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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增设全国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和哨点医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06:49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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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增设全国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和哨点医院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增设全国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和哨点医院的通知

卫发明电〔2009〕103号


天津市、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山东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尽快实现流感监测网络在地市级全面覆盖,掌握流感整体流行强度和发展趋势,及时发现并处置可能发生的甲型H1N1流感暴发疫情,我部决定进一步扩大流感监测网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设天津市和平区卫生防病站等208家流感实验室为全国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增设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等202家医院为全国流感监测哨点医院(见附件)。上述单位要严格按照《甲型H1N1流感监测方案(第一版)》(卫发明电〔2009〕76号附件1)要求,开展监测工作。

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立即组织开展对上述省份新增网络单位的师资培训,同时尽快向新增网络实验室分发甲型H1N1流感检测试剂;要加强对现有和新增流感网络实验室和哨点医院的指导和监管,做好监测方法标准化和质量控制工作。

三、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新增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和哨点医院的日常管理,提供必需的人力、物力保障条件。

四、各地在流感监测中如遇相关的技术问题可即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联系。

联 系 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高燕、徐翠玲

联系电话:010-63532193 (传真)

邮箱:gaoyan@cnic.org.cn ;xinlinxu@126.com

附件:新增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及哨点医院名单

新增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及哨点医院名单

一、新增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

天津:和平区卫生防病站、南开区卫生防病站、津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塘沽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北辰区卫生防病站、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山西:太原市疾控中心、大同市疾控中心、阳泉市疾控中心、朔州市疾控中心、长治市疾控中心、晋城市疾控中心、吕梁市疾控中心、沂州市疾控中心、晋中市疾控中心、临汾市疾控中心、运城市疾控中心

内蒙古:包头市疾控中心、通辽市疾控中心、锡林郭勒盟疾控中心 、乌海市疾控中心、呼伦贝尔市疾控中心、兴安盟疾控中心、赤峰市疾控中心、乌兰察布市疾控中心、鄂尔多斯市疾控中心、 呼和浩特市疾控中心、巴彦淖尔市疾控中心、阿拉善盟疾控中心、满洲里市疾控中心、二连浩特市疾控中心

辽宁:铁岭市疾控中心、抚顺市疾控中心、本溪市疾控中心、营口市疾控中心、阜新市疾控中心、辽阳市疾控中心、朝阳市疾控中心、葫芦岛市疾控中心

上海:黄浦区疾控中心、闵行区疾控中心、南汇区疾控中心、奉贤区疾控中心、闸北区疾控中心、嘉定区疾控中心、徐汇区疾控中心、静安区疾控中心、长宁区疾控中心、金山区疾控中心、青浦区疾控中心、 宝山区疾控中心、虹口区疾控中心、崇明县疾控中心

江苏:常州市疾控中心、南通市疾控中心、连云港市疾控中心、淮安市疾控中心、盐城市疾控中心、镇江市疾控中心、泰州市疾控中心、宿迁市疾控中心

浙江:温州市疾控中心、金华市疾控中心、丽水市疾控中心、舟山市疾控中心、衢州市疾控中心、义乌市疾控中心、湖州市疾控中心、嘉兴市疾控中心、台州市疾控中心、绍兴市疾控中心

安徽:宿州市疾控中心、安庆市疾控中心、巢湖市疾控中心、滁州市疾控中心、池州市疾控中心、六安市疾控中心、铜陵市疾控中心、亳州市疾控中心

江西:南昌市疾控中心、九江市疾控中心、景德镇市疾控中心、萍乡市疾控中心、新余市疾控中心、鹰潭市疾控中心、上饶市疾控中心、吉安市疾控中心、抚州市疾控中心

山东:淄博市疾控中心、枣庄市疾控中心、东营市疾控中心、潍坊市疾控中心、威海市疾控中心、日照市疾控中心、莱芜市疾控中心、临沂市疾控中心、德州市疾控中心、聊城市疾控中心、滨州市疾控中心、荷泽市疾控中心

