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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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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办法》的通知

鲁国资考评〔2005〕16号

各省管企业:

  现将《山东省省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山东省省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省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财务核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减值准备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省国资委有关财务监督规定,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事实损失,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的工作。 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事实损失是指企业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有确凿和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

第二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原则

  第六条 谨慎性原则。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规范建立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制度,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和合理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并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转回和核销工作。

  第七条 客观性原则。当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提足了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账面余额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

  第八条 规范性原则。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省国资委有关规定,对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发生损失的事实进行认真确认,取得确凿证据,履行规定的财务核销程序。

  第九条 专项管理原则。企业对不良资产应当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组织力量进行认真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或残值应当及时入账,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财务核销。

  第十条 责任追究原则。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认真执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相关规定,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基础上,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

  第十一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在对资产损失组织认真清理调查的基础上,取得合法证据,具体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十二条 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上市流通的短期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企业内部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二)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三)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或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该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三条 坏账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会议纪要;
  (九)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四条 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审核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八)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六条 委托贷款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根据委托贷款的性质,比照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核销依据进行。

第四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程序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明确内部审批工作程序和权限。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据。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报经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派驻财务总监的企业,有关资产减值准备的核销应当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
  (六)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按季度上报省国资委核准或备案后,进行相关的账务处理。

  第十九条 企业下列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事项,需报省国资委核准:

  (一)资产总额10亿元以下的企业,申报核销单笔资产损失超过10万元的;
  (二)资产总额在10-50亿元的企业,申报核销单笔资产损失超过50万元的;
  (三)资产总额50亿元以上的企业,申报核销单笔资产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第二十条 企业向省国资委申请核准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核准申请文件;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核准情况报告,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金额与原因、内部核销审批程序等;
  (三)逐笔附报资产确认为事实损失的相关合法证据、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以及有关资产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限额以下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事项,应按内部核批程序进行审核确认,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向省国资委申报备案相关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报告,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核销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情况等;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备案表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情况进行重点审计,并在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说明中对以下相关内容进行单独披露: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证据的充分性与确凿性;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核批程序的合规性;
  (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账务处理的正确性;
  (四)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年度决算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等。

第五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主管财务负责人)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负领导责任,财务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企业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审核与监督责任,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应负责提供审核与监督工作所需的相关材料。派驻财务总监的企业,财务总监应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审核与监督责任;企业总部对所属子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组织和监督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向中介机构和省国资委提供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企业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过程中,未履行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置的,省国资委责令予以纠正,并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相应责任。中介机构在承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鉴证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查处,并禁止从事企业相关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核准和备案过程中循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依法追究工作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制度,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提取减值准备的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财务核销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改革改制企业和暂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其资产减值准备和资产损失核销,应依据本办法和《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的有关规定,报省国资委审批。

  第三十一条 企业核销的资产损失,应按照《山东省省属国有企业核销资产损失移交管理暂行办法》(鲁国资考评〔2005〕1 号)的规定,移交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 省直部门管理的企业,其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参照本办法,报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改革改制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应依据本办法和《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的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国资委审批。

  第三十三条 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所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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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家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入网交易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12家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入网交易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6年5月3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办法
为解决0342科目关闭后12家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山西、吉林、黑龙江、江西、广西、贵州、云南、甘肃、青海、内蒙古、新疆、宁夏调剂中心)(以下简称调剂中心)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中的资金周转困难,加快外汇调剂业务的资金清算速度,更好地为外商投资企业服
务,制订本办法:
一、联网入市交易
调剂中心直接与总中心联网,调剂中心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时必须逐笔全额入市交易。调剂中心须按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审核企业的外汇调剂的有关有效凭证,并逐笔输入企业名称、调出、调入金额和外汇来源与投向等规定内容。调剂中心须妥善保留企业调剂外汇的申请单位及其
有关的有效凭证,以备核查。
二、交易和清算规则
调剂中心入网交易后,必须严格按《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和《12家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入网交易资金清算暂行办法》进行交易和清算。调剂中心须根据有关规定制订各自的场务管理规定,并报总中心备案。对调剂中心违规行为,总中心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调剂价格
调剂中心办理企业外汇调剂的价格为调剂中心实际入网交易的成交价格,不得另外加价,也不再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间价办理。
四、手续费
调剂中心按原有规定收取手续费。总中心免收调剂中心入网交易的手续费。
五、省属地、市外汇调剂中心
地、市调剂中心受理当地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调剂业务时,可以全额或差额委托本省省级调剂中心入网交易。
六、适用范围
本暂行办法只适用于上述12家省级外汇调剂中心,已联网的25家分中心和调剂中心仍然执行原有规则,不得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七、本办法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制定并解释。



