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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5:44:26  浏览:8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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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

(2009年1月5日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职业行为,加强职业道德修养,不断提高管理队伍素质,维护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的公正性,依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包括在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的正式在编人员、兼职人员、流动编制项目主任和兼聘人员。

  第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依法接受自然科学基金委、国家相关行政机关、科技界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加强学习和职业道德修养

  第四条 自觉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贯彻国家发展科学技术的方针、政策,准确把握自然科学基金在国家创新体系中支持基础研究、坚持自由探索、发挥导向作用的战略定位,认真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提倡竞争、促进合作、激励创新、引领未来的工作方针。

  第五条 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等法律法规,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熟悉并认真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各类规章制度,提高依法办事能力,按照规定的权限和工作程序履行职责。

  第六条 热爱自然科学基金事业,爱岗敬业,恪尽职守,求真务实,勤政高效,锐意进取,自觉维护自然科学基金的公正性与公信力。

  第七条 注重调查研究,及时总结自然科学基金管理经验,研究科学管理规律,不断提高科学素质、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八条 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纪委和自然科学基金委的廉政规定,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以权谋私。

  第九条 尊重科学,按科学发展规律办事;依靠专家,坚持公平公正的科学决策;规范管理,贯彻公开透明的管理理念;激励创新,尊重科学家首创精神;热情为科学家服务。营造公正、奉献、团结、创新的工作氛围。

第三章 保障资助公正

  第十条 坚持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评审原则,严格执行项目受理、评审、批准等项目管理程序,保证自然科学基金评审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十一条 严格遵守项目申请和评审回避制度。

  (一)工作人员不得申请或参加申请项目,正式在编人员在退休或调离2年内也不得申请或参加申请项目;

  (二)正式在编人员、流动编制项目主任、兼聘人员回避其近亲及可能影响公正性的项目申请的评审过程管理;

  (三)兼聘人员、流动编制项目主任回避其所在单位及兼职单位项目申请的评审过程管理。

  第十二条 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一)保守国家秘密,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及相关的保密规定,对涉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严格执行评审过程的保密规定,不得泄漏评审专家的基本情况,不得泄漏未公开的评审意见等有关信息。非岗位工作需要,不得打听和询问评审专家情况、评审意见等有关信息;

  (三)非岗位工作需要或未经上级批准,不得扩散或外传项目申请书和资助项目的研究内容;

  (四)妥善保管和使用管理信息,严防工作秘密泄露,与评审有关业务应当在个人专用计算机上处理;

  (五)非岗位工作需要或未按程序批准,不得超越职责和规定权限查阅或操作他人评审过程信息。

  第十三条 了解本学科领域发展方向与研究队伍,熟悉本学科领域同行评审专家科研背景等基本情况,认真维护专家库,保证信息准确。

  第十四条 制定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项目指南,应依据国家科技政策、规划和学科发展态势,广泛征求政府部门、科技界等方面的意见及建议。

  第十五条 应按规定时间和程序接收项目申请材料,不得擅自改变接收申请材料的要求,不得违反信息变更审批程序撤回已接收材料或更改项目申请信息。

  第十六条 应认真核查申请材料及违规申请检索结果等,正确判断,及时处理。不得受理不符合规定的项目申请,不得因其他原因拒绝受理符合规定的项目申请。

  第十七条 应认真审阅项目申请书,客观、公正地选准评审专家,严禁按申请人、参与者或依托单位等建议的专家名单指派评审专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评审专家独立做出学术判断。对申请人建议回避的专家应予以考虑。

  第十八条 尊重专家评审结果,客观、公正地分析专家评审意见,会议评审项目清单应依据通讯评审意见、资助计划和综合分析情况,并按程序报审。不得以个人观点否定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九条 认真准备会议材料,按标准选聘会议评审专家并按权限审批与备案。精心组织会议评审,保障评审科学、公正、有序、高效进行。会议评审期间不安排与评审工作无关的活动,制止干扰评审的行为。

