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5月6日 生效日期1987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按主权平等、互不干涉内政和互利的原则,发展和加强中国人民和保加利亚人民之间友好联系和合作的愿望,为致力于通过文化和科学合作手段鼓励愿在和平中生活的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对彼此精神和文化价值的认识,决定签订本文化合作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发展两国文化、艺术、科学、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图书出版、旅游等领域的合作。
缔约双方促进上述领域内的两国主管部门和组织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并签订直接协议。
第二条 缔约双方支持科学领域的合作,为此目的:
一、互派代表团和科学家交流经验,参加学术会议和其它学术活动;
二、交换科学研究报告、出版物和其他科学资料;
三、促进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保加利亚科学院之间以及其他科学研究机构之间发展直接合作,并由其签订单独的直接合作协议。
第三条 缔约双方支持教育领域的合作,为此目的:
一、互派代表团和学者进行访问、考察、讲学和参加学术会议;
二、根据双方的愿望和可能,按互惠原则互派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
三、互派语言文学及其他学科的教师到对方国家高等学校任教;
四、交换教学计划和大纲、教材、教育出版物以及有关教育改革、教学方法和其他教育方面的资料和经验;
五、审核相互承认高等院校文凭、学位和职称的条件,以便签订一个有关的协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对对方国家的语言、文学、文化和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学习和研究。为此,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大学、学院和其他科研机构建立直接合作关系,互派有关学者、专家、教师等进行访问、教学、进修、讲学和参加学术活动。
第五条 缔约双方发展文化和艺术领域的合作,为此目的:
一、互派艺术和文化活动家、艺术团体和单独表演家进行访问和演出;
二、鼓励翻译和出版对方国家的最优秀的文学和艺术作品;
三、购买和上映对方国家故事片和其他影片,上演对方国家的戏剧和音乐作品;
四、发展两国文化机构和各文学、艺术创作协会之间的友好和合作关系;
五、相互举办艺术展览和其他展览以及文化和艺术方面的纪念活动;
六、交换文化和艺术方面的书籍、杂志和其他资料。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博物馆、文物保护机构、图书馆、图书出版组织、档案局和档案馆之间的合作。鼓励交换书籍、图册、报纸、杂志、定期出版物和印刷资料。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通讯社、广播和电视组织、报社杂志社和记者协会之间的双边合作,协助互相派遣的常驻记者和临时记者的活动,鼓励报导有关对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科学生活的消息,以及有关对方国家发展的报导,鼓励上述组织之间交换报刊、图片、新闻资料、广播和电视节目和其它有关资料。
第八条 缔约双方鼓励卫生领域的合作,鼓励互派代表团、科学家、医生和其他专家进行访问、考察、进修和参加学术活动,以及交换情报、出版物和其他与此活动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缔约双方鼓励体育运动领域的双边合作。
第十条 缔约双方鼓励旅游领域的双边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从事对外文化活动和友好活动的社会团体之间的合作和直接联系,以便进一步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与本协定内容有关的领域内,根据双方都参加的国际公约进行的合作,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都是成员国的国际组织范围内的合作。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主管部门和组织之间相互通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内举行的与本协定内容有关并为两国感兴趣的国际会议。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第十五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制定文化协定年度执行计划,有关这方面的谈判轮流在北京和索非亚举行。
第十六条 本协定需经批准,并在双方各自按其内部法律规定批准后,从相互通知批准的第二份照会收到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至少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编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七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蒙 佩·姆拉德诺夫
(签字) (签字)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3月17日国务院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知识产权备案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有关备案,也可以主动撤销有关备案。”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三、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在海关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之前,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但对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清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按照侵权货物处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2003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5号公布 根据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
第三条 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海关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第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知识产权的备案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送证明文件。
第八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备案:
(一)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
(二)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
(三)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第九条 海关发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文件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
第十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备案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有关备案,也可以主动撤销有关备案。
第三章 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及其处理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侵权嫌疑货物收货人和发货人的名称;
(四)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
(五)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等。
侵权嫌疑货物涉嫌侵犯备案知识产权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海关备案号。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储商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从担保中扣除。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
第十七条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第十八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 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专利权的,可以在向海关提供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关应当退还担保金。
第二十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请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协助的,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涉及进出口货物的侵权案件请求海关提供协助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海关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一)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
(二)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并且经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
(三)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
(四)海关认为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
(五)在海关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之前,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
第二十五条 海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可以从其向海关提供的担保金中予以扣除,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有关担保责任。
侵权嫌疑货物被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支付的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计入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十六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后,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但对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清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力的,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承担责任。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进口或者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按照侵权货物处理。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备案费。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