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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20:10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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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电[2012]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提高550元和54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840元和802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9240元和842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北京市汽、柴油质量标准升级后暂按现行价格水平执行。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提高。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2年9月11日零时起执行。
二、做好相关配套工作
(一)合理安排下游运输行业价格
1、成品油价格提高后,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铁路客运、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价格不作调整。
2、成品油价格调整对出租车和公路客运行业的影响,各地要按油运价格联动机制规定妥善处理,要按现行规定稳定出租车从业人员的收入水平。
3、对已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路货运价格,各地要严格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1] 63号)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措施,减轻经营者负担,切实维护行业和社会稳定。
4、各地要严格贯彻落实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等有关政策,加强市场价格的巡查和监测,坚决制止搭车涨价行为,努力稳定粮食、食用油、猪肉、蔬菜等副食品价格。
(二)落实好各项补贴措施,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生活。成品油价格调整,对种粮农民、渔业(含远洋渔业)、林业、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出租车等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的影响,按既定补贴机制由中央财政继续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方案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各地要统筹考虑成品油、液化气等调价和市场物价变动因素,继续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三)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中石油、中石化两公司要加强生产组织和调运,优化产品结构,保持合理库存,确保成品油市场供应。同时,要继续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作用,平衡好内部利益关系,调动炼油企业生产积极性,从机制上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
(四)关注行业动态,维护好正常经营秩序。各地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及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的监测分析工作,密切关注相关行业动态,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维护好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社会秩序。
(五)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组织好价格监督检查。石油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成品油市场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利用价格调整之际抢购、囤积的行为,打击造谣惑众、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稳定。
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9月11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910742178163968.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910742182631570.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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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10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与市卫生局联系。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梅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倡导卫生、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应当遵循“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按照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卫生、教育、文化、新闻媒体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和相关管理工作。
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戒烟活动,鼓励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无烟草广告城市活动。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候机(车、船)厅(室)、售票厅,公共交通工具内;



(二)医疗机构的挂号区、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三)商店(场)、书店、邮政、电信、金融、证券、保险等行业的营业场所;



(四)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图书馆;



(五)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实验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六)影剧院、歌舞厅和室内体育公共活动场所;



(七)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礼堂、会议厅(室);



(八)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可设置隔离的吸烟区(室),但应当有防止污染的隔离设施、通风装置和明显标志。



第六条 禁止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吸烟。



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不得吸烟。



第七条 禁止向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出售烟。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吸烟、不向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出售烟”等警示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信息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第九条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提倡全市烟草销售单位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设置烟灰缸等吸烟器具;



(四)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十一条 公民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的职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爱卫会办公室投诉、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由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履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职责的部门及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依照《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处以1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国向阿拉伯也门萨那棉纺织印染厂重派专家的议定书

中国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关于中国向阿拉伯也门萨那棉纺织印染厂重派专家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3月30日 生效日期1978年3月30日)
  根据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向也门萨那棉纺织印染厂重派专家。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大使馆(以下简称中方)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经济部(以下简称也方)就重派专家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方向也方派遣专家组帮助萨那棉纺织印染厂研究改进生产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培训技术人员。专家组人员为五人,包括组长一人,技术人员三人,翻译一人。
  经中、也双方协商后,可以召回或更换、增加或减少专家组人员。

 二、中国专家组在也门工作时间为一年。中国专家组人员往返也门和中国的旅费由也方负担。中国专家组人员在也门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包括伙食费和零用费)、住宿费、医疗费、办公费和交通费由也方负担,其生活费标准为每人每月500美元,由也方按月交中国专家组使用,计算时间为自抵达也门之日起至离开也门之日止。中国专家组在也门工作期间,享有中、也两国政府规定的假日。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假期。

 三、中国专家组在也门工作期间,应遵守也门政府的有关法令。也方为他们提供工作的便利条件并负担他们应缴纳的直接捐税。

 四、本议定书未尽事宜,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用中文、阿拉伯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日在萨那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 方 代 表          也 方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也门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经济部
     共和国大使馆
      经济参赞             部  长
      张 景 全           瓦哈布·久巴里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