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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绿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20:47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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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绿道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深圳市绿道管理办法



  《深圳市绿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五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深圳市绿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绿道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城市和宜居城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道,是指以绿化为特征,串联成网,供市民休闲游憩、运动健身的慢行道路。绿道分为下列三种类型:

  (一)省立绿道,是指纳入广东省绿道总体规划,连接城市与城市,对区域生态绿地保护和生态网络体系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绿道;

  (二)城市绿道,是指连接市域主要节点并与省立绿道相连通的绿道;

  (三)社区绿道,是指连接社区公园、街头绿地,主要为附近居民服务的绿道。

  绿道类型划定后,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绿道显著位置予以标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省立绿道、城市绿道及其控制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社区绿道的管理依照现行绿化和道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将社区绿道纳入绿道专项规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绿道控制区,是指沿绿道路沿外侧,划定一定范围并加以管理和保护的区域。

  省立绿道和城市绿道应当划定绿道控制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绿道管理,是指对绿道及其控制区内绿化、路面、标识、服务设施的管理。

  第六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编制全市绿道专项规划及省立绿道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人居环境部门统筹全市绿道规划建设工作,组织制定绿道建设总体实施方案,开展绿道建设工作的检查监督、情况通报,协调解决绿道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绿道的管理,负责省立绿道的建设,对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绿道管理部门开展绿道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水务、文体旅游、农业、口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绿道建设、管理和运营工作。

  第七条 各区政府应当明确绿道管理部门,承担辖区内城市绿道和社区绿道的建设,负责辖区内绿道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绿道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设、属地管理、专项考核的原则。

  第九条 绿道建设和管理经费由市、区财政按照职责分工予以保障。鼓励社会和个人通过各种捐助形式参与绿道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绿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影响绿道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一条 绿道专项规划由市规划国土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绿道专项规划应当依托现有的山体、水系、绿地等自然环境,与公园、风景名胜区、历史古迹、文体旅游设施、居民聚居点等相连通,发挥绿道连通自然生态和历史人文节点的作用。

  绿道应当互相连通,形成结构合理、衔接有序的绿道网络。

  绿道网络应当与公共交通网络相衔接,完善交通换乘系统,提高绿道的可达性。

  第十三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结合我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要求,划定省立绿道、城市绿道的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需要,确需对绿道及其控制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

  经批准调整绿道及其控制区规划的,不得破坏绿道的连通性。

  第十五条 绿道控制区内只能规划建设以下基本绿道配套设施:

  (一)交通衔接设施:衔接设施、停车设施;

  (二)服务设施:管理设施、提供饮料食品和自行车租赁服务的驿站、游憩设施、科普教育设施、安全保障设施、环境卫生设施;

  (三)基础设施:水、电、燃气、通讯、防灾等设施;

  (四)标识系统:指路标志、警示标志及其他标志。

  第十六条 绿道控制区内禁止规划建设以下项目和设施:

  (一)经营类城市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大中型商业设施、宾馆、工厂、仓储等;

  (二)污染绿道环境项目:餐饮服务设施、油库及堆场等;

  (三)其他与绿道建设和养护无关的临时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 绿道控制区内已建合法建(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八条 绿道建设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标识的原则进行。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制定绿道建设技术指引,规范全市绿道建设。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省立绿道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绿道建设,其他绿道建设由各区绿道管理部门按属地原则负责。

  各绿道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绿道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实行绿道信息资源共享,及时向市规划国土部门、市人居环境部门及各区绿道管理部门通报绿道建设情况。

  第二十条 绿道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绿道建设坚持生态优先原则,保护原有生态景观和人文景观,推广绿色建材、节能环保材料和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使用,采用可再生能源,配建雨水收集系统。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绿道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绿道管理部门负责;与道路重合的绿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道路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绿道管理维护技术指引和管理维护考评细则,统一全市绿道管理维护标准,加强对各区绿道管理维护工作的检查、考评和监管。

  各区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绿道的监管、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理绿道维护和运营中的问题,确保绿道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绿道维护及运营实行政府监管和市场化、专业化运作相结合的方式。

  各区绿道管理部门可以将绿道委托给产权单位维护及运营,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维护及运营单位。

  绿道维护及运营单位应当保持绿道及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在编制、调整绿道及其控制区规划之前,应当将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绿道信息查询系统,方便市民登录网站获取相关信息。

