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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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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0〕270号


《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结构,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协调、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产业发展、生态保护等建设项目。具体认定标准由省、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在《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中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落实相关工作责任制,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要求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予以支持和配合,创造良好环境,保障其顺利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协调、服务和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财政、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协调、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前期准备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符合环境保护、安全、节能、技术、资源综合利用等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 申请列为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向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一)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提出申请;
  (二)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后提出申请。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将申请项目汇总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提出初选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八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报和确定。
  第九条 对经济社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重点建设项目,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充分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手续。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或者海域(水域)的,其项目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水域保护规划,合理配置和集约利用土地、海域(水域)资源,并严格执行规划、土地、海洋(水域)、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与管理、建设实施、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负责。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以及工程总承包等进行招标。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进行。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土地征收、使用海域(水域)、房屋拆迁等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积极做好相关协调和服务工作,为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协调和服务工作;对难以协调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并保障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等,并依法做好土地报批等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做好对重点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审批和许可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和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安排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并及时拨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联席会议、融资洽谈等形式,为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金融机构搭建合作平台。
  第二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保护、安全、节能、地震、地质灾害、文物勘探、防洪、水土保持、消防、人防等方面评价(评估)的,应当尽可能利用现有的资料和评价(评估)结论,避免或者减少重复,并逐步建立重点建设项目的联动审批机制和综合评价(评估)机制。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对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仓库等部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电力、交通运输、通信、供水、供热、供气以及提供重点建设项目所需材料设备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国家、省规定之外自行出台向重点建设项目收费的各种政策。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有权拒绝未经国家或者省依法批准的各种名目的收费。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与单位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控制要求。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按照项目设计文件组织实施,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与省强制性标准。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各环节质量控制要求,并分别对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并及时查处工程质量问题;对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可以依法责令项目暂停施工。
  第二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与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中介代理、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事项的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履约保证的要求,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管理和工程款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与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专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与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进度报表,反映资金到位、工程进度等情况;对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当专题报告。实施进度报表应当同时抄送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工程进度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年度投资计划、工程进度未按期完成,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省、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稽察,并将稽察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业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重点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进行,并于验收通过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与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对竣工验收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点建设项目涉及规划、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地质灾害防治、安全生产、消防、人防、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之前依法组织验收;对有条件进行联合验收的,其专项验收应当联合进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省、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项目后评价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项目后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影响重点建设项目进度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五)违法实施稽察(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电力、交通运输、通信、供水、供热、供气、金融保险等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影响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或者建议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政府投资建设资金和征地拆迁补偿款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建设资金,或者自筹资金未按时到位而影响项目建设进度的;
  (三)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
