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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23:59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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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事统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人计(1991)006号


各地市、县、区人事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人事统计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事局

一九九一年二月七日



福建省人事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省人事系统的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人事部《关于加强人事统计工作的意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人事统计是人事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对人事管理的基本状况及发展趋势进行系统调查、综合分析和预测,为编制人事计划、制定人事政策提供依据,并对人事管理实行统计监督和提供有关人事统计信息的咨询服务。

第三条 人事统计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干部统计、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与工资统计等定期统计和其他必要的非定期统计。

第四条 各级人事部门要切实加强人事统计工作,努力实现统计调查组织规范化、统计调查方法科学化、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现代化、统计人员专业化、统计服务优质化。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统计人员

第五条 人事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各地市县区人事局、省直各单位人事处要设政治素质好、掌握统计专业知识、熟悉人事业务工作的专职或兼职的统计人员,并保持相对的稳定性。需要调整的,要先配后调。

第六条 各级人事统计职能机构和统计人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接受上级人事统计机构和同级政府统计部门的业务指导,对上一级人事部门负责,做到准确、及时地填报报表。

第七条 各级人事部门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加强对统计人员的马克思主义教育,并从人事统计的特点出发,采用多种形式对统计人员进行系统的统计理论与方法,人事工作业务知识和电子计算机应用技术技能等多方面的培训,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可以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评审确定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三章 统计工作分工

第八条 省、地(市)人事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指导本系统的统计工作业务;组织修订人事统计指标体系;建立健全人事统计资料的管理制度;为领导的重大决策提供数字依据。

第九条 各级人事部门的业务职能机构负责与主管业务有关的非定期统计调查;参与与其业务有关的定期或大型非定期的统计方案的制订和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事部门的人事信息中心或计算机站应协助综合统计机构做好大型统计报表的数据处理工作。



第四章 统计调查与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人事统计调查根据任务要求,可采用普查、抽样调查、典型调查和重点调查等形式进行。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应拟定周密、细致的调查方案,经批准后实施。调查方案需明确规定调查的目的、方法、范围和对象;做详细的统计指标解释;合理安排资料的报送时间和程序。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要注重调查效益,凡是可以共享的数据或经过整理现有统计资料就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重复调查。

第十四条 各级人事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综合管理人事统计报表。各职能处(科)制发各种统计报表,须征得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的同意并报请本部门领导批准后施行。统计报表的内容涉及人事系统外的,需报同级政府统计局批准或备案。



第五章 统计分析

第十五条 人事统计分析是人事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事部门要在准确掌握人事统计资料的基础上,开展统计分析与预测,定期和不定期地写出统计分析报告,实行统计监督和评价。

第十六条 人事统计分析要做到综合分析与专题分析相结合,要有针对性,要立足于为人事管理服务,为人事工作决策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事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要经常深入实际,进行各种专题调查,学会运用多种统计分析方法,不断提高统计分析的水平。



第六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十八条 除特别规定外,定期的和大型非定期的人事统计资料由各级人事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其他业务职能机构负责进行的非定期统计资料,应报送综合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制度和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以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各种统计资料,须经统计人员签名由本单位领导审核、签字,单位盖章后方能上报。单位负责人和统计工作人员要对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要加强人事统计资料档案的管理,做好人事统计历史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逐步建成人事统计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要按照保密法的规定,加强人事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杜绝各种统计资料的泄密或遗失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对外提供或公布人事统计资料,要经各级人事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领导审批,由综合统计机构提供,做到“一只笔出口”,避免数出多门。

第二十三条 在保密制度许可的范围内,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搞好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努力扩大统计信息的服务领域。



第七章 评比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事部门要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每年要对统计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或抽查;各单位应把统计工作纳入年度考评的范围。省人事局每年对各地市和省直单位人事部门的统计工作进行一次综合检查评比;各地市县人事部门也应采取相应的办法,对本地人事统计工作进行检查评比。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事部门应根据《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统计人员和集体给予表彰奖励;对屡次漏报、迟报统计报表的单位和个人,给以通报批评;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字的单位或个人,给以相应的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统计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由此而遭到打击报复的,上级人事部门应进行干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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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杨杰 王义江