湖南:湘西自治州疾控中心、益阳市疾控中心 、娄底市疾控中心、张家界市疾控中心

广东:汕尾市疾控中心、江门市疾控中心、阳江市疾控中心、中山市疾控中心、惠州市疾控中心、潮州市疾控中心、河源市疾控中心、清远市疾控中心、揭阳市疾控中心、梅州市疾控中心、茂名市疾控中心

广西:北海市疾控中心、柳州市疾控中心、百色市疾控中心、梧州市疾控中心、防城港市疾控中心、钦州市疾控中心、贵港市疾控中心、玉林市疾控中心、贺州市疾控中心、河池市疾控中心、来宾市疾控中心、崇左市疾控中心

海南:海口市疾控中心、儋州市疾控中心、琼海市疾控中心

重庆:永川区疾控中心、万州区疾控中心、涪陵区疾控中心、黔江区疾控中心

四川:雅安市疾控中心、遂宁市疾控中心、泸州市疾控中心、广元市疾控中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学实验中心、宜宾市疾控中心、资阳市疾控中心、乐山市疾控中心、眉山市疾控中心、广安市疾控中心、巴中市疾控中心、阿坝州疾控中心、甘孜州疾控中心、凉山州疾控中心

贵州:六盘水市疾控中心、安顺市疾控中心、铜仁地区疾控中心、黔西南州疾控中心、毕节地区疾控中心、黔东南州疾控中心、黔南州疾控中心

云南:玉溪市疾控中心

西藏:拉萨市疾控中心、日喀则地区疾控中心、林芝地区疾控中心、阿里地区疾控中心、那曲地区疾控中心、昌都地区疾控中心、山南地区疾控中心

陕西:宝鸡市疾控中心、汉中市疾控中心、安康市疾控中心、咸阳市疾控中心、延安市疾控中心、铜川市疾控中心、榆林市疾控中心、商洛市疾控中心、渭南市疾控中心、杨凌示范区疾控中心

甘肃:金昌市疾控中心、嘉峪关市疾控中心、平凉市疾控中心、陇南市疾控中心、临夏州疾控中心、甘南州疾控中心

青海:西宁市疾控中心、海东地区疾控中心、海南州疾控中心、海西州疾控中心、海北州疾控中心、黄南州疾控中心、玉树州疾控中心、果洛州疾控中心、格尔木市疾控中心

宁夏:银川市疾控中心、石嘴山市疾控中心、吴忠市疾控中心、固原市疾控中心、中卫市疾控中心

新疆:伊犁州疾控中心、克拉玛依市疾控中心、哈密地区疾控中心、喀什地区疾控中心、阿克苏地区疾控中心、和田地区疾控中心、昌吉州疾控中心、巴州疾控中心、吐鲁番地区疾控中心、塔城地区疾控中心、阿勒泰地区疾控中心、博州疾控中心、克州疾控中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兵团疾控中心、八师疾控中心

二、新增流感监测哨点医院

天津: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宝坻区人民医院

山西:太原市中心医院、大同市五医院、大同市三医院、平定县人民医院、长治市和平医院、朔州市中心医院、晋城市人民医院、吕梁市汾阳医院、沂州市人民医院、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临汾市人民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

内蒙古:通辽市医院、锡林郭勒盟医院、乌海市人民医院、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兴安盟人民医院、赤峰市人民医院、乌兰察布市人民医院、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巴彦淖尔市人民医院、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满洲里市第一医院、二连浩特市医院

辽宁:铁岭市中心医院、抚顺市中心医院、本溪市中心医院、营口市中心医院、阜新市中心医院、辽阳市中心医院、朝阳市中心医院、葫芦岛市中心医院

上海:长宁区同仁医院

江苏:徐州市中心医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淮安市妇幼保健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镇江句容市人民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泰州市中医院、宿迁市人民医院

浙江: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舟山市人民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义乌市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一医院、台州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

安徽: 宿州市立医院、安庆市立医院、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池州市人民医院、东至县人民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铜陵市人民医院、铜陵县人民医院、亳州市人民医院

