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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7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31:57  浏览:9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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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7年)

建设部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8号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施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并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监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工程监理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工程监理企业加入工程监理行业组织。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资质。其中,专业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

  综合资质、事务所资质不分级别。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其中,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专业资质可设立丙级。

   第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如下:

   (一)综合资质标准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60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或者具有工程类高级职称。

  3、具有5个以上工程类别的专业甲级工程监理资质。

  4、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60人,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5人,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15人次。

  5、企业具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6、企业具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7、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的行为。

  8、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9、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

  (二)专业资质标准

  1、甲级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或者具有工程类高级职称。

  (3)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25人次;其中,相应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附表1)中要求配备的人数,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2人。

  (4)企业近2年内独立监理过3个以上相应专业的二级工程项目,但是,具有甲级设计资质或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申请本专业工程类别甲级资质的除外。

  (5)企业具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健全的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6)企业具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7)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的行为。

  (8)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9)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

  2、乙级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

  (3)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其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合计不少于15人次。其中,相应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附表1)中要求配备的人数,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1人。

  (4)有较完善的组织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有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

  (5)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6)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的行为。

  (7)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8)申请工程监理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没有因本企业监理责任发生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

  3、丙级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2)企业技术负责人应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

  (3)相应专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少于《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附表1)中要求配备的人数。

  (4)有必要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5)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三)事务所资质标准

  1、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具有书面合作协议书。

  2、合伙人中有3名以上注册监理工程师,合伙人均有5年以上从事建设工程监理的工作经历。

  3、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4、有必要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5、有必要的工程试验检测设备。

  第八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相应许可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综合资质

  可以承担所有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

  (二)专业资质

  1、专业甲级资质

  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

  2、专业乙级资质:

  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二级以下(含二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

  3、专业丙级资质:

  可承担相应专业工程类别三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

  (三)事务所资质

  可承担三级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见附表2),但是,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强制监理的工程除外。

  工程监理企业可以开展相应类别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业务。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申请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通信、民航等专业工程监理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初审意见审批。

  第十条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每套资质证书包括一本正本,四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发放。

  第十二条 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及相应电子文档;

  (二)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或合伙人协议;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工作简历及任命(聘用)文件;

  (五)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监理工程师及其他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

  (六)有关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技术和档案等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七)有关工程试验检测设备的证明材料。

  取得专业资质的企业申请晋升专业资质等级或者取得专业甲级资质的企业申请综合资质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企业原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企业《监理业务手册》及近两年已完成代表工程的监理合同、监理规划、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监理工作总结。

  第十三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工程监理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且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涉及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变更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工程监理企业改制的,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关于企业改制或股权变更的决议、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关于企业申请改制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四)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六)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工程监理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八条 企业需增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及电子文档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予以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违法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许可机关。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资质审批程序作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及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资质的申请,交回资质证书,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监理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工程监理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29日建设部颁布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

     2.专业工程类别和等级表

  

  附表1

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

  (单位:人)

序号 工程类别 甲级 乙级 丙级
1 房屋建筑工程 15 10 5
2 冶炼工程 15 10  
3 矿山工程 20 12  
4 化工石油工程 15 10  
5 水利水电工程 20 12 5
6 电力工程 15 10  
7 农林工程 15 10  
8 铁路工程 23 14  
9 公路工程 20 12 5
10 港口与航道工程 20 12  
11 航天航空工程 20 12  
12 通信工程 20 12  
13 市政公用工程 15 10 5
14 机电安装工程 15 10  

  注:表中各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是指企业取得本专业工程类别注册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

  