  各区绿道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绿道使用指南和宣传手册,介绍绿道的线路、开放时间、活动安排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省立绿道和城市绿道禁止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行驶。但相关部门可以根据绿道管理实际需要,划定机动车、电动自行车通行路段、通行时段并设置配套道路标识,允许因管理养护或者其他需要的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行驶。

  在绿道上设置前款道路标识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设置并维护。但在与道路重合的绿道上设置前款道路标识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设置并维护。

  第二十七条 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分开设置的绿道,行人和自行车应当各行其道。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合并设置的绿道,自行车应当控制行驶速度,避让行人。

  自行车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制定自行车骑行准则,引导、规范自行车骑行者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绿道。确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绿道的,依绿化管理法规和规章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临时占用、挖掘绿道的行政许可,办理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

  申请临时占用、挖掘绿道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挖掘与道路重合的绿道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并依道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占用绿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绿道及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绿道设施;

  (二)堆放物品或者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三)养殖禽畜;

  (四)生火、烧烤、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

  (五)挖沙、采石、取土。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公众、企业通过公益植树、认捐、认养、认管和志愿者行动等多种形式,参与绿道管理与维护。

  对于通过捐赠形式参与绿道维护的企业,可以在绿道设施上冠名或者增加企业标识和宣传语。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相关绿道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调整绿道及其控制区规划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三)未依法提供便民服务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绿道维护及运营单位未能保持绿道及设施完好的,应当自接到城市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3日内组织修复;逾期未组织修复的,每逾期1日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在绿道禁行区间和禁行时段行驶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绿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占用、挖掘绿道超过规定期限未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与道路重合的绿道的,按照道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占用绿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所占用绿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违反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在绿道及其控制区内有其他违反市容环卫、绿化、道路和规划管理的行为,依照市容环卫、绿化、道路和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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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13号)

