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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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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组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创立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且其住所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且无权属争议;(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长期保持稳定,并有良好的售后服务,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具有较广泛的销售区域;(五)申请人近3年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六)申请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其复印件;(三)商标注册证以及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五)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本省同行业中的排序情况或者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七)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广告宣传材料。

  第八条 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著名商标的条件进行初审,并签署初审意见。对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聘请经济、法律、科技或者相关行业的专家具体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有关专家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对照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

  出席评审的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9人,获得2/3以上专家同意的,为通过评审。

  第十条 评审通过的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发认定文件,予以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未获得评审通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需要保持其著名商标资格的,可以按照申请认定程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申请延续。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准予延续并公告,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对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不予延续,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后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著名商标资格。

  第十二条 审查和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上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以“河南”字样的企业名称,也可以将著名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

  第十七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著名商标所有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或者虽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国家对企业名称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向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证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著名商标的,受让人受让该商标后,该商标需要继续作为著名商标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著名商标资格,收回《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二)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差,或者其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严重下降的;(三)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的;(四)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五)著名商标有效期满,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后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擅自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侵犯他人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著名商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程序组织评审、认定著名商标的;(二)未依法履行保护著名商标职责的;(三)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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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本省水运事业的发展,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技术条件,提高水运经济效益,根据国家船舶检验局颁布的《船舶和船用产品监督检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从事各类民用船舶(不包括远洋船舶、渔船、运动赛艇和中央驻省船舶设计建造单位)的设计、建造、维修单位、水运企业和个体户(联户)及其他使用船舶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各类民用船舶新建、改建的主管部门,各级船检部门是船舶监督检验的执行机关。
第四条 船舶建造实行国家计划指导下的宏观控制,积极发展适航、适用和技术先进的各类标准化船舶。
第五条 船舶监督检验工作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船舶检验方式分为: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审查、建造检验、营运检验、公证检验和船用产品检验等。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的各类民用船舶(包括在外省新建、改建的船舶)除列入国家造船计划者外,都必须由船属单位提出书面报告,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载重量20吨以下(含20吨)的运输船舶(包括乡镇运输船舶)及50客位以下民间渡船,报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二)载重量20吨以上、不足70吨的运输船舶及50客位以上、不足150客位的民间渡船,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三)载重量70吨以上(含70吨)的运输船舶和150客位以上民间渡船,由地(市)交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四)客船(旅游船)、渡轮、拖(推)轮、油船、工程船、囤船、特种船、新型船由主管单位签署意见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五)30吨以上(含30吨)的木质船舶除维修者外,原则上不新建和改建。
无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国家下达的计划任务书,各建造单位一律不准承接省内船舶新建、改建业务,船检部门一律不予承办船舶检验和入籍手续。
第七条 县属船舶修造厂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乡镇船舶修造厂(包括个体联户经营的从事建造或修理乡镇船舶的工厂和修理站),必须按规定向省船检部门申请生产技术条件认可。经核查认可,发给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后,才能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修造。

第三章 图纸审查
第八条 设计部门或建造单位,必须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发给《船舶设计认可证书》后按国家船检局颁布的《船舶建造规范》进行设计;并按《船舶建造检验规程》中的《送审图纸目录》规定,在施工前将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签字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送船检部门审查批准。其中:
(一)船长等于或大于20米的内河客(渡)船、工程船、航道工作船、拖(推)轮和船长等于或大于40米的内河机动、非机动货船以及内河一、二级油船、化学品船、危险货物船、自航汽车渡轮、沿海船舶,报省船检部门审查批准。
(二)其他船舶的图纸和技术文件,报地市船检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船检部门自收到送审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之日起,20日内将审图意见函复送审单位,同时抄送船属单位和上报省船检部门。所审图纸和技术文件如需更改,应督促送审单位在底图上更正,并在蓝图上加盖合格章,注明批准字号和日期。
第十条 经船检部门批准的船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转外地建造时,可不必重新送审,但承造单位应将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及船检部门的审图意见一并送交建造地船检部门备查。
凡转让的船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必须经船检部门认可,船属单位应将购得的全套图纸和证明送交建造地船检部门备查。

第四章 建造检验
第十一条 凡在本省(包括为外省)新建、改建各类民用船舶的建造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向当地省属船检部门办理申请检验手续,提交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并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在施工过程中如确需修改图纸,修改部分应报原审批的船检部门重新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船舶建造的监督检验,应按国家船检局颁布的《船舶建造检验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规程要求检验的项目,建造单位应在预检合格后,填写检验申请单,提前与当地船检部门商定检验日期。经船检部门验船师与建造单位质检人员共同检验合格后,由验船师在检验申请单上签署意见,以资证明。
第十三条 船舶各种设备安装完毕后,建造单位必须会同船属单位和船检部门对船舶进行倾斜试验、系泊试验和航行试验。并由建造单位向船检部门提交《船舶技术质量证明书》、竣工图纸和有关试验报告等。无上述资料的船舶,船检部门不予发证。
第十四条 凡经检验的船舶,建造地的船检部门应填写《船舶建造检验报告》。对技术状况及各种设备达到规范、规程要求,竣工图纸资料齐全者,船检部门应在3日内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只签发《临时检验证书》(临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
(一)船舶技术状况基本符合规范,不危及船舶航行安全,但存在待解决的问题;
(二)船舶技术状况发生变化,可限期解决的;
(三)暂时不宜发给船舶检验证书的。
第十六条 船检部门应建立被检验船舶的技术档案,主要包括:设计及竣工图纸、技术文件、审图意见、船舶技术质量证明书、船舶建造批准文件和制造检验报告、检验证书副本等。
为外省或外地建造的船舶颁发船舶检验证书时,应将该船的技术档案一并交船籍港的船检部门归档。
第十七条 省内建造的船舶在取得检验证书后,应到船籍港的船检部门办理入籍手续,船籍港的船检部门不再进行初次检验,原则上不更改建造地船检部门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