  第二十条 依据会议评审结果,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程序办理拟资助项目的审批手续。不得改变专家评审结果,不得提供失真信息,不得擅自改变委务会审批结果。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定对资助项目实施过程管理,按时办理各类管理手续,主动协调解决问题,并依法指导、监督依托单位对资助项目实施和经费使用的规范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认真审核资助项目进展报告、中期检查结果、结题报告等,及时办理手续。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按规定处理,不得拖延或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重视成果管理,跟踪研究进展,注重绩效分析,加强成果宣传。对成果宣传材料,应认真核实,按照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认真整理资助项目的申请、评审、年度进展报告和结题报告等材料,及时归档,健全项目档案,并遵守档案保管、查阅和使用规定。

  第二十五条 依法保护申请者权益,按规定受理复审申请并及时公正处理,发现错误应予纠正,不得拒绝受理或拖延、推诿处理符合条件的复审申请。

第四章 加强组织纪律

  第二十六条 遵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分工负责,顾全大局,团结协作,重大事宜应经集体讨论,民主决策。

  第二十七条 认真执行上级和组织决定,做到令行禁止,循章办事。对上级和组织决定有意见时,应按照组织程序提出,在执行过程中不得推诿、拖延或擅自改变决定。

  第二十八条 自觉遵守请销假制度,积极主动工作,注重工作效率,提高工作质量,加强沟通协作。说实话、报实情、办实事、讲实效,杜绝办事拖拉、推诿扯皮,严禁工作懈怠、态度恶劣等不良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外事活动中,严格遵守外事纪律,不得有损害国家形象、国家利益、民族尊严、自然科学基金委形象和利益的言行;因公出访注重实效,不得在因公出访期间进行公费旅游。

第五章 保持清正廉洁

  第三十条 诚实守信,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不得组织或参与有损于公共秩序和公众利益的活动,不得做任何有可能影响自然科学基金委形象和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廉洁自律,不得接受依托单位、受资助者和申请者的礼金、各种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不得参加依托单位、受资助者和申请者安排的旅游及各种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得私自在依托单位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不得加入营利性社团组织、企业;不得参加借自然科学基金委影响力组织的营利活动。正式在编人员不得兼任依托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和行政职务。

  第三十三条 不得在项目的申请、评审、检查、验收、考察调研以及到依托单位介绍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等公务活动中收取个人报酬。

  第三十四条 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或在新闻媒体发表言论,应把握政策,遵守宣传纪律并按照程序报批。

  第三十五条 离开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岗位后,注意个人言行,自觉维护自然科学基金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受理对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学术不端行为、资助经费使用不当和对工作人员违规等行为的举报,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积极配合,认真核查,秉公办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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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支持自主创新产品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支持自主创新产品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财库[2006]39号

各区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根据国家《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06]1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政府采购支持自主创新产品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上海市政府采购支持自主创新产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推进政府采购促进自主创新产品的政策效用,推动经济和科技发展的有效结合,规范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的运行机制,根据国家《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06]12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纳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预算内资金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采购代理业务的机构。包括: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以及经财政部门认定具有从事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五条 自主创新产品是指经科技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公开、公正的程序进行认定,并向全社会公告的自主创新产品(本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办法由市科委另行制定)。
  第六条 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是指国家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在获得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
  第七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年度政府采购执行的依据,采购人应对照每年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按预算实施政府采购。
  第八条 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确定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
  第九条 自主创新产品企业在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招标采购方式时,除按招标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向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提供自主创新产品认定证书,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审核确属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内的产品,按照规定的优先采购办法实施优先采购。
  1.凡以价格为主的招标项目,根据技术含量等级,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一定幅度的价格扣除率;
  2.凡以综合评标为主的招标项目,根据技术含量等级,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一定的加分比值。
  第十条采购人需采购自主创新技术含量高、技术规格和价格难以确定的服务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在采购中,企业应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供自主创新产品认定证书,并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审核确属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产品,可将合同授予自主创新产品企业。
  第十一条 凡纳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内的国内企业、高校或科研机构生产或开发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自主创新产品,且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由单位提出申请,经科技部门认定,开具政府首购和订购证书。凡符合采购人采购需求和条件的,经审核确认后,采购人可直接购买或政府出资购买。
  第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指列入国家和地方重大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项目),采购人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明确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要求(国产设备采购比例一般不得低于的60%),并纳入项目竣工审计的范围之内。审计后如不符合承诺要求的,审计部门应及时通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停止拨付建设项目余款。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政府财政预算控制,优先安排自主创新项目,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必须优先购买列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产品。财政部门在预算审批过程中,优先安排采购自主创新产品预算。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活动特别是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应主动接受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如违反本规定,财政部门应停止拨付政府采购资金或扣除预算资金。
  第十六条 市、区县政府采购活动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财政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下发后,如国务院、财政部有新规定出台,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4年3月2日,牟某与其丈夫卢某共同订立了一份公证遗嘱,将夫妻共有的两处二层沿街楼作如下处分:(一)夫妇一方死亡后,先死亡者遗留下的房产份额由健在的老伴继承;(二)夫妇俩均死亡后,一号沿街楼由其子继承,二号沿街楼由其两个女儿共同继承;(三)夫妇俩健在期间,可共同变更、撤销遗嘱,夫妇俩一人健在时,可以自行变更、撤销本遗嘱;(四)本遗嘱第一项在夫妇一方死亡后生效,第二项在夫妇俩均死亡后生效。2007年,卢某因病去世。2009年3月23日,牟某向公证部门公证撤销了前述遗嘱,但其认为遗嘱第一项已经生效,其已基于遗嘱继承取得了房产物权,并与其子女就房产继承发生了纠纷。牟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产已由其继承、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牟某与卢某共立的遗嘱明确约定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权撤销该遗嘱,故牟某在其夫卢某死亡后撤销遗嘱,符合卢某的意愿,该撤销行为合法有效,因遗嘱已被全部撤销,故牟某请求按照遗嘱继承,并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无合法依据,由此驳回了牟某的诉讼请求。

