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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方案(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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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方案(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方案(试行)》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2〕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巴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巴中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方案(试行)》已经市委三届第34次常委会议和市政府三届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8日

 

  

巴中市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方案(试行)

  

  第一条 依据

  为扎实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根据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民发〔2012〕21号)和四川省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民发〔2012〕49号),结合巴中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原则

  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实行家庭自救、政府救助和社会捐助相结合。

  第三条 救助对象及标准

  救助对象:患重特大疾病,个人年度内住院所开支的医疗费用,扣除经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以及各种商业保险支付或赔付的基本医疗费用、剔除参保参合报费目录外用药费用、社会捐赠(含各项优惠减免)及各项补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民政部门确认的其它原因造成的困难家庭的城乡居民。

  救助标准:按个人负担医疗费40%的比例救助,个人年度内最高救助限额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

  第四条 病种

  先从医疗费用高、社会影响大的病种起步,并随基金总量的增加,逐步扩大病种范围。先期将尿毒症(肾功能衰竭)、癌症(含白血病、宫颈癌、乳腺癌、恶性肿瘤等治疗难度大的病种)、脑血栓(偏瘫)、重症胰腺炎(急性坏死型)、心脏瓣膜移植术、坏死性肠梗阻、先天性心脏病、重度精神疾病等八类纳入救助范围。

  第五条 适用范围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只对救助对象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给予救助。

  下列情形不属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

  (一)超出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三个目录”标准范围的费用;

  (二)交通肇事、打架斗殴、吸食毒品、酗酒和赌博等引发伤害和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用;

  (三)常规医疗救助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四)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资金来源

  市、县(区)建立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市、县(区)财政安排、上级转移支付、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互助基金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市、县(区)财政按辖区上年末城乡人口数,人均分别不低于3元、10元的标准安排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加大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

  (二)上级拨付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40%用于重特大疾病救助专项资金;

  (三)各级安排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县(区)按当年福利彩票收益金的10%用于重特大疾病救助;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其他资金。

  第七条 救助资金管理

  县(区)民政部门设立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办公室,并建立“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财政部门负责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设立“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账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收缴、汇集、核拨等业务,确保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和支出渠道畅通。本着量力而行、尽力而为、收支平衡、逐年到位以及专款专用、滚动结存的原则,切实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举报、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救助程序

  申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由救助对象本人或亲属通过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村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办事处),向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乡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乡居民户口本;

  (二)居民身份证;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对象供养证》或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

  (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证(卡)、特殊门诊医疗保险证、职业病证明等社会保险辅助证件、商业保险等有关合同证明;

  (五)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出具的患病诊断证明(病历)、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必要的病史资料以及各项费用的证明材料;

  (六)医疗保险支付凭证、商业保险支付费用凭证、单位报销凭证以及社会捐赠和互助帮困情况;

  (七)民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县(区)民政部门接到申请人上报的材料后,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1.会同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进行入户调查,并到申请人接受治疗的定点医院就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

  2.经县(区)民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无异议的,批准本次救助的金额;对申请救助而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将不予救助的通知书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送达申请人;

  3.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县(区)民政部门提出。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予以及时处理;

  4.开通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县(区),实行即时结算,未开通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县(区)要迅速衔接、尽快启动,确保快捷救助,方便群众。

  第九条 工作要求

  完善城乡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到城乡困难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搞好协调配合,抓出成效。

  (一)各县(区)要把完善城乡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保证城乡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顺利开展。

  (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城乡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民政部门是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抓好社会救助政策的落实;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重特大疾病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和新农合服务管理工作,提高服务质量,落实救助对象的有关优惠减免政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居民医保的服务管理工作,加强与相关保障制度的衔接;财政部门要积极落实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研究制订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申请城乡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实施城乡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的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以及截留挪用救助金,违者按相关规定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建立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家庭档案和定期抽查制度,及时根据救助对象的动态变化对档案内容进行更新,并根据救助对象家庭备案资料,定期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抽查。县(区)民政部门为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政策,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信访,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施行日期

  本试行方案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如上级政策变化调整,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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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4〕2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一月四日