  附表2



专业工程类别和等级表



序号 工程类别 一级 二级 三级
一 房屋
建筑
工程 一般公共建筑 28层以上;36米跨度以上(轻钢结构除外);单项工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 14—28层;24—36米跨度(轻钢结构除外);单项工程建筑面积1万—3万平方米 14层以下;24米跨度以下(轻钢结构除外);单项工程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
高耸构筑工程 高度120米以上 高度70—120米 高度70米以下
住宅工程 小区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以上;单项工程28层以上 建筑面积6万—12万平方米;单项工程14—28层 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下;单项工程14层以下
二 冶炼
工程 钢铁冶炼、连铸工程 年产100万吨以上;单座高炉炉容1250立方米以上;单座公称容量转炉100吨以上;电炉50吨以上;连铸年产100万吨以上或板坯连铸单机1450毫米以上 年产100万吨以下;单座高炉炉容1250立方米以下;单座公称容量转炉100吨以下;电炉50吨以下;连铸年产100万吨以下或板坯连铸单机1450毫米以下  
轧钢工程 热轧年产100万吨以上,装备连续、半连续轧机;冷轧带板年产100万吨以上,冷轧线材年产30万吨以上或装备连续、半连续轧机。 热轧年产100万吨以下,装备连续、半连续轧机;冷轧带板年产100万吨以下,冷轧线材年产30万吨以下或装备连续、半连续轧机  
冶炼辅助工程 炼焦工程年产50万吨以上或炭化室高度4.3米以上;单台烧结机100平方米以上;小时制氧300立方米以上 炼焦工程年产50万吨以下或炭化室高度4.3米以下;单台烧结机100平方米以下:小时制氧300立方米以下  
有色冶炼工程 有色冶炼年产10万吨以上;有色金属加工年产5万吨以上;氧化铝工程40万吨以上 有色冶炼年产10万吨以下;有色金属加工年产5万吨以下;氧化铝工程40万吨以下  
建材工程 水泥日产2000吨以上;浮化玻璃日熔量400吨以上;池窑拉丝玻璃纤维、特种纤维;特种陶瓷生产线工程 水泥日产2000吨以下:浮化玻璃日熔量400吨以下;普通玻璃生产线;组合炉拉丝玻璃纤维;非金属材料、玻璃钢、耐火材料、建筑及卫生陶瓷厂工程  
三 矿山
工程 煤矿工程 年产120万吨以上的井工矿工程;年产120万吨以上的洗选煤工程;深度800米以上的立井井筒工程;年产400万吨以上的露天矿山工程 年产120万吨以下的井工矿工程;年产120万吨以下的洗选煤工程;深度800米以下的立井井筒工程:年产400万吨以下的露天矿山工程  
冶金矿山工程 年产100万吨以上的黑色矿山采选工程;年产100万吨以上的有色砂矿采、选工程;年产60万吨以上的有色脉矿采、选工程 年产100万吨以下的黑色矿山采选工程;年产100万吨以下的有色砂矿采、选工程;年产60万吨以下的有色脉矿采、选工程  
化工矿山工程 年产60万吨以上的磷矿、硫铁矿工程 年产60万吨以下的磷矿、硫铁矿工程  
铀矿工程 年产10万吨以上的铀矿;年产200吨以上的铀选冶 年产10万吨以下的铀矿;年产200吨以下的铀选冶  
建材类非金属矿工程 年产70万吨以上的石灰石矿;年产30万吨以上的石膏矿、石英砂岩矿 年产70万吨以下的石灰石矿;年产30万吨以下的石膏矿、石英砂岩矿  
四 化工
石油
工程 油田工程 原油处理能力150万吨/年以上、天然气处理能力150万方/天以上、产能50万吨以上及配套设施 原油处理能力150万吨/年以下、天然气处理能力150万方/天以下、产能50万吨以下及配套设施  
油气储运工程 压力容器8MPa以上;油气储罐10万立方米/台以上;长输管道120千米以上 压力容器8MPa以下;油气储罐10万立方米/台以下;长输管道120千米以下  
炼油化工工程 原油处理能力在500万吨/年以上的一次加工及相应二次加工装置和后加工装置 原油处理能力在500万吨/年以下的一次加工及相应二次加工装置和后加工装置  
基本原材料工程 年产30万吨以上的乙烯工程;年产4万吨以上的合成橡胶、合成树脂及塑料和化纤工程 年产30万吨以下的乙烯工程;年产4万吨以下的合成橡胶、合成树脂及塑料和化纤工程  
化肥工程 年产20万吨以上合成氨及相应后加工装置;年产24万吨以上磷氨工程 年产20万吨以下合成氨及相应后加工装置;年产24万吨以下磷氨工程  
酸碱工程 年产硫酸16万吨以上;年产烧碱8万吨以上;年产纯碱40万吨以上 年产硫酸16万吨以下;年产烧碱8万吨以下;年产纯碱40万吨以下  
轮胎工程 年产30万套以上 年产30万套以下  
核化工及加工工程 年产1000吨以上的铀转换化工工程;年产100吨以上的铀浓缩工程;总投资10亿元以上的乏燃料后处理工程;年产200吨以上的燃料元件加工工程;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核技术及同位素应用工程 年产1000吨以下的铀转换化工工程;年产100吨以下的铀浓缩工程;总投资10亿元以下的乏燃料后处理工程;年产200吨以下的燃料元件加工工程;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核技术及同位素应用工程  
