具体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
地质灾害防治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灾、抗灾、救灾意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预防实行统一规划、重点监测、科学预报、有效防范、专业部门和群众预防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预防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内地质灾害预防工作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和地质资料,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和气候等条件而容易或者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在易发区内已经出现地质灾害迹象的区域或地段。
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省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加强全省地质灾害的监测和预测工作,监测结果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地质灾害信息网络,加强信息交流。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的预报,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扩散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 对预报的地质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严格限制开发建设项目。
已经开发建设的项目,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按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预防措施进行预防。
第二十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崩塌危险区内削坡、炸石和露天采矿;
(二)在滑坡危险区内削坡、堆放渣石和弃土;
(三)在地面沉降危险区内抽取地下水;
(四)在地面塌陷危险区内采矿、取土;
(五)在泥石流危险区内采代林木、堆放渣石和弃土;
(六)在各类危险区内从事任何工程建设及其他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勘查评价
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确需建设目的选址或选线,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提交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不得做为立项或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地质灾害勘查评价资质的申请和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承担地质灾害勘查评价项目的单位,必须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评价项目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重大地质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和勘查单位可立项申报国家或地方专项资金开展勘查评价工作。
申报专项资金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申报单位应当编写项目建议书。申报地方专项资金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申报国家专项资金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由专项资金进行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其成果报告须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属国家管理权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勘查评价项目实行监理制度,监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勘查评价报告及有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汇交手续。

第四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须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到达现场,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减少灾害损失。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造成经济损失的评估,根据灾害程度和等级,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并将评估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自然地质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可申请国家和地方专项资金进行治理。
申请国家专项资金的立项报告,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申请地方专项资金的立项报告,由市(州)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人为诱发或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或造成者承担治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后批准。属国家批准权限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地方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由市(州)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后批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批准设计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通过验收后的治理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资质的申请和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行监理制度,监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防治地质灾害的标志、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发布和扩散地质灾害预报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或部门未按要求采取预防地质灾害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发生采矿、削坡、炸石、取土、采伐林木、堆放渣石和弃土、抽取地下水、施工建设及其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地质灾害易发区未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建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而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人为诱发或造成地质灾害的,由其承担相应的治理经费;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通过验收而投入使用的,由批准设计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破坏或擅自移动防治地质灾害的标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挪用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和阻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或治理工程设计、施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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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顺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8]62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条 为加强和规范烤烟发展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有效运行,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率,促进安顺烟叶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顺市财政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抓好2007年烤烟工作的通知》(安府发[2007]18号)文件精神,结合安顺烟叶生产发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顺市烤烟生产发展资金是指从2007年起,由市级财政从全市烟叶税中提取10%作为次年全市烤烟发展专项资金。

第三条 安顺市烤烟生产发展资金的提取按安顺市财政局《关于划转全市烤烟发展资金的通知》(安市财预[2007]195号)文件执行,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主要用于烤烟生产、奖励、救灾及补助市、县两级烟办办公经费不足。具体使用比例为50%用于生产发展、救灾及烟水配套,20%用于集体奖励,20%用于补充市县两级烟办经费和培训烟农、技术干部等支出。

第五条 资金申报。项目实施单位根据当年烤烟生产完成任务和当年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进行申报,由市财政局和市烤烟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六条 资金管理。烤烟生产发展资金由市财政统一管理,使用时由市烤烟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全市烤烟生产及签订的目标责任完成情况,提出用款计划并附市人民政府审批单,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拨付资金到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涉及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烤烟发展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及其它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和挪用,违规抵扣烤烟发展资金。特别是用于烤烟生产、救灾资金一定要使用到生产第一线和救助单位或烟农。

第八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帐务、完善相关财务手续,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如实提供财务会计资料。

