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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表决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6:48:58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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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表决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表决办法的决定

(2009年3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决定对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表决方式及范围作出如下规定:

  一、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的范围

  1、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2、决定代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省长、代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代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3、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的任免,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4、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撤换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所辖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法院院长;

  5、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副职负责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负责人的任免;

  6、决定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辞职;

  7、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的任免;

  8、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的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的补充任命;

  二、采用按电子表决器逐项表决的范围

  1、省人大专门委员会部分委员的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委员的任免;

  2、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地区所辖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免;

  3、省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

  三、采用按电子表决器合并表决的范围

  1、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

  2、省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员的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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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41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已于2008年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省 长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决定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报批。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有关资质申请的程序、条件、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当地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4.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
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认证擅自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国家规定必须认证的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进行处罚。”
3.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办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办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5.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依法登记保存的产品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依法封存的产品的,处被隐匿、转移、销毁、销售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篡改、伪造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或者检验报告的,按照《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进行处罚。”
三、《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
1.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定居境外的,应当在出境前持前往国家和地区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登记。”
2.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户口证簿、出生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户口证簿、出生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户口登记、管理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客运服务的船舶,应当符合治安安全条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治安保卫人员。”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严禁在水上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
3.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规定在港口、码头、沿河仓库和工矿企业周围从事打捞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在水域航道、堤坝上放置障碍物、挖掘坑穴等,可能影响行水畅通和交通安全的;”。
4.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5.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二十六”和第(三)项中的“第一款”。
6.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第四条修改为:“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
六、《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办法》
1.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2.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时,应当依法征收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税区内生产的产品运往境外时,免征关税和消费税或者退还已征的增值税;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时,免征生产环节的消费税和增值税。”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保税区内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张家港保税区税收优惠的若干规定,享受有关税收的减免优惠。”
七、《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1.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二款:“对企业省以上离退休劳动模范按月发放荣誉津贴,具体标准及经费来源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2.第十一条修改为:“省劳动模范的学习、培训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八、《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机构除对所管辖的长江防洪工程实施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监测,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做好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外,还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各类建设项目是否影响长江防洪提出意见;参与审查有关长江开发利用规划;
(二)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或者损坏长江防洪工程的行为,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依法收取各项规费。”
2.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江堤(含洲堤、港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不少于十米;通江河道建有涵闸的,闸外港堤按江堤管理;通江河道没有建涵闸的,从入长江的河口向上五百米至二千米的港堤按江堤管理;”。
3.第十八条修改为:“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及长江岸线开发、滩涂围垦等活动,建设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洪的要求审查同意,并提出审查意见。涉及航道的还需经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设施和从事活动,在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一)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防洪部分的可研报告(含图纸)及初步方案;
(三)《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好的《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对水质等可能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五)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
(六)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
4.删去第十九条。
5.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除在长江水域内非法采砂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手续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阻挠、威胁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管理人员改变防洪工程及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1.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具体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提出意见,参与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2.第六条修改为:“我省河道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是:
(一)除国家规定由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大江大河(湖)或其主要河段、跨省重要河段、省际边界河道,按国家规定执行外,下列河道(湖泊)或河段及其配套建筑物,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长江、淮河、沂河、新沂河、总沭河、邳苍分洪道、新沭河、京杭大运河(包括高水河)、徐洪河、怀洪新河、通榆河、苏北灌溉总渠、淮沭新河(包括二河)、废黄河(杨庄闸以下)、入江水道、入海水道、太浦河、泰州引江河、望虞河、滁河(含马汊河)、秦淮河等河道,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高邮湖、宝应湖、邵伯湖、滆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等湖泊,黄墩湖滞洪区、洪泽湖周边滞洪区、鲍集圩行洪区、海堤、大中型水库、省际和市际重要河段和省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涵闸站”;
(二)其他河道由各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划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职权,规定由下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3.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原有河道工程、农田排灌系统或其他水工程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4.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和管理。具体占用补偿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6.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修建建筑物及设施、圈圩、开发利用对河道工程、农田灌排系统或者其他水工程造成不良影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
7.删去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堆放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非法采砂(长江以外)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筑鱼塘等影响防汛抢险和河道工程安全运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工程原状,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9.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1.第四条第二、三款修改为:“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得收取审计费用;受委托办理审计查证的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2.第七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实施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以及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3.第十八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十一、《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基金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等内部控制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3.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征收、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经办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征收社会保障基金项目、标准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四)项修改为:“(四)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经办机构是否依法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金;”。
第(六)项修改为:“(六)管理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4.第十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社会保障基金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障基金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5.第十三条修改为:“审计机关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
十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1.第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征收机关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有偷税行为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十七条修改为:“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三、《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
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十四、《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以及《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第五条修改为:“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工程建设场地,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进行抗震设防,不另作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在《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基础上,下列工程建设场地和地区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这些工程系指地震破坏造成社会重大影响和国民经济重大损失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三)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缘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大型工矿企业和省级以上新建开发区。
前款第(一)项所列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范围主要指:
(一)《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4)中的甲类建筑;
(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章规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三)特种工程(如核电站、核废料储存等工程),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工程,省中心长途邮电通信枢纽,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国际、国内主要干线中航空站楼,新建大型易燃、易爆、剧毒的石油化工企业建设项目,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公安消防指挥中心,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医疗中心、海洋石油平台;
(四)省发展和改革、建设、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书面告知同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3.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审定。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工作。”
4.第九条修改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GB17741-2005)。”
十五、《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60%以上的固体盐、液体盐(水采岩盐卤水和天然卤水),包括食盐和烧碱、纯碱工业盐以及其他用盐(制革、制药、印染、水处理等用盐)。”
2.第六条修改为:“省盐业公司负责直属盐业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省际盐产品的调进调出;协调各市、县、乡办的全民、集体盐场(厂、矿)和部队系统、农垦系统、劳改系统等盐场(厂、矿)的盐产品销售。”
3.第十七条修改为:“盐场(厂、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盐区治安保卫工作。”
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业批发企业专营。烧碱、纯碱工业用盐由盐、碱生产企业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直接供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阅的合同及履行情况报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用盐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购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盐产品,不得挪作他用或者转售。”
5.删去第二十三条。
6.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盐的运销站发运盐产品实行准运证制度。在途及运输期间必须货、单、证同行。无单、无证的,运输部门不得承运,购盐单位不得入库。”
删去第二款。
7.删去第二十六条。
8.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制盐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食盐、工业盐和液体盐等各类盐产品;”。
9.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乱加价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十六、《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
1.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2.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七、《江苏省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暂行办法》
1.将名称修改为:《江苏省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办法》。
2.第九条修改为:“根据松材线虫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林业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工作。”
3.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高温除害处理”;第(三)项修改为:“切片或者旋切处理;”。
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疫区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5.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八、《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七条。
以上规章有关条文顺序依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三月四日

