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律师工作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1:02  浏览:8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律师工作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律师工作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我省律师工作制度,发展律师事业,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律师工作执照或者律师(特邀)工作证,经过注册的人员,方可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四条 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律师纪律和职业道德,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利益。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事务所,须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机关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各项律师业务,并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接受业务。
同一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名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得同时担任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原告、被告双方的代理人。
第七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以及诉讼、非诉讼代理,须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方签订协议书或者委托书。律师应当按照协议书或者委托书的要求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业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按国家规定标准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收取。
第八条 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律师,认为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或者坚持违反法律要求的,有权拒绝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九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需要到人民法院查阅、摘录或者经许可复制所承办案件的材料,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不应提供的除外。
律师摘录所承办案件的材料,应当按规定存入档案,不得私自保存或者扩散。
律师对于在业务活动和查阅案卷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
第十条 律师参加诉讼、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可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或者律师(特邀)工作证,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访问,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并有责任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或者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代理人的律师,可以凭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或者律师(特邀)工作证会见在押被告人,羁押场所应予安排。
律师依法同在押被告人的通信,羁押场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扣押。
第十二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民事、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人,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愿,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受委托或者聘请提供其它方面法律服务的,应当维护委托人或者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代理词以及有关证据。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承办的重大案件的辩护词或者代理词,应当组织讨论。案件终结后,应当将有关材料交律师事务所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通知律师到庭履行职责。通知书应当在开庭三日之前送达律师本人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按时出庭。
因案情复杂,准备辩护所需时间不足的,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在不超过法定结案期限的前提下应当予以采纳。
案件开庭审理后,需要改期继续审理的,在再次开庭前,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承办律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律师席位。
律师出庭执行职务,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和法庭规则。审判人员应当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利,不得随意中止律师发言或者责令律师退庭。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承办律师,律师应当在合议前将辩护词或者代理词及有关证据送交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审判人员应当如实反映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人民法院对律师提交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应当归入案卷。
第十七条 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将副本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送达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承办律师可以会见在押被告人,询问对判决、裁定的意见;在上诉期限内,经被告人同意,承办律师可以以被告人名义提起上诉。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的,律师应当说服当事人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律师事务所反映,由律师事务所向终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干涉、阻挠、侮辱、诽谤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取得律师工作执照或者律师(特邀)工作证,或者律师工作执照、律师(特邀)工作证未经注册,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不按照协议、委托内容履行义务或因失误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全部或者部分聘金。
律师事务所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收费的,由物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行律师职务、收回律师(特邀)工作证、吊销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的行政处罚,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庭规则、妨碍法庭正常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泄漏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私自接受业务、收取费用的;
