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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10:45  浏览:8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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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1]8号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西藏、新疆、云南省(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印发执行后,接到部分地区来函,要求明确非陆地指定口岸出口货物退税和人民币核销退税手续等问题。为了简化管理,更好地促进边境地区对外贸易的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财税[2010]2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中“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陆地指定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的内容调整为“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海关实施监管的边境货物进出口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

  二、外汇管理部门、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办理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海关实施监管的边境货物进出口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的核销手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省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40号)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三、对财税[2010]26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增加以下内容:“对确有困难而不能提供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的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省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40号)相关规定,凭签注‘人民币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向税务机关直接办理退税”。

  四、本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在2010年3月1日至本通知发布前报关出口的货物,由于前述非陆地指定口岸出口货物退税和人民币核销退税手续等问题没有明确而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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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1996年11月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准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监察工作。
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乡(镇)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依法对土地监察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监察、计划、财政、农业、林业、规划、审计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并纳入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予以抵制,并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土地违法行为、协助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
第二章 土地监察与监督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下列事项依法实施监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
(三)建设用地的审批、征用和使用情况;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情况;
(五)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情况;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缴和征地费及有关资金的收缴、使用情况;
(七)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情况;
(八)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情况;
(九)依法应监察的其他事项。
农业、林业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基本农田和林地保护情况的监督。
计划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
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有关资金的收缴、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按国家有关规定行使检查权、调查权、制止权、行政处罚(处理)权和行政处分建议权。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辖区的土地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专项检查。
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以及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第十一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直接予以撤销、变更。
第十二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督促其纠正。下级人民政府不纠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下级人民政府或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督促其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并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土地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或查处不力的,应督促其纠正。
土地管理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遇到干扰、阻挠的,有关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扰,保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察,并及时调查处理。
监察部门接到土地管理部门移送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书,应按管理权限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土地管理部门。

第三章 立案与查处
第十七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市(地)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和其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认为应直接处理的其他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和其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外。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督促和指导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可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接到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及时进行调查,经调查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依法处理的,应予以立案,不得采用任何方式推诿不办。
第二十二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行为,承办人员应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调查有土地违法行为,并正在进行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向违法单位或个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听候调查处理。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有权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分别下列情形依法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需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作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需给予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处理;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重大或典型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立案机关的主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将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结果,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
第四章 土地监察队伍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监察队伍,根据土地监察任务配备土地监察人员,具体办理土地监察日常工作。
土地监察队伍负责人由土地管理部门主要领导兼任。
土地监察人员须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土地监察证》。
第二十八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土地监察证》。土地监察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
不按前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被监察人有权拒绝接受监察。
第二十九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恪守职责,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严格执法。
第三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
土地监察队伍负责人需要调动工作、任免的,有关部门应征求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开展土地监察和办案所需的经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法批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未按批准文件规定的出让条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未依法办理使用土地审批手续或未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无效,并予以注销,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后,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机关应依法督促当事人履行。
第三十六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依法公开拍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全部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三十七条 阻挠、干涉、妨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监察权,或对土地监察人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查,或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活动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及时纠正;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乎柴米油盐的法律忠告──如何防范“打借条”的法律风险?

钟建林


  朋友,你借过钱给别人吗?你向别人借过钱吗?有过什么麻烦吗?愿意为借钱的事情到法院打官司吗?如果你并不愿意为借钱的事情劳神费力到法院打官司,那么不妨仔细阅读本文的一字一句,读完肯定会有收获!
——题记
  一、意识理念篇

  1、俗话说,“一个篱笆三个桩,一个好汉三个帮”,亲友有急,急需花钱,救急不救穷,该帮的忙还得帮,该借的钱还得借!解人一难,助人一力,有利于促进共同富裕,有利于增进社会和谐!

  2、俗话又说,“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酒后不语真君子,财上分明大丈夫”。亲友关系感情再好,借钱还钱一事也必须钉铆分明,容不得半点随便、急躁和马虎!必须有意识地防范借钱还钱中的法律风险!

  3、为避免引发纠纷,借贷双方都要有完善借款还款手续的法律意识。借款人应主动出具书面借条,出借人也应提醒借款人出具书面借条,而不要碍于情面说不出口。如遇特殊情况,无法当场书写借条时,应有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作证,事后及时补写借条。还款时出借人则应当主动出具收款收据,借款人则应妥善保管好还款证据。

  二、细节技巧篇

  (一)从出借人的角度

  1、要看清借款人的身份

  如果借款人为公民个人,应要求借款人出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薄,下同)原件,看清后复印一份由出借人保留,并要求借款人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签时间。如果借款人是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则应由其监护人出面借钱。如果借款人现实际居住地址与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地址不一致,则应要求借款人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现实际居住地址(尽量详细至所在楼栋的门牌号码),并留下联系电话。