《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由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9月28日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10月1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的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市政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水务、信息产业、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工商管理、环境保护、消防、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应当贯彻统一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证道路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城市道路发展的政策,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使用城市道路,对破坏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对监督、制止、举报损坏和侵占城市道路行为有功,以及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公安交通、信息产业等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会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以及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招投标法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进行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以及住宅小区、开发区内道路的建设,应当预留各种管线、杆线、公交车站点和停车场的位置。依附于城市道路以及住宅小区、开发区内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政府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在城市零公里以内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质量评定标准,对城市道路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评定。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应当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 门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道路工程以及依附于道路的各种管线等设施进行整体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档案;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建管交接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道路,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道路,由路权所有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三)开发区内的道路,由路权所有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住宅小区的道路,由物业企业负责养护、维修。
(四)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钢轨外沿两米以内部分,由铁路线路产权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五)经批准作为集贸市场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占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破损影响行人和车辆安全的,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保障道路畅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修筑道路工程期间,如果需要限制行人、车辆通行或者规定改道通行,应当事先发布公告。因特殊原因需要抢修的,可以边抢修边通知有关单位、人员予以配合。
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标志、文字应当醒目;夜间应当设有红灯警示,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八条 附设在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检查井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有关产权单位和市政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设施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无法立即采取防护措施的,应当日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由产权单位进行补缺或者修复。
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等管线发生跑水、冒水、漏气等情况的,发现事故者应当立即报警,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由此在路面上形成的积水、积冰、异物,应当及时清除。造成道路沉陷、龟裂、破损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修复,修复所需资金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管理部门批准,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方可占用。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每逾期1日,按欠缴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但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经市政府设施管理部门验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主、次干道和距主干道红线6米,距次干道红线4米以内非公益设施的;
(二)占用次干道以下道路,设置面积超过3平方米的经营性设施的;
(三)占压地下管线的;
(四)申请的临时占道设施距铺装的人行道侧石间距少于2.5米的;
(五)凸出道路红线搭建踏步、楼梯、门斗或者阳台的;
(六)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
(七)占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和宾馆门前两侧各30米以内路段的;
(八)可能对绿地、树木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造成损坏的;
(九)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覆盖交通标线或者妨碍交通视距的;
(十),其他影响道路使用功能、城市环境或者和周围景观不协调的。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最长为1年。占用期满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除临时经营服务性设施以及公益设施外,加倍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已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有计划地退出;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由城管监察部门会同建设、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城市道路功能,做到摊位入室经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营。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业的,应当在占用前办理审批手续,按照规定标准围挡并设置标志。工程竣工后,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占道设施,清除现场物料和残土,修复被损坏的城市道 路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按照统一标准铺装建筑物前临街裸露地面,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交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设置限制行驶车辆的标志、信号,涉及到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设置停车站点的,应当征得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影响道路新建、改建和扩建时,应当拆除。
第二十七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规定向市政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污染腐蚀物;
(二)从事各类加工、生产、维修和冲洗活动;
(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未标明允许停放的道路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
(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移动、损坏道路附属设施;
(五)其他损坏、侵占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定位所批准的地点、范围、面积、时限挖掘道路。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按日收取欠缴金额0.5%的滞纳金。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各类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持地下设施主管部门的证明,按照上款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属于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只收取一次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加收2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在禁挖期内挖掘道路施工的,加收4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个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的挡护设施、安全警示灯和公告牌。必要时应当有专人看护,切实保障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单侧堆放挖掘道路施工材料,及时清运弃土,保证道路畅通。
第三十二条 挖掘道路应当先割后挖。挖掘道路的沟槽,回填时应当分层撼砂、夯实或者采取水泥稳定砂砾结构,回填后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并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三十三条 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横向穿过道路时,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因特殊情况必须开挖路面的,应当在夜间分半突击挖掘施工,保证当夜回填。
纵向挖掘道路的工程,应当分段开挖,分段回填,分段修复路面,一次开挖长度不得超过100米。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占用或者挖掘费的50%缴纳占、挖道押金。占用、挖掘道路期满,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未造成道路损坏的,退还押金;造成道路损坏的,用占用、挖掘道路押金恢复,多退少补。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专项用于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挪用和减免。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视、检查制度,明确路政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务,确保城市道路设施完好。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履行行政执法程序,否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其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二)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附属设施,未按照规定时间补缺或者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管线养护维修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拒绝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责令限期自行拆,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或者设置摊点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强制清除占道物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清理占用现场、修复、铺装破损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上从事各类加工、生产、维修和冲洗活动、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污染腐蚀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修筑道路人口,移动、损坏道路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进行修复,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情况除外),并按照挖掘道路面积处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建筑施工占道现场未按照规定围挡,挖掘城市道路现场未设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安全警示灯和公告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各类管线,因故跑水、冒水、漏气未及时抢修,在路面形成的积水、积冰、异物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单侧堆放挖掘道路施工材料的,未及时清运弃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和省、市城市道路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期修复竣工的;
(三)有意刁难、勒卡服务对象,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管理不善、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滥罚款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
(一)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以及已经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
(二)道路附属设施:道路照明、路名牌、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等,不包括:交通指示灯、交通岗亭、交通标线、交通指示牌;
(三)桥梁: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地下通道;
(四)桥梁附属设施: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以及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
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9]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尾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卫生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汕尾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和《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广东省无偿献血表彰奖励 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设立无偿献血奖项:“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奖”、“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
第三条 市“无偿献血奉献奖”分为金、银、铜奖,分别奖励自愿无偿献血达到三十次、二十次、十次的无偿献血者。
第四条 市“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捐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上或捐赠献血车、采血设备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单位;捐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的个人;长年为无偿献血事业提供公益性服务和宣传的单位及个人;以其它形式为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及各界人士。
第五条 市“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奖”用以奖励无偿献血连续一年以上达到100%满足临床用血的县(市、区); “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用以奖励连续一年以上100%完成献血计划指标或自发组织员工参与无偿献血表现突出的单位、企业、厂矿。
第六条 由市卫生局、市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组成“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负责对所报评奖材料进行审核、评定。
第七条 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表彰市“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和“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奖”、“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获奖者经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审批后,由市人民政府、市红十字会联合进行表彰。
第八条 献血者的无偿献血次数、捐赠单位或个人捐赠数额达到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和“无偿献血促进奖”条件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市红十字会分别向省卫生厅、省红十字会报告并提供有关材料,再由省卫生厅、省红十字会申报国家无偿献血奖项。
第九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籍人员。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和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献血量的计算以全血200毫升为一次,400毫升为两次。成份血每一个机采单位按四次计算。
《献血法》实施前的无偿献血次数可累加计算。
本办法表彰的各类奖项为荣誉奖励,个人获奖殊荣供有关部门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