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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31:44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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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


(2013年5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设定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元”修改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设定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000元”。

二、将第二条“对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数额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0元”修改为:“对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数额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

三、删除第三条。

四、增加一条“政府规章可以在罚款限额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非经营活动和经营活动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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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4年7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工作,保证船闸养护和管理的资金来源,确保船闸畅通和航行安全,提高船闸的通过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船闸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管辖的通航船闸。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过船建筑物的过闸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管辖船闸的船舶过闸费(以下简称过闸费)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凡过闸的各类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除第五条规定免征者(不包括改变使用性质的船舶)外,均应按规定缴纳过闸费。
第五条 下列船舶免征过闸费:
(一)执行公安、消防、救生、港航监督、水政监察和运输管理任务的各种专用船艇;
(二)持有县以上防汛指挥部证明,参加防汛抢险抗旱、运输救灾物资的船舶;
(三)直接从事国防军事物资运输,并持有军队驻省航务军代处证明的军队自有专用船舶(不包括其所属企业和有收入的船舶);
(四)本省航道管理机构专门在航道上从事航道管理和工程的各类专用船舶以及水利部门从事水利工程施测的专用船舶。
(五)农船及在内河从事捕捞的渔船(仅限3总吨位以下者);
第六条 过闸费征收标准分两类:一类为京杭运河苏北段船闸收费标准;一类为除京杭运河苏北段以外的船闸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一、二)。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者,应按本条规定征收过闸费:
(一)除客运及参加防汛抢险救灾的船舶外,按规定准予优先放行的船舶由船方或货主提出申请,经船闸管理机构查验后可准预提放,其过闸费按收费标准的2倍计征。
(二)装载危险品及其他易燃品的船舶,为确保安全,经船闸管理机构查验后,应与装载非危险品的船舶分开闸次放行,其过闸费按重载船舶收费标准的3倍计征。
(三)实载吨位超过准载吨位的船舶,其超载部门分过闸费,按收费标准的2倍计征。
(四)所装货物超宽、超长的船舶,其过闸费按核定总吨位应交费额的2倍计征。
(五)计费吨位不满半吨的不计费,满半吨按1吨计费。过闸费不满1角不计。
(六)客运船舶空船以每10总吨为一级,不满10总吨按一级计费。
(七)拖轮(船)、挖泥机船拖带的泥驳、排筏(浮运物)、工作船、货驳等,应分别按规定费率另行计费。
(八)排筏按每立方米折合1吨,在排筏上装运其他货物,应另行计费。
第八条 船舶过闸缴清过闸费后,船闸管理机构应付给过闸费票据。票据当闸次有效,并应妥善保管到本航次的终点港,以备查验。缴费后因特殊情况,船舶不再过闸,需向船闸管理人员申明理由,经同意后方可凭票退款,并按规定交付退票手续费。船舶已经进闸不再退款。
第九条 为减少现金流转和保证过闸费及时足额征收,县以上专业航运企业和经常有运输船舶过闸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经与船闸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后可采取按旬、按月通过银行结算的方法缴纳过闸费。对不能按期承付过闸费的单位,船闸管理机构应终止协议,除收回应计征的过闸费
外,每迟交1天按5‰以内加收滞纳金。其他船舶过闸一律以现金结算。
第十条 过闸费应由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缴纳。装货船舶的过闸费由货物托运单位负担,空船及客运船舶的过闸费由船属单位负担,分别列入成本开支。
第十一条 过闸费征收票据,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省财政部门核定的式样统一印制、核发,并套印“江苏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票据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仿制和翻印,违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类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过闸,必须交验航行证件,全部货物运单,并按规定缴纳过闸费,凡有下列行为者,按规定补收或加收过闸费:
(一)购票时不出验全部货物运单,少报总吨位,除按章补缴不足总吨位应缴过闸费外,视情节轻重加收应交费额3倍以下的过闸费。
(二)私自买卖过闸凭证,使用回笼过闸票据,抗拒检查,伪造、涂改闸票和过闸证件以及其他不法行为者,按船舶应交费额的5倍以下计征过闸费,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
(三)过闸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缺少本航次已过船闸的过闸费票据,由检查的船闸管理机构补征其应交过闸费。
违反前款规定者,由船闸管理人员处理,在未交清过闸费前,船闸管理机构有权扣留航行签证簿,处理时应做好文字记录,存档备查。未作处理前,不予过闸。
按章补缴和加收的过闸费应给予过闸费定额票据。
第十三条 为加强过闸费收入管理,各船闸管理机构应在当地银行开设收入专户,每天将征得的过闸费及时存入银行,并按旬解交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航道管理机构。统一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航道管理机构按月交省财政专户,实行省财政专户储存,各市县不应另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四条 过闸费的使用,必须贯彻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用于船闸的养护管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平调和挪用。年终如有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过闸费使用范围包括:船闸修理,保养维护,动力照明,通讯广播,防汛破冰,引航道管理及护坡维护修理,疏浚、清障、闸区绿化,检查观测,革新改造,技术研究,专业培训,备品配件,机具设备购置,房屋修建以及生产工人和管理机构经费等。
第十五条 过闸费年度收支计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编制,报经省计划经济、财政部门审查后,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下达各市执行。年度决算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审查汇编,并报省财政部门核备。
第十六条 各船闸管理机构,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核算;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对过闸费征收、管理和使用进行内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京杭运河江苏省苏北段船舶过闸费收费标准表
附件二:江苏省船舶过闸费收费标准表(除京杭运河苏北段以外的省管船闸)
附件一:
京杭运河江苏省苏北段船舶过闸费收费标准表
--------------------------------------------
类| 收费方式 |按船舶核|按船舶核|每 艘|每立方
| 收费标准 |定准载吨|定总吨位| |米(吨)
别|收费对象 |每吨每次|每吨每次|每 次|每 次
-|-----------------------|----|----|---|----
|货|重船 | 二角 |三角五分| |
1| |---------------------|----|----|---|----
|驳|空船 |一角五分|二角五分| |
-|-----------------------|----|----|---|----
2|挂机船、货轮、渔轮、工作船、人力船(空重不分)| 三角 | 五角 | |
-|-----------------------|----|----|---|----
3|拖轮、挖泥船、打捞船、泥驳、宿舍船等 | | 五分 | |
-|-----------------------|----|----|---|----
4|抽(戽)水机船 | | |五角 |
-|-----------------------|----|----|---|----
5|排筏或其他浮运物 | | | | 二角
-|-----------------------|------------------
6|客班船(包括客驳、客货轮) | 每吨(级)每次二角
--------------------------------------------
说明:第1、2类船舶按核定总吨位和核定准载吨择大者计征。
附件二:
江苏省船舶过闸费收费标准表
(除京杭运河苏北段以外的省管船闸)
--------------------------------------------
类| 收费方式 |按船舶核|按船舶核|每 艘|每立方
| 收费标准 |定准载吨|定总吨位| |米(吨)
别|收费对象 |每吨每次|每吨每次|每 次|每 次
-|-----------------------|----|----|---|----
1| 货驳 | 空重不分 |二角五分|四角五分| |
-|-----------------------|----|----|---|----
2|挂机船、货轮、渔轮、工作船、人力船(空重不分)|三角五分| 六角 | |
-|-----------------------|----|----|---|----
3|拖轮、挖泥船、打捞船、泥驳、宿舍船等 | | 五分 | |
-|-----------------------|----|----|---|----
4|抽(戽)水机船 | | |五角 |
-|-----------------------|----|----|---|----
5|排筏或其他浮运物 | | | |二角五分
-|-----------------------|------------------
6|客班船(包括客驳、客货轮) | 每吨(级)每次二角
--------------------------------------------
说明:第1、2类船舶按核定总吨位和核定准载吨择大者计征。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


