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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31:31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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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3295号


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卫生部《关于申请设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收费的函》(卫规财函[2008]26号)收悉。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的复函》(财综[2008]70号)规定,现就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医学会,在疫苗受种者或监护人、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存在争议并申请技术鉴定时,向申请鉴定方预收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补偿鉴定直接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经鉴定,属于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统筹安排;由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不属于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的申请方承担。
二、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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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受让人、被许可人请注意

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同样没有人会免费将专利送给你,或者免费给你用,无论是受让专利还是被许可使用专利都是要支付费用的,所以每个人在掏腰包前都会掂量一下付出的银子买回来的东西是否值得。所以在购买专利或者接受专利许可,本人有些问题提请企业一定要注意。

首先要注意的是专利是否是有效的专利
企业花很多钱买来的专利根本就一文不值,这种情况并不少见,因为买回来的专利是无效性。专利的真实性很容易考察,可以根据专利号、发明人等内容直接上网进行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方网站http://www.sipo.gov.cn可以查询,所以很难拿假的专利证书去蒙人。

一般人理解凡是专利都是智慧的结晶,都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这不一定。很多人都知道但凡是专利侵权案件中的被告,基本都会提出对方专利无效。既然拿到了国家颁发的专利证书,怎么又无效呢?不要奇怪这种情况现实中是非常多的。专利一般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能会无效:

1、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专利是不做实质审查的,也就是对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是不审查的,这就造成很多的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实际上是不具有专利性的,也就是说他们本来是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所以法律要求在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之前首先要到专利局进行查询,查询该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如果经过检索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说明该专利是无效的。另外外观专利也和实用新型专利一样权利是很不稳定的,比较容易被认定无效。发明专利是要经过实质审查的,实质审查要在浩瀚的专利文献中进行世界范围的检索,检索该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但是审查员未免会有遗漏,在专利诉讼中发明专利被认定无效的情况并不少见。

2、即使是有效的专利还可能因为其他原因而无效,比如专利人没有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缴纳专利年费是为了促使专利人尽快将专利实际生产出社会效益。但是专利在我国的实际使用率不足10%,专利权人看不到专利带来的经济效益,反而要每年缴纳专利年费,那么专利权人将不交专利年费,实践中还有不少的单位和个人忘记缴纳专利年费,使专利处于无效状态。

3、专利权人自己声明放弃专利的,该专利也将处于无效状态,现在还没有看到有人主动放弃自己的专利权,声明放弃还要履行一定的程序,所以如果真要放弃,更多的人会选择不交年费来放弃专利权,但是专利权人在将专利转让或许可后,就有可能因为某些原因自行声明放弃专利权。

4、在实践中,我们也看到过这样的案例,专利本身是有效的,但是由于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有重大瑕疵,致使该专利实际变得毫无意义,也就是该专利与无效的专利并没有区别。

5、还有一种情况比较少见,就是专利已经过了保护期。专利过了保护期,该技术就进入了共有领域,任何都可以不经过专利权人的同意使用该专利,并且不用支付任何费用。在技术许可中,通常包含一系列的专利,其中可能有的专利就过了有效期,那么该专利就不须支付费用。

针对以上情况,作为专利受让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对专利的有效性进行审查,有条件的大企业,一般会有专职的文献检索人,在受让专利和接受许可前,可以让文献检索人员进行检索,主要审查该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审查专利文书的撰写是否存在瑕疵,对该专利的有效性进行仔细审查。没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自行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检索,或咨询专利律师。对于专利权人可能会不支付专利年费或者自行到知识产权局声明放弃专利权而导致该专利无效的问题,可以在协议中进行专门的约定,来约束专利权人的这种行为。
其次,还要注意专利以下问题,这些情况将导致专利价值的降低。

知识产权的价值是很难评估的,专利也是一样,不过专利的价值一般会受到以下方面的影响:

1、专利的保护是有时间限制的,发明专利为二十年,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都是十年,从申请日开始计算,专利受保护的剩余时间越短其价值自然就越低。

2、还有一种情况,看看该专利技术是否有替代技术,或者有了更新的技术,如果检索后发现有比该专利更加新颖性的专利,那么该专利的价值将非常的低。

3、还有个问题稍微显得高深一些,看看这个专利是否属于从属专利(即该专利的实施依赖于其他专利,必须还要支付其他人专利费),如果属于从属专利虽然并不必然影响专利的价值,但是对专利的实施具有很大的影响,所以还是要认真考虑。

对专利价值的审查稍微难一些,专利受保护的剩余时间一看专利证书就知道,是否有替代的新技术,是否是从属专利,要检索出来并不太容易,这需要一些专业的基础,那么可以在签订受让协议或许可协议时,要对方作出承诺,承诺该专利的实施不依赖其他专利,或者可以得到其他专利人的许可,有了这样的承诺,对于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风险降低了很多。

总之,无论是专利受让人还是被许可人在签订合同前一定要慎重,对专利要进行相关检索,要求对方作出相应的承诺,才能对自己的利益有所保障,否则钱花了,买回来的东西没有一点价值,成立冤大头还要被人笑话,那可就惨了。

作者:王瑜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网站:www.rjls.cn



鞍山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2009年2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优化配置、保护优先、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县(含海城市、千山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资源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水资源保护机制,保障用水安全。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资源保护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环保、建设、农业、林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和各种形式的资金投入。



  市、县人民政府对保护水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对所管辖的河道、湖泊等水域拟定水功能区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原拟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第九条 实施调配水资源、进行取水、入河排污口设置以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等项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十条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开发利用水资源活动的,必须满足水功能区的相关要求,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



  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域的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 在河道、湖泊、湿地等水域进行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科学安排水工程的建筑结构,合理使用建筑材料,保持水体自然形态和水生态系统,维护水体自净能力。



  第十二条 已批准的湿地保护区,应当实施保护措施,严格控制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持湿地生态系统的平衡。



  第十三条 在河道、湖泊、湿地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桥梁、输变电工程、隧道等工程建设项目,其施工作业、弃置施工废弃物的位置和方式应当在工程建设施工方案中明确。需要改变工程建设施工方案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城镇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已经批准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和方式等要求设置排污口及排放污染物,并采取相应的水资源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十七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监测,发现水功能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水质不达标,或者出现区域地下水位明显下降等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发现饮用水源地重点污染物超标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的,还应当及时通知取水单位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并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地下水水位明显低于水资源保护规划规定的地下控制水位时,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取水计划进行核减,达到采补平衡。



  第十九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疏干排水进行净化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管理和保护制度。在取水井和回灌井管理保护范围内,不得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废渣以及其他废弃物。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勘探孔由所属的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封填处理,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水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每年发布水资源公报,公告上一年度水资源水质水量、开发利用和废水、污水排放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资源信息动态监测网,对水资源的水量、水质实施长期动态监测,逐步实行水质自动在线监测。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编制水资源年报。



  水资源的监督性监测不得收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水量、水位监测的,或者对监督性监测收取费用的;



  (三)发现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隐患,未依法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水功能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许可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开发利用活动,对水域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取水井和回灌井管理保护范围内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废渣以及其他废弃物的,由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勘探孔未进行封填处理的,由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封填。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当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水质现状、功能要求及保护目标等。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