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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09:10  浏览:9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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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镇政发〔2006〕4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3月3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日



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从拥有该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细则。征收市、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依照本实施细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市、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消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实施细则,撤组后的剩余集体土地收归国有。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镇江新区管委会统一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以及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问题的解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及个人账户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口人员的户籍常表,并负责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农林、民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辖市、丹徒区和镇江新区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领取的养老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应当优先安置。

(一)下列人员应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农业人口统计:

1.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出生,且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2.因合法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3.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4.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的农业人员,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5.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6.原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劳教人员;

7.购买小城镇户口,户口仍属原居地派出所的管辖,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仍有承包地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得计入实有在册农业人口统计:

1.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主要指已安排就业、领取土地补偿费或安置补助费及撤组转非人员);

2.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包括参照事业单位管理的)在编人员;

3.户口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征地前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保养待遇的人员。

第七条 辖市、区和镇江新区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建立本区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农业人口统计台帐,会同公安部门实行动态管理。实有在册农业人口统计由村民小组填报、村民委员会汇总张榜公布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审核确定,报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辖市、区和镇江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帐。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结束前,土地面积(包括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由辖市、区和镇江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籍调查资料审核确认,并在当地村民小组内张榜进行公示无异议后,由辖市、区和镇江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台帐。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结束后,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籍资料为准。

第九条 依法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标准按照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条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征收耕地的,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数计算;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该土地补偿费总和的70%除以当地人均安置补助费计算。

第十一条 征地需安置人员的名单按下列程序产生: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公告后,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征地村、组现有符合安置条件的实有在册农业人员统计台账,计算需要安置的人数,抄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征地需要安置的人员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名单,并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15日内上报安置人员名单。

(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上报的安置人员名单进行审核后,报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确定。

(四)经确定的安置人员名单,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为5日。经公示有异议的,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定。名单不能确定的,不影响土地的交付。

(五)被征地农民五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基本相当。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确定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测算保障安置资金方案,并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帐户记载,同时由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以告示的书面形式将被征地农民分离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报公安户证管理机关备案。

分离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居民的管理范畴,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市、辖市、丹徒区和镇江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未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16周岁以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按规定足额支付;将进入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2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未利用土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全额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

用(征)地单位应当在征地方案报至批准机关之前,将所有征地费用解缴至当地县级(不含京口、润州区)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未列入在册农业人口统计,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有承包地的人员(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除外),不列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范围,在其承包地被征用时,应给予该承包地的80%土地补偿费,不享有安置补助费。所需资金列入征地成本。

第十五条 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2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未利用土地、集体建设用地全部的土地补偿费,应单独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资金帐户,实行组有镇管、封闭运作、专款专用,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规定足额支付到位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征地补偿方案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并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交地通知书明确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拒绝交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地补偿安置费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体系,市、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区位条件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按照区片价格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如下:

(一)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市、丹徒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按当年新征收土地面积计算每亩提取10000元(划拨供地的按每亩10000元直接列入征地成本)。

(三)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涉及企业退城进区、开发区建设等有偿使用收益享受先征后返扶持政策的(包括存量和增量土地),在返还前每亩提取10000元,作为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8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进入个人账户;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有偿使用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帐户。

市、辖市、丹徒区和镇江新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积将政府出资足额转入社会统筹帐户。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的资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后,以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五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不满16周岁;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男性满16周岁不满4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满35周岁不满45周岁,男性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为女性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男性为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

(五)第五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

第二十二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按本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人均农用地土地补偿费80%的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京口、润州区以及镇江新区第一年龄段人员不足6000元的补足6000元,其他地区第一年龄段人员不足5000元的补足5000元,补足部分的资金从征地成本中列支。该年龄段人员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后,不再纳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到达就业年龄后,按照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按第一年龄段人数提取的安置补助费全部进入社会统筹帐户。

第二十三条 京口、润州区范围内,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选择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只能参加基本生活保障。8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进入个人账户的资金不足35000元的,补贴至35000元,补贴部分的资金列入征地成本。不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享受该优惠政策。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得重复享受。

8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进入个人账户的资金高于35000元的部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退还给被征地农民。

第二十四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按照不同的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京口、润州区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的标准执行;辖市和丹徒区、镇江新区的保障标准,由辖市、丹徒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按照不低于本省规定的所在地区类别的最低标准,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限为二年;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第五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人员,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按社会保险政策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具体办法如下:

(一)折算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照其实际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的时间(上学期间以及被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每两年折算为一年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10年。征地前按国家、省、市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以及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应按实计算。本人须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继续缴费,直至交满15年,即可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享受养老金待遇。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市上一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以8%为记帐比例,再乘以按上款确定的本人实际折算缴费年限,推算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二十六条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纳入镇江市合作医疗保险范围,享受相应的合作医疗保险待遇。参加镇江市合作医疗保险个人应交的费用,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个人帐户列支。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就业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余额,退出基本生活保障。对于退出基本生活保障的,列入征地成本补贴个人帐户的资金不支付给个人,统一进入社会统筹帐户。

  第二十八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视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发给《就业登记证》,享受相应的就业扶持政策;对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视同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扶持政策。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地应专项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前的劳动技能培训,有针对性地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或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凭相关证明可免费参加一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岗位技能培训。各地应统一开展被征地农民的社区服务工作。

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就业扶持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在当地的土地有偿收益中按每人1500元标准一次性安排划出,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统一使用。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生活补助费、养老金标准,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及物价指数的变动每一至二年调整一次。市区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财政等部门共同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医保待遇按国家、省、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因出国定居、上学录取或者迁居外地等特殊情况,本人提出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的,须出具有关证明,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后,可一次性申领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列入征地成本补贴个人账户的资金不支付给本人,统一进入社会统筹帐户。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20%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未利用土地、集体建设用地全部的土地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的,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辖市和丹徒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实施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镇江市合作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5月10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的待遇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同步调整。

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镇政发〔2004〕77号)同时废止。本市过去有关行政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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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已废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育管理
第四章 节育管理
第五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市而离开我市和暂住我市的我国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将控制人口增长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人口计划,并实施监督考核;
(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管理;
(四)组织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病残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技术鉴定;
(五)管理计划生育指标;
(六)查处计划生育违法案件;
(七)组织计划生育干部培训。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办公室,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落实人口计划,审核、发放计划生育指标;
(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
(四)统计上报计划生育报表;
(五)组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培训;
(六)代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处计划生育违法案件。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知识;
(二)按计划申报、落实计划生育指标;
(三)指导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发放避孕药具;
(四)掌握孕情,报告人口计划执行情况。
村民委员会设计划生育服务站,村民小组设中心服务户。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检查监督。

停薪留职人员、待聘人员、临时工、合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关闭、停产、停业、合并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或接收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和落户手续时,须核查已婚育龄人员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人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时,须核查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开展婚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会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早婚和其他违法婚姻;对社会困难户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给予优先救济。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临时工、合同工手续时,须核查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城建、城管、房产等与计划生育工作相关的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漏报人口统计数字;不得伪造或弄虚作假发放各种证件、证明;不得搞假病残鉴定,做假节育手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保证乡统筹款用于计划生育工作部分不低于7%。
依据本条例收取的费用(不含乡统筹款用于计划生育部分),必须用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包括招聘人员),每月发给不低于35元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各级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称评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职称按政工系列评聘。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报酬,不得低于所在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定额补贴的百分之七十;村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误工补贴不得少于200元。

第三章 生育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依法结婚的男女双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禁止早婚、早育、未婚先孕和计划外生育。
第二十二条 夫妻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二十三条 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经市以上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孩子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四)夫妻双方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双方为农民,女方年满三十周岁,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双方为农民,其中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双方为农民,一方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民,其中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均无生育能力的;

(九)夫妻双方为农民,其中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二十四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原有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一方丧偶有两个孩子,另一方年满三十周岁无子女的。
第二十五条 夫妻一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经批准,可生育一个孩子。
第二十六条 夫妻要求生育第二胎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城镇居民和第一胎是病残儿的,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缴纳生育费
,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生育费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生育指标审批时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从接到申请之日起,审批第一胎的不得超过十五日,审批第二胎的不得超过四十五日(需进行病残鉴定和调查核实情况的,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八条 领取《生育证》的夫妻,在批准年度内未生育的,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领取《生育证》后三年未怀孕的,须重新更换《生育证》。
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领取《生育证》后,其中一方变为城镇户口的,其《生育证》收回作废,已怀孕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骗取、伪造《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并作废。
第三十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及优生指导。
男女一方患有疾病,足以使下一代发生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三十二条 除需要鉴定遗传性疾病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鉴定胎儿性别。