《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删除。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3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的决议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的决议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9月26日制定的《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决定批准这个规定。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定的意见对文本修改后公布施行。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功能和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
(一)防洪、排涝工程设施;
(二)水利蓄水、供水工程设施;
(三)灌溉工程设施;
(四)水土保持工程设施;
(五)水电工程设施;
(六)水文报汛工程设施;
(七)水利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 广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利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分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
镇人民政府依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保护本级的水利工程设施,并协助保护市、区、县级市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
第四条 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权属状况、自然现状以及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保护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设施,必须同时划定保护范围。
第五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障碍物,按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单位或个人承担。因设障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设障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赔偿责
任。
第六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倾倒余泥、渣土、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堤坝、渠道上挖沙、取土、采石、垦植、砍伐、破坏防护林木和植被;
(四)损坏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通讯、报汛线路;
(五)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须经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水利工程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
(二)向水体设置或增大排污口;
(三)改变河涌、河道流向;
(四)筑坝拦水;
(五)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必须制定配套的保护方案,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审核同意的保护方案,应作为工程建设的必备项目,按基建程序报批,并应与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各类水利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其资质按管理权限由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已获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应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标准对水利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等级分类,确定水利工程设施安全使用年限。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对其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运行情况,应建立检查制度。需要维修的,应制定维修方案,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需要报废的,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范围,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作出安全技术鉴定。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范围内有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设施,应及时组织维修。维修费用根据工程性质由政府或水利工程设施所有者承担。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明晰水利资产产权,加强监督管理。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固定资产和物资需要处理的,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资产的,还应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设施因开发建设需要占用的,实行有偿占用和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占用者应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兴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应按新建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用。具体补偿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