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12:33  浏览:9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09]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许昌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安全生产源头管理,确保生产性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结合许昌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许昌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是指为保证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而设立的设备、设施、装置和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四条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全面责任。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六条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落实。



第七条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制定计划,建立台帐,及时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突出问题,促进工作扎实开展,并按季度将本地本部门建设项目清单和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进展情况报送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要建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督查通报制度,将此项工作列入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内容,强化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并定期通报。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投资主管部门、技术改造审批部门、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贯彻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督促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规定。



第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安全设施设计要求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安全标准对安全设施施工进行监理,并对其做出的监理结论负责。



第三章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后,遵守下列规定:(一)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申报材料。



(二)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三)建设项目竣工并经调试检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委托相关方面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验收,并邀请安监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工会参加。



(四)建设单位对专家组提出的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改进意见应按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的实施,实行安全生产监督:



(一)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及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安全预评价、设计、施工等任务的单位贯彻执行“三同时”规定的情况;(二)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和行业安全生产设计规定,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中的安全论证内容,审查(或组织审查)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和建设项目安全专篇;



(三)根据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安全验收专题报告,对建设项目竣工进行安全验收;



(四)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的建设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五)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未经审查同意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和使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市、县两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坚持预防为主和关口前移的原则,按照《许昌市安全生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要求,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工作开展不力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暂行规定

1991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由刑事检察部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或者免于起诉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三条 在侦查中,依法需要逮捕人犯时,侦查部门应当制作《逮捕人犯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刑事检察部门应及时审查,依法提出是否同意逮捕的意见,并填写《审查逮捕人犯表》,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以及侦查部门与刑事检察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由刑事检察部门将《审查逮捕人犯表》,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退侦查部门,决定批准逮捕的,如果人犯已被拘留,由侦查部门通知公安机关予以释放。
第五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部门认为需要提起公诉或者免于起诉的,应当在《侦查终结报告》上写明意见,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后,认为需要起诉的,应提出意见报检察长或者经检察委员会决定。需要免予起诉或者重大疑难案件以及与侦查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 对于需要延长被告人羁押期限的案件,在侦查阶段由侦查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审查起诉阶段,由刑事检察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案件,发现人犯应当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而未移送审查的,应当及时向侦查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意见。侦查部门如有不同意见,由刑事检察部门报请检察长或者经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活动中,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应经检察委员会决定,由侦查部门办理撤销案件手续。
第九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案件,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退回补充侦查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刑事检察部门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可以由刑事检察部门补充侦查,也可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由刑事检察部门与侦察部门共同补充侦查。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本规定发布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南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南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南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阳市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以下简称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活动,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的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项目,为南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类项目,包括商品房及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项目内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各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止;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住宅区公建项目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配电间低压出线的所有配电设施,包括变电站10千伏高压出线间隔(或高压电缆分支箱)、开闭所、配电所、高压进线、高压开关柜、变压器、400伏低压开关柜、低压线路、低压分支箱、户表箱、计量表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配电设施不含临时施工电源及相关电缆沟、配电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新建住宅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的监督和管理部门。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配电设施应当按国家标准及规范建设,坚持统一规划设计、统一招标投标、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统一电费直抄到户的原则。

  第八条 住建、规划等部门负责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中的协调、指导工作。

  第九条 市价格部门负责核算配电设施配套费标准,并根据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供电企业负责新建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管理与维护工作。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按时足额支付住宅配电设施配套费;负责相关电缆沟、配电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负责配电设施建设过程中提供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业主及物业公司负责配合供电部门对供电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更新。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十三条 配电设施的建设标准应当符合《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95)、《国家电网公司业扩供电方案编制导则》、《河南省城市中低压配电网建设改造技术细则》等规定。

  第十四条 用电容量应在综合考虑我市的社会经济、气候及家庭能源使用种类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同时满足应急照明和消防安全的要求确定。

  第十五条 配电设施建设应能满足供用电安全、可靠、经济、运行灵活、管理方便的要求,并留有发展裕度,满足客户近期、远期对电力的需求。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电力行业技术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具有满足客户供电可靠性及合格电能质量的要求。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根据新建住宅项目的用电容量、用电性质、用电时间以及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供电方式、电能计量方式、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的相关技术要求。根据用电负荷的重要程度确定多电源供电方式,提出保安电源、自备应急电源、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的配置要求。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项目用电容量配备的基本标准为:单套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及以下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4千瓦;单套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8千瓦;高档住宅(别墅)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为16千瓦;公建设施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标准,原则上按每平方米100瓦配置。

  第四章  建设程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向供电企业办理用电手续时需提供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规划设计方案批复》、住建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受理后,负责组织工程的设计、建设,在建设单位交房之前完成配电设施建设,达到入住用电条件。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应参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招标投标,择优选择设计、物资供应、施工、监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确定的供电方案,根据现行的国家标准,严格按工程建设相关规定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物资采购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并对物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组织措施、安全措施和技术措施,并按批准的施工设计组织施工。施工中应严格执行现行的国家标准规范,严格按图施工,对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针对配电设施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监理实施细则,并依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配电设施的施工,并负责先期完成承担的相关电缆沟、配电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二十六条 配电设施建设完成后,由供电企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维护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配电设施验收合格后,公用部分(居民及商业计量装置以前电力设施)由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专用部分(电梯、井房、社区服务、社区路灯和楼梯照明等专用变压器及以后电力设施)资产归住宅小区业主,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供电企业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按照配电设施管理规定定期对分管的小区配电设施进行维护、维修、预试、更新、改造,相关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对住宅小区用户实施“供电、抄表、收费、服务”四到户管理,并提供24小时电力故障报修服务。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对住宅配电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及物业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费用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住宅项目用电手续时,应按市物价部门发布的住宅项目配电设施配套费标准和规划、住房与建设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支付配电设施配套费用。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电梯、消防、水泵房、换热站、自行车棚、路灯、垃圾房及值班警卫室等附属设施属公共建筑设施,若按规定容量配置,不再另行缴纳配电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三条 配电设施配套费用由供电企业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配电设施配套费使用范围包括供配电设施的工程设计、物资材料、工程施工、线路铺设及安装调试、后期维修、更新、改造、抢修、服务等。

  第三十五条 住宅项目缴纳的配电设施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建设单位不得在房价外加收与供电相关的任何费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按照本规定及价格部门发布的住宅项目配电设施配套费用的收取范围、标准、程序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改变收取程序,保证配电设施配套费用于住宅项目配电设施建设、维护。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每年年初应将上年度住宅项目配电设施配套费收支情况向同级住建、规划、价格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住建、规划、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配电设施工程建设和费用使用情况监管,对违反工程建设、价格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