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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15:40  浏览:8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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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2号
  

《西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6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负主要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主要责任;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对所辖村(居)委会的消防安全负责。
  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实体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领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检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经费的投入,使消防工作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将消防业务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消防工作开展的需要;
  (三)将消防安全布局(说明:消防安全布局是指城镇规划、建设中城市功能布局中涉及消防安全的单位、场所的布局问题。如:石油库、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等的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各等消防规划内容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四)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人民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五)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六)每年定期召开消防工作会议,专题研究消防安全工作,解决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七)在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火灾多发季节以及行业消防隐患突出的情况下,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八)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的重大火灾隐患问题,实行挂牌督办;
  (九)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制定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文物古建筑、人员聚集场所等的火灾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城(镇)处置火灾事故的能力;
  (十)及时组织对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
  (十一)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的有重大火灾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单位的停产、停业处罚,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工作,提高辖区内农牧民(城镇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二)按照上级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制定本辖区消防工作规划,落实消防工作措施,保障辖区消防安全;
  (三)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在农牧业收获季节和重太节假日组织专项消防安全检查;
  (四)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建义务消防组织和开展灭火演练;(五)组织扑救辖区内初起火灾,维持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常识,增强城镇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辖区日常工作,制定消防工作计划,定期召开社区消防工作会议,组织、督促、协调社区消防工作;
  (三)督促、指导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做好社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时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指导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组建群众义务消防组织,经常开展灭火演练工作;
  (五)组织扑救辖区内的初起火灾,维持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六)完成上级人民政府部署的其他消防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村(居)民防火公约,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村(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巡逻,发现和纠正消防违章行为,为辖区内老、弱、病、残和未成年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三)组建义务消防组织,配各必要的消防器材,组织演练,扑救初起火灾;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居民;火灾扑灭后,协助公安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和核查火灾损失;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履行下列内部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安全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逐级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四)建立专职、兼职或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完善消防设施,确保消防设施完整好用;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职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防范、控制火灾的能力?
  (七)开展经常性防火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消防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还应开展每日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八)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载明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九)组织处置初起火灾,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灭火灾和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应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制定全区消防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督促、检查和指导所属公安消防机构履行职责;
  (三)负责对全区重大消防安全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措施和对策,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决策提供依据;(四)负责特大火灾事故和跨区域救援工作的组织、指挥;
  (五)负责特大火灾原因调查和责任认定,参与特大火灾事故处理;
  (六)参加对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及派出机构落实年度社会消防安全工作目标的考核;
  (七)完成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地(市)、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和程序实施有关消防审核、验收;
  (三)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责令当场或限期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积极为服务对象提供消防法律、消防技术咨询服务,对责任单位难以解决的火灾隐患,积极采取措施协调解决,不能协调解决的,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五)依法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隐患情况、整改情况进行公告,组织专家对重大火灾隐患的认定和整改措施的论证;
  (六)严格值勤备战制度,保持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状态;
  (七)接到火警,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排除险情;
  (八)负责火灾原因调查和责任认定,参与火灾事故处理;
  (九)负责专职、兼职、义务消防队和消防特种岗位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和暂无公安消防机构的县公安局,应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公安机关要求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提高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各建设、维护费用的投入。
  市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供水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
  通信行政部门应当责成通信运营企业加强对消防通信等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信息畅通。
  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消防部门需要提供适时气象资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教育列入国民素质教育计划,督促、责成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将消防知识纳入素质教育教学内容。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管。
  司法、科技、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普法、科普宣传教育和职业培训、专业技能培训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常识等消防公益宣传活动。
  工商、文化、商务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安消防机构书面报送的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政府与所属的部门及派出机构应当签订年度社会消防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可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来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落实年度社会消防安全工作目标的情况进行考核。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纳入相应的年度考核内容,由本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于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或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管理权限组织相关部门对火灾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和责任查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派出机构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造成重大火灾损失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向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作书面检查;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依纪对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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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营业性录像放映管理保护知识产权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版权局