  牟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卢某死亡后,遗嘱第一项已生效,涉案房产中卢某的份额发生继承。此后,牟某虽公证撤销遗嘱,但遗嘱第一项此前已生效,涉及的房产发生继承,该项遗嘱已无撤销之可能,且牟某作为该项遗嘱的继承人而非遗嘱人,对于涉及该部分遗产的遗嘱第一项亦无撤销权,故牟某公证撤销遗嘱的行为对遗嘱第一项不发生效力。据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牟某继承了卢某遗留的房产份额,并取得了整个房产的物权。

  共同遗嘱是指两名或两名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设立的遗嘱,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了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本案即为一起因共同遗嘱的撤销而引发的家庭纠纷,牟某与其丈夫卢某共同设立遗嘱,约定夫妻双方首先互为继承人,双方均死亡后遗产再由子女继承,同时约定了双方可共同撤销、变更遗嘱,若一方在世可自行撤销、变更遗嘱。卢某死亡后,牟某经公证撤销了共同遗嘱,但对于遗嘱中夫妻互为继承人的遗嘱第一项,是否能够撤销,牟某与其子女持不同观点,这也是本案的讼争焦点。

  对于遗嘱的撤销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根据上述有关遗嘱撤销、变更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遗嘱人撤销遗嘱的方式可以是立新遗嘱撤销原遗嘱,或书面声明原遗嘱无效,以及以具体行为表明撤销的意思,但须遵循“新遗嘱取代旧遗嘱”、“公证遗嘱须经公证才能撤销”的原则,而且,有权撤销遗嘱的是遗嘱人本人,遗嘱人有权撤销的是其自己原先所立遗嘱。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及“遗嘱人生前的行为”的表述,进一步说明撤销遗嘱须为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且撤销须针对尚未生效的遗嘱。

  本案中,因卢某 死亡的事件发生,遗嘱第一项已经具备生效条件,并据此发生继承,很显然,卢某系该项遗嘱的遗嘱人,牟某系该项遗嘱的继承人,牟某作为卢某指定的继承人依法取得涉案房产物权。在继承发生前,并未发生遗嘱第一项被撤销的情形,在卢某死亡后,牟某作为继承人更无权撤销卢某的遗嘱。现遗嘱第一项已经生效且继承也已发生,牟某公证撤销遗嘱的行为对该项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涉案遗嘱的第二项“夫妇俩均死亡后,一号沿街楼由其子继承,二号沿街楼由其两个女儿共同继承”,因牟某仍健在,该项遗嘱尚不具备生效条件,牟某有权撤销该财产之上所立遗嘱,因此,遗嘱第三项中的“夫妇俩一人健在时,可以自行变更、撤销本遗嘱”,实际上针对的就是遗嘱第二项,本案应认定牟某经公证撤销了遗嘱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