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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建材行业艰苦岗位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9:41:53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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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建材行业艰苦岗位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

国家建材局


关于建立建材行业艰苦岗位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
1994年2月14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建材工业是国民经济基础工业之一,具备多专业,多品种,多类别的特点。不同的生产工艺及生产方式使建材行业成为一个具有高温、有毒、有害、特别繁重、噪音及粉尘等多种艰苦条件并存,较为特殊的行业。为此,经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特建立建材行业艰苦岗位津贴制度。同时,为有利于各地建材主管部门开展此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实行艰苦岗位津贴的范围
全建材系统的国有企业,凡符合《建材工业企业艰苦工种范围》中所列示的条件的固定工、合同制工人、农民轮换工、计划内临时工,均可享受艰苦岗位津贴。
二、津贴标准
按照劳薪字[1992]33号和劳部发[1993]390号文件精神,原则上掌握平均每人每个工作日1元。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物价及现有工资水平以及企业的承受能力,经与当地劳动、财政部门协商后,其标准可适当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具体标准报请当地劳动、财政部门审批执行。在执行中可视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依据国家建材局确定的《建材工业企业艰苦工种范围》中“艰苦程度分级”,可将平均水平具体划分为若干等级。
三、关于资金来源问题
凡是按《建材企业艰苦工种范围》所增加的工资额均可进入成本。其中,已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分步调整其工资总额基数;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列入当年成本。但上述两种情况的企业,均不调整企业的盈亏指标和承包上缴基数。
四、增量的使用问题
核入工资总额中的增量,由企业自主使用。对于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企业,应把建立艰苦岗位津贴的资金与改革企业工资制度结合起来;未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企业,亦可将建立艰苦岗位津贴标准的资金同搞好企业内部的分配制度结合起来。具体实施办法可由各地建材主管部门或企业自行确定。
五、其他问题
(一)经省、市有关部门批准已建立艰苦岗位津贴的地区,其人均每日津贴标准高于本标准的可仍继续执行地方标准,低于本标准的,可执行本标准;未建立艰苦岗位津贴的地区,按本标准执行。
(二)各地建材主管部门在执行艰苦岗位津贴标准的同时,还要注意引导企业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加强劳动保护,以切实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三)对未包括在此工种范围内的其他专业工种,可参照其他行业的类似工种的津贴标准执行。无参照标准需要增加补充的工种(岗位),企业可提出申请,由当地建材主管部门提出资料,报国家建材局,局将汇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审定、审批后方可执行。其标准水平亦控制在每人每个工作日1元左右。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以及企业设备、工艺、劳动条件等的不断改善,我局将适时地对艰苦工种(岗位)范围加以调整。
(四)建材行业建立津贴制度实施意见的解释权归国家建材局。
六、此文件执行日期可从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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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孕产期保健,对助产技术进行考核的通知

卫生部妇幼卫生司


关于加强孕产期保健,对助产技术进行考核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加强孕产期保健,对从事助产技术的机构和人员进行考核和发证,是执法工作的重要环节。
《母婴保健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据此,助产技术应列入《母婴保健法》的专项技术之中,对从事助产技术的医疗机构和从事助产技术的人员以及家庭接生人员一律进行考核。
考核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审批程序同其他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技术人员方可从事接生助产工作。
各地接此通知后,将助产技术考评工作纳入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审批工作中一并进行。
卫生部妇幼卫生司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九日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环境保护、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检举、控告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等,应当内容健全、外型美观,其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影、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照明、给排水、供气、供热、交通、通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管理单位应加强维护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二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三条 城市中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街巷等,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五)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扫保洁。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
  (二)按规定倾倒生活废弃物;
  (三)不得在街巷上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时间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时间、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实行袋装化,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环境卫生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煤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在城郊结合部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圈养。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按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参与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大中型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二十八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城市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和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警告或者5元至10元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警告或者10元至20元的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警告或者5元至20元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废弃物的,处以警告,对个人可并处1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生活废弃物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六)在街巷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七)在市区运行的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八)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受到环境卫生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损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