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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高生猪生产水平的技术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03:59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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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高生猪生产水平的技术指导意见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高生猪生产水平的技术指导意见

农办牧【2007】24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和农业部关于促进生猪生产稳定发展的有关通知精神,针对当前生猪生产中成本上升、仔猪成活率低和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不高等突出问题,全国生猪饲养技术指导专家组研究认为,应充分发挥科技在生猪生产中的支撑作用,促进生猪生产稳定发展。现提出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的技术指导意见。

  一、提高母猪繁殖效率

  母猪的饲养是养猪生产过程的关键环节,母猪饲养水平决定着整个养猪业的生产效率。针对当前母猪营养不良、流产率高的状况,可根据不同品种的营养需求,重点对后备母猪实行优饲技术,改变用肥猪料饲养后备种猪的饲养方式,使后备母猪达到理想种用体况。针对中小规模农户哺乳母猪饲养中能量和蛋白质供应不平衡的问题,做好饲料配方调整,保证哺乳母猪采食量,使母猪最大限度的发挥泌乳潜力。要特别注意母猪产前一周和产后一周的饲养管理,保证母猪产前健康和断奶后正常发情、配种。

  二、提高仔猪成活率

  仔猪饲养的关键环节是出生和断奶后的第一周。一要注意防寒保温,特别是夏季夜间保温,要尽力减小仔猪舍昼夜温差。二要及时补铁、补硒和补料,7日龄开始补料时要少给勤添,保证饲料新鲜和饮水清洁充足。三要搞好断奶仔猪的转栏。栏舍、用具要彻底消毒,减少各种应激反应。同时要逐步增加饲料供应量,适当提高仔猪采食量,供给营养浓度适当的易消化饲料。在饲料中适当添加酶制剂、微生态制剂和免疫增强剂,提高饲料消化率和仔猪抗病能力。

  三、加强高温高湿季节的饲养管理

  猪对高温高湿环境非常敏感,体重越大的猪受这种环境的影响越大。要加强高温高湿季节的饲养管理,采取有效的防暑、降温措施。要特别注意气温的异常变化,加强通风,减少热辐射,保证饮水,缓解热应激。要降低饲养密度,肥育猪的躺卧面积要达到一平方米以上。适当提高饲料营养浓度,除了仔猪、妊娠母猪外,将饲料的蛋白质和氨基酸水平提高1-2个百分点。适当提高维生素的添加水平,减少饲料中难消化、产热多的粗饲料比例。保持饲料的新鲜和适口性。饲料不宜长期存放,可添加霉菌毒素吸附剂,降低霉菌毒素的危害。要加强卫生和消毒工作,增加消毒次数。通过改善高温高湿季节肥育猪饲养管理条件,防止肥育猪提前出栏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增加出栏体重,提高养猪经济效益。

  四、加强疫病防控工作

  要坚持以饲养管理为中心,防治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按照农业部猪病免疫推荐方案,切实加强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主要疫病免疫工作。加强疫情监测和报告,发现重大生猪疫病要立即报告。要积极指导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做好防疫管理,加强疫病防治技术培训,提高防治水平。要合理配置养殖密度,建立免疫、卫生消毒、病死畜禽和粪污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制度。要建立养殖档案,及时记录免疫、用药、消毒、诊疗等情况,规范养殖者行为。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要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收购畜禽及产品等的闲杂人员进入。对散养生猪,要加强高温季节消毒灭源工作。同时,各地要做好突发疫情应急准备,一旦发生重大生猪疫病,要采取坚决果断措施,迅速扑灭疫情,防止扩散蔓延。

  五、改善养殖环境

  猪的健康状况和生产水平与环境清洁程度密切相关。要改善猪舍的卫生和通风条件,保持圈舍的整洁干燥和空气流通,保证饮用水充足、清洁。对猪舍要经常灭蚊、灭蝇、灭鼠,增加消毒频率。要高度重视猪舍的环境卫生,及时清除舍内污物,尽量采用“全进全出”和干清粪工艺,控制有害气体和臭味,尽量降低猪的各种环境应激反应。

  六、科学配制饲料

  要因地制宜,通过日粮平衡和科学使用饲料添加剂等技术,扩大能量饲料和蛋白质饲料选择面,降低日粮配制成本。要充分应用现代动物营养和饲料科学成果,平衡生猪日粮中的能量、蛋白质、各种必需氨基酸、矿物质、微量元素和维生素在饲料中的比重,提高日粮的转化利用效率。根据猪不同生理阶段,推行阶段饲养技术。要慎用动物性蛋白质饲料,减少病源传播机会。