第四章 节育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未领取《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均应采取节育措施。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应在生育后90日内,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在生育后90日内,做输卵(精)管结扎手术。不适合放置宫内节育器和结扎手术的,应落实其它避孕措施。在上述期限内,由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下发《采取节育措
施通知书》。
计划外怀孕的育龄妇女,须终止妊娠。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为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确需摘取宫内节育器的,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并到指定单位摘取。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为育龄夫妇实行输卵(精)管吻合术。确需做吻合术的,须持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并到指定单位施术。
第三十六条 开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合格证后,方可施术。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节育手术费,在公费医疗费中列支;
企业职工及其配偶(无职业)的节育手术费,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农民和城镇无职业居民的节育手术费,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须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认。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由施术单位负责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治疗期间,职工工资照发;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包庇、隐藏计划外怀孕妇女。

第五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查验制度。
第四十一条 已婚育龄妇女离开我市户籍所在地前,须落实节育措施,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
第四十二条 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妇女须在十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查验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车辆驾驶执照、租借房屋等手续时,须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无婚育证的,不予办理上述手续,并将情况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已婚育龄妇女要求生育的,须持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查验合格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当地规定处理,并做出生统计。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流动人口管理相关部门、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六章 优待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在法定婚龄三年零九个月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晚婚的职工,婚假增加十二日。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增加三十日,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夫妻双方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费从计划外生育费或乡统筹款中解决。
第四十七条 夫妻只生(养)育一个孩子的,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8元;
(二)晚育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延长产假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
(三)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学前班)的保育费、入学的杂费由女方单位报销,女方无工作的,由男方单位报销;医药费由男方单位报销,男方无工作的由女方单位报销。医药费报销金额不得低于全额的百分之六十;
(四)独生子女就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照顾;
(五)独生子女家庭的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解决。独生子女住房面积,按两人标准计算;
(六)农村分配责任田、口粮田和申请宅基地、农业贷款等,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第四十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职工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城镇无业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承担;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解决;
停薪留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承担;夫妻双方是农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或采取其他办法解决。
第四十九条 符合生育二胎条件,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孩子,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元的奖金。奖金发放办法比照第四十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经批准后又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
因独生子女伤病致残批准生育二胎的,再婚后批准生二胎的、因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停止享受各项待遇。
第五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分别享受以下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日,七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日;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十五日;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日;
(五)终止妊娠的,妊娠十二周以内的,休息二十一日;妊娠十二周至二十四周的,休息三十日;妊娠二十四周以上的,休息四十二日。
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休假期合并计算。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职工工资、奖金照发,享受在岗人员一切福利待遇。接受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元的营养补助费或物品。
农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二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在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岗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在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包括招聘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单位或个人瞒报、漏报人口统计数字的,每瞒报、漏报1人,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并取消单位和个人因此骗取的荣誉称号;对伪造或弄虚作假发放《结婚证》、《生育证》或其它证明、搞假病残鉴定的,视情节处
以每例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做假节育手术的,处以每例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早婚一年以内的,处以2000元罚款;一年以上的,每相差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增加2000元罚款;男女双方分别处罚,同时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早育一年以内的,收取1000元至3000元计划外生育费;一年以上的,收取3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虽然依法登记结婚,但属婚前怀孕婚后生育第一胎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处以10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生育证》;已生育的,处以3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二胎是计划外生育的,收取5000元至3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三胎及其以上是计划外生育的,收取10000元至6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期限发放《生育证》的,责令其立即发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及时办理延期手续或更换《生育证》怀孕、生育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骗取《生育证》的,《生育证》作废。并对当事人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伪造《生育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为他人做胎儿性别鉴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及其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以每例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采取节育措施的,予以批评教育。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1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为止。
(十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计划外怀孕未终止妊娠的,予以批评教育,并限期终止妊娠;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10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终止妊娠为止;
(十三)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精)管吻合术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施术者处以每例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每例手术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个体行医者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按本条第(十三)项处罚外,并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十五)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包庇、隐藏计划外怀孕妇女的当事人,视情节收取每例1000元至30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已造成生育的,收取每例3000元至50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
(十六)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的,由现居住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下发《限期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通知书》,限期补办证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2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取得《流动人口婚育证》为止。
(十七)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有关部门、单位未按规定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造成计划外怀孕、生育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每例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各项不得重复收费或处罚。
第五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停发工资,生育费自理;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取消三年内评奖、评模资格;五年内不得晋级、晋职;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开除等行政处分。
(二)子女入托(园、学前班)的,不报销保育费。在本单位入托(园)的,按标准交纳保育费。
(三)农民夫妻申请宅基地和划拨口粮田时,子女十八周岁前不列入计算标准。
第五十五条 出现早婚、早育、计划外生育职工的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现早婚职工的单位,每例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出现早育、计划外生育职工的单位,每例收取2000元至10000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取消单位本年度评选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的资格。夫妻同在一个单位,收取最高额;一方是职工,收取职工所在单
位最高额。
(三)因计划外怀孕而被单位开除或辞退的职工(含临时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单位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四)村(居)民委员会出现早婚、早育、计划外生育,对其负责人每例收取50元至1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批评,取消本年度评选先进集体或文明单位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收费或罚款10000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七条 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对造成的损失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4日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根据市政府令第179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1996年12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根据2002年4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使用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与战时的作用与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系指具有防范战争灾害、自然灾害和城市工业事故灾害,进行人员掩蔽、物资储存等功能的各种坑道、地道、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地面配套等附属设施。人防工程分等级人防工程和简易人防工程,等级人防工程分为6级,未达到等级标准的为简易人防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各类人防工程的管理。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防工程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市)人防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人防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的管理。地区人防工程的管理。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本市人防工程依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管理。
  (一)市人防办负责市属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并指导、监督、检查全市范围内的人防工程。
  (二)各区、县(市)人防办负责辖区内除市属工程外的人防工程的管理,并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的人防工程。
  (三)市区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管理;各类专用工程、平战结合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建有人防工程的各单位或部门应接受市、区、县(市)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有责任向市、区、县(市)人防部门报告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出入口或进排风孔附近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垃圾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须同时征得市人防办和所在地区、县(市)人防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三)未经公安、消防、人防部门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不得损坏和擅自占用、改造、封堵、拆除人防工程及其内部各种防护设施。
  第七条 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建筑物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人防部门意见。规划部门在编制成片开发新区和旧城改造规划及审批十层(含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确定规划设计条件时,须事先征求人防部门意见。城建部门在审查上述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一并审查人防工程的要求。
  第八条 在人防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其他建筑物时,应留出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和战时人员、物资疏散及平时开发利用的进出口道路。
  第九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建立档案,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管理制度,并定期将人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等情况,上报上级人防部门。
  第十条 各级人防部门有权对分管地区内各类人防工程的使用、维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附设人防工程的,其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部门应参与人防工程规划设计的会审,工程竣工后应会同施工、设计单位按照设计图纸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发给人防工程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并无法采取补救的,应按国家规定交纳人防易地建设费。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一)凡拆除等级人防工程、连通地道和300平方米以上的简易人防工程,市属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事先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请由市人防办批准;非市属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事先向区、县(市)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市)人防部门上报市人防办批准。
  (二)凡拆除300平方米以下(含300平方米)的简易人防工程,由区、县(市)人防部门批准,报市人防办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建:
  (一)凡拆除等级人防工程须按原面积和等级标准补建。
  (二)凡拆除简易人防工程须按等级人防工程(6级)标准补建,其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二。因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经人防部门同意后,拆除单位在工程拆除前须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拆除赔偿费,由人防部门易地建造。赔偿费的标准由市人防办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简易人防工程因质量差、渗漏水严重,经多次修缮见效不大,经所在地人防部门批准,并报市人防办备案后,可予以封堵。
  
