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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52:15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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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5月2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
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改造和建设。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范围及时通知有关的公安、工商及其他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以下事项:
(一)户口迁入、分户手续;
(二)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本条例规定的暂停办理的期限为十二个月。
第十条 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暂停期限内,因出生、结(离)婚、转业(复员)等原因确需在拆迁范围内入户或者分户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安置或者委托拆迁安置,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行统一拆迁。
自行拆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以实施拆迁安置工作。
委托拆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安置单位承办。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安置。
拆迁安置承办单位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五日内,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由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明确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扩大面积安置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其副本送交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协议双方也可以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分别保存,作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与安置的凭证。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安置等问题在搬迁期限内未达成协议而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果拆迁人已按裁决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住处的,不停止拆迁的实施。
第十六条 到达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期,或者到达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截止日期,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
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到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截止日期,纠纷仍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人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或者在被拆迁人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得对未搬迁住户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以及停止供应煤气等影响正常生活的行为。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安置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安置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的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证照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房屋成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拆迁人应当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由产权单位自建,建后产权仍属原房屋所有人,拆迁人负担其全部费用;
(二)拆迁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三)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本条(一)、(二)项规定的补偿形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
拆除私有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偿还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差价结算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偿还建筑面积与原面积相等,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二)偿还建筑面积大于原面积,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其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三)偿还建筑面积小于原面积,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一)项规定执行,其不足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迁国有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其结算差价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国有和集体所有住宅房屋,其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时,互不结算差价;其偿还面积大于或小于原面积时,其超出或者不足原面积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六条 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不要产权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
(二)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拆迁人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标准对原房屋作价收买;
(三)要求偿还产权的,新旧房屋均按照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标准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 拆除出租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该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八条 拆除享受国家或者单位补贴个人购买或建造的房屋,拆迁人按照有关各方的投资比例予以分别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产权不明或者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有房屋,由拆迁人报请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登记、摄影备案、评估价格后,由拆迁人按照规定将补偿费如数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为储存。
第三十条 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建立抵押权或者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及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时,由拆迁人付给搬迁补助费,对提前搬迁的可给予奖励。
在规定的搬迁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付给越冬采暖补助费。
拆迁人未能按照规定日期组织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回迁的,应当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加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越冬的应当加发越冬采暖补助费。
越冬采暖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分为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须具有该非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照或者租赁手续。其中需要作为工商用房安置的,还必须具有营业执照。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须具有该住宅房屋的所有权证照或者租赁手续、以及拆迁范围内的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新建回迁用房,必须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以及尽可能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确定。
拆迁人对于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则上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安置;可以实行房屋安置,也可以实行货币安置。
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安置方式和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前自建但无房屋证照的独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城市户口、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拆除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拆迁人给予有偿安置。具体安置标准和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住宅房屋兼作营业房屋的,拆迁时按照住宅房屋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或者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拆迁房屋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对非法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建设成本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其中符合拆迁条件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对拆迁人处以拆迁委托费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拆迁人未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和未能在规定日期内组织回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拆迁人处以应当支付费用5至10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照规定予以调整;逾期不调整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处理。
对未按照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安置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并处以不足面积建设成本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妨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与拆迁安置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的房屋重置价是指上一年建筑相同结构、相同标准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199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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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7]50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淮南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十八日

淮南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保障国有资本所有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企业,是指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税后利润;

  (二)国有控股企业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市属出中心企业国有资产租赁收益;

  (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益以及国有控股企业清算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收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上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的管理。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的监督和资金管理。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使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按照下列标准上缴:

  (一)国有独资企业税后利润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按余额的20%上缴;

  (二)国有控股企业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全额上缴;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出租等收益在扣除有关成本、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全额上缴;

  (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益,国有控股企业清算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部分,全额上缴;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上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属企业按照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润,应当列入所有者权益,由企业全体股东按照股权比例分享。

  第六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按照下列规定收缴:

  (一)国有独资企业应上缴的税后利润,国有控股企业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由市属企业依据经审计确认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向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收益申报手续,并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通知书后20日内上缴;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市属出中心企业国有资产租赁等收益,由转让方、出租方在价款收讫后30日内上缴;

  (三)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益,国有控股企业清算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部分,应当在清算结束后30日内上缴;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上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收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属企业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因特殊原因需要缓缴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上缴;因特殊原因需要减缴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属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资金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

  第八条 市属企业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分配使用方案,按法定程序批准后,统筹用于市属企业发展和改革的有关事项,包括:

  (一)市属企业资本性投资(含水电改造等);

  (二)市属企业改革成本;

  (三)为市属企业提供融资;

  (四)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支出;

  (五)依法可以支出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情况作为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使用情况进行收督检查,有关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拖欠、挪用、截留以及私分国有资本经营和产权转让收益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者泄露市属企业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73号
1994年9月9日


城、郊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现代文明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力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是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促进生产、方便生活的现代化城市有基础设施。