  七、合理使用饲料添加剂和药物

  根据缺什么、补什么,缺多少、补多少的原则,合理添加各种营养性添加剂。要科学使用各种用于促进生长和提高饲料利用率的添加剂。改变大剂量、多品种长期重复使用饲料添加剂和药物的习惯,尽量保护猪的自身免疫力。要大力推广使用微生态制剂等替代药物性饲料添加剂。要尽量少用、慎用治疗性药物,克服养猪生产中过分依赖药物的错误观念,减少药物残留来源,保障畜产品安全。

  八、加强组织管理

  各级畜牧部门一定要将促进生猪生产发展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在落实好扶持生猪生产各项政策的同时,要把实用技术普及作为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的重要措施来抓。各地要结合生猪科技入户工程,尽快制定技术推广方案,进一步明确责任和分工。要广泛动员各级畜牧兽医科研、教学和技术推广人员,深入基层,加大科技推广的规模和力度。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进行养猪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普及,在全社会营造科学养猪、高效养猪、安全养猪的氛围,提高生猪生产的档次和水平。

   二○○七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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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1997]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3月18 日十堰市第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干部学习,积极做好
准备工作,确保其顺利实施。

                            一九九七年四月七日

           十堰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1997年3日18日十堰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堰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草案)

  第一条,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依据《烟草专卖法》、《未成
年人保护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
市城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白浪街办、武当街办、二堰街办、五堰街办、汉江街办、车城街办、
红卫街办、花果街办所辖范围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录像放映厅(室)、音乐厅(茶座)、游艺厅(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美术馆和展览馆;
  (四)大中专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场所、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区和病房;
  (六)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七)商场(店)、书店、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八)会议室;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烟场所。
  第三条 市、区卫生局是本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铁路部门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具体负责做
好本单位公共场所的禁烟工作。
  第四条 教育、文化、环境保护以及新闻、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卫生部门,积极
做好城区公共场所的禁烟工作。
  第五条 有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
  (五)设立检查员,负责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区卫生局
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市卫生局任命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负责辖区范围内的监督、检查;各单位的
检查员必须经卫生局培训,持证上岗,负责本单位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检查工作。
  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统一的证件;进行处罚时,必须开具省
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八条 市、区卫生局对有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单位违反第五条规定的,依照《公共场
所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者,经劝阻无效,拒不改正者,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
理条例》处以20元罚款。
  第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
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
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开发区管理的办法(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4〕34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开发区管理的办法(试行)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开发区管理,促进本省开发区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兄弟省(区、市)的成功做法,立足本省实际,着眼于发展,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开发区的设立
  (一)本办法所指开发区为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级、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二)按照国务院规定,省级开发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国家级开发区由省人民政府申报国务院批准。省级各部门及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无权批准设立开发区。
  (三)省商务厅和省科技厅分别是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的申报、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
  (四)开发区的设立和审批程序
  1、设立开发区应具备下列条件:
  所在城市有明显的地缘和区位优势,较好的工业基础,便利的交通条件,能源和基础设施保障充裕;
  区域范围和四至界限明确;
  符合所在城市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申请设立省级开发区,由主办开发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立开发区的条件和当地实际提出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开发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开发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3、申报设立国家级开发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4、现有开发区的扩区、区位改变、升级的审批,按上述相关程序办理。
  二、关于开发区的管理体制、功能定位
  (五)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所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行使部分省级经济管理权限以及所在市人民政府的经济管理和部分行政管理权限。
  省直有关部门及所在市人民政府要按照精简、高效、便捷、有利于开发区发展的原则,在开发区实行委托式管理。
  (六)各开发区编制和机构总数,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由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确定。各开发区在编制限额内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内设机构。
  开发区各类工作人员必须控制在编制之内,不得突破编制总数。
  (七)各开发区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管委会主任参与市人民政府有关开发区问题的研究、决策。省、市有关部门派驻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实行派出单位和开发区管委会双重领导。开发区管委会及区内企业每年对派出机构进行评议,评议不合格者,派出部门要责成其负责人改进工作,或对其负责人及时予以调换。
  (八)开发区管委会新任主任、副主任要按照党管干部原则,由省委组织部会同省开发区建设协调领导组及所在市组织公开招聘。
  开发区领导班子成员要按照“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违法要追究”的原则,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行政。其待遇、薪酬应与开发区的发展业绩相挂钩。
