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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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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1992年1月3日 市政府令第2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其他区(市)、县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


第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我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县国土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居地产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办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国土局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审批管理暂行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国土局具体实施,并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九条 除城市(镇)的旧城改造利己开发的建设用地外,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用地指标,应纳入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可以是经过开发和市政设施配套建设的土地,也可以是成片待开发的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原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或区(市)、县国土局负责统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统一征用工作,由市国土局和市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会同有关区、县国土局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由市、县国土局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六十年;
(二)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分别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协议出让是主要方式。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局会同市物价、财政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城镇土地分等定级和土地估价所能定的基准地价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时无力支付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或分期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延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分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延期和分期支付期间均按中国人民
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索取违约赔偿金。
第十六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3‰索取违约赔偿金。
第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但必须经过申请,报经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出让方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本章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改变土地用途同时改变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将全部或部分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建设后,可以按规划用途分割转让。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分割转让,不得影响土地的使用价值。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人须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
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还须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和过户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但未依照本办法第七章的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
(三)没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合法凭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争议的;
(五)土地在城市房屋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六)依法限制土地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属变更的;
(六)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征收办法由市国土局会同市物价、财政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交换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双方价值不等的,其差额部分按转让(买卖)关系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赠与土地使用权,赠与双方须签订赠与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户登记。赠与合同应经县级以上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局应会同市物价、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定期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查、预测,制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指导价格,定期予以公布。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指导价格20%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高于市场指导价格的,市、县人民
政府可按一定比例,向转让方征收土地增值费。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同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出租。
第五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租赁合同,或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土地使用权出租内容。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办理出租登记。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向抵押权人作为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抵押,以及其他债务抵押。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或在房屋抵押合同中载明土地使用权抵押内容。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抵押人应办理押抵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的价值以评估价值计算,具体的评估办法由市国地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或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抵押权人可以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一)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并无合法继承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准予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在当地的地籍事务管理机构进行。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处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在当地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人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五条 按份共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以其所占有的份额为限。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六条 抵押人以其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将租赁情况告诉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期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在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后,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市、县国土局提交续期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换领《国有土地使
用证》。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后,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的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给土地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实际情况,采取货币补偿、实物补偿、交换土地使用权等方式给予相应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
第五十一条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按本章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进行管理。
第五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最高年限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第五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应交纳土地增值价款,并按有关规定在土地增值价款中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暂按转让成交额扣除房产价值(含土地投入)后的土地收益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增值价款:住宅用地15%,生产用地30%,经营用地45%。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出租方按收取的租金总额扣除房屋标准租金后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增值价款。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由抵押人按抵押价值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增值价款。
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交纳的土地增值价款标准,由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
处分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按本条第二款办理。
第五十四条 经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法定手续时,应在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上分别注明“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已经批准成为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
权已经批准成为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字样。
第五十五条 企业、事业等单位以积累住房建设基金为目的,向本单位职工出售或出租(不含购买、租赁后的转让,转租)的住宅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租的公房用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用于“解困”的出售或出租的住宅用地以及企业产权转让中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变更用地,仍按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前,土地使用权已转让、出租、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登记。逾期或隐瞒不予申报登记的,按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论处。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市、县国土局应当予以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按土地使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镇)规划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收受贿赂或挪用、截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价款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屈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当事人,继续施工的,由市、县国土局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因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于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房屋整幢或分层、分套分割出售、转让、出租、抵押时,应当分摊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
第六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的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
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经批准继续使用土地的,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在土地使用权存续期内不变。
第六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六十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涉及国有资产部分的,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市、县国土局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收取的费用作为专项管理,主要用于城市(镇)土地开发和城市(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与《条例》配套施行。



199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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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贵阳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周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贵阳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治安管理,维护客运治安秩序,保障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治安管理。

前款所称客运,是指经依法许可,利用机动车按规定提供道路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客运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范围内的客运治安管理工作;其他区、县(市)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行政、城市管理、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客运治安举报电话,由专人负责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车流量较大的客运场(站)设置派出机构,维护客运场(站)治安秩序,及时处理客运治安事件。客运场(站)应当按规定协助配合,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实行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制度。