(四)行贿、受贿、索贿、介绍贿赂的;
(五)制造伪证的;
(六)侮辱、诽谤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的;
律师对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对律师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律师事务所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监督机关控告、检举。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山市计划生育“节育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中山市财政局 中山市监察局中山等


关于印发《中山市计划生育“节育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计育发字〔2008〕4号

各镇(区)计生办、财政所、监察室、审计办,市属各单位:
根据《中共中山市委、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中委[2007]1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中山市计划生育“节育奖”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中山市财政局
中山市监察局 中山市审计局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中山市计划生育“节育奖”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山市委、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中委[2007]12号)的有关规定,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引导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进一步稳定我市低生育水平,确保“十一五”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的“节育奖”奖励对象是我市户籍人口符合政策生育且在规定时间内落实了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妇。计划生育“节育奖”分“每月奖励”和“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 凡男性未年满60周岁,女性未年满55周岁的农业户籍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每月奖励”。
(一)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纯生二女户,且夫妇一方已落实结扎措施的。
奖励对象包括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后离婚、丧偶,以及再婚家庭中没有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独生子女的父亲(母亲)、纯生二女的父亲(母亲)。按每人每月25元的标准发放奖励金给上述奖励对象。计划生育“节育奖”不计入奖励对象的家庭收入中,不影响其享受农业户籍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条 对符合政策生育且在规定时间内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妇给予“一次性奖励”,上环奖励300元,结扎奖励1000元。
第五条 市人口计生局、市财政局委托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发放“每月奖励”奖励金。由三方签订委托发放“每月奖励”奖励金协议书,共同按照协议书的规定做好奖励金的发放工作。
第六条 镇(区)计生办负责本辖区户籍人员“一次性奖励”的审核、发放工作。奖励的对象须凭上环或结扎证明领取奖励金。
第七条 计划生育“节育奖”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60%,镇(区)财政负担40%。实行一级财政制度的镇(区)由镇(区)财政负担。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一次性奖励”经费由市财政负担。
第八条 市外人员户口迁入我市的,符合实施办法“每月奖励”规定的,自户口迁入之日起可申领奖励金。
第九条 享受“每月奖励”的对象,若脱环的,要在重新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后才能继续享受奖励;若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后复孕的,要在落实补救措施和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后才能继续享受奖励;对不按要求参加孕情检查的对象停止发放奖励金,直至其参加孕情检查的当月恢复奖励。
第十条 市、镇(区)两级财政部门要将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的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照工作进度提前将各自应承担的经费划拨给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代发计划生育“节育奖”的账户。
第十一条 “每月奖励”的申请
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农业户籍居民,均可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上环或结扎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计生办领取并填写一式三份的《中山市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与村(社区)计生办签订《计划生育“节育奖”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第十二条 “每月奖励”对象资格的确认
(一)初审。村(社区)计生办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表》等资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将符合申请条件对象的《申请表》、《中山市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对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及相关资料报镇(区)计生办;
(二)审核。镇(区)计生办在接到村(社区)计生办初审对象的资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核后将《申请表》和《登记表》及相关资料报市人口计生局;
(三)确认。市人口计生局对镇(区)计生办已审核的对象名单,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将确认名单的《申请表》、《登记表》及相关资料返还给镇(区)计生办,由镇(区)计生办返还村(社区)计生办存档;
(四)张榜公布。村(社区)计生办报送镇(区)计生办的计划生育“节育奖”对象名单,应同时在本村(社区)张榜公布10日,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村(社区)计生办应报镇(区)计生办及市人口计生局,并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后重新公布,特殊情况的,可延长10日。
第十三条 建立统计制度
建立《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填报制度。《统计表》分为月报表、半年报表、年终报表。月报表统计的时间是当月1日至当月月底,半年报表统计的时间是上年10月1日至当年3月31 日,年终报表统计时间是上年10月1 日至当年9月30日。
第十四条 “每月奖励”奖励金的领取
首次领取奖励金,奖励对象需持本人身份证及发放“节育奖”的存折到当地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确认手续方可取款。以后每月领取“节育奖”奖励金凭存折及密码支取。
第十五条 村(社区)计生办的职责
(一)协助镇(区)计生办做好本《实施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协助镇(区)计生办对辖区户籍人口中计划生育奖励对象调查摸底,填写《登记表》,建立档案。对符合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向村(社区)计生办申请,协助当事人填写《申请表》及签订《协议书》;
(三)对申请人的《申请表》进行初审;
(四)协助镇(区)计生办对“节育奖”对象及其变动的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有关事宜。奖励对象达规定年龄退出、迁出、迁入、死亡等变动的,应在当月填写《中山市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对象变更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登记表》)报镇(区)计生办。
