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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宣传、贯彻〈婚姻登记办法〉涉及计划生育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30:51  浏览:8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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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宣传、贯彻〈婚姻登记办法〉涉及计划生育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等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宣传、贯彻〈婚姻登记办法〉涉及计划生育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86年6月26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并计划单列市计生委、民政厅(局):
《婚姻登记办法》公布以来,基层民政助理和计划生育干部在实际工作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经我们研究,拟定了《宣传、贯彻<婚姻登记办法>涉及计划生育有关问题的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宣传、贯彻《婚姻登记办法》涉及计划生育有关问题的解答
一、计划生育部门对贯彻《婚姻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何要求?
答:《办法》公布后,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已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就如何贯彻执行问题发了通知。通知要求各级计划生育部门采取积极态度,坚决贯彻执行,并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婚姻法》和《办法》的宣传工作。
二、提倡晚婚是不是同《婚姻法》和《办法》相矛盾?
答:“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是《婚姻法》明确规定的。《办法》是贯彻执行《婚姻法》的程序法。提倡晚婚、实行计划生育同贯彻《婚姻法》、《办法》不但没有矛盾,而且是《婚姻法》明确要求的。今后,仍要继续大力宣传、提倡和鼓励晚婚,实行计划生育。同时,必须明确,晚婚年龄不是法定婚龄,它不能代替法定婚龄。对于已达法定结婚年龄的青年,应该动员他们积极响应党和国家关于晚婚的号召,提倡并鼓励他们到了晚婚年龄后再结婚。
三、有些地方硬性规定晚婚年龄,不达到晚婚年龄就不给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这样做对吗?
答: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的人口政策。提倡和鼓励晚婚是控制人口的一个办法。做好这项工作主要是通过宣传和思想工作相结合的办法,提倡、鼓励和支持青年适当晚婚。对于已达到法定婚龄,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在进行晚婚动员后,男女双方仍坚持结婚的,应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四、对过去提倡晚婚工作中制定的一些不符合《婚姻法》和《办法》的规定,应如何办?
答:提倡晚婚晚育,主要是通过宣传晚婚的好处,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过去在晚婚问题上曾做过的一些不符合《婚姻法》和《办法》的规定,应进行修改。
五、取消硬性规定的晚婚年龄后,如何继续做好晚婚晚育工作?
答:一方面要切实做好干部的思想工作,教育干部学法、执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帮助干部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另一方面,丝毫不能放松对群众的晚婚晚育宣传工作,要继续提倡和鼓励群众适当晚婚;同时对已婚夫妇要热情指导避孕,适当晚育,避免出现撒手不管的现象。
六、对早婚问题应如何办?
答: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曾联合下达过关于严禁早婚的通知。早婚、不登记就结婚属于违法婚姻。早婚,不登记就结婚也必然造成计划外生育。目前,这个问题在一些地方又有抬头,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现在,要重申这个通知的精神,严格依法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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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房产经营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房产经营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房产经营活动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在本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地块上进行的房屋预售、出售和出租等房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在本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地块上进行的房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同时转移。
(二)房屋产权转移时,《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一起转移。
(三)预售、出售或出租房屋的期限与《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一致;土地使用权期满时,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办法》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房屋系指在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地块上,按《出让合同》规定营建的建筑物。
(二)房产经营人是指将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地块上的房屋进行预售、出售或出租的房屋产权人。
(三)房屋预售是指房产经营人经市房管局批准,在建筑物竣工前进行的房屋销售。
第六条 按《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房产经营活动时,应持有上海市工商营业执照,并报市房管局备案。
房屋的出售、预售和出租计划应按年度报送市房管局。