           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管理工作,保障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促进安全生产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国家机关、行政性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事故单位必须严格做好报告、登记、调查、分析、处理和统计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州市劳动局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实施监察检查,并负责本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事故单位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伤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保护事故现场,做好善后工作,并按下列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一)轻伤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和基层工会组织。
  (二)重伤事故,事故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上级主管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三)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1人至2人的事故,事故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4小时内如实报告上级主管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人民检察机关,并填报《事故快报表》。
  (四)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告市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人民检察机关和监察部门。
  (五)其中急性中毒、中暑事故,应同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爆炸物品爆炸和火灾事故,应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六条 职工受伤后送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单位及医院应在8小时内通知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七条 公安部门勘查事故单位的死亡事故现场后,确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受理范围的工伤死亡事故案件,应及时通知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处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发生的企业职工重伤、死亡事故,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或人民检察机关举报。


  第九条 属于区、县级市劳动局负责受理的职工伤亡事故案件,应及时进行统计、处理,并按下列规定时间上报市劳动局:
  (一)重伤事故在当月月终后3日内。
  (二)死亡事故在事故发生后8小时内。
  (三)重大、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在接报后2小时内。


  第十条 重伤3人,死亡2人以上的事故快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生事故单位及其地址。
  (二)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其地点。
  (三)伤亡情况,包括死(伤)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种、工龄和受伤部位、伤害程度。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


  第十一条 重伤3人以上以及死亡事故的现场,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勘查,并征得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十二条 因抢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事故单位必须做出标记、拍照、录像或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等。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勘查事故现场后,应向事故单位开具《企业职工死亡确认证明书》。
  殡葬单位应凭《企业职工死亡确认证明书》办理事故死亡者遗体殡葬手续。对没有上述确认证明书的,残葬单位应及时通知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或职业病的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书和填报职工工伤确认申请表。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30日。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确认,然后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保险待遇。遇有特殊情况,申请工伤确认期可以延长至30日。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申请。职工工伤确认申请应当经单位签字后报送。单位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事故单位的事故调查报告书和提交的职工工伤确认申请表后,应当进行工伤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确认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确认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确认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单位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书。
  工伤确认的决定书由劳动行政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单位。