医药及其它化工工程 总投资1亿元以上 总投资1亿元以下  
五 水利
水电
工程 水库工程 总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   总库容1千万—1亿立方米
总库容1千万立方米以下
水力发电站工程 总装机容量300MW以上 总装机容量50MW—300MW 总装机容量50MW以下
其它水利工程 引调水堤防等级1级;灌溉排涝流量5立方米/秒以上;河道整治面积30万亩以上;城市防洪城市人口50万人以上;围垦面积5万亩以上;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 引调水堤防等级2、3级;灌溉排涝流量0.5—5立方米/秒;河道整治面积3万—30万亩;城市防洪城市人口20万—50万人;围垦面积0.5万—5万亩;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面积100—1000平方公里 引调水堤防等级4、5级;灌溉排涝流量0.5立方米/秒以下;河道整治面积3万亩以下;城市防洪城市人口20万人以下;围垦面积0.5万亩以下;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面积100平方公里以下
六 电力
工程 火力发电站工程 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 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下  
输变电工程 330千伏以上 330千伏以下  
核电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工程    
七 农林
工程 林业局(场)总体工程 面积35万公顷以上 面积35万公顷以下  
林产工业工程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 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 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  
种植业工程 2万亩以上或总投资1500万元以上; 2万亩以下或总投资1500万元以下  
兽医/畜牧工程 总投资1500万元以上 总投资1500万元以下  
渔业工程 渔港工程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水产养殖等其他工程总投资1500万元以上 渔港工程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水产养殖等其他工程总投资1500万元以下  
设施农业工程 设施园艺工程1公顷以上;农产品加工等其他工程总投资1500万元以上 设施园艺工程1公顷以下;农产品加工等其他工程总投资1500万元以下  
核设施退役及放射性三废处理处置工程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  
八 铁路
工程 铁路综合工程 新建、改建一级干线;单线铁路40千米以上;双线30千米以上及枢纽 单线铁路40千米以下;双线30千米以下;二级干线及站线;专用线、专用铁路  
铁路桥梁工程 桥长500米以上 桥长500米以下  
铁路隧道工程 单线3000米以上;双线1500米以上 单线3000米以下;双线1500米以下  
铁路通信、信号、电力电气化工程 新建、改建铁路(含枢纽、配、变电所、分区亭)单双线200千米及以上 新建、改建铁路(不含枢纽、配、变电所、分区亭)单双线200千米及以下  
九 公路
工程 公路工程 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路基工程及一级公路 一级公路路基工程及二级以下各级公路
公路桥梁工程 独立大桥工程;特大桥总长1000米以上或单跨跨径150米以上 大桥、中桥桥梁总长30—1000米或单跨跨径20—150米 小桥总长30米以下或单跨跨径20米以下;涵洞工程
公路隧道工程 隧道长度1000米以上 隧道长度500—1000米 隧道长度500米以下
其它工程 通讯、监控、收费等机电工程,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环保工程和沿线附属设施 一级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环保工程和沿线附属设施 二级及以下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环保工程和沿线附属设施
十 港口与航道工程 港口工程 集装箱、件杂、多用途等沿海港口工程20000吨级以上;散货、原油沿海港口工程30000吨级以上;1000吨级以上内河港口工程 集装箱、件杂、多用途等沿海港口工程20000吨级以下;散货、原油沿海港口工程30000吨级以下;1000吨级以下内河港口工程  
通航建筑与整治工程 1000吨级以上 1000吨级以下  
航道工程 通航30000吨级以上船舶沿海复杂航道;通航1000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航运工程项目 通航30000吨级以下船舶沿海航道;通航1000吨级以下船舶的内河航运工程项目  
