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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03:16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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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暂行办法

深府[1991]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价格的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产和地产;物业估价是指对房地产价值、价格与租金的评估和确定。

  第三条 开展物业估价业务应遵循以下原则:依据法律,符合政策,公正平等,实事求是,充分协商,合理计价。

  第四条 深圳市建设局是物业估价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深圳市物业估价所(以下简称市估价所)是物业估价的职能机构,其业务同时接受市建设局、市房管局的指导。该所出具的物业价格核定书、物业估价报告书、物业价格调解书、物业价格纠纷裁决书,是确定有关物业价值的依据。

  第五条 特区内允许设立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开展物业价值评估服务。其设立按本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章 市物业估价所

  第六条 市估价所的职责:

  1.开展各类物业转让、租赁、抵押等的市值评估和确定。

  2.办理有关房地产管理规范规定的估价事宜、出具物业价格或租金核定书。

  3.接受委托、对涉及征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物业进行评估,出具物业估价报告书。

  4.开展对房地产市场的预测、市场物价变化与物业价格关系的研究、发布物业估价指数、租金指数、建筑成本指数、指导其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工作。

  5.调解和仲裁各类物业价格和租金纠纷事宜。出具物业价格调解书、物业价格纠纷裁决书。

  6.负责对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7.提供其他物业估价服务。

  第七条 市估价所工作人员在办理物业估价业务中,有权查阅建筑物或构筑物预算书和决算书、合同书、施工图纸、银行贷款协议书;有权查阅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勘业务现场和设施,有关单位、个人应予协助。

  第八条 市估价所及经市估价所审核、确认的其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所评估确定的物业价格和租金标准,作为有关行政部门登记、征税、收取有关行政规费的依据;根据本暂行办法调解认可的或仲裁裁定的物业价格和租金,对有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九条 市估价所出具的有关物业估价文件,由该所所长签署。

  第三章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

  第十条 申请开办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章程;

  2.物业估价专业人员三人以上;

  3.固定的服务场所;

  4.自有资金三万元以上;

  5.健全的财务制度。

  第十一条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1.名称和地址;

  2.宗旨;

  3.经济性质;

  4.注册资金数额;

  5.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6.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姓名;

  7.分配方法。

  第十二条 物业估价的专业人员,应是具备建设工程概预算专业资格证书的,具有两年以上物业估价工作经验的,并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物业估价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三条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设立,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批准。物业估价服务机构的经营范围由主管部门根据其技术力量予以核定,其工作接受市估价所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物业估价文件,由持有物业估价专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签署,报经市估价所审核、确认后,对外才具有约束力。

  第四章 物业估价程序

  第十五条 委托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进行物业估价,当事人应签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标的物、估价内容、费用及报酬等。

  第十六条 委托人按市估价所或物业服务机构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图纸或证明材料。如委托人委托估价的物业为非本人所有的物业时,委托人应提交经业主同意进行估价的证明。

  第十七条 市估价所或物业估价服务机构,应按合同的约定对标的物进行估价,向委托人出具物业价格核定书或物业估价报告书。

  第十八条 委托人认为物业估价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时,有权要求物业估价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 委托人对市估价所的估价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核定或报告之日起五天内提出意见,市估价所应根据委托人的意见重新审核估价。

  第五章 物业估价纠纷调解和仲裁程序

  第二十条 向市估价所申请物业价格(含租金)纠纷调解或仲裁,应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1.申诉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职务;

  2.被诉人姓名、地址、法定代表姓名,职务;

  3.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4.权属证明资料及有关工程图纸,预、决算文件等。

  第二十一条 市估价所收到申请后,五天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市估价所应在受理后五天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七天内提出答辩书。

  第二十二条 调解人员到现场勘察时,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察笔录应注明时间、地点、勘察结论由勘察人员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市估价所处理物业价格纠纷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了解,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等情况。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市估价所的印章。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可向市估价所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人员如果认为本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有关仲裁的回避由市估价所所长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前,应当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会议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2.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3.裁决认定的事实事由和适用的法律;

  4.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5.裁决书生效的时间。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市估价所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若对市估价所的裁决不服,可以收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物业估价工作守则

  第三十条 物业估价人员执行职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合法、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出具的物业估价证明书的正确性、合法性、合理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物业估价人员在执行业务中所取得和了解到的资料,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物业估价人员不得从所经办的物业估价业务中取得该物业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物业估价人员在执行公务中,遇有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作不实或不当证明时,应予拒绝。

  第三十四条 估价人员违反工作守则造成不良后果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政纪或党纪处分;如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七章 估价业务规费

  第三十五条 物业估价应收取服务费,其收费标准按评估确定的物业价值金额确定,物业价值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含一百万元)的按千分之一收取,一百万元到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的按万分之五收取,一千万元以上的部分按万分之三收取。但最多为一万元,最低为一百元,由申请人支付。