原告刘某(女)与被告张某(男)同居四年,后分手时双方签订“分手协议”约定被告张某给原告刘某4 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张某至今并未支付。 为此,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欠款4 万元。经法院查明,该 4万元是分手费,不存在欠款的问题。
被告张某该不该向原告刘某支付这 4 万元的分手费?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被告张某应该向原告刘某支付这 6万元。
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承诺给付原告4万元出具欠条,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意思表示真实,该 4万元债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法律保护弱势群体。双方的恋爱行为并不违反法律,但分手后女方属于弱势群体,情感的投入,青春的流逝往往使她们解除同居关系后,重新寻找合适配偶的难度加大,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应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最后,此 4 万元的性质应属约定之债。 双方同居生活 4 年,现原告刘某同意分手,是以被告张某同意支付 4 万元钱为对价条件,即与被告张某同居生活是原告刘某形成债权的依据,因此协议中被告张某欠刘某的 4 万元钱,是一种双方行为,被告张某应履行支付义务。
第二种观点:被告张某不应该向原告刘某支付这 4 万元。
在审理中已经查明被告张某与原告刘某所签订的协议为分手协议,依据证据认定协议中被告张某欠原告刘某的 4万元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因此,协议中被告张某所述欠原告刘某的 4万元,应当认定为是被告张某的单方承诺,是赠与形式的单方行为。《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被告张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欠款,原告刘某表示接受,但原告刘某并没有给付相应的对价,体现了无偿性,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因此,被告张某对他在协议中的单方赠与行为享有任意撤销权,因此原告刘某不享有对协议中4 万元欠款的请求给付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关于 4万元的定性。 笔者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和债权债务应当受到保护。但本案经审理查明,虽然协议上写的是欠款,但根据现证据只能认定是被告张某的单方赠与行为,因为原告刘某在该欠款关系中没有互为给付对价的行为。合同法理论中对单务无偿的赠与条件有详细地论述:“受赠人与其取得的利益没有互为代价的意义时,应当认定是无偿的,因此,只要受赠人的行为不是赠与接受的代价的,不影响合同的单务无偿性。”以有4年左右同居生活的背景为根据,认定4万元是约定之债,并把同居生活认定为是原告刘某向被告张某索要4万元欠款的给付对价,显然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
二、《婚姻法》中明确排除了同居关系的合法性,将同居关系作为原告刘某形成债权的依据给予认定和保护,是对该案查明的事实认识错误和适用法律的错误。
三、男女之间未婚自愿同居,是出于两情相悦,同居期间,双方都付出了时间、精力和感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居时就应该预料到分手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张某和原告刘某分手,并没有证据证
明原告刘某在双方同居期间,付出了更多。男女之间是平等的,同居关系中并不存在一方处于弱势的问题,原告刘某虽为女性但不是弱势方,因此没有必要特别照顾原告刘某。
来源:山东法院网

