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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2008年(第15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08:20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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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2008年(第15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2008年(第15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08]517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为做好2008年(第15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组织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会同同级科技、财政、海关、税务等部门在省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基础上,认真做好第15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遴选和推荐工作。
二、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编写申请材料的相关要求,按《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见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三、各省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会同同级科技、财政、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条件和要求,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择优推荐不超过8家企业。
四、此项工作职能属于省级发展改革委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科技厅联合行文上报我委;此项工作职能属于省级经贸委(经委)的由省级经贸委(经委)会同省级发展改革委、省级科技厅联合行文上报我委。同时将推荐企业名单抄报科技部,抄送同级财政部门、主管海关、国家税务局。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上报我委,同时将推荐企业名单抄报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六、请于5月15日之前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上报我委。


附件:一、申请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二、《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编写提纲
 三、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
申请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在国民经济各主要行业中具有显著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
二、领导层重视技术创新工作,具有较强的市场和创新意识,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知名品牌,并具有国际竞争力,研究开发与创新水平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拥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拥有一定规模的技术人才队伍,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
五、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健全,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建立了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技术创新绩效显著。
六、企业两年内(指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当年的5月15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未发生下列情况:1、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税务行政处理。2、涉嫌涉税违法已被立案审查。3、走私违法行为。
七、已认定为省市(部门)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两年以上。
八、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不低于1500万元、企业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不低于150人、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附件二: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编写提纲
一、企业(集团)的基本情况
(一)企业经营管理等基本情况,包括所有制性质、职工人数、企业总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用等级、销售收入、利润、主导产品及市场占有率、技术来源等。
(二)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和作用。
(三)企业在本产业领域技术创新中的作用和竞争能力。
二、企业技术中心(含异地分支机构)的基本情况
(一)企业技术中心的发展规划及近中期目标。
(二)目前企业技术中心的组织机构及运行机制,包括:各项制度建立,组织建设、研发经费的保障,激励机制,创新环境,产学研合作等。
(三)企业技术中心研究开发及试验的基础条件。
(四)企业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原创性创新、自主开发、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产学研合作、企业间技术合作等。
(五)企业技术中心信息化建设。
(六)企业技术中心技术带头人及创新团队的情况,以及人才培养情况。
(七)企业技术中心取得的主要创新成果(3年之内)及其经济效益。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的推荐意见。
附件三:
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
一、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
企业名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所属行业
主营业务
企业负责人
联系电话
技术中心负责人
联系电话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电子邮件
企业网址
报告年度
序号
定量数据名称
单位
数据值
1
企业营业收入总额
万元
2
企业利润总额
万元
3
企业产品销售收入总额
万元
4
(T-1)年企业产品销售收入总额
万元
5
企业产品销售利润总额
万元
6
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
万元
其中: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额
万元
7
(T-1)年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
万元
8
企业全部科技项目数

其中:研发周期三年及以上的项目数

其中:对外合作项目数

9
新产品销售收入
万元
10
新产品销售利润
万元
11
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
万元
12
企业自有品牌产品与技术出口创汇额
万美元
13
企业职工总数

14
企业全体职工年收入总额
万元
15
企业科技活动人员数

其中: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

16
技术中心职工人数

17
技术中心人员培训费
万元
18
技术中心全体职工年收入总额
万元
19
技术中心高级专家人数

20
技术中心博士人数

21
来技术中心从事研发工作的外部专家人数
人月
22
技术中心在海外设立开发设计机构数

23
技术中心与其他组织合办开发机构数

24
通过国家和国际组织认证实验室数

25
完成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发项目数

26
企业拥有的全部有效发明专利数

27
当年被受理的专利申请数

其中:被受理的发明专利申请数

28
最近三年主持和参加制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数

29
企业获得的驰名商标数

30
企业获得的中国名牌产品数

31
获国家自然科学、技术发明、科技进步奖项目数

二、需提供的附件及证明材料
(一)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项目一览表(B107-1)、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活动情况表(B107-2)。未列入国家统计局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活动情况统计范围的企业应参照上述两个表的格式填报后提交。
(二)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的复印件。
(三)大型企业集团应将下属企业的(B107-1、B107-2)表合并填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进行合并填报。
(四)评价指标的必要证明材料,主要包括:技术中心高级专家和外部专家、对外合作项目、研发周期三年及以上的项目、在研和完成的全部科技项目、发明专利、参与制定的标准、国家认证实验室、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科技奖励等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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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99年10月27日中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使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全面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
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进行法律知识教育和考核。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或者通过本会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任免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二)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三)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下列职务:
(一)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人民政府局长、委员会主任等。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决定任免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至主任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人大常委会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应先决定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代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代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代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以上代理职务,直至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止。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须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经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提出,同时附送《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上述报告、材料一般应在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十日前送达。考察材料要反映拟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等情况。
第十一条 对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人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熟悉拟任免人员情况的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和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必须到会提请任免。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对拟任免人员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进行表决。待提请机关把问题查清后,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另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对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再次提请任命。经两次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本行政区域的同一职务。
第十五条 凡是本办法规定任免的人员,其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由人大常委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须上报批准、备案和下达批复、通知的,由提请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经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的,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由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新一届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会工作人员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如无变动,可以不重新任命。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调离职务的,须由原提请机关报人大常委会决定免去其职务;因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由原提请机关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人员职务的,须同时附有依法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其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对不称职、失职、渎职的人员,依照国家法律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中山市人大常委会实施<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办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以及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经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或者提案人应当以书面说明拟撤销其职务的理由。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和撤销职务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和撤职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拟任免或者撤职的人员,必须获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1994年3月24日中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正通过的《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管理,防止重复抵押,保障抵押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由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册机关所在地一致的,由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登记。
第三条 企业以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下列动产抵押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企业的设备;
(二)企业的原辅材料;
(三)企业的产品或者商品;
(四)企业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动产。
企业动产抵押后,该动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条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五)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住所;
(二)申请抵押物登记的原因;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规格、号码、出厂日期、使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
(四)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担保的范围;
(八)登记机关;
(九)申请人;
(十)申请日期。
第六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事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应当根据登记事项设立《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第四条所列文件是否齐备;
(二)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
(三)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禁止抵押的动产;
(五)抵押期限是否在动产抵押物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
第八条 登记机关收齐登记申请材料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
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发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九条 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的范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时,必须征得后受偿的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十条 当事人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应当在到期日之前一个月内,持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逾期不办理续期登记的,抵押合同自动终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签字盖章后7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抵押合同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失效。
第十二条 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后,当事人应当于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之日起7日内,持履行或者灭失凭证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注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的,由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时,按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收取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登记费的承担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抵押物的资料,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于订立书面协议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出质登记的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