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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19:22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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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8号)


《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2012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活动。
租赁房屋用于其他用途的治安管理活动适用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推进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化,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民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集中办理租赁房屋相关业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租赁房屋集中的地区统筹规划、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采集、查核租赁房屋信息;
(二)建立健全租赁房屋信息登记制度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治安状况通报制度和租赁房屋治安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四)指导出租人和承租人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督促其依法报送租赁房屋信息;
(五)指导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开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培训机构工作人员;
(六)其他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住房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税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租赁房屋信息采集、登记等治安管理服务的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对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租赁房屋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报送租赁房屋信息。
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未签订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承租人变更或者房屋停止租赁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变更之日起或者自停止租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转租房屋给他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房屋转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通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租赁房屋的,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书面明确租赁房屋信息报送人;未明确的,由代理人报送。
第九条 租赁房屋的,应当报送出租人、承租人的下列租赁房屋信息:
(一)姓名;
(二)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三)联系方式;
(四)租赁房屋地址。
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可以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报送,也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短信等方式报送。
第十条 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对收到的租赁房屋信息,应当及时登记、录入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应当为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承租人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租赁房屋信息提供便利,简化办事程序,在租赁房屋集中地区、办事窗口、网站等公布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流程、方式、材料目录。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办理租赁房屋信息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房地产中介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应当对租赁房屋集中地区进行日常巡查,定期走访并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及时通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做好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出租人发现治安安全隐患和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出租的房屋居住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采取措施,配合相关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出租人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
(二)即时采集和报送租住人员基本信息;
(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接受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提供虚假身份证件、留宿无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或者假冒伪劣商品以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承租人发现同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对举报的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未规范管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
(四)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承租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本规定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以小时、天数为租期出租房屋,未安装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本规定采集或者报送租住人员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中介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的《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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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海口市政府


(1996年5月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旧机动车辆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旧机动车辆交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辆,是指已上牌照的各种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特种车辆等(以下统称旧车)。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旧车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旧车交易进行市场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公安、海关、税务、物价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检查旧车交易活动。
第五条 旧车必须进入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统一旧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场所从事旧车交易。
旧车交易市场应为旧车交易提供场地、交易信息、代购代销业务和其他服务。
第六条 旧车交易必须使用财税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否则,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
第七条 购买或出售旧车,必须出具合法凭证。单位购买或出售,须凭单位介绍信;个人购买出售,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买方属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对象的,还须办理集团控购手续。
第八条 旧车上市交易,售车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公安部门申请对上市交易车辆的来源、用途、技术性能等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公安部门在其行车执照上签注检验合格记录和出具统一格式的《海口市旧机动车辆鉴定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海口市旧机动车
辆鉴定表》核发《海口市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售车单位或个人须持有上述鉴定表和交易证明,方允许其旧车上市交易。
第九条 下列旧车禁止上市交易:
(一)无合法证件或证件不齐的;
(二)私自拼装的;
(三)按规定已达报废程度的;
(四)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台胞捐赠的;
(五)减免税的进口车辆,未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其他禁止上市交易的车辆。
第十条 自成交之日起六个月内,买方凭《海口市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及有关车辆合法手续,到公安部门办理旧车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一条 交易市场提供管理服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车辆成交总金额2%的管理费,由交易双方各承担一半。
交易市场提供代购、代销业务的,可适当收取代理费。
第十二条 旧车交易应遵守国家的政策规定,照章纳税。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非指定场所进行旧车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对交易双方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逃避监督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对交易双方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买卖私自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拆解该车辆,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销售额10%的罚款;对尚未出售的拼装车,处以每辆1000元的罚款,并责令拆解该车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买卖报废车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拆解该车辆,并对卖主处以每辆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5日

关于开展商品交易市场专项检查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商品交易市场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厅、局(经贸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委)、工商行政管理局、证管办(直属办、特派办):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经研究,决定对全国商品交易市场进行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年成交额在1亿元以上、以批发交易为主的商品交易市场,重点检查采用电子交易、集中竞价方式,具有统一结算功能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特别是食糖、粮油等农产品专业市场,以及金属材料、橡胶等工业品原材料专业市场。

  二、检查内容
  (一)交易标的中有无标准化合同;
  (二)是否采用电子交易、集中竞价的方式;
  (三)是否实行保证金制度;
  (四)是否实行每日结算和集中清算制度;
  (五)市场参与者的范围。

  三、检查方式
  实行商品交易市场自查与市场管理部门抽查相结合。由商务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证券监管部门,对纳入检查范围的商品交易市场的章程、交易规则等进行审查,重点是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和交易方式。

  四、工作要求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管办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在专项检查工作中应宣传贯彻实施新发布的《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GB/T18769-2003)国家标准。 2003年12月10日前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将检查情况及《商品交易市场专项检查汇总表》(见附件)上报商务部,同时抄报国家工商总局和中国证监会。
  
  联 系 人: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孙勇、胡剑萍
  联系电话:010-85187055、85187052
  传 真:010-85187054

  附件:《商品交易市场专项检查汇总表》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