营口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供水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是全市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远近期供水发展规划,审批城市公共供水计划,监督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情况,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资质审查。
第四条 营口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的日常管理工作,执行供水计划,保证供水的质量和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章 供水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使用,在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分质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分质供水规定。供水进户及户内管线要采用非金属管材,饮用水、非饮用水管线分不同颜色(饮用水管白色、非饮用水管蓝色)。设计部门在进行供水设计时,必须在图纸上注明管线的材质和颜色,并要按分质供水的原则将商业网点、办公用房同居民住宅供水管线分开设计,否则供水部门不予验收供水。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安装供水设施,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须到供水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室外供水设施由供水部门组织设计施工,室内供水管线设计须经供水部门审批。室内供水管线的施工单位要按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工程竣工后要将竣工图纸及资料一并交供水部门,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涉及用水指标的,须先到市节水部门办理用水指标。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安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违者,责令拆除供水设施;已用水的,处用水量水费2—5倍的罚款。
第八条 城市高层楼房和楼群新建、改建、扩建二次加压供水设施,须到供水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由供水部门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由供水和卫生防疫部门共同验收合格,方可供水。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在拆迁前15日内由拆迁或建设单位向供水部门送达拆迁通知或提出申请报告,自拆迁之日起停止供水,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拆迁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并由拆迁单位协助供水部门收齐用户所欠水费。因特殊情况须继续供水的,应到供水部门办理继续供水手续。
第十条 供水部门要切实做好供水服务工作,端正服务思想,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确保供水水质标准;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供水管网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
(三)严格遵守计量和计价标准,对用户用水计量准确,收费合理;
(四)对公共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供水和节水的规定。
第十一条 供水部门因施工、维修和其他原因需要停水时,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出现不可预见事故造成停水的除外)。
第三章 水质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安装、维修,在投入使用前,必须严格执行冲刷、消毒制度,否则不得投入使用。卫生防疫部门应做好监督检查。供水部门使用用于生活饮用水的供水管材,必须有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用水,须采取间接取水方式,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严禁非生活供水设施与生活供水设施直接连接。
第十四条 自备贮水设施,其进水口必须高出地面2米,保持一定剩余水头。工业用水设施要设立明显标志。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通讯线路和供电线路是专用线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损坏和挂设其他线路。违者,追究其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供水水源和配水厂院墙架设电网应符合有关规定,设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 城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两侧各5米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从事破坏土层的活动。对影响安全供水和管线维修的违章建筑或堆放的物料以及擅自变更、动用、涂改供水设施标志的,要无偿自行拆迁或纠正,并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户内上水设施不准随意迁移。确需迁移的,须经供水部门同意后,由供水部门组织设计施工。所发生的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负责。未经批准擅自迁移的,视情节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隔墙内的,将按《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处罚。供水部门有权对供水设施及户内上水设施进行检查,用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任何单位施工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要按价赔偿。
第十九条 供水管道上的水门、排气阀不准擅自开、关,因故必须开、关的,由供水部门实施。对擅自开、关的,按水门和排气阀的口径追缴损失水费。损坏上述设施的,要按价赔偿。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严禁装泵抽水,擅自装泵抽水的,除没收其抽水设备外,处已用水量水费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供水。
第二十一条 在无火警情况下,不得启用公共消火栓和单位内部消火栓。确须启用的,须经供水部门同意,并办理启用手续。违者,启用消火栓每次每小时按工业用水水价加收500立方米水量水费。
第二十二条 安装、更换水表和防盗封须由供水部门实施,并须经营口市水表检定站选型校验合格。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更换水表和防盗封。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无力管理或维修的,可委托供水部门代为管理或维修。代为维修的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的共用管线及设施,其维修界限划定为:居民住宅建筑物墙外3米以内由产权单位或用户自行维修,3米以外由供水部门维修。有二次加压泵房的公共管线及设施以总表为界,总表前由供水部门维修,总表后由产权单位或用户自行维修。
由于房屋产权单位破产或其他原因形成的弃管房屋,其供水公共管线需要维修的,由现房屋用户负责承担维修费用;各户内管线及设施需维修的,由用户自行负责。对漏水不采取维修措施的,可暂停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户的管道发生漏水、堵塞和设备损坏时,应立即报告产权单位,及时维修。不及时申报和维修的,由责任人承担漏失水量水费。供水管道抢(维)修实行先修后赔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抢(维)修作业。抢(维)修中损坏非违章建筑的,由维修单位予以补偿或恢复。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安装的具有配水功能的管道要纳入城市供水管线管理,建成后要将产权无偿移交给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农村用户以村为单位,供水管线及供水设施一律实行自管自修,并设专人负责,发现管道漏水或损坏要立即维修;无力维修的,应立即通知供水部门,委托其维修,维修费用由委托方负责。
第六章 计量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以表计量、一户一表和水表出户的新型用水管理模式。对新建居民住宅楼,设计部门要规划出水表、管线集中安装和维护的空间;对老住宅楼水表要逐步实行改造和更换,装、换表费用一律由房屋开发单位或产权人负担,计量收费的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水表检定部门要定期对居民用户以外的水表进行检定,以保证水表的准确度。检定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户水费由供水部门统一征收。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按总表收费,分户表由物业管理单位检收;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有表户居民由供水部门检收。无表户和水表无法检测的,按家庭人口核定计费。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装、换表的,供水部门比照同户型同人口用户的最高量收取水费。企事业单位一律实行总表收费。用户水费须当月结清,逾期,每日加收5‰滞纳金;逾期15日不交水费或无正当理由拒交水费的,暂停供水。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水表当月发生故障,可参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技术标定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供水,由建设单位到供水部门办理立户手续,立户之前由供水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供水手续。验收合格后,由房屋建设单位负责预交水费,供水部门开栓供水。
第三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农村用户在接到用水量通知单后5日内,必须将水费送交供水收费部门。逾期,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7日不交水费的,暂停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户必须将水表保持正常受检状态。如因障碍物造成无法检表的,按技术标定水量收费,并限期将有碍检表的一切障碍物清除,检表后多退少补。用户不得损坏或擅自迁移、变动水表。损坏或擅自迁移、变动水表的,由供水部门进行更换或整改,更换或整改费用由用户负责;情节严重的,按窃水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要在当月到供水部门办理手续。隐匿不报者,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商住、办公一体共用水表的用户,根据其用水性质和实际用量由供水部门和用户议定比例系数,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水价标准收费。
第三十六条 用户不得盗用或擅自转供水。违者,由供水部门拆除其盗用或转供水的管线;已用水的,处用水量水费2—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确须转供水的,须经供水部门同意,并由供水部门组织设计施工。
第三十七条 改制企业将原自管并按总表统一计费的职工家属住宅供水交付供水部门管理的,必须做到不欠水费,原地下管网资料信息齐全,并按供水部门要求对管网进行改造。否则,供水部门不予接收。
第三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线上安装的消火栓,在无火警的正常状态下,每月按其消火栓口径,每1毫米征收1立方米水量的水费。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市政府发布的《营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营政发〔1994〕1号)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8]21号