  如果借款人为法人(含其他组织,下同),则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供查验后,复印一份由出借人保留。借条上必须加盖法人经工商备案的印章,并由经手代理人签名。经手代理人必须提供经法人盖章授权的《授权委托书》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有关对现实际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方面的注意情况同上。

  2、注意借条落款的签名或盖章

  应要求借款人当面亲自书写借条,并正确地签名或盖章。签名、盖章时要各方当事人均在现场,以防被人冒充、替换。借款人为公民个人的,签名应为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姓名,不能用乳名、小名、化名、代号、绰号、名字谐音等。应由借款人本人签名,而不能由他人代为签名。签名应当用正楷字体,以便于辨认。签名应当使用碳素或蓝黑墨水钢笔书写,不能用蓝色圆珠笔书写,以便于保管。不能以电脑打印姓名代替借款人亲笔手写签名。

  借款人为法人的,所盖公章的文字字样应与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样一致,而且公章应为该法人最高效力的公章,而非“财务专用章”、“项目部章”等部门小章,以防发生纠纷后法人对该公章的效力不予认可。借款经手人为法人代表时,则须明确借款债务人是该法人代表本人个人还是其所代表的法人。如果法人代表明确为法人借款,但以自己是法人代表,无需加盖法人公章为由而表示不愿或不便加盖法人公章时,那么出借人应坚持要求其写明债务承担者是该法人代表本人个人而非其所代表的法人。

  3、注意借条的基本要素

  应要求借款人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时间(要明确到年月日)、是否支付利息等基本要素。借款时,出借人务必问明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如果明知借款人将借款用于非法活动,比如走私、诈骗、赌博、买卖毒品或者贩卖人口等等,就应当断然拒绝。否则,如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借款将不受法律保护。

  4、关于如何约定利息

  应要求借款人在借条上载明利息数额或者利息计算办法即利率。如果没有约定利息数额和利率,则视为无息借款。利率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否则对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目前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5.31%,四倍则为21.24%。因而如果约定“月息两分”的利率,换算成年利率为24%,即已略高于法定的最高民间借贷允许利率。约定利率时,应明确载明利率的具体表示方法。具体表示方法主要有:1)年利率:用“%”表示;2)月利率,用“‰”表示;3)日利率,用“/万”表示。

  5、要妥善保管好借条原件

  出借人应妥善保管好借条原件。要特别注意防止借条原件被盗窃、丢失或受到污染。保管的地方要安全、可靠,不易潮湿,也不能与化学物品接触。缺角或者缺字的借条,其证据效力就可能有所减弱。同时最好复印几份,在以后催款时,一般情况下只需使用复印件,以避免过度使用原件而致原件损坏,也防止居心不良的借款人骗取、抢夺、毁损借条原件。如果借款人骗取借条原件后立即销毁,会导致事实难以说清的被动局面。如遇借款人抢夺或者暴力抢夺借条原件,而后将其撕毁,以达到不履行债务之目的,就应当及时报案,因为对方已涉嫌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如此,公安部门的办案人员可立即做笔录,笔录的相关内容对借条原件载明的事实可以起到重要的证明作用。偷窃借条原件,亦可能涉嫌盗窃罪。如果纠纷确实不能友好协商解决,那么借条原件只应在法庭上出现。

  6、注意诉讼时效规定

  如果借款系借条上载明了借款期限的借款,则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从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计算。如果系未明确载明借款期限的不定期借款,则诉讼时效期间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最长20年,从借条出具之日开始计算。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在借款后20年内的某一天出借人催告过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比如三个月)还款,而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没有还款,那么如果出借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届满之后的两年内起诉,且无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则两年之后依然会超过一般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而不应适用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为法律不会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避免诉讼时效规定对出借人不利的解决办法:如果还款期限过后即将届满两年,而借款人确无钱可还,那么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如果借款人不愿意更换借条,则出借人应及时发出催款函或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以便形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如果借款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经多次催款仍然未还,出借人则应及时提起诉讼寻求解决。

  7、要强化催款证据的收集保管意识

  出借人应收集保管好有关催款的证据材料。对于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未如期还款的,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借条原件上签署请求延长还款期限的意见并签名、签时间,或者由借款人另行写出还款计划或催款证明等。对于借款期内借款人已归还了部分借款的,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借条原件上签署“何年何月何日还款多少元,尚欠多少元未还”的意见并签名、签时间。对于借款人不愿在借条原件上签署足以证明出借人催过款的意见的,或者有意躲避出借人的,出借人催款时,最好带上两个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第三人作为见证,以便一旦需要进行诉讼,就有符合证人资格的证人出庭提供确有证明力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出借人曾及时主张过权利,进而证明出借人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