始发站或者终点站位于本市的定线客运汽车和其他经本市依法许可从事客运的机动车辆,经营者须在取得经营资格后10日内持营运手续、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身份证、驾驶员驾驶证、客运治安管理制度等相关资料及复印件,到当地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完毕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向备案人出具登记备案凭证。

第六条 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客运经营者、运营车辆、从业人员机动车客运治安档案。

第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依法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在批准后10日内到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并更改登记备案:

(一)停业、歇业、复业、更名、合并、分立;

(二)更改车辆号码、车身颜色;

(三)更改名称、营运线路或者车辆;

(四)迁移地址;

(五)更换从业人员。

第八条 实行客运场、站治安管理责任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协助维护客运场、站治安秩序;

(四)开展治安检查,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整改、消除治安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经审验合格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设施,保证技术安全防范设施完好,不得擅自拆改。

第十条 禁止在定员座位6人以下的客运汽车的车窗上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十一条 在机动车客运场、站区域内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及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驶、停靠,应当遵守有关治安防范规定,不得影响站区秩序。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按规定参加治安安全学习,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工作;

(二)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四)客运出租汽车当日20时至次日6时出市区营运时,应当就近到公安治安管理部门或者在客运场、站设置的派出机构进行治安登记;

(五)发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应当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六)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骗取、勒索乘客财物;

(七)营运时,随车携带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凭证;

(八)不得涂改、伪造、转让、转借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凭证;

(九)不得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妨碍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遵守治安管理规定,依法接受公安民警的安全检查;

(二)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

(三)严禁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身患严重疾病者、儿童乘车时,有专人监护;

(五)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营运按规定登记时,乘客同时接受身份登记。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四)、(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八)、(九)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一)、(三)、(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接到客运治安案件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置。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机动车是指营运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长途客运汽车和经依法许可用于客运的其他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客运从业人员是指机动车驾驶员、乘务员。

本办法所称客运场、站是指客运站区、候车室、售票处、行李房、小件物品寄存处等客运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客运行业是城市的窗口行业,随着本市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本市的客运行业随之壮大,据不完全统计,各种客运车辆达到7000余辆。客运行业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提供服务,紧贴着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客运车辆正常的营运治安秩序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为了规范客运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为客运治安管理提供执法依据,制定《贵阳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制定依据和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制定中,还借鉴了成都、昆明、西宁等城市客运治安管理的经验。

(二)制定过程:

为加强客运治安管理,维护客运车辆营运的治安秩序,保障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2004年,市公安局组织人员就《办法》的起草进行了调研,查阅大量相关资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客运治安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起草了《办法》草稿。2004年12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办法》列入了2005年市政府立法计划。2005年年初,市公安局组成了起草班子,对《办法》草稿反复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2005年5月25日,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征求了市交通局、市城管局、市工商局、市公交公司、市客车站等单位的意见,将有利于维护客运行业合法权益及客运治安管理的意见吸收进《办法》,经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办法》的适用范围。

长期以来,本市的客运治安管理常因管辖争议而影响客运治安案件的及时处置,在维护客运车辆营运治安秩序,保障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做得不够。为切实维护好本市的客运治安秩序,保护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办法》第二条将《办法》的适用范围规定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治安管理”,对全市的客运治安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以加强本市的客运治安管理。其中,《办法》所称客运治安管理不包含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负责。

(二)关于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

客运车辆治安登记备案在客运治安基础管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对客运车辆从业人员实行登记备案,夯实客运行业的治安基础管理,对客运车辆从业人员进行源头管理,促使经营单位及车主提高治安防范意识,合法经营。因此,《办法》第五条规定了本市客运治安管理“实行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制度”。

(三)关于客运出租车辆技防要求。

《办法》第九条规定:“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经审验合格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设施,保证技术安全防范设施完好,不得擅自拆改”。安装经审验合格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设施,对保护驾驶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切实有效的作用。从以往发生的出租汽车抢劫案件来看,被抢劫的出租车辆多数未安装经审验合格的防护隔离技术安全防范设施,且公安部、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亦作出了上述相应的规定。