第九条 市烟办(市农业局)、烟草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配合,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烤烟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烤烟发展资金重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法院判决是一种权威决定,拒不执行必将影响到司法权威。有意思的是,号称世界上最有权威的美国最高法院,其早期的判决也难以执行:1816年,在马丁诉亨特的租户案中,最高法院宣布弗吉尼亚州已经执行30多年的没收外国人土地的《没收法》,以及禁止外国人在该州继承不动产的《继承法》无效,但弗吉尼亚州法院拒绝执行这一判决,认为在宪法上,联邦法院属于一个主权,州法院属于另一个主权,彼此互不相属,最高法院无权命令州法院做什么。1819年,在麦卡洛克诉马里兰州案中,最高法院判决国会有权在各州设立联邦银行,且州无权对联邦银行征税。该判决引起了州的普遍反对,俄亥俄州不接受判决,照常对联邦银行征税。一位州征税官甚至跳过联邦银行地方分行的柜台,从保险柜里拿走10万美元表示抗议。那么,美国最高法院是如何积累其司法权威的呢?

——保障法院独立行使职权有助于赢得社会公众认同和信任。建国之初的美国最高法院地位式微,它对司法审查权的行使也比较审慎:1803年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首次宣布国会立法无效,1857年在斯科特诉桑福德案中再次宣布国会立法无效,前后54年中它对国会立法仅行使了两次司法审查权;但对州立法它就不客气多了,截止到1825年,在建国之初的10个州中,每个州至少有一项州法被其宣布违宪。因而,美国早期宪政历史上出现了各种各样企图限制最高法院对州法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提案,有的主张授权参议院——而不是最高法院——审查所有涉及州的案件;有的主张判令一项州法无效时,应获得5名或者所有大法官的同意;还有的主张大法官们应分别撰写判决意见,当发现某一大法官意见和国会观点不符时,可以对其进行训勉;对坚持不改变意见的大法官启动弹劾程序。幸运的是,这些提案均未获得通过。而且,尽管美国宪法授权议会弹劾大法官的权力,但历史上议会仅发动了两次对大法官的弹劾,而且一次都没有成功。维护司法独立者认为,司法权应当由司法机关按照自己的意志、依据自己的规则独立自由地行使,这是司法的应然品质和内在逻辑,反对将弹劾用作“促使最高法院与议会和行政机关代表的国家意志保持高度一致的手段,一旦法院宣布某一法律违宪的判决出炉,就发动一次弹劾,免职一位法官。”

美国最高法院自身也不断抵御外界的干扰,努力保持司法独立。在建国之初,它就把自身定位在一个单纯的司法机构,拒绝接受国会分配的任何非司法性任务。如1792年,国会要求联邦巡回法院审理非法领取救助金的争议。大法官们拒绝承担这一职责,他们宣布,国会无权要求联邦法院承担这一非司法性职能。1793年,华盛顿总统向最高法院咨询涉及外交政策的有关条约法的中立性问题,大法官们也予以谢绝,由此确立了它不提出任何建设性意见的传统。司法独立使最高法院赢得了人们的信赖,愿意将矛盾交由法律途径解决,并相信司法机关会作出公正的裁判并自愿接受裁判约束。

——政府机关及社会主要利益集团遵从判决将极大提升司法权威。司法权威要求绝对服从,抗拒执行是对司法权威的最直接挑战。特别是政府等权力机关不服从裁判,不仅使得社会公众消极抵触判决,甚至会以破坏性的方式积极抗拒法律。1832年3月3日,在伍斯特诉佐治亚州案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宣布,佐治亚州法因侵害了联邦对印第安人事务的专属管辖权而无效,对伍斯特等人的有罪判决应予撤销并立刻释放。可是,佐治亚州对判决拒不执行,使得该案的上诉人伍斯特和巴特勒依然被关在监狱里;对佐治亚州的行为杰克逊总统还公开表示支持,他嘲笑说:“约翰·马歇尔做出的判决,就让他自己去执行吧!”