1996年5月31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12〕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已经2012年5月11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南昌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本行政区域内的,且经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直接调查处理属实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第三条 市农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商贸、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相关工作, 市食品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食安办”)负责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四条 市食安办、市农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商贸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及电子邮件等有效联系方式,明确举报受理机构,负责受理食品安全案件线索的举报,并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内容,要及时组织核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及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部门。

  第六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或其他身份资料。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举报受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不得对举报事项不予核实查办;不得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违反上述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举报人应以事实为依据,如实举报,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举报人故意提供虚假情报,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者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章 奖励范围

  第八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未经许可生产经营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

  (三)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加工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的;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使用过期、发霉、变质的原料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五)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或者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六)未经定点从事生猪(或牛)屠宰活动的;或者向动物及其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七)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八)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九)对明确采取下架封存、销毁等措施退出市场的食品,而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退市的;或者将明确退出市场的食品再次流入市场经营的;

  (十)伪造、变造、买卖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等文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等文件的;

  (十一)销售、使用未取得合法检验检疫证单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伪造、变造、买卖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检疫证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检疫证单的;

  (十二)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名优产品标志或者其它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三)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相关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线索经查证属实;

  (五)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获得奖励,并符合下列原则: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应实名举报,在查证属实后,实名举报人凭身份证件申领奖金;

  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在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后,经相关部门核对有关举报信息属实后申领奖金;

  (二)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四)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一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市食安办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并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新闻媒体工作者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三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调查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举报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一级: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线索和相关证据,协助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完全相符;

  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和部分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基本相符;

  三级:提供违法案件和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大致相符。

  第十四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励金额,依据举报等级,按照货值金额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货值金额按照货品售价进行计算,没有售价的按照市场上同类合格商品的平均价格计算,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货值金额的3%-5%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货值金额的1%-3%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货值金额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四)货值金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提供线索的价值,给予200元至1000元的奖励;其中,违法产品存在严重危害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给予1000元至10000元的奖励;

  (五)已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可以根据违法物品货值金额和举报等级给予5万元以下奖励。

  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人员,适当提高奖励额度。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最低不少于200元。有关部门根据举报线索,查处重、特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消除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经市食安办会议研究,奖励金额可不受最高限限制。

第五章 奖励基金

  第十五条 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在每年预算安排的市食品药品安全专项经费中列支,市财政局按程序核拨给案件调查处理部门,案件调查处理部门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申领程序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案件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移送司法机关并正式受理的,自移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填写《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结案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书面报市食安办审批,食安办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并对审定批准的报市财政局。

  案件已受理,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因其他原因无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但案件调查处理部门确已制止违法行为或清除违法行为场所的,相关部门在对行政行为及效果做出书面说明后,可适用本办法进行奖励。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在7个工作日内,根据市食安办报送的审批材料核拨奖励资金到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奖励资金拨付到账后,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员领取,因故无法通知举报人员的,应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6个月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奖励取消,奖励资金退回财政。

  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等到有关部门领取奖金并办理签收手续。逾期不领的,视为自动放弃。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有效身份证明。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应参照本办法制定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举报受理电话:

  市农业局:83972107

  市质监局:88119957

  市工商局:12315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83819375

  市商贸委:12312

  市食安办:83986759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