修造船水工工程 10000吨位以上的船坞工程;船体重量5000吨位以上的船台、滑道工程 10000吨位以下的船坞工程;船体重量5000吨位以下的船台、滑道工程  
防波堤、导流堤等水工工程 最大水深6米以上 最大水深6米以下  
其它水运工程项目 建安工程费6000万元以上的沿海水运工程项目:建安工程费4000万元以上的内河水运工程项目 建安工程费6000万元以下的沿海水运工程项目;建安工程费4000万元以下的内河水运工程项目  
十一 航天航空工程 民用机场工程 飞行区指标为4E及以上及其配套工程 飞行区指标为4D及以下及其配套工程  
航空飞行器 航空飞行器(综合)工程总投资1亿元以上;航空飞行器(单项)工程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 航空飞行器(综合)工程总投资1亿元以下;航空飞行器(单项)工程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  
航天空间飞行器 工程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跨度18米以上 工程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跨度18米以下  
十二 通信工程 有线、无线传输通信工程,卫星、综合布线 省际通信、信息网络工程 省内通信、信息网络工程  
邮政、电信、广播枢纽及交换工程 省会城市邮政、电信枢纽 地市级城市邮政、电信枢纽  
发射台工程 总发射功率500千瓦以上短波或600千瓦以上中波发射台:高度200米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塔 总发射功率500千瓦以下短波或600千瓦以下中波发射台;高度200米以下广播电视发射塔  
十三 市政公用工程 城市道路工程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城市互通式立交桥及单孔跨径100米以上桥梁;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工程 城市次干路工程,城市分离式立交桥及单孔跨径100米以下的桥梁;长度1000米以下的隧道工程 城市支路工程、过街天桥及地下通道工程。
给水排水工程 10万吨/日以上的给水厂;5万吨/日以上污水处理工程;3立方米/秒以上的给水、污水泵站;15立方米/秒以上的雨泵站;直径2.5米以上的给排水管道 2万—10万吨/日的给水厂;1万—5万吨/日污水处理工程;1—3立方米/秒的给水、污水泵站;5—15 立方米/秒的雨泵站;直径1—2.5米的给水管道;直径1.5—2.5米的排水管道 2万吨/日以下的给水厂;1万吨/日以下污水处理工程;1立方米/秒以下的给水、污水泵站;5立方米/秒以下的雨泵站;直径1米以下的给水管道;直径1.5米以下的排水管道
燃气热力工程 总储存容积1000立方米以上液化气贮罐场(站);供气规模15万立方米/日以上的燃气工程;中压以上的燃气管道、调压站;供热面积150万平方米以上的热力工程 总储存容积1000立方米以下的液化气贮罐场(站);供气规模15万立方米/日以下的燃气工程;中压以下的燃气管道、调压站;供热面积50万—150万平方米的热力工程 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下的热力工程
垃圾处理工程 1200吨/日以上的垃圾焚烧和填埋工程。 500—1200吨/日的垃圾焚烧及填埋工程 500吨/日以下的垃圾焚烧及填埋工程
地铁轻轨工程 各类地铁轻轨工程。    
风景园林工程 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 总投资1000万—3000万元 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
十四 机电安装工程 机械工程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 总投资5000万以下  
电子工程 总投资1亿元以上;含有净化级别6级以上的工程 总投资1亿元以下;含有净化级别6级以下的工程  
轻纺工程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  
兵器工程 建安工程费3000万元以上的坦克装甲车辆、炸药、弹箭工程;建安工程费2000万元以上的枪炮、光电工程;建安工程费1000万元以上的防化民爆工程 建安工程费3000万元以下的坦克装甲车辆、炸药、弹箭工程;建安工程费2000万元以下的枪炮、光电工程;建安工程费1000万元以下的防化民爆工程  
船舶工程 船舶制造工程总投资1亿元以上;船舶科研、机械、修理工程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 船舶制造工程总投资1亿元以下;船舶科研、机械、修理工程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  
其它工程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  

