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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矿山应急救援服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5:33:18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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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矿山应急救援服务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矿山应急救援服务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2〕13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矿山应急救援服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7月1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山应急救援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企业应急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1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区煤矿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煤矿企业解决重大安全隐患和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提供服务,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8号)、《煤矿安全规程》、《矿山救护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煤矿企业应急救援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煤矿企业、国家矿山救援宁煤基地和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矿山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区各类煤矿企业必须有专业矿山救护队伍为其服务。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伍的企业,应与就近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专业救援队伍签订救护协议,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条 矿山应急救援有偿服务收费,包括应急救援服务费和事故抢险救援费。应急救援服务费按年度收取,事故抢险救援费按实际发生费用收取。

第五条 矿山应急救援服务费和事故抢险救援费的收取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商自治区财政、安监部门,根据矿井核定和设计生产能力、生产条件、技术服务的难易程度、抢险救援投入的人力物力实际消耗等情况确定。

第六条 国家矿山救援宁煤基地和其他符合资质的矿山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到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煤矿企业收取费用,并接受物价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矿山应急救援有偿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应急救援技术服务协议期限由国家矿山救援宁煤基地或者其他符合资质的矿山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煤矿企业协商确定,一般一年为一个周期,并于每年1月底以前签订服务协议。煤矿企业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当年应急救援服务费。

第九条 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救援队伍为煤矿企业提供的有关服务内容、方式和协作事项,应在应急救援技术服务协议中予以明确。协议条款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合同文本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对签订协议后的煤矿企业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处理矿井火灾、水灾、顶板、瓦斯、煤尘等灾害事故,并负责遇险、遇难人员的救援。

(二)协助矿井进行应急救援和应急演练。

(三)参与审查服务煤矿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四)有计划地对协议矿井进行预防性检查。

(五)每年对所有签定救护协议煤矿职工进行一次自救、互救和现场急救知识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4个课时。

(六)参加煤矿石门揭煤、排放瓦斯、震动性放炮、启封火区、反风演习和其他需要佩带氧气呼吸器的安全技术工作。

(七)救护协议中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在接受救援技术服务时,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提前3日与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救援队伍进行联系,提供矿山相关资料,并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按照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煤矿企业向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救援队伍提供的各类资料必须真实可靠。由于煤矿企业提供的资料或事故信息失实而导致救援工作受到损失的,由煤矿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三)应急救援队伍在事故处理时,煤矿企业必须积极配合,给予人力物力支持和保障。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发生灾害事故需要救援时,由煤矿企业提出请求,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调度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救援队伍开展抢险救灾。应急救援基地或专业救援队伍接到事故救援召请电话,必须立即赶往事故矿井开展救援。事故抢险救援费按照核定标准和实际投入的人力物力消耗结算。

第十三条 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指导和协调。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未按救援协议规定,对发生事故的煤矿实施救援与服务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收费方式及费用使用的规定:

(一)收费方式。应急救援服务费由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向签定协议的煤矿收取。事故抢险救援费由应急救援基地或者应急救援队伍向事故发生单位收取;也可由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协调,从事故单位安全风险抵押金中列支。

(二)费用使用规定。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救援队伍收取的费用,要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购置专项技术设备器材、组织开展矿山预防性检查、救护技术比武演练、业务培训、救援技术研讨、应急救援工作会议、救援队伍标准化考核达标、基地建设、事故救援专家费用及抢险救灾人员的补贴等支出,不得用于与应急救援无关的工作。

第十五条 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有偿服务费用的收取、管理及使用情况报告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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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1〕43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安庆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法