关于改进营业性录像放映管理保护知识产权的通知
文化部、国家版权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版权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近些年来,我国的录像放映活动不断发展,丰富了广大群众的文化生活。但也存在一些比较严重的问题,放映侵权盗版节目的现象不断发生,放映反动淫秽节目的现象屡禁不止,社会反响强烈,在国际上也造成不良影响。
为了迅速扭转当前录像放映经营活动的混乱状况,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文化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音像制品整顿音像市场秩序的通知》的规定,现就改进录像放映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进行营业性录像放映活动的场所,必须具有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活动。
二、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放映的录像节目,必须取得营业性播映权和《录像节目准映证》。家庭专用的录像节目不得在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放映。
三、经批准的进口、中外合作制作和国产录像节目,应将播映权授权文件报国家版权局登记认证,文化部对已认证播映权并适合营业性播映的录像节目,核发营业性放映《录像节目准映证》。
四、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放映的录像节目,由文化部批准建立的录像放映节目供应机构统一供应。
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必须从专门的供应单位购买有播映权的录像节目放映。不得放映未经登记认证和无《录像节目准映证》的录像节目,不得租赁录像节目放映。
五、营业性录像放映的节目供应管理实行签定责任书和保证书制度。下级要向上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签定管理好本地区录像放映活动的责任书;录像节目专供单位要同当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签定按本通知规定向录像放映场所提供有播映权录像节目的保证书。
六、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管理实行“月放映计划表”和“月放映报表”制度,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必须按月及时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月放映计划表”和“月放映报表”,并抄送当地录像节目供应单位。
七、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对录像节目供应单位实行年检考核制度。凡未按本通知规定完成录像节目供应、收付款工作的,取消录像节目供应资格并吊销《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
八、营业性录像放映实行季度供应录像节目,交款发货制度。录像节目供应单位应及时将放映场所购买节目和付款情况报当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以便检查。
九、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凡不按本通知规定购买录像节目放映和报送“月放映计划表”、“月放映报表”的,一律吊销《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并处以罚款。
十、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版权管理部门、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营业性录像放映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要利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对营业性录像放映经营活动进行监控,使营业性录像放映活动健康有序地发展。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9日

韶关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韶关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1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2002年7月30日发布的《韶关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办法》(韶府[2002]97号)同时废止。



市长郑振涛



二○一○年六月七日

韶关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申请资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知发管字[2008]11号)、《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粤知协[2007]104号)、《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办法》(粤知[2007]7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第一专利申请人为本市行政辖区内依法依规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户籍在本市的个人,且申请人常驻地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申请国内、国外专利的,均可依本办法申请资助。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制定本辖区的专利申请资助的具体政策。

第三条 申请资助的专利应具有市场应用的前景,符合国家的产业发展方向。列入各级政府计划的科技项目申请专利的可优先获得资助。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开展专利申请资助工作。

第五条 市知识产权局根据财政部门确定的年度资助总额制定年度资助计划,资助总费用控制在年度资助总额范围之内。

第六条 国内专利申请资助的范围包括:发明专利的申请费、审查费、专利登记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费、专利登记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部分代理费。

第七条 申请国内专利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韶关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出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证书原件及提交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代办处或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开具的缴纳专利费用凭证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原件供核对;申请人为单位的,凭证原件已报销入帐的,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四)申请人为单位的,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出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并提交复印件。

第八条 对获得美国、日本、欧洲授权的发明专利,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每件给予5万元资助。对获得企业产品目标市场所在国或地区,如韩国等国家及香港、澳门两个地区的授权发明专利酌情给予资助。以上资助均限于两个国家或地区。

第九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准确的材料,如有弄虚作假套取资助资金的,一经查实,永久性取消其申请资助资格并全额追回已资助的资金。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专利申请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专利资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单位申请到的专利资助资金必须用于冲抵相应专利费用开支或者用于奖励对该专利做出实质贡献的发明人或设计人。

第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会同市财政局对资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2002年7月30日发布的《韶关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办法》(韶府[2002]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