现公布《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的规定


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证券营业网点监管,提升证券公司服务水平,增强证券行业竞争力,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规范证券营业网点作如下规定:

一、证券营业部设立
(一)证券公司申请在住所地证监局辖区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区域内设点),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1、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已按规定实施第三方存管。

2、账户开立、管理规范,客户资料完整、真实;账户规范工作按期完成,符合有关监管要求;最近两年无新开不合格账户等违规行为,或发生新开不合格账户等违规行为,但公司及时发现、及时自纠并已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未造成重大后果,且主动向监管部门报告,自报告之日起已超过半年。
3、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合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指标监控体系符合监管要求。
4、信息技术系统符合有关规范和监管要求;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最近两年未多次出现技术故障,未发生重大技术事故。
5、具有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制定了明确的业务规则和清晰的操作流程。
6、建立了有效的投资者教育工作机制,并着手建立以“了解自己的客户”和“适当性服务”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体系。
7、最近两年净资本及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8、最近三年公司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公司不存在证券账户开户代理业务、增设和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营业性分支机构的迁移和转让等受到限制且尚未解除或者重大重组整改事项尚未完成的情形;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事项正在受到立案调查。
9、上一年度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公司所在辖区内证券公司的平均水平。
10、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C类以上(含C类)。
11、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二)证券公司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全国设点),除符合上述第一款第1至8项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备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上一年度公司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20名,且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或者证券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净收入位于行业前3名。

2、实现了交易、清算、核算、监控等系统的集中管理,建立了电子化档案资料的集中管理制度。

3、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类别在B类以上(含B类)。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拟设证券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必要的人员配置,聘任人员具备证券从业资格,拟任负责人已取得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符合各项安全管理规定;

3、有符合营业要求的技术设施,信息技术系统符合有关规范和监管要求;