第三条 晋城市城乡建设局是城市集中供热的主管部门。晋城市热力公司是城市集中供热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市热力公司负责编制全市集中供热规划、各级引进推广先进技术设备和经验、培训技术人才工作,参与供热单位的资质审定、热源点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市热力公司必须认真贯彻为城市居民服务、为生产服务、为社会服务的方针。教育职工端正服务思想,改善服务态度、不断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建成区内的所有供热设施管理。规划控制区域内新开发区建设,亦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热源点的建设和审批

第六条 凡市规划区内单位必须服从晋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任何单位新建、改建热源点(包括锅炉及供有暖用的多热水炉的设置)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办理“三同时”审批手续时需经市热力公司审核同意环保局审查批准,计划部门方可批准立项。

第七条 在市区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涉及热源点建设的,要征得热力公司的同意。否则,规划、城建、环保部门不予发放有关征件。无证建设热源点,按违章建筑论外。

第八条 本市新开发区一律实行集中供热,不准建设零散锅炉点,集中供热的热源点由市热力公司统一建设和管理。

对市建成区现有分散锅炉房,按照集中联欢片供热规划,结合实际情况执行,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城建部门有步骤地分散取缔。

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采暖系统完工后,须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经劳动、城建、环保部门验合格后方可运行。

第九条 新建居民小区的内网供热设施,没有选聘物业公司管理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管理,选聘物业公司的,由物业公司统一管理。

第三章 接纳用户

第十条 要求实行集中供热单位,应向热力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有,并提交供世热建筑面积、高度、建筑位置图。平面图和家家庭及室内暖气系统图等资料。经市热力公司审核符合供热条件后,统一安排接收,办理供热手续。

第十一条 被批准接收参加集中供热的用户(或住户所在单位),要与市热力公司签定供热合同,向市热力公司交纳并网费、供热费。由市热力公司提出帐单,通过银行采用托收承付方式收款。参加集中供热的居民,由用户享受房租补贴者所在单位 与市热力公司签定供热合同,采取托付收承付方式收款。

第十二条 用户供热面积经核定后,不得擅自增加,若增加(或减少)供热面积,需经市热力公司批准。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三条 在热力公司技术指导下,用户单位负责管理的维修内网系统及建筑物内部的供热设施。内网系统指:经引入井为界,从引入井至建筑物内之供热系统。为便于调节流量,防止水力失调节,保证供热效果,引入井内的设备由热力公司操作调节、维修保养有、加锁控制,经市热力公司调节后,用户不准自行调整。

第十四条 进入供热期前。用户必须做好内网和室内供热设施的检修、清洗、打压等准备工作。做到系统不渗不漏,没有私设的泄水嘴;散热器材符合承压标准;保温达到验收标准;系统内无杂质、积垢、污泥。经市热力公司验收合格后方予供热。

第十五条 供热期间,用户单位应设维修值班人员,负责内部供热设施的管理工作。值班人员应经常检查内部供热设施以及管道井室、防止 跑、冒、漏和其它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问题, 要及时采取措施抢修,并报所属单位和市热力公司。

第十六条 用户单位应教育职工爱护供热抢修,不得私自开阀门自行调整,不得擅自放水,发现问题先由本单位确定的值班人员处理,需要由市热力公司处理的,由值班人员与市热力公司联系处理。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合地控制热媒,确保供热质量、单位能耗、设备完好率、补水率等符合规定标准。供热单位应遵守环保、卫生、防火及安全生产等有关法规,开展文明优质服务,搞好供热工作。

供热单位要在采暖前完成设备的检修和燃料的准备,按规定的日期供暖和停暖。供暖期内室温不得低于十六度(停水、停电除外)。用户反映供热不达标准时,供热单位应立即查明原因,及时排除故障。人为的造成停止供热时,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在采暖期间,供热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因事故暂停供热时,供热单位必须立即组织人员抢修,尽快恢复供热。

第五章 供热费用的收取

第十八条 并网费、供网费用由市热力公司按市物价局核定批准的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 为确保供热原、辅材料按时进场和储蓄,供热费实行预收管理,收费时每年8月1日起至9月底,过期不缴不予供热,因故迟交的每滞后一日,按应交热费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

第六章 供热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条 供热设施是国家财产,涉及千家万户,爱护供热设施人人有责,用户单位、居民群众以及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和保养好供热设施,使之完好无损,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压供热管道和阀进,不准在热网管道上搞建设不准在管线附近堆积杂物、倾倒垃圾、污水和徘徊雨水,不准擅自掀动,压埋检查井和开关阀门。任何单位在地面上、下的建筑工程与供热管网发生矛盾时应报告城市规划部门解决。凡涉及到已建的供热管道结构安全时,须征得市热力公司同意,采取措施后方可施工,否则所造成的损失概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管网位置上未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建筑物及各种管线、花草树木,要无条件拆除。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户单位和个人私自接网,擅自扩大供热面积,除按规定追缴补偿还费外,同时进行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要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 凡私自安装用水设施或泄水嘴 的,除责令其拆除外,要收取失水补偿费,从发现之日起,向前推算到开始供热时止,每个放水设施或泄水嘴 按口径大小计算流量。单位用户与供热费一并托收,个人用户凭市热力公司的热水损失补偿费通知单,按时认缴。热水损失补偿还收取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