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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蔬菜地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10:14  浏览:8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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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蔬菜地保护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四十四号)


  《淮南市蔬菜地保护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振华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淮南市蔬菜地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蔬菜供应,加强对蔬菜地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地,是指为保证城乡居民日常生活基本蔬菜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专门用于种植蔬菜的土地和市郊、农村连续二年以上专门种植商品蔬菜的成片土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生产的领导,按照市经济规律引导、帮助农民发展蔬菜生产,不断增加对蔬菜地的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努力建设旱涝保收、稳产高产的菜地。


  第四条 市、区蔬菜管理部门负责蔬菜生产的指导、监督和宏观调控工作。并督促菜农发展蔬菜生产,帮助菜农开发新品种、制止蔬菜地抛荒或专业蔬菜地改种其他作物的行为。


  第五条 市、区应当建立蔬菜地保护区。保护区由蔬菜管理部门会同土地、规划、农业等部门共同划定。蔬菜地保护区的划定应当同基本农田保护区相协调。


  第六条 蔬菜地保护区分为三类:一类是指市人民政府批准建成,水利道路等生产设施齐全的专业蔬菜地;二类是指市人民政府批准建成,生产设施不够齐全的专业蔬菜地;三类是指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市郊、农村连续二年以上专门种植商品蔬菜的成片的粮改菜地。


  第七条 一、二类蔬菜地面积应保持相对稳定,最低按城市人口人均三厘、非城市人口人均一点五厘的标准规划。


  第八条 各类蔬菜地保护区应埋设界桩,树立标志牌,绘图造册,建立档案。生产设施要指定专人负责看护和维修,确保蔬菜生产正常进行。


  第九条 蔬菜地及其周边地带,禁止倾倒固体废弃物,禁止排放有毒有害的气体或污水,禁止新建和扩建有污染的项目,禁止对蔬菜使用高毒或高残留农药。


  第十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一、二类蔬菜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蔬菜管理部门的意见;征用三类蔬菜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区蔬菜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严格按审批程序,权限审批。


  第十一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一、二类蔬菜地应严格限制,确需占用蔬菜地的,应当经市蔬菜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蔬菜地或乡(镇)村建设占用蔬菜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新菜地开发基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时期对蔬菜地的投入,另行规定或调整。


  第十三条 一、二类蔬菜地被占用后,市、区蔬菜管理部门负责开发新菜地,新开发的菜地应当在一年内基本建成。单位或个人开发新蔬菜地,积极发展蔬菜生产的,蔬菜管理部门可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对于发展蔬菜生产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蔬菜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一、二类蔬菜地内抛荒半年的承包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荒芜费;连续抛荒一年的,除收取荒芜费外,由乡(镇)人民政府另行安排承包单位或个人。被征用的蔬菜地,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向用地单位收取荒芜费,满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收取的荒芜费纳入新菜地开发基金一并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一、二类蔬菜地擅自改种其它作物的,由蔬菜管理部门书面责令其限期恢复种菜,逾期不恢复种菜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另行安排承包人。


  第十七条 造成蔬菜地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消除污染,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按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损坏水利、电力、供电、道路等蔬菜生产设施,影响蔬菜生产的,除赔偿一切损失外,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蔬菜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副食品产销办公室、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凤台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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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在公司章程未作排除性规定的情形下,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在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问题上,本文深入探析了包括股东资格继承的排除依据、特定身份的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继承的股权分割或共有规则以及最高股东人数超限问题的处理,以及股东资格继承的放弃规则等五个重要的争点与难点。

【关键词】股权继承;股东资格;法定继承;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民法上的法定继承,《继承法》设有专章即第2章予以规定,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2005年《公司法》突破了《继承法》之遗产范畴,将股权中的非财产权利也纳入继承客体范围。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在公司章程未作排除性规定的情形下,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就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而言,其合法继承人范围无疑应包括《继承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继承的顺序上原则上也应依《继承法》第10条第2款“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之规定继承。在股东资格法定继承的问题上,有如下五个重要争点与难点需要研究和讨论,也需要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厘清。

第一,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的股东资格继承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公司章程未有排除性规定。但是,在公司章程保持“沉默”或有表彰同意先行规定的情形下,股东会决议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了排除性规定,对该等决议作为排除依据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该等决议是否可以排除股东资格继承规则的适用?

第二,公务员、现役军人等特定身份的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第四,在共同继承情形下,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的继承,股权分割和共有应适用何种规则?如果因为继承人股东的加入使得公司股东人数突破《公司法》第24条规定的50人的限制应如何处理?在股东人数已达50人的极端情形下,因为继承人股东的加入使得公司股东突破2005年《公司法》第24条股东人数之限制又该如何处理?

第五,股东资格依法可以继承,但作为权利人,继承人也可以放弃继承。由于股东资格继承之放弃不同于民法上一般遗产继承之放弃,对于该等放弃事项应如何进行明确和规范?