为了规范政风评议工作,科学、公正地评议行政机关工作作风,推进政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风建设的若干意见》(皖政〔2000〕44号)和市第八次党代会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评议原则
政风评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监督、纠建并举的原则,力求做到深入细致,结论准确。
二、评议对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其他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部门在我市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政风评议,适用本办法。
三、评议内容
(一)廉政建设情况
1.执行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是否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将本单位廉政建设责任内容进行分解,落实到领导和具体的机构、人员;督促检查和责任考核情况;廉政建设责任追究情况。
2.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政从政若干准则(试则)》、《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情况。
3.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情况。是否建立和执行干部轮岗、竞争上岗和领导干部任前公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
(二)勤政为民情况
1.履行职责情况。是否严格按照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履行职责;是否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命令。
2.工作效能情况。是否把“让人民满意”作为工作的标准和准则,扎扎实实为人民办实事;工作中是否做到不拖拉、不推诿、不扯皮,积极配合,互相支持,办事简捷高效。
3.群众来访接待工作情况。是否做到同群众密切联系。了解群众的情绪、愿望,解决群众关心的问题;落实领导干部直接接待群众来访制度,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认真研究,妥善处理。
4.投诉办理情况。是否设立公开投诉电话,对群众的投诉和反映是否做到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及时反馈。对市长热线办公室和市政风建设投诉受理中心转办
的投诉件是否做到及时办理和反馈。
(三)作风建设情况
1.日常工作作风情况。是否做到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健全,纪律严明;工作人员是否做到重实际、说实话、办实事、求实效;是否做到作风扎实,处事公正,实事求是;是否做到忠于职守,依法行政,规范服务。
2.政务公开情况。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期限、办事结果、办事纪律和办事监督方式是否向社会公开;办理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务,是否做到合法、公正、公开、合理。
3.行政审批、收费、处罚制度执行情况。行政审批事项由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越权设立行政审批事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越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扩大收费范围,不改变收费标准;行政处罚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不违法设定处罚;收费使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收缴罚款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不使用其他票据、收据,无不开票据、收据的行为。
4.收缴分离、罚缴分离制度执行情况。所有执收执罚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都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安徽省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和《安庆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收费单位开票,银行代收。未经批准,收费单位不直接收费;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单位不直接收缴罚款,其他所有的行政罚款都由代收机构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罚款上缴国库,不截留、坐支、挪用、私分;不开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银行帐户,不开设罚款收入银行帐户,不设单位“小金库”。
5.政府采购实施情况。凡纳入当年政府集中采购预算的项目和规定必须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都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和规定办理。
四、组织领导
政风评议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之中,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安庆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工作办公室,从有关部门抽调人员承办日常工作。政风评议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地点:市人事局培训中心)。
五、评议方法
政风评议采取测评的方式,政风评议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列入评议的单位进行评议;其它未列入评议的单位也要在学习和整改的基础上,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办法对本单位的政风建设情况进行评议,市政风评议办公室组织抽查。
政风评议测评包括民主测评组测评、投诉受理机构测评、基层群众测评三个部分。
(一)民主测评组测评。民主测评组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新闻工作者、企事业单位代表等社会各界人员组成。民主测评采取明察暗访、重点抽查等形式,对被评议单位政风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被评议单位进行测评。
(二)投诉受理机构测评。市政风建设投诉受理中心对受理的投诉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投诉情况及调查核实结果,综合市信访机构和市长热线办公室受理投诉及办理情况,对被评单位进行测评。
(三)基层群众测评。由统计部门向社会发放定向测评表,组织基层群众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被评议单位进行测评。
测评采用分项计分的办法,满分为100分。其中,基层群众测评分值占40%,投诉受理机构测评分值和民主测评组测评分值各占30%。
七、评议结果的处理
政风评议办公室根据测评结果核算各被测评单位得分,定出评议等次。其中,85分以上的为满意等次,60分至84分的为基本满意等次,59分以下的为不满意等次。
被评为满意等次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被评为不满意等次的单位,在当年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中不得被定为良好以上等次,单位领导班子要向市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提出限期整改的具体方案,并按照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政风评议结果应当作为对被评议单位年终考核、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依据之一。
政风评议工作的过程以及对各被评议单位的评议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深圳市市场食品购销挂钩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购销挂钩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8日)

深工商〔2005〕33号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食品购销挂钩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食品购销挂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明确食品来源和责任,提高上市食品质量,确保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国务院关于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的指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食品购销挂钩,是指市场开办者组织场内经营者以市场名义,超市或其他食品经营者以协议方式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食品质量合格的生产厂家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以下简称供货方)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建立优质食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保障上市食品的质量安全。
  第三条 鼓励市场及场内经营者与供货方广泛建立场厂挂钩、场地挂钩、场场挂钩、户厂挂钩及户地挂钩等各种购销挂钩关系。
  对蔬菜、肉、禽类及其制品、豆制品、奶制品、水产品、米面制品、熟食品等,应当大力推行购销挂钩办法。
  第四条 市场及场内经营者与供货方建立购销挂钩关系的,双方应当签订有关建立购销挂钩关系的合同,并在合同中订立产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商品的召回、退货、赔偿和重复出现不合格食品时解除合同的条款。
  第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积极做好购销挂钩的引导、组织工作,并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标明“购销挂钩单位”,为食品经营户履行购销挂钩协议提供必要条件和优惠措施。
  第六条 市场及场内经营者应做好供货方的主体资格和产品质量的考察工作,查验购销挂钩单位的合法性和产品是否符合相关标准或要求,并按照《深圳市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办法》的规定,向供货方索取相关票证。
  第七条 市场及场内经营者应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的供货方情况和产品名录,报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供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食品品名、品种、规格、商标;
  (三)证明供货方主体资格及产品质量合格的相关票证。
  第八条 市场及场内经营者以购销挂钩方式采购的食品,可简化市场准入手续,凭购销挂钩协议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及场内经营者、超市应加强对挂钩食品的质量监控管理,发现不合格产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报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