(四)关于客运出租车辆出城登记。

为有效保护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加强客运出租车辆出城治安跟踪管理,及时处置客运治安案件,《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了“客运出租汽车当日20时至次日6时出市区营运时,应当就近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者在客运场、站设置的派出机构进行治安登记”。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963年4月17日,文化部

第一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经常组织力量,对本地区的文物进行系统的调查研究,作出鉴定和科学记录。对于其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而必须就原地保护的文物,如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要进行分类排队,并根据它们价值和意义的大小,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程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第二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为了防止人为的破坏,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科学的记录档案和组织具体负责保护的人员。
(二)为了解决和生产建设的矛盾,更好地发挥文物的作用,要进行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工作,以便纳入城市或农村建设规划。
(三)为了防止自然力对文物的侵害,应逐步开展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和保护措施。
(四)广泛地运用各种方式,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经常的宣传与介绍工作。
第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情况而定。如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窟寺、石刻等,首先要注意确保它的安全,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一定距离的范围内划为安全保护区,禁止存放一切易燃品、爆炸品以及一切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有些文物保护单位,需要保护周围环境的原状,或为欣赏参观保留条件,在安全保护区外的一定范围内,其它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应注意与保护单位的环境气氛相协调。
对于古遗址、古墓葬等,应该按遗址或墓群的范围划为一般保护区,并把遗物、遗址特别丰富的区域划为重点保护区。单个古墓葬可以只划重点保护区,也可以划一般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在重点保护区内不许进行建设工程,或因特殊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时,亦应在确定建设工程规划和征用土地以前按照条例的规定报请批准。
保护范围划出后,应按级报请人民委员会批准(全国重点文物单位的保护范围,应报文化部审核决定),通知有关计划、建设等部门,并用适当方式向群众进行宣传。
第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和说明:
(一)标志的内容应包括保护单位的名称、级别、公布机关和公布日期,必须简明醒目,并安装牢固。
(二)说明的内容应包括文物建造或形成的时代和时间,以及它在历史、艺术、科学等方面的价值和作用,文字必须简练准确。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说明,应经文化部审核。
第五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科学资料,要经常进行搜集和整理,以逐步充实记录档案。记录档案的内容主要包括可以为科学研究和保护、修复、修缮、发掘提供科学资料的文献、文字记录、拓片、照片、实测图等。各项资料必须保证科学性,作到确实完整,如数量过多,可以作目录索引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搜集整理。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如有必要可以由文化部协助进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由县(市)负责收集整理。如有必要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协助进行。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该有四份,文化部保存二份,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各保存一份。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该有三份,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存二份,文物所在地的县(市)保存一份。文化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抽报。县(市)级的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该有二份,由县(市)保存,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请县(市)抽报。
记录档案建立后,应注意经常补充新资料,使它不断丰富和完善。补充新资料的单位应将新资料抄送保存记录档案的各单位,并采取定期核对的办法,使各份之间保持一致和准确。
第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设置的专门机构,在保护管理方面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经常进行保养、整理环境工作,防止人为和自然的破坏,有条件的可以开展有关保护、修复的试验研究工作。
(二)调查搜集有关历史资料、文献及实物,组织和参加有关调查、勘察工作。
(三)定期进行全面检查工作,向上级汇报,如发生特殊情况,应及时汇报。
(四)引导参观,向群众进行文物保护和文物知识的宣传工作。
(五)其他。
第七条 接受委托负责保护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和使用单位,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防止人为的破坏,并不得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原状。
(二)注意保护标志和说明牌,如有损坏,应及时报主管部门处理。
(三)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情况和问题,如发生特殊情况,应及时报告。
(四)向群众进行宣传工作。
(五)其他。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对文物保护单位设置的专门机构和接受委托负责保护管理的组织和使用单位的工作经常进行检查,使他们真正能负起保护管理的责任,不断提高他们的工作质量,并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文化部应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保护单位,特别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经常交流工作经验。
第九条 各地区在调查中新发现的重要文物和正在研究报请批准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亦应加强保护,特别重要的,应及时报告文化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