  开发区管委会各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实行聘任、聘用制,新增人员必须实行公开招考、择优录用。其工作人员的薪酬与开发区财政收入的增幅相挂钩。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班子成员、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薪酬挂钩的具体办法由所在市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政策制定。
  (九)开发区规划区域内的乡(镇)、村、街道,统一划归开发区管理。
  (十)开发区财政预、决算在所在市实行计划单列管理。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内财政收入实行划分收支、核定基数,除上缴中央财政、省财政外,全部留区内财政。
  (十一)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派驻开发区的直属分局统一负责。有关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等的报批,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由驻开发区直属分局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土地的登记发证等事项,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由直属分局直接办理。
  开发区应按照集约、高效利用土地的原则,依法实施用地管理。开发区内产业项目和公共基础设施等生产建设用地不得低于开发区规划面积的70%—80%。严禁以任何形式改变开发区土地用途,特别是严禁利用开发区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
  (十二)开发区管委会按省级权限审批开发区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凡属国家或省产业政策中鼓励投资的,能自行平衡资金、原材料,出口产品不涉及许可证及配额的基建项目、技改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均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十三)开发区工商局负责办理区内企业的登记注册手续、并发放营业执照、进行年度检查;负责区内的市场、商标、广告管理等业务,核发广告经营许可证。
  国有独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手续,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开发区工商局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开发区管委会颁发。
  在开发区设立国税和地税分局,负责在开发区登记注册的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征管。
  (十四)开发区总体规划应符合本地区的城乡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办。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所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开发区外的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在开发区设立的综合分支机构负责开发区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发放工作。
  (十五)开发区总体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经省、市环保部门批准后,区内具体项目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批准的《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入区企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办理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并报省、市环保部门备案。
  (十六)公安部门要在各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切实帮助解决好开发区户籍管理、农转非、建设中遇到的问题,为开发区创造良好的治安和发展环境。
  (十七)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区内企、事业单位人事、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申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享有市级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人员出国(境)审核权限,负责人才引进、人才交流、劳动工资及劳动力市场管理等工作。
  (十八)各开发区要优化创新创业的环境。强化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大学、科研机构在开发区创办科技园,提高开发区的持续创新能力;鼓励技术和管理参与收益分配,推动开发区人才队伍建设;鼓励技术引进、消化和创新。
  开发区要积极实施“引进来与走出去”战略,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拓宽开发区的发展空间。
  三、关于完善对区内企业的服务
  (十九)各开发区管委会及派驻机构对入区企业,实行“一个窗口”办公。实行服务项目、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时限、收费标准“五公开”。
  (二十)开发区依法实行统一收费,除财税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直接收取任何费用。
  (二十一)投资商入区后的水、暖、电、路、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工作,由开发区一个窗口限时办理。
  (二十二)区外部门不得随意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检查,需检查时,应事先征得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开发区管委会应积极给予配合。开发区管委会也不得随意对区内企业检查,区内企业年检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组织进行。
  (二十三)对投资商的咨询和投诉,开发区管委会要在规定时限内及时给予解决和答复。对影响开发区投资环境的人和事,开发区管委会要及时给予公开处理。
  四、关于支持开发区率先发展
  (二十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经国家、省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优先享受国家、省制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二十五)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要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重点支持,在园区建设、调产项目、资金安排、城镇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对各开发区优先安排。
  (二十六)开发区的基础设施、技术创新、重点项目所需资金,经开发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积极予以扶持,优先给予安排。开发区所在市财政,也要安排一定的开发区发展资金,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
  (二十七)开发区内的土地收益全部留开发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区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外,其余由省集中使用,全部用于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整理。对于开发区高新技术项目和重大项目建设,国土资源部门要优先保证用地指标,优先办理用地手续。
  (二十八)各级商务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引导开发区内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对开发区内企业申请国家及省内鼓励出口的各项资金以及配额、许可证的使用,优先予以考虑。
  五、关于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指导、协调
  (二十九)省开发区建设协调领导组负责对省级以上开发区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作,其办公室设在省商务厅。
  (三十)各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指导,把开发区工作纳入政府的年度工作考核目标,建立完善指导、协调机构,及时研究解决开发区发展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制定促进开发区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全力支持开发区建设。
  各市开发区发展情况将作为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工作进行考核的内容之一。
  (三十一)建立目标责任制和工作考核制度,加强对开发区的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开发区建设与发展情况统计制度,充实统计力量,完善开发区统计指标体系。
  (三十二)开发区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十三)本办法由开发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二○○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