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管理,是指对城市的道路、街巷、集贸市场、河道及其他水面、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场地、户外广告、交通运输工具、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公共绿地等容貌的管理和城市建筑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以下简称“城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优美,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昆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昆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规划、建设、市政、工商、园林、交通、公安、建筑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市容监察队,受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全市市容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县(市)区市容监察队,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辖区内市容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容管理、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市容工作,加大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投入;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对在城市市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市容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宣传、新闻、教育等单位,应加强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文明意识。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八条 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应保持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外形完好和整洁。
第九条 在城市内进行建设和拆迁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到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其中,在盘龙区、五华区、官渡区、西山区行政辖区内施工的,到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在其他县(市)施工的到辖区内县(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施工场地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墙,有效防止尘土、泥浆、污水污染环境。施工场地出口处应当设置必要的车辆冲洗或其他防泥设施,杜绝车辆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时,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同时拆除,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清理干净,经与之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才能撤离施工现场。
第十条 城市临街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门前秩序、卫生、绿化三包责任制,保持门前容貌整洁有序,店面、标牌美观完好,用语文明、文字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临街建筑装饰装修或设置遮阳雨棚、各类户外广告、标语、沿街公告栏、宣传橱窗和搭建牌楼,应当服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不得影响市容。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征得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在城市二环路以内行使的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运载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及其他液体、散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泄漏、泼洒;凡发生泄漏、泼洒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行驶并到指定地点整改,直至当事人改正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管护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当保持城市中行道树、绿篱、草坪、花木等绿化带及其设施的整洁、美观、完好;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和修整;植树、整枝作业时所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染的路面,应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户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各类广告及宣传品。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住宅区和树杆上擅自刻画、挂贴。
第十五条 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文化、宣传、纪念、庆典、展示及其他活动的,主办者应保持活动场地及周围环境的整洁。
第十六条 在城市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外廊、窗台和阳台外晾晒衣物、吊挂杂物;
(二)在临街外廊和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过护栏高度;
(三)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瓜果皮核、食物残渣及各类包装物和废弃物;
(四)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品;
(五)在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倾倒车内废弃物;
(六)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和其它物品;
(七)不及时清除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作业时产生的废弃物、渣土;
(八)沿街叫卖和违章摆摊设点;
(九)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噪音和商业噪音。
第十七条 城市二环路以内严格限制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实行圈养,不得影响市容。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加强城郊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不留空白和死角,保证城市环境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主要道路,由辖区市容主管部门负责;
(二)非主要道路及其他街、巷和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居住区管理部门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园、城市绿化带、河道及其它水面,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五)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其卫生责任区,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条 负责市容环境卫生保洁的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城市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要设专人负责,全日保洁。
在清扫保洁时,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公共绿地或他人责任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分区负责,做到袋装收集,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统一无害化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并按规定缴纳清运处置费。
各单位应当向辖区内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垃圾产量、种类,并由辖区内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建档管理。自行清运的,经审验核发垃圾准运证后,方可按规定自行运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场所、临街店(铺)和各类商场,应当设置垃圾容器,每日清除废弃物并保持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交通。
限制使用不可自然降解的塑料包装袋;禁止使用不可自然降解的塑料食品包装袋和一次性餐具。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危险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专业化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或乱扔乱倒。
第二十四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设置和指定排放场地。
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排放计划,经核准后方可到指定地点排放并缴纳处置费。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清掏下水道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乱倒和滴漏、泼洒污染路面。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河道、湖塘及其它水面和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渣土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对街道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及化粪池清掏、高层楼房清洗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凡从事街道清扫保洁、垃圾运输、化粪池清掏、高层楼房清洗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资质。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和保洁,定期消毒杀虫,保持厕所清洁。
符合二类以上标准的公共厕所和可以对公众开放使用的单位厕所,经辖区内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后,实行亮证收费,确保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化粪池进行登记,建卡管理。符合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管理单位应当对化粪池定期清掏、检测,保持完好,不得渗漏和外溢。
化粪池的清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和当年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第三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建设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把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同时纳入规划。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施工,并确保市容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垃圾中转站、废弃物处置场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偷盗和占用、挤占、拆除、移动、损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
因国家建设确需拆除和移动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向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还建方案,先建后拆,或者交纳还建资金,由辖区内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第三十四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单位厕所、多层和高层楼房内的厕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成的不符合标准的各类厕所,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一)产权单位或者使用者不能保持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型完好和整洁的;临街单位不认真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导致门前容貌不整、秩序混乱的;临街建筑装饰、装修,不执行统一规划,影响市容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
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
(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罚款;造成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车辆泄漏、泼洒污染物的;植树、整枝作业不及时清除废弃物的;清掏下水道污泥不及时清运,或者清运时乱倒、滴漏、泼洒,污染路面的,予以警告,责令清除所造成的污染,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散发广告及宣传品;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住宅区和树干上刻画、挂贴的;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公共绿地或者他人责任区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文化、宣传、纪念、庆典、展示及其他活动,造成活动场地及周围环境污染的,对主办者予以警告,责令其清扫污染物。
(六)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外廊、窗台和阳台外晾晒衣物、吊挂杂物的,在临街外廊和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过护栏高度的,沿街叫卖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瓜果皮核、食物残渣及各类包装物和废弃物的,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物品的,在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倾倒车内废弃物的,责令清扫污染物或者周围环境,并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和其他物品的,责令清除造成的污染物,造成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并处200元罚款。
不及时清除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作业时产生的废弃物、渣土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违章摆摊设点,建筑和商业噪音超过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投放垃圾的。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不如实申报垃圾产量、种类和无证擅自清运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罚款。
(八)未按国家规定对有毒有害、危险废弃物进行专业化处理,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或乱扔乱倒的,向城市河道及其他水面和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渣土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责令其清除,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
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建设施工单位在开工前不向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排放计划,擅自排放、不缴纳处置费的,责令其清除倾倒的垃圾,限期补缴处置费,并按每倾倒1立方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破坏、偷盗和占用、挤占、拆除、移动、损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后,不执行还建方案的,责令单位和责任人限期赔偿损失或者依法补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按照平方米面积处以罚款的,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依法办理手续。
城市公共厕所和对公众开放使用的单位厕所的管理者,超标准收费或者不能保证服务质量,超标准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不能保证服务质量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不执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不配合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整改,并可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因产权单位、责任单位的过错,导致建筑物、构筑物、行道树及其他设施发生安全事故的,由产权单位、责任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容管理人员及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市容管理职责的;
(二)不文明执法的;
(三)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六)在市容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