  说明

  1、表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2、未列入本表中的其他专业工程,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相应的工程类别中划分等级。

  3、房屋建筑工程包括结合城市建设与民用建筑修建的附建人防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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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0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装修管理,保障房屋的住用安全,保持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已建成房屋装修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装修,是指开凿墙体、楼地面、移动门窗位置、拆改承重或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改善房屋外观等行为。
  第四条 房屋装修应符合城市规划、交通、消防、安全、卫生和绿化等有关规定,满足毗连房屋的正常住用和通风采光。
  第五条 文物建筑、古建筑等有保护价值的房屋装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房屋装修管理。
  市(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装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装修管理。
  各级公安、城市规划、工商、环保、工程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做好房屋装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房屋装修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装修房屋的,应向县级以上房屋装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载明装修项目、具体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并须按房屋装修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
  第八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到现场勘查,核定装修项目、具体部位、时间等事项,符合装修条件的即发给房屋装修许可单;不符合装修条件的应即发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须在领取房屋装修许可单后,方可进行装修,并应在规定期限内竣工。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装修许可单核定事项的,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条 住宅房屋装修竣工后,申请人应在竣工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房屋装修主管部门;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验收。
  非住宅房屋装修竣工后,房屋装修主管部门须在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房屋装修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施工。严禁超越核定装修范围及其他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装修行为。

  第三章 房屋装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装修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不得无证或越级承接业务。
  第十三条 房屋已装修的部位,拆除后会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不得拆除。
  第十四条 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先修缮加固,达到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修。危险房屋不得装修和使用。
  第十五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权对房屋装修进行现场勘查,制止不当装修行为,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接受勘查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当装修行为。
  第十六条 房屋装修时,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第十七条 装修房屋造成毗连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损害的,受损害人有权要求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未取得房屋装修许可单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级以上房屋装修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装修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未按核准的施工方案或施工图进行施工的,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批准资质等级从事房屋装修设计、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用品的成套供应、环境设计、空间处理(包括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以及室内用品及陈设布置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暂行办法》起草说明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群众对房屋装修越来越重视,也越来越频繁,特别是对住房的装修更为普遍。据调查,绝大多数住户对住房都进行不同程度的装修,这对改善居住条件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许多装修行为不规范,管理滞后,在装修中损坏房屋结构的情况十分严重,极大地影响了房屋的使用年限和使用安全,由房屋装修引起的纠纷也时有发生,各界人士纷纷要求政府部门采取措施,尽快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制止装修行为的失控。今年5月18日,温州手帕厂一幢四层楼房因底层装修中严重损坏房屋结构而倒塌,造成30多人伤亡,给国家和群众生命财产带来很大损失。为此,省委常委召开紧急会议,研究对策,责成我厅尽快制定有关的法规,加强房屋装修的管理。
  根据省委的指示,我厅立即作了布置,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资料,着手起草房屋装修的管理办法,几经修改于6月份形成讨论稿,并广泛征求各地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召集各地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进一步讨论修改,根据讨论意见,我们又进行了几次修改,形成送审稿,报省政府颁发。为了便于审议,现将有关部门说明如下:
  一、关于本办法适用范围问题。我们总体指导思想是:既要严格管理,又要实事求是,便于群众办事。因此《办法》第三条只改变房屋的结构、设施、外观及其使用性质的行为加以规范。对一般的小修小补,另星装修,只要不损坏房屋结构和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如装贴墙纸、面砖、粉刷面层等,没有规定要求申批。我们认为,这样处理比较切实可行。
  二、关于房屋装修管理职能的划分问题。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省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装修管理工作”。这是根据建设部“三定方案”的规定而拟定的。建设部三定方案明确规定:“建设部负责城镇房屋修缮……,负责制订房屋修建企业的管理标准”。至于《办法》规定,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和质量、安全管理。这是便于《办法》更符合实际情况,更具有可操作性,避免各部门因理解不一而影响管理工作。
  三、关于规定装修人交纳保证金问题。《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及第九条第三款中规定、住宅和非住宅装修如符合装修规定取得装修证时,应按规定交纳保证金。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制约装修人的装修行为,避免装修人在装修中扩大原申请装修内容,影响结构和使用安全。而且《办法》还规定,如果装修人经审查符合装修要求的,五日内退还保证金,如果违反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直接在罚款中扣除,也可避免因处罚程序繁琐,影响执法的力度。从我省宁波、舟山、衢州等市实施这一做法的情况看,效果是明显的。
  四、关于限定装修范围问题。《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四种行为不办理审批手续,即这四种行为不属装修范围。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这几种行为对房屋的结构和安全影响极大,有可能发生意外事故,影响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应予以严格限制。
  五、关于房屋装修设计、施工企业的管理问题。《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房屋装修的设计、施工企业必须有相应的资质条件,不得无证或越级承接业务。这是根据建设部及我厅历来的管理规定,也是根据目前实际工作需要而定的。特别是当前房屋装修大量增加的情况下,无证从事这项工作人员急剧增加,许多人既不懂技术业务,又不懂法规政策,房屋装修以后留下来的后遗症很多,极大地影响了房屋的使用寿命和安全。温州5.18事件,就是一起典型的无证违章作业的事例。因此,我们认为亟需加强这方面的管理。
  六、发现违反本办法的处罚问题。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几种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这是为了使本办法更好的贯彻执行,也为执法部门严格执法创造条件。这其中的罚款数额主要是根据其行为后果的情况而定的。目前全国尚无统一标准,确立的依据主要是参考了下面各市、县的一些规定。