4、具有完善的业务规则和操作流程,确立了投资者教育、客户管理和服务的工作机制;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市场需求和公司经营发展战略,结合网点布局、人力资源、业务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充分评估设立证券营业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优先考虑在没有证券营业网点或证券营业网点相对不足的地区新设证券营业部。

(五)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抄送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中国证监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就证券公司是否符合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的条件征求公司住所地证监局的监管意见。

符合条件可在全国设点的证券公司,一次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不得超过5家;符合条件可在区域内设点的证券公司,一次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不得超过2家。证券公司不符合设立证券营业部条件的,不得提出设立证券营业部的申请。在证券公司已获准设立的证券营业部取得《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前,不批准其设立新的证券营业部。

二、证券服务部规范

(一)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分期规范,分步实施”的原则,在2010年8月底前将符合条件的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

(二)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

2、没有历史遗留问题或历史遗留问题已经清理完毕;

3、最近一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出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的书面申请,证监局审核申请材料,并对证券服务部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规范为证券营业部的书面决定,并连同现场检查验收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四)不符合规范为证券营业部条件或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规范的证券服务部,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交撤销方案;撤销方案的提交截至日期为2010年8月底。撤销方案中应当包括员工和客户安置计划,并承诺承担所有历史遗留问题或潜在风险,负责完成账户规范等工作。撤销方案经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认可后实施。

(五)证券公司申请将证券服务部规范为证券营业部,应当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申请报告。包括证券服务部的名称、具体地点、拟采用的证券营业部名称、符合规范为证券营业部条件的说明等。

2、证券服务部基本情况。包括设立的批复文件、工商营业执照、营业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人员名单、简历、资格证书、联系方式;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证券服务部业务、内控制度,信息技术系统情况等。

3、证券服务部合规经营情况。

4、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证券公司申请撤销证券服务部,应当向证券服务部所在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包括拟撤销证券服务部的名称、具体地点、经营状况、客户和员工情况、撤销原因说明等;

2、撤销方案。包括员工和客户安置、资产清理、债务清偿、历史遗留问题清理等;

3、证券公司出具的妥善安置拟撤销证券服务部客户和员工、承担所有历史遗留问题或潜在风险、负责完成账户规范等工作的承诺函;

4、证券服务部设立的有关批复文件;

5、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违规营业网点处理

(一)对历史遗留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证券营业网点(以下简称违规营业网点),相关证券公司应当在2010年8月底前予以清理并关闭。

当地已有合法营业网点的,相关证券公司要积极组织和配合客户向当地其他合法营业网点转移;当地没有合法营业网点的,符合条件的其他证券公司可在当地新设证券营业部,协助予以解决。

违规营业网点的账户规范工作、其他历史遗留问题和潜在风险等,由原证券公司负责承担解决。
(二)违规营业网点已经清理完毕,原有客户和员工已经妥善安置,内部责任追究到位,并经所在地证监局现场检查确认后,相关证券公司方可按规定申请设立证券营业部。
(三)违规营业网点是被处置高风险公司遗留的,由证券类资产受让公司负责清理。当地已有合法营业网点的,将客户平稳转移至其他网点,并妥善安置员工;当地没有合法营业网点、客户无法转移的,由受让公司通过新设证券营业部予以解决。
(四)违规营业网点所在地证监局负责监督违规营业网点的清理和关闭工作,并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现场检查验收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四、证券公司根据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收购、撤销证券营业部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证券公司收购证券营业部的,应当具备设立证券营业部的条件;具备区域内设点条件的证券公司,只能收购所在区域内的证券营业部。相关转让方必须是基于调整发展战略、实行业务整合的需要,转让全部或者一定区域内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申请撤销证券营业部,或者依法被责令撤销证券营业部的,应当制定撤销方案,报证券营业部所在地证监局认可后实施。

五、证券营业部不得异地迁址。2010年8月底以前,证券公司确有优化网点布局需要的,在符合由相对过剩地区迁往相对不足地区的原则下可按现有政策迁址。证券营业部因城市改造、终止物业租赁合同等原因须在同城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经证券营业部所在地证监局批准。
六、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营业网点,或在证券营业网点规范中违反本规定,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或遗漏重要事项及其他问题的,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处理。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23号)、《关于加强证券服务部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131号)、《关于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务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264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监会已公布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