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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0:21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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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

(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钟乳石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钟乳石,是指碳酸盐岩地区洞穴内在漫长地质历史中和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的石钟乳、石笋、石柱等不同形态碳酸钙沉淀物的总称。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钟乳石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采集、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钟乳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擅自开采或者非法经营。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工商行政、旅游、公安、交通、海关、水利、建设、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钟乳石资源的保护、监督工作。

第六条铁路、公路、桥梁、机场、水利等重大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无法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的,勘察设计者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第七条因铁路、公路、桥梁、机场、水利等重大工程建设致使钟乳石洞穴中的钟乳石无法保留,确需采集该洞穴内钟乳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采集人采集。采集人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采集。

第八条因科学研究确需采集钟乳石样品的,应当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科研项目文件或者证明材料,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采集的钟乳石样品,不得出售。

第九条钟乳石采集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以及采集地点的地理位置图、洞口直角座标和钟乳石洞穴的平、剖面图;
(二)采集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钟乳石采集利用方案;
(四)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有地下河的洞穴内采集钟乳石的,采集人还应当同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集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钟乳石采集人应当建立钟乳石采集档案,载明采集的钟乳石类型、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一条钟乳石采集人必须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采集,禁止使用破坏性的爆破、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

第十二条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保护区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
(二)具备与钟乳石洞穴开发规模相适应的建设资金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保护钟乳石资源的具体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求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钟乳石洞穴开发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经批准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兴建洞穴内游览道路、照明灯光等旅游设施时应当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坏洞穴内钟乳石。

因兴建洞穴内游览道路、照明灯光等旅游设施确需采集钟乳石的,采集钟乳石的类型、数量、具体位置应当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采集。

第十五条钟乳石洞穴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洞穴入口处和主要景点设置保护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志牌。

进入洞穴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不得损坏钟乳石。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赋存钟乳石的洞穴,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作出初步评价并建立档案。

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尚未开发进行旅游活动或者未经批准采集钟乳石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封闭洞口,设立地面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利用钟乳石洞穴从事旅游经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从事钟乳石经营活动,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向经营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钟乳石上标明来源、采集的时间、地点和钟乳石类型,并随附该钟乳石的采集人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建立钟乳石经营档案,载明经营的钟乳石来源、类型、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并报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采集的钟乳石,钟乳石经营者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造册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钟乳石采集者在自治区境内运输钟乳石,应当携带采矿许可证。