佐治亚州藐视法律的行为很快引起其他州的效仿:1832年末,因为对国会通过的保护性关税法不满,南卡罗来纳州立法机构通过了一项法律,宣布国会颁布的新关税法无效,因而其拒绝遵行。这让杰克逊总统的处境十分尴尬,一方面,他公开支持佐治亚州抵制最高法院的判决;另一方面,他又将南卡罗来纳州废除联邦关税法的行为视为是叛国行为。杰克逊总统最终选择遵从最高法院判决,伍斯特诉佐治亚州案终于得以了结。

20世纪50年代,美国最高法院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中宣布南方公立学校中的种族隔离制度违宪,阿肯色、密西西比、阿拉巴马等南方州拒不执行判决,坚决反对黑人白人混校。阿肯色州州长奥尔弗·法柏斯甚至命令地方国民兵阻挡黑人学童进入当地学校就读,当地白人还包围学校制造种族暴力事件,企图阻止黑人学童到校上课。艾森豪总统毅然派遣美国第101空降师中的伞兵维持秩序,黑人学生们被军用吉普车送进学校,伞兵们排着整齐的队列,刺刀朝外,护送9名学生步入校园。相关照片经报纸刊载,迅速传遍世界,令世人见识了联邦政府维护司法权威的决心。

——判决的公正公开是司法权威的重要获得途径。司法权威从形式上看是由国家强制力来实现的,但其基础则是司法的公平正义。唯有恪守并实现公平与正义,司法才能为人们信赖和信仰。

美国最高法院不仅审判程序完全公开、透明,而且裁判从来不是简单地宣布某个当事人获胜。大法官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解释自己在案件中的立场,向公众说明判决是什么,为什么这么判。如果最高法院内部存在分歧意见,异议者也必须解释为什么他们觉得自己的观点更有道理。公众最终看到的,是采用“法庭意见(一致和多数意见)”形式的判决。由多数意见构成的法庭意见居于判决书前部,而不同意见书处于其后的位置。在格式上首先会表明执笔或宣示法庭意见(即多数意见)的大法官姓名以及法庭意见分布格局。然后叙述案件事实概要、法律争议重点、下级审判经过;继而分段就争点论述判决理由并作出结论。不同意见包括反对意见与协同意见或附合意见两种。所谓反对意见是指少数法官不赞同多数法官的决定所提出的少数意见。协同意见则是指少数法官对多数判决认定的结果表示赞同,但是对其判决的理由则有所异议,或者认为须另行增加理由,以强化其说理力度。

美国最高法院早期的部分判例由宾夕法尼亚州的著名律师亚历山大·J·达拉斯和费城地方法院的法官们一起义务汇编成册。1804年,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首席法官威廉·卡拉克编辑出版了《卡拉克最高法院判例汇编》,该判例汇编涵盖了美国最高法院1801-1804年的判决。那时,法律界对最高法院的判决并不熟悉,普通民众更是知之甚少,唯一的例外是被报纸报道并引起广泛争议的马伯里案。之后,克拉克凭坚持这项公益性工作——将美国最高法院每年的判例汇编成册,直到十多年后国会任命专人编辑出版最高法院判例。在《卡拉克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的序言中,克拉克表达了他的期望,希望判例汇编的出版能够最大限度地消除“法律的不确定性”。他指出,将最高法院判决公之于众,使其成为一个永恒的先例还可以约束司法自由裁量权:“任何已决案件都是对法官的一种制约。除非有充足理由,他不能对同类案件做出不同判决;而且其正当理由他也希望为公众所知,从而阻碍腐败的产生。”

回眸美国的宪政历史,我们看到的不仅是美国大法官们也曾遭遇的判决不得执行的无奈,更可以感受到司法权威积累的艰辛。正如最高法院现任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指出:“如果你想寻找灵丹妙药,以迅速确立法院的权威,我真的没有。”司法权威的建立和维系并非易事,它需要司法机关水滴石穿般的努力和坚持,更需要权力机关对司法独立的呵护、社会公众的理解和接受。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