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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国有投融资公司综合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6:21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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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国有投融资公司综合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国有投融资公司综合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21号


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梅州市国有投融资公司综合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金融办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梅州市国有投融资公司综合

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全资(或控股)投融资公司财务监督,规范公司综合绩效评价工作,综合反映公司资产运营质量,正确引导公司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梅州市产业转移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州市企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其他国有全资(或控股)投融资公司的综合绩效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绩效评价,是指通过建立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对公司特定经营期间的投融资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以及管理状况等进行的综合评判。

第四条 公司综合绩效评价原则上一年一考评,同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简单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公司综合绩效评价工作由梅州市国有投融资公司管理委员会(下简称“管委会”)统一领导,由市财政局具体组织、实施、协调。

第六条 市财政局在公司综合绩效评价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规范公司综合绩效评价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公司综合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与评价方法;

(三)确定公司综合绩效评价标准;

(四)组织实施董事长任期和公司年度综合绩效评价工作;

(五)对公司内部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公司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公司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评价基础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绩效评价目的与内容



第八条 绩效评价的目的主要是通过对绩效目标、资金使用情况、实际效果的有效监控,及时发现问题。

第九条 公司综合绩效评价分为任期绩效评价和年度绩效评价:

(一)任期绩效评价是指对公司董事长任职期间的经营成果及管理状况进行综合评判;

(二)年度绩效评价是指对公司一个会计年度的经营成果进行综合评判。

第十条 公司综合绩效评价内容包括财务绩效定量评价和管理绩效定性评价。

(一)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是指对公司一定期间的投融资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等方面进行定量分析和评判。内容包括:

1.是否完成年度投融资(或担保)业务量计划;

2.债务负担水平、资产负债结构、现金偿债能力等是否在合理水平;

3.投融资(或担保)项目是否达到目标进度、资产运行状态是否良好。

(二)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是指在公司财务绩效定量评价的基础上,通过对公司一定期间的经营管理水平进行定性分析与综合评判。内容包括:

1.是否确立公司发展战略目标;

2.经营决策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是否发展创新;

4.是否建立公司内部绩效管理评价制度;是否形成具体可衡量目标实现程度的绩效指标,起到有效的监控作用;

5.基础管理是否扎实;

6.人力资源配置是否科学合理;

7.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是否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等。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长任期绩效评价按照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规定,委托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章 绩效评价的方式方法



第十二条 列入综合绩效评价的公司,应当在每个年度2月10日前制定当年绩效目标。

第十三条 每半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各有关公司应及时向市财政局报送投融资和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建设进度情况、阶段性目标及其相关绩效指标完成情况等。

第十四条 在每个预算年度后1个月内,各有关公司根据绩效评价的规定要求,进行绩效自评,形成本公司绩效自评报告,连同相关资料一并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按规定对有关公司报送的自评材料进行审核,并可根据自评材料审核或执行中掌握的情况,就重点工作及突出问题,组织专项督查。

管委会有关成员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专项督查组,通过对年度绩效自评情况、相关重点工作及突出问题的专项督查,形成评价报告,上报管委会。


第五章 评价结果与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标准按照不同公司类别,分别测算出优、良、中、低、差5个档次的分值区间。

第十七条 管理绩效定性评价不进行档次划分,仅提供参考。

第十八条 综合绩效评价分数用百分制表示评估结果,并分为优、良、中、低、差、无法评价6个等级。

第十九条 公司综合绩效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价过程、评价结果,以及需要说明的重大事项;

(二)经营绩效分析报告、评价计分表等。

第二十条 对公司综合绩效评价揭示和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反馈公司,并要求公司予以关注和整改。其中:对于任期绩效评价反映的问题,应当在下达公司的经济责任审计处理意见书中明确指出;对于年度绩效评价结果反映的问题,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批复中明确指出。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报告经管委会批准后提供给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及审计、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公司开展内部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规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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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对解决部分动物产品出口检疫管理问题意见的函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对解决部分动物产品出口检疫管理问题意见的函

((1991)农(检疫)函字第4号)


国务院办公厅:

  根据国务院划定职责分工,我部主管全国对内、对外动植物检疫工作,代表国家行使对外动植物检疫的权力。由于历史的原因,动物产品出口检疫的一部分,现在仍由商检部门兼管。由于商检部门不具备重大疫病的检疫条件和不符合国际惯例,近几年越来越多的国家不承认商检证书,使我国部分动物产品出口后被对方扣留或退货,给国家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同时还造成了动物产品的进口和出口检疫互相脱节,对外口径不一致,不能做到动物产品的进出口双边贸易对等,使我国肉、蛋类产品的出口受到了影响。

  国务院法制局在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草案)》过程中,曾于一九九0年六月份对上述问题专门组织过调查。一九九0年九月,国务院法制局又主持召开了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充分论证了将全部动物产品出口检疫归农业部管理的必要性。

