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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代理发行有价证券收取手续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5:14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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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代理发行有价证券收取手续费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代理发行有价证券收取手续费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各证券公司、各信托投资公司:
为进一步促进本市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现对证券经营机构代理发行有价证券收取手续费问题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各证券经营机构,可按承销总额(实收金额)收取手续费。
二、包销公司股票和企业债券,其收取的手续费不低于4‰;代销公司股票和企业债券,其收取的手续费不低于2‰。
三、包销及兑付企业短期融资券,其收取的手续费不低于3‰;代销及兑付企业短期融资券,其收取的手续费不低于2‰。
四、办理到期企业债券的兑付业务时,可按兑付本金利息总额收取不低于2‰的兑付手续费。
五、证券经营机构组织承销团包销或代销有价证券时,其手续费由主承销公司按上述规定收取,主承销公司与承销团其他成员的承销数量及承销手续费比率由双方协定。
六、以上手续费由发行有价证券的企业按发行及兑付分别划付给证券经营机构后,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将手续费中的部分或全部回划给发行有价证券的企业作为回扣。
七、为发行有价证券而发生的广告费等各项费用,由证券经营机构及发行有价证券的企业,根据有关制度及规定在双方签定的“代理发行有价证券协议”中议定。
八、证券经营机构在推销有价证券时,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购买有价证券的企业(或个人)赠送或支付各种名目的实物或好处费。
九、除经特批外,违反本规定者,将比照《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十、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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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2号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附件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黄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2013年修正本)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黄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2013年修正本)


(1999年6月5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3年2月28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3年3月28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2013年4月2日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号公告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义务教育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政府第一责任人负责制,全面负责本辖区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工作。

州、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与义务教育有关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牧)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义务教育相关工作,依法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特殊教育。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完善义务教育督学制度,检查、督导、评估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保证义务教育的各项指标如期完成。

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教学设施、教育经费、师资力量等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保障异地搬迁农牧民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保障经济困难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义务教育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从事宗教活动,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都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偏远农牧区儿童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学校不得拒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就近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和民族传统工艺的专业训练的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上述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务农、放牧、做工、经商。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为宗教教职人员。因特殊情况需接收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队伍相对稳定,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者借调教师做其他工作。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或变相占用学校教师编制。

第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不得将不符合任教条件的人员调入学校从事教学工作。

招聘教师实行凡进必考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爱护教师,解决教师工作和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教师医疗应当同当地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师资力量,建立区域内校际间教师交流服务期制度。

鼓励教师到边远乡(镇)和乡以下学校任教或兼课,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实行教师岗位聘任制,学校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应当离岗培训,经培训仍不合格者,所在学校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解聘。

经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学校可以聘请符合任教条件的其他行业优秀专业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十八条 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学历。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培训教师。

教师离岗进修培训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教师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侮辱身体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有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教师及员工不得散布不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游行集会或者鼓动教唆学生参加非法游行聚会。

第二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的原则,根据本辖区人口分布、地理条件、交通状况、学生家长意愿等实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第二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编制标准配置教师,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加强标准化学校建设和薄弱学校改造,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二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部发布的指导性课程标准和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进行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选用经国家教育部或其授权的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实行“双语”教学的学校应当使用五省区协作教材。经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自治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自编教材,可作为辅助教材。中小学适度开发和选用乡土教材,开设校本课程。

实行“双语”教学的学校在学好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立德树人作为教育的根本任务,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民族团结教育和传统美德教育,组织学生参加适宜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教育格局,培养学生的良好行为习惯和健康人格。

学校应当经常性组织学生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校园文化生活。倡导科学精神,抵制一切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及物品进入校园。

第二十七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将德智体美劳等教育有机统一于教育教学活动中,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为学生全面、健康成长奠定基础。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开除学生。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学校应当实行校务公开。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公共安全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和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建立和完善学生意外伤害及校方责任保险制度。

第三十条 教育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安全工作。根据学校规模设立医务室或配备医务人员,开展学校医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未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学校的国有资产不得出售、转让和抵押。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不得在校园内营建非学校用途的建筑设施。

第三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校财务的监督和管理。

学校应当按预算合理使用各项经费,定期公示经费使用情况。

禁止挪用、借用、截留、克扣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实行教职工年度业绩考核制度,完善激励机制,将师德师风和教育教学工作实绩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评聘专业职称、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学校全面实行校长聘任制。校长由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聘任,聘任中、小学校长应当分别具有中学一级、小学高级以上教师职称,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长任职资格培训制度,新任校长应当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校长任期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加强履职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校长奖惩、续聘或解聘的重要依据。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聘任的校长实行无级别管理,聘任的校长享受校长津贴。

第三十五条 健全州、县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保障机制,州、县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

地方教育费附加和城市教育费附加由州、县人民政府足额拨付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义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州、县财政用于教育的资金增幅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幅。根据在校生人数的增加,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三十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编制预算,促进辖区内城乡间、区域间、学校间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实现教育公平。

第三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学校基本建设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建设资金。

第三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规定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在校生的有关学费、杂费。对农村、牧区和城镇低保家庭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并随财力增长和物价涨幅逐步提高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标准。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学校设立奖学金。

第四十条 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勤俭办教育,杜绝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建立和实行义务教育经费责任追究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违规收取或者摊派费用,不得用义务教育经费抵顶配套资金。

州、县财政、审计、监察和教育等部门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教育经费管理制度,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教师及员工散布不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言论的,参加非法游行集会或者鼓动教唆学生参加非法游行聚会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定期勘察、鉴定,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挪用和挤占义务教育经费的;

(五)发生重大师生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七)改变或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第四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防止辍学的,对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五)擅自出售、转让和质押校产和学校用地的;

(六)开具虚假义务教育学历证明、转学证明的;

(七)向学生或学生家长乱收费的;

(八)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事故或者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挪用、借用、截留、克扣寄宿生生活补助费的;

(十)擅自推迟开学或者提前放假,无法完成教学计划的。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务农、放牧、做工、经商的;

(三)利用宗教干预和妨碍义务教育的;

(四)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或向学生灌输迷信思想的;

(五)家长、监护人或者其它人到学校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或煽动、组织他人到学校谩骂、侮辱、威胁、殴打教职工和学生的;

(六)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校舍、设备及其它财产的。

第四十七条 教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或者解聘:

(一)弄虚作假或者以其它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第四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