  第十六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后,应按下列规定组织调查:
  (一)轻伤事故,由所在的部门(车间)领导负责组织,事故单位的有关部门协助。
  (二)重伤事故,由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事故单位的有关部门派员参加,事故单位的上级部门协助。
  (三)死亡1至2人的事故,有专职安全管理机构的,由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事故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派员参加;如事故单位无专职安全管理机构的,由上级领导负责组织。
  (四)镇、街属下企业发生死亡1至2人事故的,由镇、街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或其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负责组织、区、县级市劳动、工会、检察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五)总、分包工程或联营施工的工程发生死亡事故,由总包单位的领导或联营施工中资质较高的单位的负责人负责组织、总、分包单位或联营施工双方单位的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六)市属及中央、省、部队、外地在广州地区的单位发生死亡3至5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市劳动、工会、检察、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有关部门派员参加;死亡6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人负责组织,市劳动、工会、检察、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等部门派员参加。
  (七)各区、县级市属下单位发生死亡3至5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或指定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人负责组织,同级劳动、工会、检察和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部门派员参加;死亡6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同级劳动和市劳动、工会、检察、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参加。
  (八)死亡1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市劳动、工会、检察、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属于急性中毒、中暑事故,卫生行政部门应派员参加。爆炸物品爆炸和火灾造成的伤亡事故,公安部门应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应由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的专长,且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组成。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以及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工作日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和法医尸检鉴定的,必须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所需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有关部门、个人了解情况和调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劳动局负责对受理范围内事故案件的调查准确性和公正性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重新组织调查组另行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发生重伤以上的事故,事故单位必须召开事故分析会议。其中死亡、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分析会议,必须有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派员参加,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分析会议,还应邀请监察部门派员参加。
  由区、县级市负责调查的重大死亡事故的事故分析会议,必须有市劳动局和工会组织派员参加,并邀请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下列原因之一造成死亡事故的,应追究事故单位负责人责任:
  (一)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或不执行上级部门的指示、命令和决定的。
  (二)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健全的。
  (三)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规章制度不落实,管理混乱的。
  (四)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不采纳的。
  (五)特种设备(含电梯、施工升降机)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检验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而擅自投产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应追究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职工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未领取《广州市企业员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合格证》的。
  (二)安排无证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设备不按期检修保养,带病运行,设备、设施有缺陷不采取措施,或使设备超负荷运行的。
  (四)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或设施、设备不安全又不采取措施的。
  (五)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行为熟视无睹,不加以制止的。
  (六)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督管理(监理)职责,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七)擅自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或未领取《安全资格许可证》的单位、个人的。
  (八)不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备案手续,擅自开工的。


  第二十六条 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应追究肇事人或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的。
  (二)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或擅离职守的。
  (三)擅自开动机器、设备或擅自拆除、毁坏安全装置和设施的。
  (四)无证设计、施工或设计、施工错误的。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参与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调查,也可组织有关部门复查。  


  第二十八条 参加调查的各方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事故单位加倍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一)发生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延迟报告的。
  (二)事故发生后,因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造成更大伤亡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
  (四)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五)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组工作的。


  第三十一条 在确定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时,应征得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执行。涉及主要领导、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失职责任的,应提请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对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责任人员处理时,应征求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凡当年发生重伤3人或死亡1人以上事故的单位,取消其评比先进单位的资格,事故单位负责人不得被授予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的称号。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吊销其建筑施工安全资格许可证。

第五章 事故结案





  第三十四条 重伤或死亡1至2人的事故案件,结案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及中央、省、部队、外地单位发生的事故和在广州市市区内的县级市单位发生的事故,由市劳动局审批结案。
  (二)区属单位以及街、镇、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发生的事故,由所在区劳动局审批结案。
  (三)县级市属单位以及镇、村、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当地发生的事故,由县级市劳动局审批结案。


  第三十五条 重大死亡事故结案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劳动局审批结案,其中区、县级市属以下单位在所辖区内发生的,由区、县级市劳动局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劳动局审批结案。
  (二)死亡1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劳动局提出处理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涉及重大事项,由市劳动局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重伤事故应在30日内、死亡事故应在60日内、重大死亡事故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内结案。


  第三十七条 事故单位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建立事故档案。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将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和事故调查报告书、处罚决定书和结案通知书等事故调查处理资料归档保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人民政府1985年9月29日颁布的《广州市工伤事故处理试行规定》(穗府[1985]11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