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05:14  浏览:9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9]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甘肃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甘肃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甘肃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依法依政策办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应当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其他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复查复核机构或指定人员,承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本级政府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协调、指导、指定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办理。

  (四)检查、监督和指导下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工作,针对复查、复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改进工作、行政处分等建议。

  第五条 信访事项的原处理(复查)意见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其复查、复核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市州和县市区政府作出的,由该级政府的上一级政府复查(复核)。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市州、县市区政府部门作出的,由收到复查(复核)请求的本级政府或其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由省级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由省政府复查(复核)。

  (四)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由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五)对涉及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

  第六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该信访事项的当事人或委托人。

  (二)申请人对该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不服的。

  (三)申请复查(复核)请求属于受理机关的职权范围的。

  (四)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范围与其原请求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已由原办理机关(单位)作出书面处理(复查)意见的。

  (五)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解决的。

  (六)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在法定受理期限内的。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申请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申请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时,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依据、事实根据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

  (二)提出复查申请的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提出复核申请的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同时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应当进行登记和初步审查,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复查(复核)请求,不予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的,不予受理,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重新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三)对符合复查(复核)请求条件并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的,应当出具受理告知单,该告知单签发之日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受理日。

  第十条 对原办理机关在全面调查信访问题的基础上,完全依法依政策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复核可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信访事项复杂有必要进行实地调查的,或者申请人提出实地调查要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启动调查程序。复查复核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原办理机关(单位)的意见,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所了解的情况。对于调查中所了解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有关情况,进行复查(复核)调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按照《甘肃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凡与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机关应另行指定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复查(复核)。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复查)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责令原办理机关(单位)重新办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恰当的,直接纠正原处理(复查)意见。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经复查复核机关的领导审批后,加盖本机关公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要求,经复查(复核)核实的情况,复查(复核)意见及依据等。复查意见书应明确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该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本级政府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承办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形成报告,经该部门的领导审核后,加盖本部门公章,报本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有权处理的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请求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鉴定或勘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七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申请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一律不再受理,只对申请人做教育引导和稳定工作,对违反法律规定,坚持无理缠访闹访,扰乱社会秩序的,严格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在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的同时,抄送承办单位、原办理(复查)机关、承办单位的上一级机关。

  第十九条 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交申请人。直接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委托责任单位、相关单位送达。直接送交申请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申请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通过本级媒体公告送达,期限为30日,30日后视为送达。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参照本办法执行。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范围有争议的,由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定受理。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政府、省直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民营科技实业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号