  第三十六条 物业价格纠纷调解和仲裁收取管理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物业价值一百万元以下(含一百万元)的收取万分之五,一百万元至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的部分收取万分之三。一千万元以上的部分收取万分之一。最高为一万元,最低为一百元。

  当事人来自港澳或国外的,应收取外币。

  争议金额一般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其请求数额与实际数额如有出入,以实际数额为准。

  第三十七条 调解或仲裁管理费由申请人预交,处理终结由败诉人承担,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一方当事人交纳管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申请可以适当减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深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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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上海市、深圳市、大连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上海市、深圳市、大连市分局:
为了促进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试点的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现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试点地区外汇局应尽快将《规定》转发给当地外汇指定银行分行(含外资银行)及各有关单位。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件: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 促进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 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以下简称“境内机构”)的各类外汇收入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四条 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境内金融机构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全部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共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第六条 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七条 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
第八条 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保留: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二)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以根据外汇局核定的数额保留外汇,超出数额的部分必须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十条 本规定第六、七、八、九条允许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书。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
上述(一)至(三)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登记文件;进料加工生产复出口商品的进口,还应当提供外经贸部门批准的进料加工合同。
(四)进口项下的预付货款(规定比例以内),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五)出口项下的佣金(规定比例以内),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六)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
(七)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
(八)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七)项规定的有效凭证。
(九)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
(十)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或者退汇证明。
(十一)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凭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兑付,事后再进行核查: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二)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三)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四)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持外汇局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超过规定比例的预付货款、佣金;
(二)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发生的对外支付;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对外支付。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偿还外债利息和外汇(转)贷款利息,持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从其外汇专用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五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持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试费;
(五)其他非经营性用汇。
第十七条 个人的下列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由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兑付:
(一)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专家领取人民币工资、生活费和离职补贴费后需兑换的用汇;
(二)个人因私出境(如探亲、旅游、朝觐等)用汇;
(三)移居出境的个人,需购汇汇出的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抚恤金;
(四)境内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的汇出,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九条 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税后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签证费、认证费等)要求汇出境外时,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合法人民币收入要求汇出境外时,必须持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一条 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二十二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专用帐户。
第二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范围内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结汇:
(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二)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服票取得的外汇;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
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除本规定第九条限定的数额外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二十五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专用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偿还外债和外汇(转)贷款本金,持《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二)对外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
(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用汇,持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外汇资本金的汇出;
(二)依法清算后的资金汇出;
(三)按照合同或章程规定如期缴足资本之前的资金汇出。
外商投资企业公司资本金境内调拨及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再投资,持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及本规定第二、三章相应的规定进行审核,办理支付。
第二十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
第二十九条 从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应当在有关结算方式或者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证金外,不得提前购汇。
第三十条 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者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
第三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旬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及付汇情况报表。
第三十二条 境内机构可以在其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付汇业务。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未经批准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一个外汇基本帐户。
第三十三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有结汇、购汇、付汇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并出示、提供有关材料。对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可对其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或者暂停办理结汇、售(购)汇、付汇业务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在试点地区停止执行。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

发布机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
发布日期:2001年7月27日
生效日期:2001年7月27日



质检办标函[2001]034号



关于印发《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_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无公害农产品产业的健康发展,我局制定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现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
2.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图样(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
2001年7月27日

附件1.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无公害农产品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是指其安全质量符合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农产品及初加工品。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指农产品安全质量符合前款要求并按照本办法取得的专用证明。
第三条 凡生产、经销农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可自愿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四条 凡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生产、经销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办法;
(二)负责对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指导协调和处理有关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统一管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和标志;
(五)负责受理备案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审批、发证、公告和复审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申请和初审工作;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第六条 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生产单位或个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产品种类名称、作业区域、规模,以及产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的情况;
(二)生产技术规范;
(三)法定检验机构出具近半年之内的农产品基地环境测试报告和农产品安全质量抽检报告。
经销单位或个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经销规模、产品来源、产品种类及名称、产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的情况;
(二)法定检验机构出具近半年之内的抽检报告;
(三)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措施;
(四)工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请者的材料和现场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已经取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新增加项目种类或项目种类发生变化时,应提供相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及申请者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并批准后,颁发证书,进行公告,并于批准后30日内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有效期为三年。需继续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继续使用标志的申请,复审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复审内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在其生产或经销农产品的包装、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专用标志。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及没有获得批准的农产品种类,不得擅自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吊销其生产、经销单位或个人的证书,并责令其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有效期内两次产品抽查不合格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有效期满,未办理复审手续的;
(三)发生产品质量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伪造、冒用、转让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
第十三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工作中,严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