江西:南昌市第三人民医院、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萍乡市人民医院、新余市人民医院、鹰潭市人民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山东:淄博市中心医院、淄博市第一医院、枣庄市立医院、东营市人民医院、东营区人民医院、广饶县人民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威海市市立医院、日照市人民医院、莱芜市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德州市市立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滨州市人民医院、荷泽市立医院

湖南:常德市妇幼保健院、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娄底市中心医院、张家界市人民医院

广东:汕尾市人民医院、江门市中心医院、阳江市人民医院、中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潮州市中心医院、河源市人民医院、清远市人民医院、揭阳市人民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茂名市人民医院

广西:北海市人民医院、柳州市人民医院、百色市人民医院、梧州市工人医院、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贵港市人民医院、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贺州市人民医院、河池市人民医院、来宾市人民医院、崇左市人民医院

重庆:万州三峡中心医院、黔江区人民医院

四川: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泸州市人民医院、广元市中心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德阳市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绵阳市404医院、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德阳市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资阳市人民医院、乐山市人民医院、眉山市人民医院、广安市医院、巴中市人民医院、阿坝州人民医院、甘孜州医院、凉山州一医院

贵州: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安顺市人民医院、铜仁地区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毕节地区人民医院、黔东南州人民医院、黔南州人民医院

云南:楚雄市人民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

西藏:日喀则地区人民医院、林芝地区人民医院、阿里地区人民医院、那曲地区人民医院、昌都地区人民医院、山南地区人民医院

陕西:西安市中心医院、西安市第一医院、宝鸡市中心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铜川市人民医院、榆林市二院、商洛市中心医院、渭南市中心医院、杨凌示范区医院

甘肃:金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临夏州人民医院、甘南州人民医院

青海: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海南州人民医院、海西州人民医院、海北州人民医院、黄南州人民医院、玉树州人民医院、果洛州人民医院、格尔木市人民医院

宁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吴忠市人民医院、中卫市人民医院

新疆:伊犁州友谊医院、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和田地区人民医院、巴州人民医院、吐鲁番市人民医院、塔城地区传染病医院、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博州人民医院、克州人民医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兵团医院、石河子大学医学院附属一附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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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珠海人民政府


珠海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
珠海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1991年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我市各级国家党政机关、各社会团体和事业、企业单位(含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我市驻港澳海外企业)依据法律占有或由于国家资金投入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馈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
其他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行为是指《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四条所列各项情形。其内容含义如下:
(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整体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指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完整的生产线及其他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三)企业联营是企业、单位之间以资源、资金、设备、技术组成的各种形式联合经营;
(四)企业清算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或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的资产进行的清算;或指企业执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
(五)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六)抵押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一定资产作为物质保证进行抵押而获得信贷款的经济行为;
(七)担保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一定资产为其它单位的经济行为作保证,并承担经济损失责任的经济行为。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我市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全市评估工作并指导县、区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第六条 持有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委托方,一般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是资产所有者、或者经占有单位同意,与被评估资产有关的经济行为的其他当事人。
第八条 经济行为当事人之间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有争议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指定当事人双方可以接受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凡属重大的资产评估项目,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指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密。
第十条 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立项原则上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报,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经济行为的其他当事人申报;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一般应由主体单位申报,也可以由联营、合股各方联合申报,申报前应经联营各方主管部门批准(或经企业董事会批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申报书,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应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送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立项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报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
(四)评估基准日期;
(五)评估时间;
(六)附件:评估资产的清册、会计报表、营业执照、公司成立批文和章程等有关资料。
立项申请书应由申报单位盖章,并附上级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在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
第十五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与被评估单位签订资产评估协议书,明确资产评估工作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在此基础上,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且考虑影响资产价值的各种因素,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选择
适当的评估参数,独立、公正、合理地评估出资产的价值。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完成资产评估后应向委托评估的占有单位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其内容包括:
(一)正文:
1.评估机构名称;
2.委托单位名称;
3.评估目的;
4.评估资产的范围,名称和简单说明;
5.评估基准日期;
6.评估原则;
7.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8.评估方法和计价标准;
9.对具体资产评估的说明;
10.评估价值的结论;
11.评估人员名单。
(二)附件:
1.资产评估汇总表、明细表;
2.其他与评估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评估,机器设备一般可以用重置成本法和现行市价法评估;房屋建筑物可以用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和收益现值法评估。
第二十条 流动资产评估:
(一)现金和银行存款以帐面值计算;
(二)原辅材料、抵值易耗品、包装物一般可以用现行市价法和重置成本法评估,同时考虑损耗和各种费用因素;
(三)在产品可以用重置成本法评估;
(四)产成品可以用现行市价法和重置成本法评估;
(五)应收未收款以帐面值考虑呆帐损失确定;
(六)有价证券可以用现行市价法评估,没有市场价格的可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确定评估价值。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产和其它资产的评估,应按照其资产形态,参照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评估方法确定评估价值。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没有具体实物形态,但具有获利能力,能为企业带来收益的资产。如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专营权、租赁权、商誉等。
第二十三条 企业整体评估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企业类型和经营状况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对企业的所有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该用重置成本法、收益现值法和现行市价法三种方法对企业进行评估,通过分折、比较、调整、得出合理的评估价值。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资产评估时,价格标准的选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维护经济行为各方的正当权益。