第十六条 镇(区)计生办的职责
(一)负责做好本《实施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负责审核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对象资格;
(三)分类登记,建立信息档案。利用信息化手段,对已确认资格的计划生育奖励对象建立相关信息档案;
(四)负责及时审核村(社区)上报的《申请表》、《登记表》、《变更登记表》及相关资料,并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的要求填写和录入《批量开立一本通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录入《节育奖发放电子清单》,将审核后的《申请表》、《登记表》、《变更登记表》及相关资料、《批量开立一本通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包括电子文档)、《节育奖发放电子清单》,在每月10日前上报市人口计生局;
(五)镇(区)计生办在每月10日前和4月20日和10月20日前分别将月报表、半年报表、年终报表上报市人口计生局。
第十七条 市人口计生局的职责
(一)对各镇(区)办理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会同市财政局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签订委托代发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协议书;
(二)对各镇(区)上报的《申请表》、《登记表》、《统计表》、《批量开立一本通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包括电子文档)、《节育奖发放电子清单》进行审核确认和汇总,在每月20日前将《统计表》、《批量开立一本通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包括电子文档)、《节育奖发放电子清单》报送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将《统计表》报送市财政局;
(三)对各镇(区)上报的《申请表》、《登记表》、《统计表》、《批量开立一本通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电子文档、《节育奖发放电子清单》进行审核确认后及时返还给镇(区)计生办。
(四)在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前分别将半年、年终《统计表》报市财政局;
(五)市人口计生局每年9月底前应组织对下年度“节育奖”奖励人数进行调查摸底,制定奖励计划,并在10月底前报送市财政局,以便财政部门做好奖励资金预算、筹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对各级计生部门提供的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二)市、镇(区)两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工作进度提前将各自应承担的经费划拨给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代发计划生育“节育奖”的账户;
(三)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口计生局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签订委托代发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协议书;
(四)监督检查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发放的执行情况,查处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的职责
(一)与市财政局、市人口计生局签订委托代发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协议书;
(二)建立“节育奖”奖励对象个人账户。在收到市人口计生局提供的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对象《统计表》、《批量开立一本通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节育奖发放电子清单》后,在下月10日前要将资金直接划入到对象个人账户;
(三)在每年4月10日和10月10日前,分别将半年和年终的计划生育“节育奖”实际发放数额和汇总情况通报市人口计生局和市财政局;
(四)确保奖励金按市人口计生局提供的发放名单发放到户、到人。对符合规定领取“节育奖”奖励金的对象,要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确认其身份和核对名单后,应立即按规定支付奖励金;
(五)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人员,有权拒绝发放奖励金。
第二十条 在享受“每月奖励”奖励金期间,奖励对象若不符合政策再生育、抱养、收养子女,造成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的有关条件的,要退回已领取的奖励金。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取消或终止其奖励待遇:
(一)户口迁到外地或到境外定居的;
(二)奖励对象死亡的;
(三)被判处徒刑期间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镇(区)计生办不予办理计划生育奖励手续:
(一)未填写《申请表》的;
(二)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未签订《协议书》的;
(四)不属于本实施办法条件的对象。
第二十二条 符合“节育奖”奖励条件的对象办理申请手续及领取奖金时,任何单位均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如有发生,一经查实,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不得用于日常办公及其他人员经费开支。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镇(区)两级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市、镇(区)两级计生部门要专门设立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金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有效防止奖励对象弄虚作假。奖励对象的资格确认要严格把关,张榜公布,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五条 执行计划生育“节育奖”奖励情况纳入我市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对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筹集、落实不到位、不及时,发放奖励金中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情况,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情节严重并阻碍工作开展的,对该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一票否决”。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的界定,依据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9月3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局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有关公私合营企业股权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有关公私合营企业股权问题的复函

195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2月28日〔56〕法办研字第2009号报告收悉。关于如何处理有关公私合营企业股权的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讨论,作出如下决议:
(一)公私合营企业中的私股股东如果因为下落不明,经企业登报通知,仍然未来登记时,其股权应该由该企业委托交通银行代为管理。
(二)对于已被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应予没收而遗漏没有处理的股分,由法院依法处理,可用裁定没收归公;如其家属生活确有困难,可酌予照顾。
(三)对于在土改时未予没收的地主阶级分子的股分按公私合营企业的私股待遇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