第五章 营运检验
第十八条 营运船舶必须定期向船检部门申请检验。检验种类分为:初次检验、特别检验、年度检验和临时检验。经船厂修理的船舶,所涉及的受检项目应由承修厂向当地船检部门申请检验;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满或船员自修的船舶,应由船属单位向船籍港的船检部门申请检验。船舶
检验证书有效期满而又不申请检验的船舶一律不准航行和营运。
第十九条 凡未经我国船检部门监督建造的国外进口船舶和原不属船检部门监督检验的船舶转为我省地方民用时,应向当地船检部门申请初次检验,检验内容按《营运船舶检验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年度检验应向船籍港船检部门申请,客船、渡船、油船、木质驳帆船和乡镇运输船每年检验1次,其他船舶2年检验1次。按《营运船舶检验规程》的要求,对有关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将船舶技术状况填入船舶适航证书。证书一般在当天或第二天签发。
由于船舶技术状况不良或其他原因,船检部门认为必要时,可适当缩短其检验周期。
第二十一条 特别检验每隔4至8年进行1次。检验时,必须按照《营运船舶检验规程》中规定的《检验项目表》逐项检验,并作出详细记录和评语,填写《营运船舶检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 营运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船属单位应向船检部门申请临时检验:
(一)发生有碍航行安全的海损、机损事故及改变航区或使用目的的船舶;
(二)在外省建造或转我省入籍的船舶,营运前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向船籍港的船检部门提交船舶档案,申请临时检验,由船籍港的船检部门重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
(三)船舶证书有效期满,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进行特别检验或年度检验时,应于期满前5日向船籍港的船检部门申请临时检验,办理证书展期,展期不超过6个月,船舶证书有效期满,不能及时返回船籍港的船舶,应向停泊港的船检部门申请一次性的临时检验,办理证书展期,展期
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三条 船舶修理需改变主体或上层结构,更换或增设主副机及主要设备时,船厂或船属单位应将有关图纸及计算资料、设备技术证件等提交当地船检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转籍与报废
第二十四条 船舶报废必须按交通部颁发的《船舶报废规定》,由船属单位填写《船舶报废检验申请单》,经船籍港的船检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后,由申请单位按本规定第六条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船舶报废后,船籍港的船检部门将其除名注销,收回船舶检验证书,其船舶档案应保存5年。
报废船舶一律不准使用。

第七章 船用产品检验
第二十五条 凡与船舶安全或航行有关的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必须按《船用产品检验规则》的规定,向船检部门申请产品检验,取得船检部门签发的船用产品合格证书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六条 船厂为本厂新建船舶配套自制的船用产品,需经船检部门按有关船舶规范、标准要求事先进行图纸技术资料审查和必要的检验及效用试验,合格后,方可装船使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船舶修建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办法》和《船舶设计认可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 申请检验的单位,应按《船舶检验计费规定》交付检验费。
第二十九条 军用船及渔船参加社会运输,需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申请当地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准营运。
第三十条 船舶检验过程中发生技术上的争议,由执行监督检验的船检部门报省船检部门调查处理,有关单位如对处理意见仍有争议,由省船检部门报请国家船检局裁决。
第三十一条 船检部门的船检人员必须由取得船检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建造单位质检人员必须由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并按规定认真进行检验,因检验人员渎职造成的质量事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省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20日省交通厅发布的《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

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提高我市居民住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按国家或地方政府下达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组织建设,以政府指导价向中低收入住房家庭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 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我市房价收入比(即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与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测定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条 符合中低收入住房家庭条件的,每户可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同等条件下,危房户、无房户优先;双离退休人员、教师、环卫职工中的住房困难户优先;城市建设中被拆迁居民家庭优先。
  第五条 漯河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土地、建设、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计划和项目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地方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旧城改造的建设规模不低于2万平方米,新区开发的建设规模不低于4万平方米。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国家计划和地方计划。新征地和需要国家金融部门贷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申报国家年度计划,同时按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其它申报地方计划。地方计划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依法通过项目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给《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证书》及《经济适用住房扶持政策通知书》。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按照住房套数的1%为社会提供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可按照不超过住房套数的10%以市场价出售。
  第十四条 根据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面积。住房应功能配套完善,面积以50—120平方米为主。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划和施工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给予以下优惠:(一)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二)免缴消防设施费、文物调查勘探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拆迁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土地分割测量费、土地分割手续费、房产转让手续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勘丈测绘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他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免收,经营性收费项目减半征收;(三)缓征个人购房一次性契税,待个人所购住房进入二级市场交易时补征。
  第十七条 对依法应收取的其他费用,收费单位应同时填写《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负担卡》,列明依据、标准,否则建设和施工单位可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服务费等名目收取或变相收取已取消的和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强制性征收各种形式的押金、保证金、保险费等。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销售价格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禁止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包含以下8项内容: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五)2%的管理费;(六)贷款利息;(七)税金;(八)3%以下的利润。
  第二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二)建设单位留用的办公或经营用房的建设费用,以及对社会的集资、赞助、捐助和其他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四)不能计入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购买和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申请购房人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发给其《准购通知书》,具体程序依《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严格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确保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依《准购通知书》与购房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
  第二十三条 购房人持《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等有关手续到市房产、土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属证书上应由登记机关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印鉴。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申请银行贷款或公积金贷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计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活动的检查,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各项政策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违反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销售价格或改变销售对象,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违反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土地、房产、建设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