第三章 平时使用

  第十五条 对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各级人防部门制定开发使用规划,由产权人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属人防工程报市人防办审批;区、县(市)人防工程报区、县(市)人防部门审批。
  (二)市、区、县(市)两级人防指挥所等特殊人防工程,由同级人防部门提出申请,报上级人防办审批。
  第十七条 凡需使用人防工程,由人防工程产权人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人)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或出租人防工程。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经批准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所在单位在出入口通道、进排风孔、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社(招待所)、餐厅(食堂)、商店、工厂(车间)、医院等,使用单位(人)必须凭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开业。
  对用于停放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人防工程,任何单位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章 安全与维护

  第二十条 本着“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人)必须遵照《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与人防部门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遵守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的各项条款。
  第二十一条 已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的完好,采取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证人防工程使用的需要,使用单位(人)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装饰、增建进出口部等设施时,须报经所在地的人防部门批准。人防工程改造时,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绿化、消防等,还须按有关规定征得各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防部门必须搞好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其中,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人)为使用目的所需进行的维修工作由使用单位(人)承担。
  对未使用的人防工程,各级人防部门应定期检查,并进行抽水、通风和清扫。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护人防工程内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人)应根据不同工程和地下劳动条件,按有关规定发给有关工作人员必要的劳防用品和保健费。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内的通风、除湿、照明、抽水等设施用电按国家有关规定电价收费。从事经营性商场、旅馆、娱乐场等用电,按工业电价收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符合国家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防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