             股权转让限制法律问题研究
                 ——以《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立法宗旨为中心

             □丛彦国(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天津,301811)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权转让的限制制度,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该条款在法律适用中却存在诸多问题,为了更好地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但需要解决该条款在法律适用中的问题而且还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公司治理
中图分类号:D91;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Research on the Legal Problems of the Restriction on the Transfer of Shares
——Centered on the purpose of the paragraph 2 of Aticle 124 of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g Yanguo
(Pearl River College of Tianjin University of Finance & Economics,Tianjin,301811)

Abstract::The system of restriction on the directors and senior managaers transfer of shares of joint stock limited company has been provided by paragraph 2 of Aticle 16 of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and the purpose of it was to protect the company shareholder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especially the minor Shareholders. But there are lots of problems related to application of this provision. In order to better safeguar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 shareholders, it is needed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application of this provision and perfect a series of matching system.
Key words:Joint Stock Limited Company;Transfer of Shares;Restriction;Corporate Governance

引言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至今已经施行多年,该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制度,特别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进行了相对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而该规定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限制包括以下内容:(一)股权申报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变动情况,不得隐瞒。这是对其转让进行监督的前提和基础。(二)转让比例的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这次修订公司法,改变了修订前的公司法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期间一律不得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允许上述人员在任职期间转让本公司股份,只是在转让股份的数量上进行一定的限制,放宽了对上述人员财产处分权利的过分限制。(三)转让时间的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从公司离职之日起半年内不得转让。(四)公司章程的限制:在上述限制以外,公司章程可以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这应当理解为可以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立法宗旨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限制,主要基于两个理由:(一)利益捆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特殊义务,应加强其与公司之间的联系,将公司的利益与其个人利益联系在一起,以促使其尽职尽责地履行职务。(二)防止内幕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运营,掌握着大量的公司信息,如果允许其随意转让本公司股份,可能会出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以及股东利益的情况。[1]
因此,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应当是通过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限制来控制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的权力,从而达到保护公司利益的目的,而保护公司利益当然要保障公司投资人即股东的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法律适用之困境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实践中违反该规定转让股份的情况大量存在,而且违法转让的行为一般不必强制性披露,有的即便披露,也已经满足法律规定的时限要求,无法再追究其责任。[2]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违法行为的可能性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般性地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诚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则明确列举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忠诚义务的七种情形,但是这七种情形并不包括《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只能将该情形勉强地列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第八种情形,即“违反对公司忠诚义务的其他行为”。在法律责任方面,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忠诚义务时公司的归入权,但是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转让股份时,其自身必定具有股东资格,而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特别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的利益是密不可分的。尽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转让股份时,其行为很难判断其是否属于“执行公司职务”。因此,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屡见不鲜。
(二)规避法律的可能性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若想脱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限制性规定,他们完全可以通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来持有该公司的股份并且进行转让的手段来达到目的。虽然《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不但规定了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而且还规定了如果违反该规定并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何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利用了关联关系、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是否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及造成损失的程度仍然是一个难题。因此,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上述手段来规避法律的同时自然人股东却要受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限制,这显然对自然人股东是不公平的。另外,这种规避法律可能性的存在又会进一步导致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转让股份和利用关联关系谋取私利。
(三)公司治理结构的异化