  一九八八年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下达的“三定”方案,明确了农业部代表国家行使对外动植物检疫管理的权力。国家商检局的“三定”方案没有“检疫”职能。因此,一九八九年公布实施的《商检法》也没有动植物检疫的内容。在国家立法和体制改革中,已经从根本上解决了动物产品出口检疫归农业部管理的职能问题。在动植物检疫立法过程中,又重提这个历史遗留问题,使《动植物检疫法(草案)》拖了两年迟迟不能出台,不仅影响了动植物检疫事业的发展,给外贸造成损失,而且影响了我国创汇农业的进一步发展。

  现将《关于动物产品出口检疫归农业部管理的理由》送上,请审阅,并望予以协调解决。

  附件:关于动物产品出口检疫归农业部统一管理的理由(略)

 

                         一九九一年一月三十日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2002年修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3号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鼓励优质商品进出口,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商品除外),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其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申请,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审核批准,可以免予检验(以下简称免验)。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免验工作,负责对申请免验生产企业的考核、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内申请免验生产企业的初审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免验的申请、审查、批准以及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免验申请

第五条 申请进出口商品免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质量应当长期稳定,在国际市场上有良好的质量信誉,无属于生产企业责任而引起的质量异议、索赔和退货,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率连续3年达到百分之百;

(二) 申请人申请免验的商品应当有自己的品牌,在相关国家或者地区同行业中,产品档次、产品质量处于领先地位;

(三) 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其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符合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标准或者与申请免验商品特点相应的管理体系标准要求,并获得权威认证机构认证;

(四) 为满足工作需要和保证产品质量,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一定的检测能力;

(五) 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条件》的要求(见附件1)。

第六条 对下列进出口商品不予受理免验申请:

  (一) 食品、动植物及其产品;

  (二) 危险品及危险品包装;

  (三) 品质波动大或者散装运输的商品;

  (四) 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或者依据检验检疫证书所列重量、数量、品质等计价结汇的商品。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免验申请:

(一) 申请进口商品免验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出口商品免验的,申请人应当先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经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初审合格后,方可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正式申请。

(二) 申请人应当填写并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进出口商品免验申请书一式三份(见附件2),同时提交申请免验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或者与申请免验商品特点相应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质量标准、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率证明和初审报告、用户意见等文件。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并于1个月内做出以下书面答复意见:

  (一)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 提交的文件不齐全的,通知申请人限期补齐,过期不补的或者补交不齐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三章 免验审查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受理申请后,应当组成免验专家审查组(以下简称审查组),在3个月内完成考核、审查。

审查组应当由非申请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人员组成,组长负责组织审查工作。审查人员应当熟悉申请免验商品的检验技术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申请人认为审查组成员与所承担的免验审查工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可以申请该成员回避。审查组成员是否回避,由国家质检总局决定。

第十一条 审查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工作:

  (一) 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免验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二) 审核检验检疫机构初审表及审查报告;

  (三) 研究制定具体免验审查方案并向申请人宣布审查方案;

  (四) 对申请免验的商品进行检验和测试,并提出检测报告;

  (五) 按照免验审查方案和《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条件》对生产企业进行考核。

  (六) 根据现场考核情况,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免验审查情况的报告,并明确是否免验的意见,同时填写《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报告》表(见附件3)。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审查组提交的审查报告,对申请人提出的免验申请进行如下处理: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其商品免验,并向免验申请人颁发《进出口商品免验证书》(以下简称免验证书)。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不予批准其商品免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未获准进出口商品免验的申请人,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年后,方可再次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验申请。

第十四条 审查组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技术、生产工艺、检测结果、审查结果保密。

第十五条 对已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需要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该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免验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要求续延的,免验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免验续延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复核合格后,重新颁发免验证书。

复核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免验企业不得改变免验商品范围,如有改变,应当重新办理免验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免验商品进出口时,免验企业可凭有效的免验证书、外贸合同、信用证、该商品的品质证明和包装合格单等文件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放行手续。

第十九条 免验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上年度免验商品进出口情况报告,其内容包括上年度进出口情况、质量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所辖地区进出口免验商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免验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或者产品质量不符合免验要求的,责令该免验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为3至6个月。

免验企业在整改期间,其进出口商品暂停免验。

第二十二条 免验企业在整改限期内完成整改后,应当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整改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合格后方可恢复免验。

第二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免验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可对该免验企业作出注销免验的决定:

(一)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二) 经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 弄虚作假,假冒免验商品进出口的;

(四) 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四条 被注销免验的企业,自收到注销免验决定通知之日起,不再享受进出口商品免验,3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免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免验商品在免验期限内不得收取检验费。

对获准免验的进出口商品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签证和监督抽查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并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及免验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弄虚作假、隐瞒欺骗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在考核、审查、批准或者日常工作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 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91年9月6日公布的《免验商品生产企业考核条件(试行)》和1994年8月1日公布的《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条件

附件:2. 进出口商品免验申请表

附件:3. 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