购买钟乳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钟乳石合法经营者出具的销售发票携带或者运输。

第二十条出口钟乳石,必须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其来源合法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出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侵占、破坏或者擅自开采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钟乳石;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售钟乳石样品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采集或者使用破坏性的爆破、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钟乳石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开发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集钟乳石的类型、数量、具体位置未经核准或者经核准后未委托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采集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损坏钟乳石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损坏行为;造成钟乳石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钟乳石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未在其经营的钟乳石上标明来源、采集的时间、地点和钟乳石类型、未随附该钟乳石采集人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或者未将本条例施行前已采集的钟乳石的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建立钟乳石采集、经营档案或者未将钟乳石经营档案报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携带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采矿许可证,逾期未能提供的,没收运输的钟乳石;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负责钟乳石资源保护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开发、采集钟乳石资源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开发、采集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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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转发市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土地登记收费等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0〕国土(籍)字第93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实施细则如下:
一、收费原则
土地登记费的收取应本着“收费适度,负担合理,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既考虑用地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又能保证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
二、收费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进行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均按本细则的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三、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
1.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下的,(含二千平方米),每宗地收二百元。每超过五百平方米加收二十五元,(不足五百平方米的按五百平方米计算,下同)但累计相加最高不超过七百元。
2.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含一千平方米),每宗地收一百元。每超过五百平方米加收四十元,但累计相加最高不超过四万元。
3.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含五千平方米),每宗地收三百元,每超过五百平方米加收二十五元,但累计相加最高不超过一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
4.凡有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的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国营农、林、牧、园艺、养殖等用地(不包括内部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工程、矿山、铁路线路、国家储备仓库、国家电台、邮电通信等用地(不包括这些用地内部的管理、生活等建设用地),必须使用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
进行登记发证,每宗地以图幅为单位,每幅收10元图件编绘资料复制费,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费。
以上用地单位内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内部管理、生活等建设用地分别按实际占地面积及本条1—4项的收费标准收取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费。
5.学校、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免税残疾人企业,以及无收入的教堂、寺庙、监狱等用地,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费。
6.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费原则上按宗地收取。对一宗地内有两个以上使用单位共同使用难以划清各自权属界线的,按每个使用单位独自使用和分摊面积收取;自成系统的单位,按具有法人资格的土地使用者收取,收费标准按每宗地的收费标准收费。
7.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含一百平方米),每宗地收十三元。每超过五十平方米加收五元(不足五十平方米的按五十平方米计算),但累计相加最高不超过三十元。两户以上共同使用一宗地的,按每户独立使用和分摊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含一百平方米)
每户收七元,每超过五十平方米加收三元,但累计相加最高不超过二十元。
8.农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含二百平方米),每宗地收五元。二百平方米以上的每宗地收十元。两户以上共同使用一宗地的,按每户独自使用和分摊面积收取。
(二)土地注册登记、发证。
个人每证五元;单位每证十元;领用国家特制证书的每证二十元。
(三)军用土地登记收费标准,仍按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土地详查有关问题的通知》(〔1988〕后营字第76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因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需要进行变更土地登记的,其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五)变更土地登记时,土地权属全部转移的,由转移后新的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登记费;土地权属部分转移的,由进行变更登记的各方分别缴纳土地登记费。
(六)农村贫困地区及其他因特殊困难需要申请减免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费的,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土地管理局、物价局、财政局批准。
其他用地单位缴纳土地权属调查和地籍勘丈费有暂时困难的,可酌情缓缴或分期缴纳土地登记费,缓缴或分期缴费期间暂不发给土地证。
四、土地登记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一)土地登记费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其中三资企业用地的土地登记费由市土地管理局收取。各级收费部门须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用地单位缴纳的土地登记费在有关科目中列支。
(二)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登记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人员培训;
2.作业人员从事内、外作业的补贴,支付交通、住宿费、雇用临时工作人员工资;
3.技术指导、检查验收费用;
4.购置图件、资料、材料、专用仪器、设备及劳保用品;
5.印制表、册、土地证书及支付奖励、建立档案信息等费用。
(三)使用比例与管理。
1.按收费项目及标准(一)中1、2、3、7项收取的经费,50%用于地籍勘丈;50%用于土地权属调查。
2.用于土地权属调查和注册登记、发证工作的经费,94%留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使用;3%上交市土地管理局;3%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由市土地局代收代交)。上交部分主要用于全市和全国性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新技术开发、建立档案信息等为区、县服务的费用。
3.收取的土地登记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格按规定比例使用。每年的一月份由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编制上年度的财务收支决算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核,同时抄报市土地管理局。市土地管理局汇编全市土地登记费决算,于二月底前报国家
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各一式二份。

本细则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市土地局制定的《关于收取土地登记勘丈复文费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地籍字〔88〕2号)同时废止。



1991年10月21日
  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限于有意识的举动,不仅指积极作为行为,还包括消极的不作为。但是,对于不作为的加害行为而成立侵权行为,须以行为人于法律上本负有积极作为义务为前提。结合《侵权责任法》的产生背景及其相关规定,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李飞认为,产生保护他人免受损害的积极作为义务的情形,主要存在以下几种:
1、法律的特别规定。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积极作为,因不作为而致人产生损害,负有作为义务的主体应承担侵权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要求行为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即为保护他人免受损害的积极作为义务。

2、双方存在特殊关系而产生的义务。这一特殊关系,既可以是合同关系,也可以是社会关系和事实关系。在合同关系中,合同的相对方没尽到其相应义务如向对方告知某种情况时,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在社会关系中,如医生对于病人、学校对于学生,因处于不同地位并存在特殊社会关系而负有特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在事实关系中,双方因某种单一或共同行为而产生相应的注意义务,如实施共同饮酒行为的双方,相互之间产生安全注意义务。

3、行为人负有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当行为人制造或者控制了某种情势,其必须尽到与其所实施活动的性质相应的勤勉义务,而且不应从事他没有充分准备的活动。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由于其负有特定的职责,处于能够处理和控制危险情势的有利地位,因而负有相应防范危险的积极作为义务。

4、特殊的应当“助人为乐”义务。当某一行为危害严重而又较容易避免时,特定了解情况的人应负有采取措施避免他人遭受该损失的义务。如某人了解到特定他人并不知道的危险即将来临,为使该人免受伤害,应负有呼喊或其他方法来提醒他注意危险的积极作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