第五章 涉外评估
第二十五条 凡是在我市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的资产评估,或是我市在港澳和海外全资企业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我市其他境外单位的资产评估,均属涉外评估。
第二十六条 在我市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的合营双方在正式签定合同前,应对双方投入资产进行资产评估以此作为确定双方投资比例的基础。如对外方投入的资产一时不能评估的,也应对中方投入的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在我市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资产评估,原则上委托我市的资产评估机构。特殊情况下,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委托我市资产评估机构和境外(外国)评估机构联合评估。
第二十八条 我市在港澳兴办的全资企业和合资合作企业,其资产评估可以委托所在地的资产评估机构,也可以委托我市的资产评估机构;我市其他境外单位的资产评估可以委托当地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所在地(国)有关法律和国际通用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第六章 评估费用
第二十九条 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单位在评估前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评估合同书,并明确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费用列支渠道:
(一)出售、转让的评估费用,在出售转让中支付;
(二)兼并的评估费用在被兼并方的收入中支村;
(三)破产清算的评估费用,作为清理费用处理;
(四)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的评估费用在企业管理费中支付;中外合资、合作的评估中应由中方承担的费用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五)租赁、承包、抵押、业绩评估等资产评估费用,在委托评估方的企业管理费或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涉外资产评估的收费比照国际评估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各项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土地使用权和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开采的评估办法,按国家专门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非国有资产的评估,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2日

关于发布《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发布《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27日,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计委、经委(计经委)、财政、物资(商务、贸)厅(局、集团公司)、交通、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分行、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国防科工委:
为进一步加强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工作,理顺报废汽车回收渠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委等四部门《关于加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的通知》(计工二〔1990〕767号)精神,我们对原发布的《报废汽车回收施行办法》(〔1990〕物再字42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遵照施行。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