一、争点与难点一:股东资格继承的排除依据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以为,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关于股东资格的继承排除问题,原则上应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依据。但从该条文文义以及2005年《公司法》其他条款的规定,我们也得不出股东会决议不得作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依据的结论。揣测立法者关于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立法意图,结合2005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笔者以为,股东会决议在下列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下,可作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规则的依据:

1、该等决议作出时间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前

如果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股东会决议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作出,无论该等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就程序瑕疵而言,依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2款也当为被撤销。因为该等决议的作出不仅意味着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违反2005年《公司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不能及于全体股东,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之外,而且意味着死亡自然人股东的意思表示之排除,表决方式亦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死亡自然人股东及其继承人来说也是极为不公平的。

2、该等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下简称“绝对多数决”)

承上所述,反之,如果该等决议在股东死亡之前作出,是否就可以起到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作用呢?在回答这一问题前,有必要对股东会决议的性质、效力及与公司章程间的关系作一简单分析。

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性质问题,笔者以为,股东会决议系公司股东会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决定,系在多数决的原则下多个股东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下的产物,在法律性质上,该等决议本质上属于一种多方法律行为,系由同一内容的多数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成立。

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范围问题,2005年《公司法》没有直接予以明确规定。通说认为,股东会是公司意思决定机关,承载着公司意思表示器官的功能。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由所有者决定公司的意思是符合法律之逻辑的,故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公司治理结构下,所有者基于其对公司资源的控制权,作出“所有者决议”即“股东会决议”以实现保护其利益安全的目标,应该得到公司的遵守和执行。同时,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分析,也可以得出下列结论:股东会决议对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一般员工均产生拘束力。

2005年《公司法》第11条规定,在公司设立时,股东负有制定公司章程的义务;第38条规定,股东具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第44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对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应采绝对多数决。依法条逻辑可知,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章程间的关系,是行为本身与行为结果间的关系,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决定于股东会决议。

因此,基于上述,当股东会严格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程序规定采绝对多数决方式作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决议后,笔者以为,应视不同情形对该等决议作为排除依据予以认定:

(1)在公司章程对排除股东资格继承事项未涉及即保持“沉默”同时其后该等事项内容在公司章程未予充实的情形下,该等决议的作出应视同对公司章程关于该等事项的一种补充规定,可作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依据;

(2)当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有表彰同意先行规定的情形下,该等决议的作出应视为对公司章程原有规定的一种修正,亦应视同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依据,而不能以该等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原有规定而作可撤销论,这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通过绝对多数决规则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代表了他们的共同合意,也是基于情势变更而作出的合理的适时选择。

二、争点与难点二:特定身份的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

就继承问题而言,《继承法》是一般法,2005年《公司法》是特别法;在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上,2005年《公司法》是一般法,而《继承法》、《公司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是特别法。关于特定身份的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应适用“特别法优先一般法”的法律规则。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此处的法律,应当是指法律法规中的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即是对行为本身加以禁止的强制性规范。而《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则与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相对,属于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由于《公司法》对于股东的积极资格未作规定,且继承为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公务员即便是违反了《公务员法》的相关规范,也不会影响到继承行为之效力。然而,如果公务员依照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获授股东资格,则必然会使其直接违反《公务员法》的相关规范,从而导致管理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故在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上,需要将《继承法》、2005年《公司法》以及《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衔接起来。因此,为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困境,在适用前述“特别法优先一般法”的法律规则时,宜按照特别法规则先行作出法律选择,然后再针对特定事项优先适用某项特别规定。故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应先根据《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否决公务员作为股东资格继承人的资格,然后再根据2005年《公司法》和《继承法》的规定肯定其可以依法继承与被继承人即原自然人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

浅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王海宏


  (一)当事人之间发生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成立之前,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忠实、照顾、告知等义务。民事主体一旦进入缔约过程中,就应当推定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合理的信赖,即一方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对方以照顾、忠实于对方、告知对方与合同有关并涉及对方财产、人身安全的事由。先合同义务的发生以双方进入订立合同过程为标志。
  (二)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
  当事人缔约上的过失主要表现为违反先合同义务。合同法规定的一方假借订立合同,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磋商的,显然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例如,在房价见涨之际,甲明知自己的房屋已售给丙,仍与乙就房屋买卖进行磋商并许诺与乙订立合同,致乙不得不以高价与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从而遭受损害。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还违反下列义务:及时通知的义务、协助和照顾义务、提供必要条件的义务、使用方法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保密义务等。
  (三)对方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受有损害
  损害事实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即一方的的缔约过失必须给对方造成了损害。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伤害。如果仅有一方的过失行为,而无对方受有损害事实,就无所谓赔偿。而且,损害和一方的缔约过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对方遭受的损害非因一方的过失,即使发生在缔约过程中,也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四)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
  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咱,也不例外。如果缔约过各中发生的损害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内容是损害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依赖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相信合同能够有效成立,但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所受的损失。依赖利益的损失主要是直接的财产的减少,如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了的费用等。
  信赖利益作为缔约上的利益,与合同上的履行利益不同,后者是当呈人就合同得到适当履行享有的利益。依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旨在使近观损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未曾参与合同订立或者合同成立之前的状态。这是缔约上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不同。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