《呼和浩特市民营科技实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四日市人民政府一OO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国民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民营科技实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引导、扶植、鼓励我市民营科技实业的发展,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人才分流,加快改革开放,加速科技转化,促进经济路上新台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营科技机构是在科技和经济体制改革中产生和发展的,是社会主义科技事业中一支有生力量,是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
民营科技机构是指:以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高技术、新技术产品研制、生产销售为主要业务,实行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集体、个体(个人合伙)、私营等所有制形式的科技经营实体。
由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支持兴办的集体性质科技机构,凡与原单位明确划清产权关系,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也按民营科技机构对待。
第三条 鼓励科技人员兴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机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科技人员可以领办民营科技机构或分流人员从事科技开发、咨询服务。
第四条 民营科技机构可以不挂靠主管单位。凡成立无主管单位的民营科技机构,经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到驻区工商局注册登记。
个人集资兴办的科技机构,凡是按照集体所有制的原则组织,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财产和积累归集体所有,执行集体所有制的财务制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视为集体性质。
民营科技机构实行一业为主,综合经营。基经营范围除国家有关规定的外,不受专业限制。根据市场变化,需要扩大经营范围的,可以直接向原审定批准机关和原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起范围的经营活动,也可以作一次性特批。
第五条 已授权的专利技术和经营鉴定的科技成果,可视为技术投入,在申请登记时适当降低注册资金要求;资金暂时达不到规定数额的,可由具备担保能力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担保准予登记。
第六条 经组织批准,辞职或停薪留职到民营科技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制科技人员,其辞职前和被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国家计划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自愿到民营科技机构工作的,由用人单位直接与毕业生所在院校联系,征得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列入分配计划,并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政关系、人事档案、党史团关系由呼和浩特市人事局管理,并可实行档案工资,按企业同类人员定级,调整工资并记入本人档案。
第七条 民营科技机构职工工资应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效益挂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决定工资分配额度。
第八条 民营科技机构根据需要,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可自行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并抄报市职称管理部门备案。民营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工作,由呼和浩特市科委负责办理。
第九条 鼓励民营科技机构实行各种形式的股份制。科技人员可以用科技成果、专利等进行技术入股。
实行股份制的民营科技机构,按无主管单位的民营科技机构直接归口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管理。
第十条 呼和浩特市科技技术委员会是民营科技机构资格认定机关和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具体工作由呼和浩特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营科技机构的审批并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
(二)负责协调指导民营科技机构的各类技术活动,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并帮助他们解决科技活动中的困难;
(三)负责民营科技机构申报各类科技计划的立项工作;
(四)负责协调办理民营科技机构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工作;
(五)协助办理民营科技机构人员出国、技术出口等申报、审核手续;
(六)负责民营科技机构及其科技人员的表彰、奖励;
(七)负责民营科技机构的科技统计;
(八)会同有关部门对民营科技机构进行指导、协调、管理与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对民营科技机构进行指导服务监督。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机构在承担各级科技计划任务,接受委托科研项目、成果鉴定、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申请贷款、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同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经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税 务机关审核批准,符合下列条件的民营科技机构,可按下述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一)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新办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民营科技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三)民营科技机构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机构应该自觉执行国家有关法律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财务监督。
第十五条 鼓励民营科技机构在自己经营的范围内,从事技术引进、技术出口、出国考察、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等业务活动,还可兼并租赁长期亏损的企业或承包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在承包租赁期内原企业所有制关系和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六条 对遵纪守法、积极开展各类技术活动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民营科技机构,要给以表彰和奖励,在立项和资金扶持上,有关部门要优先考虑。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机构的财产(包括知识产权)和正当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依法作出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乱收费用,变相平调财产和要求其无偿提供财力、物力、人力,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其正当活动。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机构违反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科技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向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报告,由市科委、市工商局按照各部门的职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6年第5号公布《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5月1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6年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六年七月七日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援助物资项目(以下简称援外物资项目)的管理,确保援外物资项目质量,提高对外援助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援外物资项目是指,在中国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或低息贷款和其他专项援助资金项下,主要由中国政府选定实施企业采购一般性生产、生活物资、技术性产品或单项设备,必要时承担相应安装、调试、操作指导和培训等配套技术服务任务的援助项目。

  第三条 商务部依据本办法管理援外物资项目。

  第四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作为商务部选定的项目实施主体,依照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具体实施中国政府与受援方政府签订的援外物资项目政府间协议,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章 供货清单的确定

  第五条 商务部根据援外物资项目政府间协议确定援外物资的供货清单。
  供货清单应包含供货品名、技术标准、供货数量、质量标准和技术服务等基本内容。

  第六条 确定供货清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援款限额内,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满足受援方的基本使用要求;
  (二)不以任何形式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三)在同等适用情况下,优先选用原产于中国关税境内的产品;
  (四)除受援方有特殊要求外,选用可批量生产、质量可靠的产品。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与财产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第七条 商务部根据第六条规定的原则和相关政策制订并发布《对外援助物资供货指导目录》,供受援方提出物资供货要求及商务部确定供货清单。
  商务部对《对外援助物资供货指导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复核调整一次。

  第八条 特殊情况下需要在《对外援助物资供货指导目录》以外确定供货清单的,商务部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资质和能力的中介机构或企业作为援外物资项目配单承办单位(以下简称配单承办单位),提供确定供货清单内容及参考价格的经济技术咨询服务。
  对于两年内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承担援外物资项目任务过程中出现重大过错的中介机构或企业,商务部不委托其作为配单承办单位。

  第九条 配单承办单位应严格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提出供货清单的建议,并对供货清单内容的准确性和适用性负责。
  配单承办单位应将建议的供货清单及时报商务部审核确定。商务部应在收到供货清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配单承办单位。

  第十条 配单承办单位不得串通参与援外物资项目投标的企业提出对其他有效投标企业不利的供货清单,或提前向有关投标、议标企业泄露供货清单内容,或与供货厂商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商务部将其确定的援外物资项目供货清单提交受援方确认。
  在援外物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未经商务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货清单内容。确需调整供货清单的,必须报商务部批准,商务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需经受援方同意的,商务部应在受援方正式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援外物资项目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二条 商务部在依照《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04年第10号)具有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范围内,通过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选定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具体方式由商务部根据援外物资项目的规模、性质、专业和特点确定。
  企业应当在其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援外物资项目。