  第三十七条 因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过失,造成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事故以及人身、财产损害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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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9〕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规范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行为,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降低储备成本,发挥调控作用,提高粮食应急保障能力,根据《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和国家发改委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粮油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国粮电〔2007〕20号)以及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抓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8〕4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从事和参与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是指承储地方储备粮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依法将原粮、成品粮和包装食油等地方储备粮油,委托具有资格条件的粮食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代理储存。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的行政管理,指导和协调有委托代储业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对委托代储的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代储费用及利息的及时、足额拨付,并实施补贴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代理储存地方储备粮的所需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督。
  第五条 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储备粮管理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监管和检查制度,创造条件逐步推进现代信息技术监控管理,确保委托代储粮食库存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费用和成本。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
  被委托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接受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监察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对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管理中的违约或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部门以及其他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 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的储存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方案。按照“储存相对集中、品种适用口粮、确保紧急调用”原则,采取招投标等公开方式,择优选定成品粮油委托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按照“产销粮源充裕、企业体制完善、经营管理有效、代储规模适度”原则,选择委托代储原粮的企业代理储存地方储备粮。
  第九条 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代储成品粮油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
  1.在当地工商注册登记,经营规模较大,购销能力较强,并具有与储存成品粮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和质量检验能力的大米加工厂。
  2.在当地工商注册登记,交易规模较大,成品粮正常库存较多,采购成品粮能力较强,并具有安全储粮的仓库或场所和质量检测能力的粮食批发市场经营大户或成品粮批发经营企业。
  3.在当地工商注册登记,品牌包装食油特约经销企业或规模较大的食油加工企业。
  4.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为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5.在选定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时应当设定经营、交易规模,成品粮正常库存水平,以及经营管理和信誉状况的条件,优先选择农业龙头企业,“重合同、守信用”的粮食加工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具体标准和要求由各级粮食、财政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二)代储地方储备原粮的企业。
  参照《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依法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同级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收购和采购用于地方储备粮油的货源,应当保证入库粮油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并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地方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二条 代储成品粮油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将代储粮油存放于代储合同约定的仓库或经营场所,建立库存实物台帐,做到帐实相符;代储原粮的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使用统一的帐、表、卡及仓牌。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第十三条 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不得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
  第十四条 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储存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第十五条 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代储条件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协调解除代储合同,另行安排地方储备粮储存库点。


                                 第三章 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第十六条 委托代储成品粮,应当按照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经营规模、正常库存、管理能力、信誉程度”选择对象和安排计划;委托代储原粮计划,应当按照当地“粮源必需、风险必避、费用节约、比例适度”的原则进行安排。
  第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计划安排、费用补贴、贷款资金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研究提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委托代储成品粮所需资金,可由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自筹解决,委托方给予适当的费用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地粮食、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共同研究确定,也可由委托方支付资金,但必须坚持钱随粮走,库贷挂钩,确保储备资金安全;代储原粮所需资金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排。
  第十九条 委托代储的地方储备粮轮换列入年度轮换计划,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给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粮食、财政部门应当监督轮换计划的执行。
  第二十条 委托代储地方储备成品粮轮换可以进行动态购销和储存,即由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在经营中进行边购边销、边销边购,保持代储合同约定的相应品种和库存常量。在6~8月的梅雨、高温时期,为做到成品粮保鲜保质,允许在代储量20%以内予以轮换待补。
  第二十一条 委托代储地方储备成品粮轮换出库和补库价格,由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自主确定,自负盈亏。代储原粮轮换出库和补库价格,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购销,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购销。
  出库的代储原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四章 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粮食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当粮食市场发生异常波动时提出动用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不得动用委托代储的地方储备粮。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委托代储的地方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的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
  (三)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和使用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在当地政府决定动用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时,粮食部门应对委托代储的成品粮储备,立即进行粮源控制,对未付款的成品粮储备,与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商谈收购价格,支付货款,进行政府征购。并动员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迅速组织粮源,充实库存,增加供应货源。