第二章 房屋出售
第七条 按《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建造的房屋竣工后,必须报请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验收,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并办理房产登记后,才可出售。
第八条 房屋可以整幢或分层、分套出售。整幢房屋分层、分套出售前,房屋出售人应明确各分层、分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比例。
房屋分层、分套出售的,房屋出售人应在房屋出售前制订《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报市房管局核准。
第九条 房屋出售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也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行;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商务代表处的国家或地区除外。
第十条 房屋出售价格可由房屋买卖双方协商确定。房屋出售人应将出售价格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包括:
(一)房屋买卖双方的姓名、国籍、地址和身份;
(二)房屋的位置、编号、建筑面积及平面图纸;
(三)随之转移的土地使用权比例或范围;
(四)房屋价金;
(五)房屋价金的支付方式;
(六)房屋的使用性质、权属转移的内容;
(七)房屋产权人必须遵守的《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购房人应按规定办理房地产登记、过户手续,缴纳过户费。
第十三条 房屋出售人不得将已出售的房屋重复出售。

第三章 房屋预售
第十四条 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房产经营人,须经市房管局批准后,方可预售房屋。
第十五条 预售的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审核批准的施工设计图纸;
(二)有建筑执照;
(三)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下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
(四)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经确定;
(五)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房产经营人向市房管局提出房屋预售申请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与工程承包公司或施工单位签订的房屋总承包合同或施工合同;
(二)市质监站签发的房屋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单;
(三)房屋预售计划;
(四)《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
(五)预售款的监管机构和使用监督方案;
(六)按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房屋预售申请批准后,房产经营人应将房屋预售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送交市房地产登记处登记。
第十七条 预售房屋,双方当事人应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房屋预售合同》内容包括:
(一)房屋预售双方的姓名、国籍、地址和身份;
(二)预售房屋的位置、编号、建筑面积及平面图纸;
(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比例或范围;
(四)房屋价金;
(五)房屋预售款的支付方式和房屋交付方式;
(六)房屋的使用性质、权属转移的内容;
(七)房屋产权人必须遵守的《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房产经营人在房屋竣工交付之前,按本细则规定所收的预售款必须先用于支付及清偿该预售房屋的一切建筑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费用)后,才能另作他用。
第十九条 预售合同签订生效后,房屋购买人应向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登记手续。
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产经营人应向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房屋竣工交付登记,并按《房屋预售合同》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房屋交付后,购房人应凭《房屋预售合同》及房屋交付凭证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缴纳过户费。
第二十条 房产经营人不得将已预售的房屋重复预售。
房屋预售的其他事项,按本细则第二章房屋出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房屋出租
第二十一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地块上的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应向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登记手续。
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应包括:
(一)租赁双方的姓名、国籍、地址和身份;
(二)房屋的位置、编号、建筑面积及平面图纸;
(三)房屋的使用性质;
(四)房屋租金和支付方式;
(五)出租房屋的使用、维修内容;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及时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
第二十三条 凡已租出的房屋,出租人不得违反原租赁合同,重复出租。
第二十四条 出售已租出的房屋,除承租人同意终止原租赁合同外,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承租人的租赁权利不受影响。购房人和原承租人应当依照原租赁合同,另行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
出售已租出的房屋,除租赁合同有约定外,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和《房屋预售合同》可以抵押。房屋产权和《房屋预售合同》进行抵押时,按《办法》和《上海市抵押人民币贷款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抵押外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的出售、预售、出租必须按《办法》规定,缴纳税金。
第二十七条 房屋的购买人和承租人利用房屋从事各项经营活动,应按规定由项目经营人向上海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审批、工商登记和纳税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委托代理房产买卖、租赁及相应业务的,必须出具委托代理书,并按《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公证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公证和认证。
第二十九条 在土地使用期限内,拥有房屋产权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房屋使用、管理和维修公约》,保证房屋及其相关设施得到足够的维修,处于可使用状态。
第三十条 有关房屋预售、出售或出租的合同纠纷,争议双方可按《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房产经营人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市房管局或工商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纠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直至按《办法》规定由上海市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原生活补助费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原生活补助费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的批复

1983年9月3日,最高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六日十六日(83)青法研字第36号关于退休费能否作为家庭共同财产来继承的请示报告收阅。经研究,原则上同意你院意见。即肖桂兰的住房补助费应为夫妻双方共有,属于其夫赵泰部分,可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高原生活补助费不属共同财产,应归肖个人所有。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