  第十三条 对于两年内,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实施援外物资项目过程中出现重大过错、对外造成不良影响的企业,商务部不邀请其参加援外物资项目的投标、议标。

  第十四条 被选定的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擅自变更投标或议标承诺的,商务部可以在其他投标企业中重新选定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或者重新组织邀请招标或议标。

  第十五条 商务部向选定的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下达援外物资项目任务通知函。
  任务通知函是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办理援外物资采购、仓储、检验、通关、运输和相关人员出入境手续的依据。

  第十六条 援外物资项目政府间协议要求签订合同的,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依据商务部授权与受援方指定机构签订援外物资项目的对外实施合同。
  对外实施合同约定合同各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合作方式,其内容应符合中国和受援方的法律、援外物资项目政府间协议以及投标或议标承诺。
  签订对外实施合同前,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将拟签订的合同文本报商务部审核。商务部应在收到拟签合同文本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

  第十七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按照经商务部确定并最终由受援方确认的供货清单以及投标或议标承诺组织援外物资的生产、采购等组货工作,负责产品出厂前的验收工作,不得擅自变更品名、规格型号、技术参数和标准、供货数量、生产厂家、包装方式、技术服务人员及方案等实质

  第十八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按照投标或议标承诺的供货条件办理所供物资的仓储保管、检验检疫以及从生产或采购地至目的地的国内、国际运输和保险等具体事宜,不得擅自变更物资的运输方式和运抵时限。

  第十九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承担自所供物资运抵目的地后的质量保证责任,对于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非外方原因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负责无偿更换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 供货厂商有对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选定结果产生不正当影响或对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的,商务部将该供货厂商列入不合格供货厂商名录。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不得采购列入不合格供货厂商名录的供货厂商的产品。
  不合格供货厂商名录的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不得将所承担的援外物资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不得挪用援外资金从事与本项目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于需要提供相关技术服务的援外物资项目,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根据所供物资的特点和受援方的要求制定技术服务方案,派遣技术服务人员赴受援方当地安装、调试、指导操作和在当地培训受援方技术人员。技术服务方案应由商务部审定后实施。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择优选派技术服务人员,并提供实施技术服务所需的物质条件,确保技术服务质量。必要时,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也可接待受援方技术人员来华接受操作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三条 实施援外物资项目的人员应遵守中国以及受援方的有关法律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负责监督管理援外物资项目的实施和资金的使用,并处理与项目有关的政府间事务。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协助商务部对援外物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并根据商务部授权处理有关的政府间事务。

  第二十五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整理、保存相关文件资料,定期向商务部报送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在项目执行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提交项目完成报告和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根据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的项目完成报告,负责与受援方政府办理援外物资项目的政府间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对援外物资项目的实施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在中国关税境内采购发运的援外物资必须按照商务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制定的援外物资检验管理规定实施强制性检验。
  在中国关税境外采购发运的援外物资必须实施出口地检验。

  第二十九条 对于在中国关税境内采购发运的援外物资,应按照商务部与海关总署制定的援外物资验放规定办理海关验放手续。

  第三十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在援外物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及其他必要的保险。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实施企业应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三十一条 对于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在实施援外物资项目时因下列事由而发生的经济损失和费用调整,商务部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一)战争、动乱、政变、罢工和两国间政治因素(如政策调整、中止外交关系等);
  (二)经商务部和受援方政府商定的供货内容调整;
  (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但根据第三十条规定应办理保险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援外物资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其他风险由实施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配单承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将对该配单承办单位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一)配单的品名、技术标准、质量标准、供货数量、技术服务内容以及参考价格出现严重误差;
  (二)严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配单原则;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串通有关投标企业提出对其他有效投标企业不利的供货清单,或提前向有关投标、议标企业泄露供货清单内容,或与供货厂商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参与援外物资项目邀请招标或议标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将对该企业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已被选定为实施企业的,选定结果无效;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二)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三)采取不正当行为,扰乱招投标秩序。

  第三十四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在援外物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将对该实施企业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3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投标或议标承诺;
  (二)将所承担的援外物资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对外实施合同和投标或议标承诺的义务,严重影响援外物资项目的正常实施,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四)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相关经济损失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挪用援外资金从事与本项目无关的其他活动,影响援外物资项目正常实施;
  (六)采购列入不合格供货厂商名录的供货厂商的产品;
  (七)实施援外物资项目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