  第二十四条 因启动各级粮食应急预案需要动用委托代储地方储备原粮的,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未设粮食行政管理机构的海曙、江东、江北区,由宁波市粮食局承担保障粮食供应和市场稳定的职责,统筹安排粮食储备管理和市场供应。但当出现突发情况时,三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服从统一指挥,积极配合做好粮食市场稳定工作。

                                 第五章 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轮换和动用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对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代储的成品粮库存按每月不少于一次的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成品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代储的原粮按每季不少于一次的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原粮的数量、质量、品种以及仓储设施、保管技术规范、储存安全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级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和承储企业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违约违法情形的,应当责令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存在不适合代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一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代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不履行委托代储合同,不接受依法检查,或不按规定执行应急保障调用任务的代储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六章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本级委托代储地方储备粮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有关时限问题的思考

民事再审是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为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启动民事再审的程序,即人民法院主动决定再审,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当事人申请经过法院审查启动再审。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了时间限制,即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除外),而对检察院抗诉再审和人民法院主动决定再审未作时限规定,这就使得再审案件范围宽泛。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一些再审案件存在着所谓程序合法,实体公正,但实际是老问题没解决掉,新问题又出现,执行效果很不好,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院裁判的既判力。这不但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形象,而且对社会稳定产生一定影响,同时也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对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进行改革有很大的必要性。在此,笔者欲结合审判实践,从现代诉讼价值理念角度对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作点粗浅的探讨。
对现行民诉法有关检察院抗诉再审和法院主动决定再审规定的评析。
检察院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无时限规定,使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
民事再审制度,实际上是为了保证诉讼公正而设立的一种救济程序,它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客观地讲,它对保障民事审判的公正性,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是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而设立的,不可避免地存在追求所谓的“实体公正”而忽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使民事法律关系总是处于不稳定状态。尤其是民诉法对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无时间限制,它们可以凭借职权在几年、十几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内对某个案件提出抗诉再审或主动决定再审。可一个案件裁判多年后又进行再审,经常出现物逝人非,取证、质证等都很困难,往往使法院陷入尴尬境地。实践证明,不断改变的裁判给民事诉讼制度造成的损害不亚于不公正的裁判。
检察院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无时限规定,造成诉讼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按现行民诉法规定,原判决、裁定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发现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情形的,不论原判决生效多长时间,检察院都能抗诉再审和法院决定再审。对原判决是否存在错误或错的程度如何,目前尚无准确标准界定,完全是凭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又是依托于证据,并建立在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分析、认定上。这与当事人、检查机关的举证活动又有密切的关系,和人们的认识能力、诉讼成本也有一定的联系。况且,在我们的审判实践中也存在着无法绝对查清的事实。即使在这种情形下,法院仍然要作出判决,这时法院判决的意义不仅在于公正,还在于稳定和调整社会关系。另外,法官、检察官对法律的适用,实际上是一种解释法律的过程。因他们所受教育和各自的理解能力,以及各自的思维不尽相同,往往出现对某一个案件的处理意见不完全相同。这实际是符合客观规律的。如果过分追求绝对公正,将一些案件反复审理,很容易导致监督随意化,浪费诉讼资源和司法资源,也使人们产生这样的疑问,法院的裁判何时产生终局性的效力?
检察院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无时限规定,有违司法效率原则。
肖扬院长指出,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二十一世纪工作的主题。公正与效率作为司法的两大价值,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即在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方面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和实体权益,司法效率则要求通过充分、合理地运用司法资源,以最少的成本获取最大的成果。二者同时又具有一致性,公正本身也包含效率的命题。因此,诉讼程序应当讲效率,再审程序亦不例外。若一个案件的裁判文书生效多年后又将该案提起再审,这不但不能体现再审程序所具有的事后补救的特性,反而有违司法效率的原则。
检察院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无时限规定,对整个司法秩序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有一定影响。
司法秩序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是诉讼这种公力救济方式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司法秩序稳定,才能增加人们对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信任程度,才会使司法成为解决事端最具有权威性,最具有约束力的机构。可见,再审这种救济制度,不但与司法公正有关,而且与司法秩序的稳定和司法权威紧密相结合。从再审的内在制度价值来看,其与确保司法的权威是相协调的,即通过再审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从而达到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但由于现行民诉法对检察院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实质条件限制过少,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为了追求所谓裁判的公正性,而不顾裁判的稳定性,随时推翻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判。这不但不能强化和维系司法的权威性,反而会破坏司法秩序,削弱司法的权威性。另外,不分时机地启动再审,会使人们对法院失去信任感,对法院翻来覆去的裁判不尊重,使国家通过诉讼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地位难以落实。不但扰乱了司法秩序,降低司法威信,也损害了国家审判权的尊严。
对改革启动再审程序规定的一点设想。
民事诉讼活动是对已经经过的事件进行证明,并作出判断的一个过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很完整地重现案件原貌,当然是最理想的。但是,诉讼是要受到一定时间、空间、证明方法、诉讼成本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限制,不可能无止境地去探求某个案件的所谓客观真实,否则,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会长久地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势必会严重地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所以,笔者认为,民事再审制度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政治指导思想是必需的,但直接将这种指导思想作为一种具体的司法程序的运作原则而落实到个案的监督上,则是欠科学的。笔者通过对多年的审判实践经验总结,认为民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还应体现如下原则:一是提起再审案件均需要有时间限制。二是再审程序只能限于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重大错误,而不是一般性的欠缺。三是再审事由要合理,标准要准确、规范。作出这样规定,既可以避免启动再审程序随意化,也可以使我们在纠正错案时实现公正价值与维护裁判效力的稳定性、权威性的关系时找准平衡点,审理好每起再审案件。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陈 秀 英
200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