附件: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整顿报废汽车回收渠道,防止报废车、拼装车、总成等进入市场,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加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的通知》(计工二〔1990〕767号)规定,按照《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会议纪要》(汽更办字〔1994〕第005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废汽车的回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国内贸易部统一管理全国报废汽车的回收工作,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承办。
第三条 报废汽车的回收部门,是各级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
中央各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报废汽车由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及其直属公司负责回收;地方单位和个人的报废汽车由地方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负责回收。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报废汽车。
第四条 国家重点冶金企业报废汽车的回收,仍按原物资部《关于指定部分冶金企业自行回收报废汽车的批复》(〔1991〕物函再字68号)执行,经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或其所在地区的直属公司发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后,由本企业自行回收拆解利用,但不得流入市场。
第五条 回收报废汽车的单位,须经物资主管部门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报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和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报废汽车回收程序:
(一)交车单位持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签发的报废汽车技术鉴定表或证明,向回收单位交车;
(二)交车单位交售报废汽车后,由回收单位发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凭证明到当地车管和稽征部门办理下户、注销养路费和换领新车牌照手续;
(三)中央各部所属企、事业单位交售的报废汽车,收车单位应出具盖有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或其直属公司印章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四)交车单位凭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报废汽车技术鉴定表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到当地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指定的发放单位领取汽车更新优惠凭证。
第七条 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报废汽车回收证明》(附表一),委托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及其直属公司负责发放。
汽车更新优惠凭证由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发放。
第八条 各单位交售的报废汽车,其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主要总成不得自行拆用。个别尚有使用价值的其他小零件,交车单位出具证明后,允许交车单位拆下利用,但不得销售。
第九条 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其金属含量计算,参照废金属计价。对所交车辆完整、零部件齐全的,价格可适当上浮,做到尽量合理。
第十条 严禁报废汽车、拼装车和总成进入旧车市场。已经批准报废的汽车要及时向回收单位交车,不准再流入市场。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对回收的报废汽车要及时拆解,对解体下来的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几大总成,必须作废钢处理,禁止出售,严禁拼装整车转卖;对尚可使用的零件允许回收单位折价出售。
第十一条 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查处,没收非法交易的报废汽车、拼装车、总成及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要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再生管理部门或金属回收公司,应当认真填写《报废汽车回收与拆解量季报》(附表二),按时报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和当地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
冶金工业部金属回收办公室和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及其直属公司按前款规定填写报表,经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汇总后报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军队报废汽车的回收,按总参、总后、原国家物资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军队退役、报废装备转交地方的处理办法》(〔1986〕参装字第622号)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厅(局、集团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全国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5日起施行。原物资部、全国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1990年12月4日发布的《报废汽车回收施行办法》(〔1990〕物再字421号)同时废止。
附表一:
报 废 汽 车 回 收 证 明
--------------------------------
No
汽回字( )组
----------------------------------------------------------------------------
| 交车单位 | | 联系电话 | |
|------------------------------|------------|--------------------------|
|报废车辆种类型号规格| | 牌照号码 | |发动机号码| |
|------------------------------|------------|--------------------------|第
|批准报废时间| | 出厂时间 | |
|------------------------------------------------------------------------|一
|收车单位(章) | 物资再生利用主管部门(章) |
| | |联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
| 备 注 | |
| | |
----------------------------------------------------------------------------
说明:1、本表一式五联:一联由收车单位存查、二联由交车单位存查、三联
为领取汽车更新优惠凭证用、四联交当地车辆管理部门存查、五联交地方养征
或控办等其它部门存查。
2、地方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接收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报
废车辆时,应使用加盖有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或其所在地区直属公司印章
的证明方有效。
--------------------------------------------------------------------
经办人: 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监印
附表二:
表 号:
报废汽车回收与拆解量季报 制表机关:内 贸 部
填报单位:(加盖公章) 19 年1-- 季 文 号:〔199〕内贸统字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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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计量| 本年本季止累计 | 其 中:本 季 |
|项目| 品种名称 | |--------------------------------|------------------------------------------|
| | |单位|数 量|接收地方| 代收中央 | 数 量| 接收地方 | 代收中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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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乙 |丙 | 1 | 2 | 3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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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废车辆合计 | |
|一、| 1、大客车 | 说明: |
|回 | 2、旅行车 | 一、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资系统物资再生管理部门或物资再生利|
| | 3、小轿车 |用(金属回收)公司按季汇总报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 |
|收 | 4、运输车 | 二、本表按《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要求,于季后十五天内报出。 |
| | 5、其 它 | 三、甲栏拆解项中只填第(1)、(4)两项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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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拆解数量 | |
|拆 |2、回收金属量| |
| |(1)黑色金属| |
|解 |(2)有色金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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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附报资料 | 按废车辆出厂期分:|73年前----辆|74--79年----辆| 80年以后----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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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负责人: 制表人: 报出日期:19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