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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的公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5:43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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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的公示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对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的公示


  为进一步加强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完善安全生产技术保障体系,发挥安全生产专家在重大安全生产决策、事故调查、隐患治理、安全咨询等方面的技术支撑和决策支持作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成立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从工业和通信领域选聘。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应具备的资格条件为:

  1、熟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

  2、具有较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专业水平,具有丰富的安全生产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具备高级技术职称或者有专业特长,同时具有一定的社会声誉;

  3、熟悉本行业领域相关情况,热爱安全生产工作,自愿参加专家组工作;

  4、公正廉洁,作风正派,坚持原则,乐于奉献;

  5、身体健康,能参与事故调查、抢险救灾等现场工作,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

  经过对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部属各高校、各相关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推荐的672名安全生产专家组提名人员进行审核、筛选,我部拟聘请曹友平等219名专家作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现将成员名单(排名不分先后)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10年12月17日至12月24日。

  如对公示对象的专家资格有异议,请在公示期限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署名反映。

  联系电话:010-68205384
  电子邮件:aqsaqc@miit.gov.cn

  附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名单
http://10.3.1.3/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536515.files/n13536461.xls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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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与暂住人口有关的单位、个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在本市无常住户口,居住三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劳务或经营活动的;
  (二)探亲访友、投亲投友的;
  (三)公出、旅游、就医、学习、演出、照料病人的;
  (四)外省、市、县驻哈机构工作的;
  (五)劳改、劳教后被保外就医或因故准假回家的;
  (六)持户口证件尚未落户的。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暂住人口管理分站。留住、雇佣外来人口较多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确定暂住人口协管人员。暂住人口管理分站和暂住人口协管人员接受公安机关委托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到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分站申报暂住登记;年满16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7日内,到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站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公出等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原登记单位申报注销登记。


  第六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应当出具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所在地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育龄人员还应当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员租(借)房屋的,应当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件,带领暂住人员到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登记,签订《安全防范合同》,办理《出租房屋暂住户口簿》。


  第八条 留住或雇佣暂住人员的单位,应当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并同住地派出所签订《安全防范合同》,办理《暂住人口集体户口簿》。暂住人员20人以上的,应当建立治保组织;50人以上的,应当设专兼职保卫人员。


  第九条 《暂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定期查验。
  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暂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条 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收取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暂住证》。《暂住证》遗失,应当在七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领。
  在《暂住证》有效期内,住地发生变动离开发证地的,应当在7日内到新的暂住地办理变动登记。


  第十二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法收缴《暂住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暂住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不得留住、雇佣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热情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管理暂住人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阻碍他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或毁坏他人《暂住证》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留住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未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的,每留住1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雇佣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未领取《暂住证》的人员或扣押《暂住证》及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罚没款使用的收据和罚没款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8年2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开办医疗机构制剂室规定(暂行)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江苏省开办医疗机构制剂室规定(暂行)的通知

苏药监安〔2002〕354号

各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做好医疗机构制剂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办〔2001〕435号)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关条款,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开办医疗机构制剂室规定(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江苏省开办医疗机构制剂室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室的监督管理,保障医疗机构制剂的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苏省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开办制剂室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开办医疗机构制剂室的检查验收及《医疗机构许制剂可证》的核(换)发。
  第四条 新建制剂室应按《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设计、施工及管理。
  第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填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申请表(打印三份并有正式签章、软盘),并报送如下资料:
  (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拟开办制剂室审核同意的书面意见;
  (二)医疗机构申请报告及对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的自查报告一份(内容包括:医疗机构及制剂室概况;按《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各部分分别表述的自查报告;申请配制制剂范围);
  (三)医疗机构法人资格证书和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管院长、药剂科负责人、制剂配制负责人、检验负责人及拟开办制剂室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包括姓名、年龄、性别、专业、学历、职称及工作岗位);
  (五)主要配制设备、检测仪器目录;
  (六)医疗机构制剂室配制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含各种管理制度、工艺规程及标准操作规程);
  (七)制剂室在医院的方位图(即医院总平面布置图)、配制剂型工艺流程图、工艺布局平面布局图和药品检验室布局图,并标明洁净区洁净级别;
  (八)所在地省辖市药品检验机构对所有净化配制间的净化测试报告(复印件);
  (九)申报单位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作的保证声明;
  (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应该补充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 省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医疗机构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同意,将审查意见及申请资料报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收到上述资料起30个工作日内安排对制剂室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七条 扩建或改建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制剂室,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至第十款办理。
  第八条 申请开办配制含有特殊药品成份(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抗变态反应原)的制剂室按国家有关特殊药品管理法规审批。
  第九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