公司治理的目的在于保证公司管理层忠于职守,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行事,就管理层的行为对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负责。[3]但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异化导致董事会和管理层权力日益膨胀,“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模式下,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能力不断削弱,公司的控制权大多转移到公司管理人员手中,公司出现了所有与控制相分离的趋势,公司的独立人格更为凸显。在所有与控制相分离的情形下,公司所有者与管理者、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在权力分配和制衡博弈中的冲突日渐增加,程度日益加重。因此,如果保证公司董事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滥用权力,尽职尽责地为公司和股东工作,就成为各国公司立法必须着力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这不但是法律制度发达国家面临的问题也是当前我国所面临的现实难题。[4]
公司治理结构的异化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中集中表现在股权结构不合理、董事会结构不合理和监事会缺乏独立性,特别在上市公司中表现得更为明显,这必然导致在董事会、管理层的利益与公司投资人即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相冲突时公司的董事会和管理层往往会占据优势地位,这种局面违背了公司治理目的之所在。以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结构为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任董事由公司的发起人、认股人选举产生,而后的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在实践中控股股东往往推荐代表其利益的候选人甚至其本人来参加董事的选举,因此控股股东可以很容易地驾控董事会,甚至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成员本身就是控股股东。又以我国上市公司为例,因为大多数上市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或由国家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设立,所以上市公司一般是由国家股 占有控股优势。国家股占有控股优势,这必然会导致代表国家的董事在董事会中占有优势地位,而代表社会公众股的非国家股虽然股东人数众多但却处于表决权上的劣势,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中的发言权决定了其对董事会的影响力。
另外,《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所以董事会可以通过聘任更有利于实现其自身利益的经理来达到进一步控制公司的目的,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即董事兼任公司经理[5],特别是有些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是由该公司的董事长来兼任的。
总之,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权力的膨胀不仅损害了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最终也会损害公司大股东的长远利益,这使公司治理的目的难以实现。
四、《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配套制度之完善
如前所述,为控制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的权力,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立法宗旨,除了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和有效防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规避法律以外,还需要在以下两大方面完善相关制度、优化公司治理结构。
(一)加强对董事会和管理层的控制
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和管理层的积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而且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与代表机关,是必设性与常设性机关。[6]因此,在坚持公司董事会、管理层职能的同时如何建立有效的董事会、管理层的权力约束机制才是坚持和完善这一制度的关键。
1.在股权结构方面
应当积极改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改变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一股独大”的局面,为此,其一要积极推进股东结构的合理化,实行分散的股东结构,减少国家股的持有比例,限制家族性股东的持股比例,努力培育公司内部制衡机制的形成;其二要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其三要继续发展和监督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让经营者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结合起来,强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从而建立健康、科学、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7]
2.在董事会制度方面
股份有限公司在严格遵守现行法律制度的同时,还应当依法制定科学、公正的公司章程。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实行公司内部的管理活动及对外经营活动,在公司的对内对外活动中,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将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8]因此,在完善董事会制度方面,要以现行法律制度和科学而公正的公司章程为准则,重点进行几下几个方面的改革:其一要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董事会聘任经理的过程中避免董事成员产生的随意性、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和董事会成员与经理层高度重合的现象,真正建立和完善董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其二要优化董事会的结构和功能,提高董事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坚持独立董事制度,同时强化董事会的决策支持系统,要确保董事会集体决策,防止内部合谋行为,杜绝董事会会议的形式主义;其三要建立和完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披露制度,以确保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更加透明。[9]
3.在监事会制度方面
虽然监事会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督机关,但是在我国并未有效发挥其功能,监事会虚化现象严重,究其原因,主要是制度设计存在缺陷。[10]为完善监事会的监管职能,其一要在法律制度方面加大监事会不履行职责特别是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行为时的不作为时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且有必要建立监事的连带责任制度,另外,应当对积极履行监事会职责的监事给予适当奖励,以加强其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其二要加强职工监事的监督作用,因职工监事不但具有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性而且职工监事还熟悉公司的经营业务;其三要加强监事会的专业性,监事会成员应当具有一定的财务、法律和其他专业技术方面的知识,而目前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因制度方面的原因致使其缺少相关的业务知识,这使监事会很难行使相应的职权。[11]
(二)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虽然《公司法》不但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累积投票、股东知情权、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排除、股东直接诉讼、股东派生诉讼的相关制度,而且还从扩大公司信息公开内容、赋予股东自行召集权和提案权、公司僵局股东解散请求权、强化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等方面人手,全方位多途径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是,《公司法》仍然在以下几个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以更好地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1.在股东知情权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